APP下载

C-59法案对加拿大情报工作的影响*

2022-12-29吴常青刘蕙嘉

情报杂志 2022年3期
关键词:情报局专员情报部门

吴常青 刘蕙嘉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134)

0 引 言

数字化时代,面对日趋严峻的国家安全形势,如何在充分保障《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所赋予的加拿大人基本权利、维持公众对情报届信任的同时,确保国家安全,是摆在加拿大政府面前的棘手问题。2017年6月21日加拿大政府引入一揽子立法和修法计划的C-59法案——《国家安全法案》,历经两年的立法进程,于2019年6月21日由皇室批准后正式成为议会立法。C-59法案包括10个部分、共计150页,涉及国家安全事务的诸多方面,其从两个维度重塑了加拿大情报工作的格局:一是紧跟现代科技,扩展情报机构的权力;二是强化情报机构问责和透明,弥补问责鸿沟。毫不夸张地说,C-59法案是自1984年加拿大制定《安全情报局法》将皇家骑警安全情报职能分离,交由安全情报局以来,对国家安全法律框架、情报组织结构最广泛和最重要的一次变革[1]。因此,深入研究加拿大C-59法案对情报工作的革新,对我国相关制度的改革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

1 加拿大C-59法案与情报机构权力的扩张

为使情报机构紧跟科技发展的步伐、应对不断严峻的国家安全形势,C-59法案修改《安全情报局法》、制定《通信安全局法》,扩张了加拿大最重要两大情报机构的权力。

1.1安全情报局权力的扩张安全情报局是加拿大国内安全情报机构,自建立以来其情报收集能力不断强化。然而,在数字化时代,其大规模数据收集、分析的能力却捉襟见肘[2]。加拿大情报安全审查委员会就曾对安全情报局数据收集、分析的能力提出过质疑。其在2014-2105年度报告中指出,安全情报局缺乏有关项目效率和效果的精确数据[3]。正如在引入C-59法案时加拿大政府所言,“今天对加拿大国家安全的威胁是快速、复杂、动态的,威胁的行动者是高度关联、移动的。跨境流动的便利性、社交媒体网络和现代通信技术的传播都可能被个体或组织用来攻击加拿大。这给安全情报局带来了一些非常现实的挑战”[4]。安全情报局亟需新的授权来收集数据、部署现代分析工具以过滤海量数据,查找针对加拿大的威胁及构成威胁的个体或组织。为此,C-59法案在第四部分对《安全情报局法》进行了修改,为安全情报局创设了收集、留存、分析、查询大规模数据集这一新的大规模监控权。

第一,数据集收集。根据修改后的《安全情报局法》第11.03条规定,为履行该法第12条、12.1条和第16条赋予安全情报局的职责,公共安全和应急部部长至少每年确定一次可授权收集的加拿大人数据集的类别。不过,部长对加拿大人数据集类别的确定需经情报专员的审核批准。根据该法第11.05条的规定,安全情报局为履行该法第12-16条规定的职责,且有理由相信该数据集是公开可利用的、或者属于已被批准的类别、抑或主要涉及加拿大境外的非加拿大人时,其可以予以收集。收集之后,指定的官员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但不超过收集日的90天内,对数据集进行评估并确认其在收集时是否为公开可利用的、是否主要是与加拿大人或加拿大境内的人相关、是否主要与非加拿大人和加拿大境外人或并非根据加拿大法律成立或经营且加拿大境外的公司相关。如果收集的数据集主要是与加拿大人或加拿大境内的人相关,那么指定的官员应对其进行评估,并确认其是否属于已被批准的类别,否则,安全情报局须毫不迟延的销毁该数据集,或者履行程序确定其所属的类别。为确定所收集数据集是加拿大人数据集还是外国人数据集,指定的官员可进行数据集查询,以便后续留存、查询或利用程序的进行;也可基于识别和组织数据集的目的,删除无关或错误的信息以及质量差的信息,进行翻译、解密,采取隐私保护措施以及其他与组织数据集相关的活动。

第二,数据集留存。因数据集性质的不同,其留存的程序存有差异。对公开可利用的数据集,安全情报局对其进行留存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加拿大人数据集的留存,由安全情报局局长或由其指定的官员提出申请,经由部长批准后,提交司法授权。安全情报局局长或由其指定的官员向部长提出申请时,其应提示拟留存加拿大人数据集所属批准的类别以及情报专员对部长确定类别审核批准的日期。法官授权留存加拿大人数据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留存数据集有助于安全情报局履行《安全情报局法》第12条、第12.1条和第16条规定的职责;二是安全情报局履行了第11.1条规定的申请主体与数据集相关的义务。司法授权留存加拿大人数据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期满前,申请主体可重新申请司法授权。法官不予授权或期限届满,安全情报局应立即销毁数据集。就外国人数据集而言,当部长或由其指定的官员认为:该数据集是外国人数据集、留存该数据集有助于安全情报局履行《安全情报局法》第12条、第12.1条、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的职责、且安全情报局履行了第11.1条规定的申请主体与数据集相关的义务时,其可根据安全情报局的请求授权留存外国人数据集。部长授权需经情报专员的审核批准且留存外国人数据集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前,安全情报局可重新提出请求,若部长或由其指定的官员不予授权或情报专员未予审核批准抑或期限届满,安全情报局应立即销毁数据集。

第三,数据集查询或分析及其结果的留存。在确实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履行第12条、第12.1条规定的职责,指定的官员根据留存数据集的司法授权,可对留存的加拿大人数据集进行查询或分析。在确实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履行第12条、第12.1条和第15条规定的职责,指定的官员根据公共安全和应急部部长授权及情报专员审核批准,可对留存的外国人数据集进行查询或分析。同时,指定的官员还可以根据国防部部长或外交部部长提出协助的需要,查询或分析经授权或审核批准留存的加拿大人或外国人数据集。若结果的收集、分析和留存是根据第12条进行的,留存查询或分析结果对于履行第12.1条和第15条职责是确实必要的,留存是为了协助国防部部长或外交部部长的要求,安全情报局可留存查询或分析数据集的结果,否则,应立即予以销毁。根据该法第11.11条的规定,安全情报局可查询和分析公开可利用的数据集,且可留存查询、分析公开可利用数据集的结果。

1.2通信安全局权力的扩张通信安全局作为负责收集、分析、报告外国信号情报的机构,其起源可追溯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不过,长期以来通信安全局在秘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运作,在2001年之前甚至连加拿大人都不知道其存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后,加拿大修改《国防法》,将通信安全局纳入法制的轨道,赋予其大规模监控的权限。根据修改后的《国防法》第 273.64条的规定,通信安全局的任务是:根据加拿大政府情报优先事项,从全球信息基础设施获取并使用信息,以提供外国情报;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帮助确保对加拿大政府十分重要的电子信息和信息基础设施得到保护;为联邦执法机构和国家安全机构履行其合法职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协助[5]。

为适应现代科技背景下情报收集和采取网络安全行动的需求,加拿大在C-59法案中专门制定《通信安全局法》,一方面,进一步细化《国防法》赋予通信安全局的三项任务;另一方面,将通信安全局的任务增加到五项,即:外国情报、网络安全与信息保障、防御性网络行动、主动性网络行动、技术和行动协助。新增的两项任务:一是防御性网络行动。在C-59法案颁布之前,通信安全局可以协助加拿大政府保护计算机网络,但其无权在此之外采取行动以防御或阻止针对加拿大的网络攻击。基于此,《通信安全局法》赋予通信安全局独立的采取防御型网络行动的权力。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通信安全局防御性网络行动的任务是在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或通过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开展活动,以帮助保护联邦机构的电子信息和信息基础设施以及根据第21条(1)指定对加拿大政府具有重要意义的电子信息和信息基础设施。二是主动性网络行动。相对防御性网络行动,主动性网络行动的任务更为广泛。根据《通信安全局法》第19条的规定,通信安全局主动性网络行动的任务是在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或通过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开展活动,以削弱、破坏、影响、应对或干扰与国际事务、国防和国家安全有关的外国个人、国家、组织或恐怖组织的能力、意图或活动。

2 加拿大C-59法案与情报机构问责和透明的增强

“9.11”恐怖袭击事件后,加拿大以整体政府形式应对恐怖主义威胁,不断加强情报机构的权力,增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但对情报机构的审查和监督却迟滞不前,问责鸿沟逐步增大,不仅将公民权利和安全置于危险境地,也潜在的危及公众和国际社会对加拿大维护国家安全的信心[6]。加拿大政府安全事务咨询结果亦表明,公众要求政府在国家安全事务上增强问责和透明度[7]。C-59法案主要通过建立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引入情报专员,以更新情报机构的审查和监督结构,增强情报机构的问责和透明性。

2.1建立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增强问责一直以来,加拿大安全情报局(安全情报审查委员会)、通信安全局(通信安全局专员办公室)和皇家骑警(市民审查和投诉委员会)实施的国家安全活动分由不同的机构进行审查。审查机构不仅受限于被审查部门所提供的信息,且无法与其他机构进行联合,这种体制安排受到加拿大议会委员会和专门调查委员会的诟病。另外,除安全情报局、通信安全局和皇家骑警外,加拿大全球事务局、边境服务局、金融交易和报告分析中心等也承担着国家安全事务,却缺乏相应的审查机构。这些制度性缺陷和问责鸿沟迫使加拿大做出体制性变革。C-59法案在第1部分制定《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法》,建立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规定其组成、职责和权力。同时,废除了《安全情报局法》建立的安全情报审查委员会。

第一,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的人员、报酬和费用。该机构由1名主席和不少于3名和不超过6名其他成员组成。成员由总督(The Governor in Council)根据总理的推荐任命,任期不超过5年,在其第一届任期届满后有资格连任一届任期。总督根据总理的推荐从成员中任命机构的主席,也可以根据总理的推荐从成员中任命副主席。主席和副主席可以是全职,也可以是兼职,其他成员均为兼职。审查机构设立秘书处,协助其履行职责。主席、副主席及成员均有权获得履行职责的报酬和离开其经常居住地而产生的合理的差旅费。报酬由总督根据财政委员会的指令确定。

第二,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的职责。根据该法,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职责包括:对安全情报局和通信安全局所进行的任何活动进行审查;对与国家安全或情报有关的部门所进行的任何活动进行审查;对部长交办的与国家安全或情报相关的任何事物进行审查;对根据本法第16条(1)、第17条(1)或第18条(3)做出的任何投诉、根据《加拿大皇家骑警法》第45.53条(4.1)或第45.67条(2.1)提交该机构的任何投诉、根据《国籍法》第19条做出的报告以及根据《加拿大人权法》第45条提交该机构的事务进行调查。具体而言,其职责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审查。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每年至少对一项安全情报局履行的职责进行审查;必须对每个新的或修改的部长签发给安全情报局、通信安全局以及其他与国家安全或情报相关部门的指令进行审查,以发现上述机构或部门法律和指令的遵守情况、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提出适当建议。为履行审查职责,除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39条规定的加拿大枢密院可以拒绝披露的信息外,该机构有权查阅任何部门拥有或控制的包括证据法上的特权信息在内的任何资料。二是调查。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仅在投诉已向安全和情报部门主管提出,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回复或回复不合理,且认为投诉并非琐碎、无聊或无理取闹,或不诚实地作出的,才会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如有必要,该机构可请求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就投诉提交观点或评论。为调查投诉,该机构有权传唤或强制某人提供口头或书面证言、提交文件和物品、要求制作誓言、接受各类证据。经过调查,该机构可向部长、被投诉部门的主管以及投诉人提交包含调查结果和适当建议的调查报告。

第三,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的报告。一是年度报告。除反馈调查结果报告外,该机构必须分别向公共安全和应急部部长、国防部长提交安全情报局、通信安全局遵守法律和部长指令及行使权力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年度报告。另外,该机构可向国家安全和情报事务接受审查的相关部门的部长提交审查报告。如果被审查部门存在不遵守法律的情形,则必须提交报告,同时必须将报告的副本提交部门负责人。部长在收到报告后,应立即将报告的副本及其任何适当的评论提交司法部长,评论文件同时反馈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如果上述报告或报告的一部分与情报专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有关,该机构还必须将报告或报告的一部分提交情报专员。该机构的主席或其指定的人每年必须与各安全和情报机构、部门负责的部长会面,向其介绍这些机构或部门权力行使、职责履行情况。二是公开报告。该机构每年必须向总理提交关于该机构年度工作以及调查结果和建议的报告;总理须在议会开会前15天内向议会提交报告的副本。每年还应向公共安全和应急部部长提交一份根据《加拿大信息披露安全法》要求应披露的该机构上一年度相关信息的报告;部长须在议会开会前15天向议会提交报告的副本。三是特别报告。如果该机构认为就与其任务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报告符合公众利益,其可向适合的部长提交特别报告;部长须在议会开会前15天向议会提交报告的副本。

2.2引入情报专员,加强监督设置专员对情报机构进行独立审查,在加拿大国家安全法律中并不陌生。为回应信号情报机构——通信安全局公开性的要求,1996年加拿大政府任命一名专员对通信安全局的活动进行审查,以确保其遵守法律,回应公众的投诉[8]。2001年C-36法案在将通信安全局纳入法制轨道的同时,设置了通信安全局专员,负责审查通信安全局遵守法律情况、调查必要的投诉以及将通信安全局不遵守法律的情况报告国家安全部长和司法部长。但此类审查活动是事后的,无法对通信安全局所实施的行动进行事前、事中的监督。为加强对情报机构的监督,C-59法案在第2部分引入《情报专员法》,废除通信安全局专员,建立情报专员制度。

第一,情报专员的任命、报酬和费用。总督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命1名从高等法院退休的法官担任情报专员,任期不超过5年;任期届满,如果条件符合,可再延长1届不超过5年的任期。情报专员以兼职的形式履行其职责。专员有权获得履行职责的报酬和离开其经常居住地而产生的合理的差旅费。报酬由总督根据财政委员会的指令确定。专员有权雇佣办公室的员工、可以临时聘请具有加拿大政府所要求安全许可的专门技术或知识的人员协助其履行职责。

第二,情报专员的职责。根据《情报专员法》第12条的规定,情报专员负责对根据《安全情报局法》和《通信安全局法》作出或修改的某些授权并作出某些决定的结论进行审查,若结论是合理的,则批准这些授权、修改和决定。对于安全情报局而言,公共安全和应急部部长确定加拿大数据集类别的决定,需提交情报专员审查和批准;公共安全和应急部部长作出的留存、查询、分析外国人数据集的授权生效前,需经情报专员的批准;安全情报局局长在紧急情况下查询加拿大人数据集或外国人数据集的授权,也需要情报专员的批准。对于通信安全局而言,国防部部长授权收集外国情报(外国情报授权)和授权从通信基础设施收集网络安全信息(网络安全授权)的决定,在生效前需经情报专员的批准;授权期限的延长,无需情报专员审查,但需立即通知情报专员。如果申请授权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国防部部长有权对外国情报授权和网络安全授权进行修改,同样,情报专员的批准是授权修改生效的必要条件。紧急情况下,国防部部长作出的外国情报授权和网络安全授权无需情报专员批准,但应立即通知情报专员,且有效期限仅为5天。为协助安全和情报审查机构履行职责,情报专员必须将其决定的副本提交该机构。

第三,情报专员的年度报告。情报专员每年须向总理提交关于专员年度工作情报的报告。报告须包括专员批准和未批准的授权、修改和决定的统计数据。在制作年度报告时,情报专员须咨询安全情报局局长和通信安全局局长,以确保报告不包含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国防、国际关系或律师—委托人、职业秘密等特权信息。总理须在议会开会前15天向议会提交报告的副本。

3 加拿大C-59法案对情报工作革新的启示

近年来,面对日益严峻的国家安全形势,我国陆续颁布《反间谍法》《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网络安全法》和《国家情报法》,构建国家安全法治体系,不断提升国家安全法治化水平。但以C-59法案对加拿大情报工作影响的两个维度作为参照,不难发现,我国相关立法在为情报部门赋权和限权两方面仍然存在不足,有待改进。

3.1赋予情报部门新手段,增强其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当前社会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量子科技、5G通信等技术在造福人类的同时,势必被恐怖势力所利用,给国家安全带来了新的威胁和挑战。为解决情报机构获取基本用户信息迟缓、截取国内通信网络信息的技术能力不足、加密信息破解能力匮乏、留存的通信数据不可靠和不一致等问题,C-59法案紧跟科技发展的趋势,赋予安全情报局和通信安全局情报收集、采取网络行动的新技术手段并对其实施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予以明确。正如C-59法案序言中所体现的,加拿大政府以符合法治原则、保障加拿大人权利和自由以及尊重《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方式来履行加拿大政府保护加拿大的国家安全和加拿大人的安全的基本职责,并通过立法在尊重加拿大人权利和自由的方式下使情报机构拥有能够与不断演变的威胁保持同步的权力。加拿大C-59法案的一个重要启示是,情报机构不仅要紧跟现代科技的发展,研发并使用应对新威胁的信号情报收集技术、网络安全活动的干扰技术,更重要的是,国家应以立法的形式对情报机构使用新技术手段的权力进行明确的授权。

与加拿大相同,我国确立了“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原则(《国家安全法》第7条),同时,相关立法赋予情报部门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收集情报和采取防御、处置措施维护网络安全的权力:一是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收集情报的权力。根据《国家安全法》第52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国家情报法》第15条规定,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反恐怖主义法》和《反间谍法》亦有相同的规定。二是采取措施,防御、处置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的权力。根据《网络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第58条规定,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然而,与C-59法案相比,我国立法对情报部门的授权较为笼统、模糊,“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的批准手续”往往指向中央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技术侦察措施”“限制等临时措施”则指向立法机关的法律释义,与法的明确性原则不符,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要求欠缺,立法的目的是赋权,而不是规制。虽然这样能够保持情报收集和维护网络安全活动的秘密状态,从而维持技术优势和震慑力;同时,情报部门可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变化,随时更新“技术侦察措施”和“限制措施”的内容。但其潜在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方面,情报部门通过这一便捷通道搜集各类信息包括高度敏感信息,有可能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制约社会积极发展的活力;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公权力缺乏正当程序的约束势必导致滥用,强大的监控工具一旦为法外目的所滥用,轻则伤及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重则影响甚至破坏国家正常的政治秩序[9]。在加强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新时代背景下,我国“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国家安全法》第73条),未来我国对情报部门权力的规定应遵循与时俱进原则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结合加拿大C-59法案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要研究、探索通信网络、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在情报和网络安全领域的运用,特别是大规模情报收集、信息基础设施干预措施,使得情报部门的权力与不断演变的国家安全威胁同步,与不断更新的科学技术同步,始终确保其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同时,在立法上对情报部门动用大规模通信截取、大规模元数据收集、数据集收集以及数据留存、分析、防御性、主动性网络行动等予以明确的授权。

3.2增加情报部门的问责与透明,保障公民权利,增强权力行使的合法性现代国家,人们对情报部门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应如何平衡往往存在不同意见,但对于需要对情报部门进行充分审查却少有分歧。在加拿大,虽然没有明确的理由怀疑情报部门审查机构的能力,但实践表明,2016年之前的审查机构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这一点不仅被阿拉尔委员会2006年的报告所承认,亦被2015年2月由4名前首相和前高级安全官员签署的公开声明所证实。正如 Craig Forcese和Kent Roach所言,相对于英国和澳大利亚已经有(或即将有)的“三条腿”(three-legged)审查系统,加拿大只依赖一条腿:专家审查。这种结构未能跟上“9.11”恐怖袭击事件以来协作性和网络化的国家安全和情报活动的增长,特别是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增加的许多权力[10]。面对不断扩大的问责鸿沟和公众要求政府在国家安全事务上增强问责和透明的需求,加拿大不仅于2017年颁布《国家安全和情报议员委员会法》,建立一个由国会议员组成的国家安全和情报委员会以监督整个情报界,而且通过C-59法案建立国家安全和情报审查局、引入情报专员,构建起由议员委员会、专家审查主体、独立监督主体组成的“三条腿”审查系统。

与加拿大类似,加强对情报部门权力的监督制约是我国国家安全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国家安全法》在第二章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部分开篇即明确,“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然而,与对情报部门的授权较为笼统、模糊直接相关,我国现行立法未构建起较为系统的情报部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根据相关立法,我国情报部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内容包括:第一,情报收集和网络安全行动的行政审批(参见3.1部分)。第二,向相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国家安全法》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第三,权力机关的监督。根据《国家安全法》第35条和第40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除权力机关监督不论,情报收集和网络安全行动无论是否干预公民基本权利均采用行政审批制,无独立第三方参与其中,是否是“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管控措施是否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是否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是否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等均由行政机关自行裁量。对于情报收集和网络安全行动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缺乏独立的审查机构;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和组织也只能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因此,除权力机关属于外部监督主体外,情报收集和网络安全行动几乎处于内部运行的状态。

以加拿大C-59法案为鉴,未来我国强化情报收集和网络安全行动权的制约和监督可遵循以下基本思路:一是要在加强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与权力秘密性之间取得平衡。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需要设置新的监督制约主体和人员,甚至采取公开报告的形式让公众获知权力运行基本状况。然而,国家安全利益的维护需要情报收集和网络安全行动权运行的秘密性。这就要求监督制约机构的人员必须通过安全审查,且将人数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对于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报告需经过必要的审查和编辑。二是从权力有效制约和监督的角度,应设置外部的监督主体。我国应引入外部监督主体,介入情报收集和网络安全行动的事先审批、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打破权力运行审批和监督的行政性。三是赋予监督主体获取充分信息的权力。监督主体获取信息的能力决定着监督的有效性,所以,要使监督有效就必须赋予监督主体获取充分信息的权力,即情报部门有义务基于监督主体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除非涉及正在进行的行动。

4 结 语

C-59法案是加拿大国家安全法律史上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案,它既回应了新兴科学技术,满足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又回应了公众强化情报部门权力控制的需求。正如加拿大公共安全和应急部、司法部和国防部在C-59法案通过后的部长联合声明所言:我们大量的安全和情报法律制定时,传真机是最先进的技术设备。C-59法案将使加拿大安全和情报法进入21世纪,其允许情报机构在不断变化的世界中跟上步伐。我们相信,C-59法案一旦生效,将保护所有加拿大人的安全和权利[11]。我们与加拿大同处一个时代,C-59法案的经验无疑对于我国情报收集和网络安全行动权的强化和控制有重要借鉴价值,即一方面,赋予情报部门新手段,增强其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另一方面,增加情报部门的问责与透明,保障公民权利,增强权力行使的合法性。

猜你喜欢

情报局专员情报部门
蒋经国捉了“蒋经国”
普京要对外情报局“保护边界”
美国军方和情报部门利用人工智能整理侦察数据
专员
巴基斯坦任命新情报首脑
高科技奥运会
今日的“马专员”在哪里?
小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