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儒家化的初步实践:以秦汉的司法判文为视角
2022-12-28王亚军
皖西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刘 瑞,王亚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儒家,作为中国古代官方的主流意识形态和伦理道德体系,其思想渗透至古中国臣民方方面面的生活中,也被部分学者认为是近代中国法律体制落后的主要原因之一。部分西方汉学家认为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司法官倾向以儒家伦理道德代替法律规则来解决具体纠纷,不注意抽象的法律条文原则是否合理,从而发展不出系统化的法律形式[1]。甚至认为 “古典中国缺少法治的最主要原因是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而儒家提倡人治,这不利于成熟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构建。”[2]在上述批评中,中国的法律传统似乎不仅无法促进中国的法制发展,反而成了沉重的历史包袱。这种观点忽略了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自身的复杂性,将中国在近现代无法自主转型完全归咎于儒家,其实有失偏颇。
秦汉时期的判文(书面法律判决)的发展可以充分印证这一观点——中国法律传统和中国儒家法律哲学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起到的作用不能简单地归于负面。判文作为古典中国司法实践的记载,一开始以口头形式出现,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后来演变成书面形式记录,判文最终也独立地成为一种既定的文学形式。正如对先秦两汉时代的考察所显示的资料发现,在中国古代判文这种形式在唐朝达到顶峰之前,中国的法律体系比大多数学者所描述的复杂得多。实际上,中国法律在历史上吸收了各种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典、民间习俗以及判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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