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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必要性考察

2022-12-27华东政法大学肖君

区域治理 2022年4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华东政法大学 肖君

在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中,以《公司法》为核心的商事法律规则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政策的制定和选择将会对国内经济发展、投资形势和经济增长产生巨大的影响。2013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核心的重大修订,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和实缴注册资本的要求,初步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的格局。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出现了不诚信股东恶意约定过长出资缴纳期限拖延出资的现象,引发了学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普遍担忧。在资本制度大换血的背景下,如何对待迫切的债权人保护需求,如何平衡公司治理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将是认缴制发展的关键考虑因素。随着全球经济的共荣发展,《公司法》的影响力不仅体现在一国范围之内,更成为衡量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之一。以安德烈·施莱弗为首的四位美国经济学家(LLSV)开创了以法律指标评估一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潮流。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也将公司法作为其衡量各国营商环境的参考资料之一。因此,在探究公司法的制度选择时,考虑的不仅只是具体制度背后的利益博弈和经济效益,更应从我国整体法政策价值选择和经济建设需求的角度出发,界定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笔者认为,在学界如火如荼地研究如何实现加速到期之时,应当跳脱出具体的法技术层面的研究,结合公司法整体架构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探究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引发的债权人保护问题。

一、认缴制下约定出资期限引发的担忧

资本制度改革之后,面对出资期限畸长的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需要等待的时间可能需要以数十年来计算。由此便衍生出一个问题,即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场合下,要求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就现行法而言,《破产法》第35条规定,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届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违约责任,该规则也以出资义务已届期为前提,无法适用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未届期的情形。认缴制的意图本在于扩大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减少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干预,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投资。然而,配套法律规则的缺失以及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开放也引发了对债权人保护的担忧。

(一)债权人交易风险的增加

(1)出资期限较长,债务与出资出现期限错配。在认缴制的规则之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完全由股东与公司约定,股东倾向于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充分享受法律赋予的期限利益。然而,在公司的长期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股东出资期限与公司债务期限错配的问题。当公司偿债能力出现问题时,若公司出资尚未到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实缴制的规则下,全体股东出资到位的时间点是清晰的,债权人实际上享受着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对其债权的担保。而在约定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对于有明确期限的债权来说,股东的出资更像是一个遥遥无期的承诺,出资债权虽然作为公司的资产之一,无奈却受到期限限制,对债权人可望而不可及。(2)法律空白导致债权人救济成本增加。由于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仅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制的要求,并未改变以实缴制为模型的公司资本规则体系,导致许多规则无法与认缴制的体系兼容。原本承载着债权人救济的规则在认缴制下无法适用。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给予了债权人便利,可以针对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况直接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然而,在认缴制的情况下,债权人目前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才能成为公司冗长的偿债名单上的一员。且不论申请破产等程序为债权人带来的其他成本,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务能否得到充分的偿还尚不可知。法律规则的空白,无疑增加了认缴制下债权人的救济困难程度和救济成本。

(二)债权人确认公司资本真实性的难度增大

在原《公司法》的规则之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前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实缴资本经过验资程序,能够帮助债权人判断公司的资本情况。然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类似于一种承诺的远期债权。在较长的认缴期限下,由认缴出资形成的资本,实际上无法对公司对外经营活动提供短期的担保,债权人也无法据此判断公司的资本情况。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完善,没有完备的公司信用公示系统,债权人难以了解股东后续具体出资时间和出资情况,更何谈评估公司(尤其是新设立公司)的实际资金能力和经营能力。因此,认缴制在赋予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增大了债权人确认公司资本真实性的困难程度。为解决上述问题,学界有不少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并提出了具体的实施方案。理论学界的讨论主要从两种角度出发,一种是解释论的角度,主张通过解释现行法律,利用现有规则实现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有学者针对《公司法》第3条第2款进行解释,认为股东应当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无需对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作区别对待。有学者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使该规则也可适用于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有学者认为《破产法》中有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则也可扩大适用于非破产的情形。另一种是立法论的角度,主张修订公司法,以建立适用于认缴制的规则体系。两种角度的讨论都体现出了学界对于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深切担忧,希望通过建立救济制度,弥补认缴制带来的期限不确定性。然而,加速到期制度的设置是否有过分强调债权人保护之嫌疑,尚待探讨。

二、制度收益分析:加速到期制度将导致利益失衡

加速到期制度牺牲了认缴制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以换取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为探究这种利益选择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需要结合制度所涉及的各个社会组织的利益问题加以分析,预测各利益群体未来的行动模式,进而分析设立加速到期制度的成本与收益。

(一)制度利益:为债权人提供“非破产状态下”的债权救济

目前对加速到期制度的设想几乎都涉及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如将《公司法》第3条、第13条作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或通过立法直接明确债权人对股东的请求权,使得债权人能够在公司的正常经营状态下,突破公司的屏障,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权。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强制执行出资债权的方式实现加速到期。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时,便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获得执行文书,进而要求法院对债权进行冻结和变价。不论是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还是允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未届期出资的手段,都给予了公司债权人最直观的救济。既可避免债权人畸长的出资期限造成的债权损失,减少债权人的救济成本,又可以避免公司资本沦为长期不确定债权,而引发资本“虚置”。

(二)制度成本:以减损多方利益为代价

(1)减损了法律对股东期限利益的规定。认缴制规则实际赋予了股东出资以期限利益,股东一旦设定出资期限,除受到契约的保障之外,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设定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的实际价值是由出资的数额和期限共同决定的。实行加速到期实际上减损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股东需要承担出资的贴现损失,期限越长,损失越大。与此同时,加速到期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约定出资期限”的相关规则,进而影响到认缴制的推行。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债权暂时无法清偿的情形,如果债权人一旦提起诉讼,股东需牺牲期限利益,这便将股东的期限利益置于一种不可确定的风险之中。如此,股东与公司在签订出资协议时,将会把这部分风险也折算进出资成本中,进而增加公司的融资成本。(2)可能造成破产阶段的偿债顺序混乱。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前提在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存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形。排除公司刻意不清偿债务的情形,多数情况下若公司无法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该公司往往也会出现资不抵债或有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这种状况往往与企业破产联系非常紧密。在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出现部分债权人利用加速到期制度,提前催缴债务,进而引起偿债次序混乱的问题。实际上,若存在公司无法偿债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程序,进入正常的破产清算程序。但加速到期制度的滥用,可能导致在破产宣告前,部分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提前获得赔偿的情形,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综合上述关于加速到期制度成本收益的初步分析,不难发现,加速到期制度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因畸长出资期为债权人带来的风险,为债权人提供直接的救济,但从公司治理、公司法律制度发展以及全体债权人保护等角度来看,该加速到期制度显得过于重视债权人救济,而忽略了公司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和功能。

三、制度系统性分析:加速到期制度存在系统失当性

加速到期制度的设置涉及到整个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尤其关乎认缴制是否能够顺利推行。因此,对加速到期制度的研究不应当只局限于法技术层面的可行性探讨,而应当更为深入地探究公司法的体系结构。

(一)混淆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保护的关系

在针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债权人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制承担着债权人保护的制度预设功能,需要弥补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陷。然而,一种规则无法同时追求两个相互矛盾的目的。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并无优劣之分,规则的取舍取决于立法的价值取向。值得注意的是,在商事交往过程中,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出资情况已经进行披露和公示,债权人有能力、有义务对交易相对方进行了解。理性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实际考虑到未来可能出现的企业偿债风险。若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仍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可以视作债权人愿意承担此种风险,此时再谈债权人保护,实际是对公司和股东课以过重的义务。此外,在商事交往过程中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并非无法并存。在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情形下,股东当然会尽可能地利用其享有的期限利益,约定尽可能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也会据此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作出评估,理性的债权人并不会选择与明显具有延长期限、躲避责任的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在有效的市场环境中,债权人会通过公司公示的信息筛选交易相对方,公司和股东通过自我限制提高融资吸引力,自然地会对股东出资期限寻求到一个较好的平衡点。

(二)过度夸大了资本制度的债权人保护功能

(1)债权人保护功能的定位失准。关于公司法的债权人保护功能,长期以来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功能是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但并非首要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公司所负担的债权人保护功能而言,主要有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部分完成。也有学者对此持批判态度,“由于不恰当地夸大了资本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僵硬、片面与静态地理解公司资本信用,由此导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过于严苛,在付出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伤害经济发展公平与活力等重大代价的同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也收效甚微。更有学者提出,摒弃债权人保护功能是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发展的明显趋势,通过经济学的分析模型总结债权人的投资和收益喜好,论证债权人保护功能在公司法中的定位。

公司法在给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时,必然会减弱公司法的债权人保护功能。公司法的首要目的是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促进公司自治,以鼓励创业发展。债权人保护并非公司法必须完成的任务。债权人保护是通过以债法为基础形成的多元规范结构来实现的。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不仅局限于公司法。因此,对于公司法的债权人保护功能,应当采取原则性的立法,而非规则性的立法。不宜过多设置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而应当以债权人保护为基本价值原则,将对债权人的保护内化为原则性的考量,以避免出现具体规则僵化或失衡的现象。(2)忽视公司资本制度的法政策选择和理论基础。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与形成,在微观上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的调整,在宏观上涉及一个国家、地区的投资政策、创业就业与经济发展等多重公共利益目标。公司法的制定反映关于法政策选择的问题。回顾2016年的公司法修订,废除最低资本制、采用认缴制等重大立法改革措施的出台,体现政府简政放权,优化行政管理的政策信号。这一系列的改革,并非是对债权人保护功能的强化,而是通过公司法创立更为宽松和市场化的营商环境。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价值也一直受到市场化发展的影响,建立更为高效和自由的创业环境才是驱动公司法发展的根本动力,而非债权人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在于“资本信用”,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资本反映了公司的财务能力,是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担保。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对“资本信用”的观念提出批判,论证了公司资本在债权人的交易判断中并没有起到关键作用,并提出了“资本信用”逐渐转向“资产信用”。在“资产信用”的理论下,公司注册资本几乎不再具备债权担保功能,公司资本制度的债权人保护功能逐渐弱化,资本的实缴程度不再是债权人关注的重点,更无须谈论通过严格监管公司资本来实现债权人保护。

四、总结

加速到期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取舍,体现了公司法中公司自治和债权人保护功能的博弈,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研究,必须明确公司法对上述两种利益的价值选择和资本制度的功能导向。公司法的债权人保护应当通过原则性立法实现,而非具体规则制度,应当在制定规则时,将债权人保护的理念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建立合理的公司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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