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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反思与修正研究

2022-12-06

文化学刊 2022年5期
关键词:信托法立遗嘱受托人

李 明

一、遗嘱信托制度的价值

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即委托人)以遗嘱的方式明确表明,在其死后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遗嘱信托的内容谨慎诚实地管理和处分财产,并在信托期限届满时将该财产及其收益分配给受益人的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财富也在不断积累,越来越多的人希望能将自己的财产传给后代,因而富人阶层都会将眼光投入到遗嘱信托之中,以实现家族财产的传承。

相比于传统的继承模式,遗嘱信托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方面,遗嘱信托可以实现遗产的增值。委托人既然采取遗嘱信托的方式,就说明其不满足于一定孳息的给付,而是想要通过受托人专业化的管理让遗产继续增值,使财产仍产生收益。另一方面,当受益人缺乏管理财产的能力时,具备专业能力的受托人管理财产可以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例如:当委托人去世,受益人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不具备理财或管理财产的能力,如果通过专业的受托人来管理遗产,既可以避免造成财产的浪费,也能够防止监护人侵吞财产,进而保护了受益人的权益。也正是由于这些优势,遗嘱信托制度不仅在英美国家颇受青睐,在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甚为流行。

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反思

纵观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尽管《信托法》第13条和《民法典》第1133条确认了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来设立信托,但因其规定过于简单,不仅没有具体细节化的规定为制度的实施提供指导,也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持,甚至在规定之间还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而这些都是影响遗嘱信托制度实施的因素,阻碍着遗嘱信托在社会生活的广泛适用。

(一)现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由于遗嘱信托是以遗嘱的形式设立的,因此遗嘱信托的适用,既要符合信托法的要求,也要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的规定。然而,在遗嘱信托成立和生效方面,《信托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

首先,就遗嘱信托的成立而言,该冲突主要反映在遗嘱信托设立形式和遗嘱信托成立的时间上。其中,对于遗嘱信托设立的形式,《信托法》第8条规定只能采用书面形式来设立,但《民法典》中对遗嘱设立形式则规定得更加全面,不仅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打印遗嘱等书面形式,还包括录音遗嘱和口述遗嘱等其他形式。从这两项规定来看,录音遗嘱和口述遗嘱显然不被信托法所认可。因此,当出现立遗嘱人采用录音遗嘱来设立遗嘱信托的情形时,遗嘱信托会以其设立形式不合法而不予设立,而这显然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对于遗嘱信托成立的时间,《信托法》第8条规定当信托以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即成立,而当信托以其他书面形式设立时,则信托在受托人承诺时成立。而反观《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遗嘱信托何时成立,但遗嘱信托是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其法律性质必然与遗嘱相同,即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只要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表达完毕即可成立。

其次,就遗嘱信托的效力而言,冲突主要表现在登记是否为生效要件。《信托法》第10条表明,对于应办理登记但未登记的信托财产,信托不生效。而如前所述,《民法典》中的遗嘱信托显然不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两部法律在上述方面立法不一致,因此在司法适用上极易引发争议。

(二)配套制度的缺失

除了现行法律之间存在相互冲突之外,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制约我国遗嘱信托制度运行的一大阻碍因素,这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环节。一方面是信托财产交付环节,主要包括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权属不清晰,遗嘱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另一方面为信托财产的管理环节,主要包括遗嘱信托管理制度以及监督制度的缺失。

1.信托财产交付环节的不足

第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存疑。遗嘱信托履行的起点必然是将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然而,目前我国《信托法》第2条(1)《信托法》第2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规定信托财产是“委托”给受托人,并没有明文要求“转移所有权”,因而这样模糊的规定在遗嘱信托中会引发极大问题。比如,在遗嘱信托中,如果委托人死亡,受托人不能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那么被设立信托的财产就一定会被当作遗产来继承,然而,这显然违背了遗嘱人设立信托的意愿。另外,在信托中受托人要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如果所有权不转移,受托人就无法管理和处分财产。这样一来,即使遗嘱人设立了遗嘱信托,但由于受托人不能真实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该信托的设立也会变得毫无意义。

第二,遗嘱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在当前法律下,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以登记为要件,受托人要想以自己的名义对不动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就必须要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到自己名下,但在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并没有“信托财产登记”这一栏,因此在实践中如果想要以不动产为对象设立遗嘱信托,则需要以继承或买卖等其他名义来登记,而这也需要继承人的配合。此外,信托登记机关的缺位也是一大问题。2017年,银监会出台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登记机关为信托登记公司,这虽然是信托制度一大进步,但该办法只认可由信托机构提出的信托登记申请,并未涉及受托人为个人的情况。而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受托人大多还是以个人为主,目前并没有机构可以受理个人作为受托人的遗嘱信托登记,这时信托财产将面对登记无门的窘境。

2.信托财产管理环节的缺憾

第一,遗嘱信托管理制度缺失。遗嘱信托被设立后,遗嘱执行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就要履行自己的职责开始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第一步要做的就是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财产分隔开。虽然《信托法》第29条明确了这两类财产要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但实务中财产混同的现象很多,或者仅凭几张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这种做法的风险很大,极易损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比如:当受托人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债权时,由于财产混同,受托人不能证明哪些属于信托财产,哪些属于其固有财产,而一旦其不能证明时,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使受益人利益受损。

第二,遗嘱信托监督制度缺位。虽然《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必须履行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等义务,也规定受益人能承担一部分的监督职能,如有权查阅信托账目和文件并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等,但毕竟信托计划的专业性极强,让那些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受益人来监督无疑等同于没有监督[1]。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极有可能肆意妄为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三、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修正

由于上述种种缺陷导致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在当前社会中鲜少适用,因此,为了能够促进该制度的实施,实现人们遗产增值的美好愿望,就需使现行立法规定之间紧密衔接,协调统一,再以相应的配套制度为遗嘱信托制度保驾护航。

(一)消除现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就遗嘱信托的设立方式而言,由于《信托法》和《民法典》规定不一致,导致以录音录像方式设立的遗嘱信托不被设立。但考虑到《信托法》是2001年颁布的,其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有据可依,但如今已是信息社会,录音录像方式能够更加直观地展现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的真实情况[2],而且强行要求书面形式会降低人们利用遗嘱信托的意愿,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因此,为了推动民众积极使用遗嘱信托制度,应该放宽其形式要求,将录音录像遗嘱纳入其中。

对于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学者们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赞同《信托法》的规定,认为受托人承诺时遗嘱信托成立[3][4],有的学者认为遗嘱信托在遗嘱生效时成立[5];还有的学者认为遗嘱信托自遗嘱成立时成立[6][7]。对此,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原因有二:其一,《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应当遵守遗嘱的相关规定,而遗嘱具有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因此,遗嘱信托的性质自然也是单方法律行为,应当以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表达完毕时成立;其二,《信托法》规定,即使受托人拒绝承诺,受益人或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寻找新的受托人,直到受托人确定为止,这意味着受托人拒绝承诺并不一定导致信托不成立,因此,将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定为遗嘱成立时尚属妥当。

对于遗嘱信托的生效,《信托法》将登记作为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显然是混淆了债权的任意性和物权的公示性。在民法领域中,登记是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与否的要件,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方面,如果执意将登记作为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之一,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还有可能会导致遗嘱信托不生效,进而与立遗嘱人的意愿相悖。因此,应取消《信托法》中将登记列为生效要件的规定,而只将其作为不动产的公示手段,确保法律体系内部规定的协调统一。

(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完善信托财产交付阶段的配套制度

第一,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权属。为了保证遗嘱信托的有效履行,明晰遗嘱信托财产的权属势在必行。因此,法律中应明确规定:自遗嘱生效后,由遗嘱执行人将遗嘱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其适用路径为:如果立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信托标的物将自遗嘱人死亡后交由遗嘱执行人管理。待受托人承诺时,遗产管理人或执行人需执行遗嘱中设立信托的条款,将信托标的物交付给受托人,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健全遗嘱信托登记制度。当前关于遗嘱信托登记制度存在登记无门的情况,笔者建议在整合上述信托登记公司的登记职能的基础上,由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信托财产的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增设“遗嘱信托导致所有权转移”一栏,详细记录遗嘱信托的各项基本信息。这样一来,既能解决遗嘱登记的问题,也能减轻群众奔波于各机关的负担,提高办事效率。

2.健全信托财产管理阶段的配套制度

第一,建立遗嘱信托管理制度。为了有效隔离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我们可以要求所有受托人在其承诺后开设信托受益权账户进行专款管理,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备案。涉及信托财产的一切管理和处分行为的资金流动都要在该账户反映出来,并在账目上详细记录,以此避免受托人债权人的追及,防止信托受益人权益受损。

第二,强化遗嘱信托的监督制度。可以通过设立信托监察人来弥补受益人的监督能力。信托监察人的设立以遗嘱指定为原则,以遗嘱执行人作为补充。既可指定由亲密信任的人担任,也可指定由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人来担任,如此也可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监察人不能与信托关系的三方主体以及信托财产具有利害关系。此外,应该赋予信托监察人相应的权利:信托监察人有权提起异议之诉、查阅账目、当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不当时有权申请法院解聘或选任受托人;审查受托人拟定的报告书等。若遗嘱对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监察人的义务及负担的责任与受托人大体相当。

四、结语

遗嘱信托作为人民财富传承的一种方式,其优势是法定继承和遗嘱不可比拟的,在某些情况下,也只有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才能真正实现逝者的意愿。本文在借鉴众多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以及应该完善的配套制度进行了深入探讨,最终认为:遗嘱信托的设立应该放宽其形式要求,将录音录像形式也纳入设立形式之中,并指明遗嘱信托应该自遗嘱成立时设立,且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另外,对于遗嘱信托配套制度方面,本文从信托财产的交付和信托财产的管理两个环节入手,一方面明确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为受托人,完善了遗嘱信托的登记制度,确保信托财产能顺利交付于受托人手中;另一方面建立了遗嘱信托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保证受托人能够合法、谨慎履行义务。本文只是针对其中的一部分问题进行了分析,尚有很多问题仍待研究,希望立法者能够尽快重视并填补遗嘱信托制度的立法空白,为其今后的实践应用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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