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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改革的路径与发展方向

2022-11-25

关键词:人伦家事审判

陈 雷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是否和睦影响着社会稳定,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家事审判改革被提上了日程。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中华法系有许多优秀的文化积淀,比如,情理法统一的伦理法治、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等[1]。 它们为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养分。 有学者指出,婚姻缔结在中国并非只事关夫妻双方,还涉及孝敬双方父母、生儿育女等家务。 当今的婚姻家庭依旧潜含着传统成分[2]。因此,家事审判改革不得不关注人们对家庭伦理的理解。 本文第一部分概述2016年至今家事审判改革的主要成果,并且阐述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第二部分总结司法实务中的三条调解路径,并且对调解的强制性和已有的调解方法进行梳理;第三部分探讨《民法典》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困境;第四部分探讨家事审判改革的发展方向,指出调解依旧是改革的重点,并对“修复式列举优点”的策略进行阐释,旨在贡献一种“人伦司法”的智识。

一、家事审判改革概观

自古以来,家的概念就型塑着人们的思维,因此家庭的属性便深刻影响着当代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3]。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家事案件的数量和复杂程度逐年提升,尤其是离婚案件的增加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小的影响。 由于家事纠纷通常发生在互相熟悉甚至彼此极为信任的人之间,所以案情复杂且举证困难,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增加了法官解决纠纷的难度。 在以往的审判模式已不足以应对现在的家事纠纷的情况下,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意见》),拉开了家事审判改革的帷幕。因应于家事纠纷的司法实践,学界根据家事纠纷的特征对审判中的各种制度多有探讨,关注点主要在于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家事调查员制度、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等。

首先,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当时还未在民法典中特别规定,但是各地法院已有实践,主要是为了防止冲动离婚。 关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启动主要有两种方式,分别是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前者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必然不会妨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而依职权启动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法官有理由认为当事人之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或者当事人意欲离婚是基于冲动情绪时,才主动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 所以,离婚冷静期并非限制离婚自由,而是在草率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寻求和解的平衡点[4]。 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即感情破裂或者没有挽回价值和可能的婚姻,应当准予离婚。

其次,家事调查员制度因由家事纠纷的复杂性、隐秘性而产生。 家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往往会忽略证据的收集或保存。 对此,家事调查员可以配合法官,深入基层,调查事实真相,同时可以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 家事调查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丰富的社会经验,法院可以邀请具备法律、心理、教育、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担当家事调查员。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 号)第三部分第17-18 条。家事调查的范围通常较为广泛,不仅包括法律事实,还涉及生活事实以及心理事实等[5]。

最后,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所欲应对的情况是,夫妻中的弱势一方往往对家庭财产缺乏掌控。 因此,为防止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通过隐匿、转移或恶意处分财产,对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实施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法院一般会要求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填写自己的经济状况,若发现有虚假陈述,则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可以裁量少分或者不分,或者对当事人作出处罚[6]。

以上各种制度旨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家事纠纷作出居中裁判,固然更贴合家事案件的特点,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但不足以解决现实中因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所造成的社会问题。

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家事纠纷的发生以家庭关系的存在为背景,故而纠纷中掺杂了复杂的伦理纠葛。 虽然有时会表现为财产上的争议,但追根究底还是源于家庭关系出现裂痕。 在家庭人伦的作用下,家事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像一般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关系那样是完全对立的。 不仅当事人之间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纠纷中还暗藏着诸多可供利用的和解因素。 例如,在离婚案件中,法律虽将婚姻定义为私人事件,但在公众的传统观念中,却把它定义为家庭事件[7],所以当事人的子女和父母的感受都会影响当事人的决策。 此类因素促使法官在家事审判中维护和修复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成为可能。 所以,家事审判中应该注重当事人之间情感的维护和伦理关系的延续,这是社会现实问题对家事审判改革提出的要求。

2016年《意见》提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以及“促进社会建设健康和谐发展”的改革目标,可见家事审判改革的深层目的在于化解纠纷、修复人伦关系,而非简单地查明事实真相并居中裁判。 所以,2016年《意见》明确了“发挥家事审判的诊断、修复、治疗作用,实现家事审判司法功能与社会功能的有机结合”的工作理念。 调解作为一种具有灵活性、隐私性、非对立性和修复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发挥重要作用。相对于诉讼的严格性、对立性和公开性而言,调解更适合在家事纠纷中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所以家事审判改革的突破口在于家事调解。

二、路径探寻与既有探讨

家事纠纷具有当事人非对立性的特征。 具体而言,虽然当事人之间有纠纷存在,但人伦关系和情感基础同样是客观存在的。 重家观念深深植根于民众的内心,重人伦、重亲情已经成为中国人特有的民族性格[8]171。 有实证研究发现,在民事诉讼中,婚姻家庭类案件的调解率远高于合同类案件和侵权案件[9],可见家事纠纷的处理实质上是对人际关系的调整,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在作权利判断[10][11],所以调解在家事纠纷审理中具有天然优势[12]140。 家事审判改革以来,各地法院和理论界对家事调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根据调解的时间段提出了三条调解路径,即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和诉中调解。

首先,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是在立案之前进行的调解,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 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据纠纷是否适宜调解的具体情况进行案件分流,当调则调,缓解法官办案压力[12]143;另一方面,法院可以贯彻调审分离的原则,更好地发挥诉讼与调解各自的作用,防止出现法官以判压调等情形[13]。 审理案件的法官不直接参与诉前调解,而是由特定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调解。 调解机构大致有两种形式:一是法院内设的调解机构,如调解委员会,具有明显的司法性质;二是法院之外的不具有司法属性的第三方社会组织[14]。

其次,审前调解。 审前调解是在立案后审判前进行的调解。 在实践中,审前调解与诉前调解的主体与程序都极为类似。 但审前调解是在法院立案之后进行的,所以必然是在法院的掌控下进行的调解,而诉前调解则可能是法院之外的机构和组织进行的调解。

最后,诉中调解。 司法实践中不免会遇到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调解契机或者当事人主动要求调解的情形,所以诉中调解就成为两种前置调解之外的第三条路径。 诉中调解是家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进行的调解,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官在审判中进行调解,二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案件更适合调解,则可以将诉讼案件转为调解案件。 两种方式的不同在于调审是否分离。 另外,基于调审分离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移付调解制度以及调解转介机制等。 移付调解是指对已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家事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可以将案件委托调解或交由家事调解员进行诉讼调解[15]55。 转介机制是法院将已经受理的家事纠纷由法官调解转介给法院之外的特定调解组织或人员调解的审判工作机制,由于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有可能已经经过调解,所以要对诉讼中调解的转介次数进行限定,否则可能造成诉讼拖延[16]。

同时,学界还对三类调解的强制性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调解应具有强制性,但应限定适用调解案件的范围;二是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持第一种观点者主张,家事案件应先经由诉前调解程序,若调解不成,当事人再进入诉讼程序寻求救济,调解的强制性对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只是暂时性的限制而非将其剥夺[17]。 强制调解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家事案件,法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婚姻无效、子女认定等案件以及因家暴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则不能强制调解。 第二种观点则是完全根据民法中自愿原则,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调解,这是大多数法院在实务中的通常做法。 家事调解是否应当具有强制性? 这一问题应置于调解的目的中去讨论。 家事调解旨在修复家庭关系、化解矛盾纠纷,而多数当事人由于处在对立的矛盾中,故很难自愿接受调解,甚至不乏一些适宜调解的纠纷也难以进行调解,所以第一种观点更适合家事审判改革的语境。

另外,关于调解方法,学界和法院对调解环境、技巧进行了积极探索。 如果说上文提到的调解程序和机构从形式上保障了调解能有序进行,那么调解方法就是从操作层面发挥提高调解质量的作用,利于有效促进家事矛盾的化解。 在环境上,有的法院设立了配置椭圆桌的调解室,把陈设改为暖色调,在墙上悬挂传递“家文化”的牌匾等,营造和谐的纠纷解决氛围,通过各种符号向当事人传递家的韵味,从而降低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唤醒家庭责任意识[8]173。 由于家事纠纷常伴有情感问题,并且当事人往往缺乏沟通,所以法院会引入具备专业心理知识的调解人员,或者直接设立心理辅导室,运用专业心理学知识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引导其敞开心扉以消除隔阂。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 号)第四部分第28-34 条。

在调解技巧上,法院往往会重视调解人员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通常为家事调解员的选任设定一定的门槛,即需要掌握一定的心理学、法学以及社会学的知识,或者有丰富的调解经验,能掌握当地的风土人情及常识。 有学者专门针对家事调解中的语言策略进行研究,发现法官在调审合一模式下会使用打断话语、运用反问、回避特定问题等各种语言策略去影响或暗示影响当事人,从而达到成功调解的目的[18]。 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场,同席调解更有助于交流与讨论,调解员更容易确认事实关系,消除误解,在适用范围上更加广泛[19]。 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开展线上调解,主要是为了给当事人带来便利,在面对新冠疫情等特殊情况时,线上调解具有很大的优势。 如果当事人情绪激动不宜面对面调解时,线上方式对于调解的顺利进行也发挥了一定作用[15]72。

三、《民法典》的制度设计及现实司法困境

2016年至今,家事审判改革已历时五年,成果显著。 2021年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对家事审判改革作出了回应。 其一,《民法典》第1077 条明确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 自申请离婚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学界所说的离婚冷静期主要包括两种:一是诉讼离婚冷静期,二是登记离婚冷静期。 显然,民法典中的离婚冷静期是指登记离婚冷静期,该制度的确立可有效防止冲动离婚。 其二,《民法典》第1079 条规定了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该条款肯定了诉前调解制度,将诉前调解的主体由“有关部门”改为“有关组织”,扩大了调解的主体范围,并规定了离婚案件的调解前置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应当”表明了离婚案件的调解具有强制性。 第三款还具体规定了六种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防止滥用调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 其三,相较于2001年修正颁布的《婚姻法》,《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离婚案件判决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着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除离婚冷静期制度外,《民法典》有关家事审判改革的规定基本都是原则性的,具体制度的实施还需要进一步探索,而家事审判改革的进程也将继续。 现阶段的家事审判改革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 如果仅追求改革绩效而不顾程序的冗杂,那么会让改革所付出的成本大于改革所获得的成效。 因此,有必要探讨家事调解路径的成本问题。

在家事调解制度中,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和诉中调解三条路径在司法中都有实践,而且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 显然,对于同一家事纠纷,并不适宜机械地反复调解,否则必然会使家事案件的诉讼周期无限延长,不仅增加法官的负担,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故而可以尝试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找出一条成本较低而调解质量更高的路径。

在调解程序中,诉调分离是影响调解质量的重要因素。 基于“诉调分离”的理念,有学者认为,诉讼使当事人处在对立的状态中,双方都将注意力集中于证明对方过错或感情破裂等问题上,因此在诉讼中进行的调解效果并不好[20]。 虽然调解政策已经由“着重调解”转变为“该调则调”[12]144,且法官以判压调的情形也相应减少,但是诉调分离依旧具有存在价值,诉讼与调解分离使二者更能发挥各自的作用,因为诉讼与调解各有侧重,如果诉调不分离,势必会造成两者价值的削减。 因此,诉前调解只应被置于立案登记之前,由法院内部的调解委员会或者社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调解,家事法官不应参与诉前调解,只有对调解不成的案件,才使其进入诉讼程序。 如此,才是最彻底的诉调分离。 相反,审前调解是在正式审判前进行的,当事人尚未真正进入对抗式的诉讼,而且又由法官主持调解或者直接由调解员进行调解,属于不完全的“诉调分离”,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诉调不分所导致的弊端。

但是,在强调“诉调分离”的同时,“诉调对接”的问题又随之而来,如果调解不成,而审理纠纷的法官又未直接参与调解,那么势必会造成调解意义的丧失,之前在调解中对家事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就会失去价值。 因此,不得不面对诉调对接的问题,主要包括案情、人员、程序和场所等诸多方面的对接,无疑会增加司法成本。

实际上,审前调解与诉前调解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符合“调解前置”的原则,甚至在调解主体、程序、场所等方面都可以有所重合,二者仅仅是在调解的时间节点上有差异。 所以,降低诉调对接成本的关键点并不在于调解发生于立案前还是审判前,而在于调解机构与法院的“距离”以及法官与调解过程的“距离”。 显然,与法院“距离”最远的调解机构是社会组织。 如果将家事纠纷完全交给社会组织,那么调解不成后所面临的诉调对接成本是最高的。 此外,调解中所确认的证据事实是否可以为法院所承认也是一个待决问题。 而由法院附设的机构,例如家事调解室、家事调解委员会等进行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减少案情、人员、程序、场所等的对接成本。 既然法院主持的调解应属于司法程序的一部分,那么调解中确认的证据事实便可运用于诉讼程序中。 此外,还应注意把握法官与调解过程的“距离”。 由于调解政策与调解理念的转变,“以判压调”“以调拖判”的现象已经不多见,所以法官并不需要彻底退出调解程序,相反,法官虽然不能直接参与调解,但可以起到组织、协调的作用,调解的适用、调解员的选任、诉调程序转换的决定,都需要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 综上可见,一条可行的路径无非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诉讼与调解应当分离,二是诉调对接成本较小。 因此,可以尝试以下路径,即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家事调解室或者调解委员会,可以从社会引入擅长调解且具备一定法律和心理学知识的人员作为调解员,法官不参与调解,但可以对调解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这样既能实现诉调分离,又使调解置于法院和法官控制范围内,节省了诉调对接的成本。

有的法院实行诉前调解制度,诉前设置20 天调解期,当事人签署诉前调解确认书,由法院管理的特约调解委员会自行调解,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组织调解[21]。 实践证明,法院统筹但不参与的诉前调解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将一部分适宜调解的案件截留于诉讼之前,一方面,减轻了法官的办案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尚未进入诉讼的对立状态中,调解难度相对较小。例如,在某些离婚纠纷中,夫妻离婚的理由往往是因为琐事吵架,甚至有的离婚案件仅仅是因为男方责备女方不懂节俭而吵架,女方诉到法院,经过诉前调解员的调解,让女方意识到夫妻间的摩擦是常有的,而且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不良影响是难以估量的,同时劝导当事人之间要加强沟通。 几天后,诉前调解员便接到女方的电话,告知其不离婚的决定。①案件信息来源于武城县人民法院公众号“家事法官说家事专栏”。由此可以看出,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并非都是夫妻感情破裂,大部分是一时激愤所做的决定。 诉前调解在处理这部分案件时效果显著,即便有些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难以调和,而进入诉讼程序时,在法院管理诉前调解的机制下,家事法官也更容易掌握案情。

最后要解决的是诉中调解的问题。 诉中调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将调解转介给专门的社会调解机构或法院附设的调解机构,二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直接进行诉中调解。 诉中调解符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将调解贯穿案件审判全过程”的要求,但是在诉讼中,将调解转介给专门的社会调解机构或法院附设的调解机构,则有多此一举之嫌。 在当事人于审判之前已经接受过调解的情况下,调解不成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该纠纷不适宜调解,若使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重新回到调解程序,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无端加重当事人讼累。还有一种可行的做法是由法官适时进行诉中调解。 实际上,在家事纠纷中,法官很难完全避免调解话语的出现。 既然如此,那么不妨直接将法官的诉中调解制度化,只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就能很好地避免以判压调的情形。 法院采取修复式庭审模式,诉讼中设置法官“修复式询问”环节,引导双方当事人回忆曾令其感动的往事、列举对方优点,并且提醒当事人考虑父母、子女的感受。 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例如在某一案件中,男方因结婚7年未生育而提出离婚,法官则表示在医疗卫生水平如此发达的今天,是完全有可能解决的,并且站在家庭、感情的角度进行调解,当事人回忆令他感动的往事时泪如雨下,甚至当庭和好。②同上。可见,对家事纠纷来说,只要掌握了调解技巧,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离婚案件以及其他家事案件,由法官进行诉中调解效果显著。

四、家事审判改革的发展方向

传统的家事审判模式往往只是对财产纠纷进行居间裁判,并没有将关注点放到人身关系修复上,往往忽略了财产纠纷正是产生于人身关系的裂痕中。 法律制度的运行与民众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有着深刻的联系,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当下每个人的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都是由传统所塑造的,如果不立足于传统,那么法律制度的运行效果将大打折扣[22]。 中国人自古重视家庭伦理关系,所以法院在解决家事纠纷时,更应注重当事人之间情感的维护和伦理关系的延续。 相较于诉讼,调解能更加灵活地修复或修补破裂的人伦关系,所以要实现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目的,还需将家事审判改革的重点拉回到对家事调解的重视上。 调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从程序与策略上展开。 调解程序是调解成功的形式保障,而调解策略才是调解成功的关键之所在。

目前,关于调解程序的研究渐趋完善,但是关于调解策略的研究仍然有大面积空白。 由于家事调解主要是针对家庭伦理关系的弥合展开的,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伦关系本身就能起到修复情感以及消解矛盾的作用,因此学界已经注意到修复人伦关系在解决家事纠纷中的关键作用,但遗憾的是,学界并没有就修复人伦关系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中的法理展开过多研究。 近来有学者注意到,家事审判改革可以重新重视人伦资源的运用,并且通过制度设计将其重组,用以弥合破裂的家庭关系,以达成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目标。 那么,人伦资源如何能够修复家庭关系,又将如何通过调解得以嵌入司法程序之中,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以前的调解策略并非没有试图借助人伦弥合家庭关系,通常的做法无非有两个步骤:双方谈自己对纠纷产生以及解决的看法,此时当事人一般都会指责对方的缺点与错误或者申诉自己的委屈与无奈;然后调解员会劝其中无过错一方宽容另一方,并提醒另一方作出改正,或者提醒双方要改正缺点且互相包容。 在要求当事人之间相互包容时,人伦话语就会出场。 此时,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都会被当作要求当事人宽容并接纳对方的天然筹码。 但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这样做的调解结果往往收效甚微。 究其原因,血缘亲属互相包容是一种本分,但在家庭关系破裂的情况下,这种本分通常会被当事人施加给对方,进而觉得自己更加委屈,最终无益于家事纠纷的解决。 归根结底,上述调解模式建立在纠纷本身之上,这种就事论事的调解策略并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并延续人伦关系。 所以,家事审判改革需要对具体调解策略作出调整,探索如何正确借助人伦资源弥合家庭关系。

以离婚纠纷为例,但凡进入调解程序的纠纷,必定是法官认为适宜调解且有调解成功可能的案件。 此时法官或调解员只需要将当事人从现下的纠纷之中抽离,因为当前所面对的已经是出现裂痕的人伦关系,如果调解依旧建立在破裂的人伦关系上,那么无法走出裂痕本身。 所以,调解员要做的就是引导当事人暂时搁置纠纷,为曾经完好的人伦资源出场提供机会。 具体而言,法官或调解员可以主动让当事人列举对方的优点,这时当事人就会不自觉地跳出当下时空中的矛盾纠纷。“修复式列举优点”的调解策略所要关注的是植根于具体案件中的人伦情势和当事人内心的人伦感受,从当事人的具体感受出发,才不致使调解说辞流于空洞[23]191。

权利话语与伦理话语原本就是民众解决家庭纠纷的两种备选方案[24],家事纠纷的解决既然首先应求助于人伦资源,而不是直接利用法律进行判决,那么就足以表明,人伦资源即伦理话语,处于优先被选用的地位上,正是所谓的“人伦司法”[23]192。 而在优先利用人伦资源解决纠纷时,可以将过去的美好与未来的憧憬嵌入到案件调解或审理之中,而非仅仅关注案件事实即纠纷本身。“修复式列举优点”的调解策略正是在过去与未来的方向上拓宽了诉讼的时空格局,从而得以将案件之外的人伦资源嵌入司法程序之中,利用诉讼的时空格局将人伦资源重组并加以利用,从而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弥合人伦关系的裂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伦司法并不是指用人伦资源修饰司法,而是指用完好的人伦资源修复破裂的人伦关系,始于人伦,终于人伦。 这就要求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关注当事人内心的人伦感受,从具体案件出发,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

自2016年改革至今,关于家事审判的具体制度层面的探索已经相当完善,但是家事纠纷并没有明显减少,家事审判中出现的高反悔率、高再审申请率等情形也是值得重视和反思的。 这也足以证明当下的家事调解和家事审判并没有帮助当事人完全消除心结和矛盾,仅仅只是掩盖了人伦关系的裂痕,这直接导致当事人在调解之后反悔、审判之后申请再审。 因此,学界和实务界都应当重视家庭伦理关系的建设。 “修复式列举优点”的调解策略就符合这一要求,这一调解策略通过在诉讼中改变时空格局从而进行人伦资源的重组,借助于过去完好的人伦资源对当下的人伦裂痕进行修补,符合当事人的心理和记忆规律,从而能够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 家事纠纷的本质特点在于,它与人伦有着密切联系,人伦司法就成为家事纠纷解决的关键途径。 家事调解对家事纠纷的解决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调解策略的选择则直接关系着调解的成功与否,以维护人伦关系为导向的家事调解及调解策略符合家事审判改革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最终目标,应当成为未来家事审判改革中的重点。 完好的人伦可以使人从利己转向利他[25],在出现裂痕的人伦关系深处总还保存着些许弥合的机会,而人伦司法则能发掘这一机会,促进破裂家庭关系的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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