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结构化信托的法律属性应如何认定
——以王某某与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为视角

2022-11-24

法制博览 2022年32期
关键词:受托人信托公司受益人

徐 曼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案例简述与问题引出

(一)案例简述与争议焦点

2015年3月,王某某(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该信托计划为结构化信托计划。委托人王某某为优先受益人,李某某作为劣后受益人。李某某与信托公司约定:若信托计划资产变现之后,现金部分不足以分配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及理论收益,劣后级受益人有义务补足差额部分,并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3日,李某某并未及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足额追加信托资金,因而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强制平仓。王某某作为优先级委托人认为信托产品的设计存在违规违约,信托公司违法从事证券业务,从而提起诉讼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85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规从事融资融券。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信托公司并未非法从事融资融券业务。

(二)问题引出

在营业信托中,信托财产可以广泛地运用于各种金融领域,这种灵活的资产管理方式有利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和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在如今的金融市场上被广泛运用。作为一种结构化金融产品,结构化信托应被归类于复合型金融衍生品之列。从投资结构、融资杠杆分析,结构化信托产品与公募基金产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是以,二者在实践中极易使人混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其性质的认定不同,将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负担。

二、结构化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一)信托的概念

结构化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在分析其概念前,首先应当对信托有一定的了解。信托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实际上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为我国所接受。由于信托制度本身具有深刻的英美法烙印,如果直接将其移植到大陆法系必然会存在许多阻碍,因此如何将这一制度与本国法律制度相结合成为一大难题。在我国专业理财机构与多元化的金融市场尚未完全成熟的背景下,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设计具备高度弹性空间,已经超越一般物权保障等优点,其是财产管理制度与法律行为的结合,是现代金融体系的一大组成部分。虽然我国如今有大量名为“信托”的公司,但其从事的业务与信托并不名副其实,民众对信托的法律制度也了解甚少,正因如此,我们应当从法律上把握其基本含义,才能周全简单定义信托的缺陷。从法律意义上讲,信托可以简单把握为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设计[1]。需要注意的是,信托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其分割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但实质上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现有的财产法律体系下难以定位,它不仅涵盖着债权对人、物权对世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其甚至超越了传统物权领域,开辟了一个全新范畴。因此,我们可以将信托规范为: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而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受益人或合同约定目的而管理、处分信托资金的法律关系。

(二)结构化信托的概念辨析

结构化信托的概念在《信托法》中并无提及,对于这一新出现的信托模式,2010年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其概念进行了介绍①《关于加强对信托公司结构性信托业务监管的通知》:“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案进行受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结构化信托还是充分凸显了信托的基本特色。首先表现在,结构化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依然相分离。结构化信托设立之后,不同级别的委托人将自己认购的信托份额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资金,这一信托资金的所有权并不当然归属信托公司,这一所有权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处分使用该笔资金,其必须妥善处理委托人的财产,信托公司享有的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其次,则是信托资金具有独立性。信托成立之后,信托财产不仅从属于委托人或是受托人所有的财产,而是为信托目的而服务,独立运作。最后,即信托关系的有限责任。不论是信托关系内部还是外部,信托设立后,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关系都适用有限责任制度。信托公司只要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尽到了勤勉义务,就无需对信托财产的损失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补偿责任。同时,对于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债务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由于在结构化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主体,则信托成立之后,委托人并未退出信托关系,并且对于劣后级受益人在信托计划跌于信托合同约定的止损线时,有义务补足差额。

(三)结构化信托的特征

首先,结构化信托业务作为一种集合资金信托业务[2],具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所有特征。即结构化信托具有利己性,委托人设立该信托的目的则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其委托人也是受益人;结构化信托以货币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人不能以其他形态的财产认购信托单位。虽然在学界有学者认为结构化信托不应仅限于资金信托,但由于《结构化业务通知》仅适用于结构化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所以应认定其仅适用于资金信托;同时,结构化信托还是一种集团信托,则结构化信托计划必须包含着2个以上不同的委托人(受益人)。

其次,受托人的收益权在结构化信托中根据不同的级别先后进行分配。这一性质,是信托结构化的结果,结构化信托通过结构化,以受托人的认购资金为标准,将受益人分为不同层级,而受益人的分配顺序也是由其所处的层级所决定的,优先级受益人先于劣后级受益人获取利益份额,在未对优先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前,不得对劣后级受益人进行分配。在此分配模式下,优先级受益人的风险也较劣后级受益人小,因其获得信托收益的范围不得超过自己认购的信托单位所指向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即优先级受益人不能获得信托计划产生的浮动收益。但劣后级受益人则不存在此种限制,其风险也就随之增加。

三、本案信托计划的法律关系性质

(一)信托的性质

结构化信托并不是简单仅存在一个合同,而是由一系列合同所构成。因此,结构化信托法律关系相较于其他信托产品法律关系而言,其更加复杂。明确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是至关重要的。在实务操作中,也存在着不同类型的结构化信托模式。本文以证券型信托为主展开分析论证。由信托产生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包括在现行大陆法系民法规定的传统财产关系中。从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分析,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结构,对于其实质性的探讨离不开分析受托人、受益人因信托财产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确定问题。在大陆法系中,就有学者认为信托具有物权与债权两种性质,但需要注意的是,信托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包括到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之中,其还具备二者所不能涵盖的内容。

(二)结构化信托法律关系

1.结构化信托不是融资法律关系

对于融资融券的界定,在《证券公司监管管理条例》中就有相应规定②《证券公司监管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向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的经营活动。”。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融资法律关系与结构化信托法律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相似之处,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本质上与证券公司融资业务在商事交易层面具有同构性,融资融券交易中体现出信托的内涵,但是二者也存在显著的区别:

首先,主要区别在于开展机构主体的不同。在结构化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在维护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对信托财产具有积极管理的义务;而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只享有担保权益,只能持有财产,却不享有处分、管理等职权,但在法定情况下享有处分担保品的权利。

其次,结构化信托会吸收外部资金作为其优先级资金;而证券公司进行融资的渠道主要依靠自有资金。[3]结构化信托将信托受益权分层设计为优先级与劣后级主要是为了规避监管,同时满足投资人的融资需求。

2.结构化信托归类于营业信托

我国《信托法》虽然对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进行了分类,但是并未对营业信托的含义进行明确规定,也并未对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对于如何区分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就产生了争议。在司法实务中,营业信托纠纷繁多,仅2019年至2020年就达421例,这就需要对营业信托进行正确理解。分析我国《信托法》区分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立法原意,由于营业信托受托主体的特殊性,营业信托不仅受《信托法》的规制,其还必须符合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在《信托法》中对其进行规定的目的在于,将营业性信托划入《信托法》的适用范围。在讨论营业信托时,需要注意既要考虑《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也要注意其他相关的特别规定。对于非营业信托,学界认为在考虑《信托法》的同时也要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营业信托需要注意的是,营业信托的从业主体具有严格的资格限制。有学者认为,受托人必须是营业性信托机构,该信托主体从事的信托活动,才属于营业信托。因此,并不是任何主体都可以担任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备信托机构的外在形式;二是该信托机构必须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只有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从事营业信托活动。

根据上述,可以总结出,营业信托的主体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其既是一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财产管理机构,又是一种金融机构,营业信托的金融职能是通过信托法律关系来实现的,而这种信托法律关系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分析,都不同于融资融券法律关系。营业信托的信托机构的活动是一种财产管理活动,并且其金融职能在资金市场和资本市场上都能得到充分发挥,这与融资法律关系也存在着不同。正因如此,我们不能将营业信托作为融资业务的补充,而忽略其在金融市场上应有的地位。

(三)结构化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结构化信托中,受益人由于其受益权的结构设计而被分为优先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这使得结构化信托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了优先受益人、次级受益人和信托公司(受托人)的三方结构。而受益人之间又会因意思表示的不同,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会蕴含着委托、担保、共同出资等法律关系的内涵。

在本文探讨的案例中,王某某与银行分别作为B类优先委托人和A类优先委托人参与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王某某与银行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二者具有委托的意思表示;基于劣后级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的后置性,则劣后级受益人认购的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担保性,类似于结构化信托中融资人提供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担保措施,银行作为A类优先级受益人,承担了较高的风险,先于B类优先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而王某某作为B类受益人先于一般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在本案的信托计划中,王某某认购100万,银行认购9000万,共同出资信托公司发布的信托计划,二者之间构成共同出资共同受益的法律关系。

四、结论

虽然在结构化信托中,会有多种不同的意思表示混杂在一起,一个结构化信托产品中会存在着若干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受托人是以信托公司的身份发行结构化金融产品,并经相关部门许可,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开展信托业务,因此,结构化信托应是一种营业信托法律关系。

猜你喜欢

受托人信托公司受益人
信托公司在破产重整实务中的机会
第二受益人是受益人吗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及规避
论我国信托受托人责任分摊法律机制的构建
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比例剖析
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规范信托营销上海银监局重提信托代销面签
论完善我国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
UCP600框架下可转让信用证各方风险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