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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制度更新下浅析二手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

2022-11-24郝延涛魏佳逸

法制博览 2022年32期
关键词:二手交易标的物买受人

郝延涛 魏佳逸

1.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213;2.成都东软学院,四川 成都 611844

一、二手交易中产生的纠纷

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资源多元化发展,剩余资源越来越多,剩余资源的利用方式也越来越多,或是为了赚点闲钱,或是为了减少闲置物品的堆积,不少人在网络上出售自己的闲置物品,但也有人投机取巧,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从而产生纠纷,以下将详细介绍各产生纠纷的事项:

(一)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例中,比较常见的是伪造商品图片,盗取他人的图片但声称是自己商品的原图,买受人在收到物品后才会发现与宣传图片不符。[1]再就是伪造原购买信息,原购买信息中含有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买受人根据购买时间来判断商品的新旧程度,并结合购买价格来判断商品剩余价值,购买信息的不真实会导致买受人对收到商品的预估期望出现偏差。最后是隐瞒商品瑕疵,出卖人对商品瑕疵的知情不报,使买受人的认知出现偏差,从而提高商品的价值,牟取利益。

以上情况的前提是出卖人已有商品,试图提高商品的价值,情节较之严重的有:向买受人发出假冒产品、虚假发货,更甚者直接骗取钱财。前者通常是与买受人协商交易商品后,发货时不按约定发出指定商品,或是直接向购买方提供虚假的发货信息;后者通常在第三方平台操作,以可降低价格为诱饵,让买受人通过第三方平台直接转账,受害者多为年纪较小没有认知能力的学生,出卖人在其转账后便逃之夭夭。

(二)跑单

随着经济市场的逐渐饱和,为了提升商品的隐含价值和商品的销售额,除了在商品样式、质量等方向上做改进,也要改进营销模式,比较常见的有分段式价款。分段式价款是指采用增加“意向金”等付款方式,让客户先支付一笔款项,并称只有支付了“意向金”的客户才可以补剩余的价款并达成交易。这种营销模式带给消费者一种错过了“意向金”就再也无法购买的心理暗示,提升客户对商品的心理价值,从而达到提高销售额的目的。

在二手交易市场中,也发展出了这样的销售模式,除了上述营销目的,更重要的是能缓解消费者的经济压力。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下,超前消费的思想逐渐普及,早买早享受成了部分人的主导消费观,这样的消费观带动了经济的发展,也提升了资源利用率。付款期限的延长给了消费者更多独立思考的时间,于是出卖人将面临被跑单的风险,不少因为冲动消费的人,在经过漫长的补款期后,想要提出停止交易,但出卖人耗费了大量的筹资时间,于是在索求相应的对价时会产生纠纷。

(三)出卖抵押商品

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也扩大了贫富差距,让人们的攀比心理加剧,通过购买奢侈品彰显自己的地位,若急需资金周转,便会通过二手交易平台抵押,并约定未来回购的对价。

在二手交易市场中,奢侈品的价值也就是消费符号价值,所以商品的价格虚高,也有人便以此作为噱头,将价格提高到原价以上再变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无常。当商品的对价低于市场价格时,交易双方虽约定好抵押物品以及对价,但原则上来说商品的所有权已经转变,出卖人不能保证未来一定会赎回,买受人也不能保证未来一定不会再出卖,买受人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商品再次出卖,此过程中出卖人的回赎权、买受人的再出卖权以及两者之间的义务模糊。且二手交易的商品与其他不同,在流转过程中,难免有瑕疵产生,此时原约定好的对价是否改变将会产生新的纠纷。

二、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二手平台消费机制不完善

1.交易流程不完善

二手交易平台与其他电商平台相比,准入门槛较低,这与其特殊的用户群体有关。二手交易平台作为一个C2C平台,受众是个人商户,为了提供交易闲置物品的便利,只要注册账号就能使用该平台,交易成功后也不会收取其他费用。整个交易平台使用过程中,没有用户信用的限制,没有交易金额的限制,使得平台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且二手交易平台的监管力度弱,不像其他电商平台会对商家进行资质验证,二手交易平台中商家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认证,于是不少制假售假的商家以个人商户的名义进入市场,破坏市场行情,扰乱市场秩序。

2.维权难

二手交易平台维权的渠道少,由于法律成本高且时间久,大部分人选择通过平台官方客服来申诉,但平台客服的惩罚措施单一,基本上只能封禁账号或者下架商品,并不能追回损失。且大部分的交易平台用户账号管理不严格,一个用户可以申请多个账号,尽管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封禁账号了,对自身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另外,大多数二手商品的价格不会太高,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后,由于损失钱款少,平台客服回应不及时,甚至被忽视,于是消费者只能息事宁人。

(二)消费者心理

1.无法律意识

部分消费者对交易流程不熟悉,觉得平台流程过于复杂,且缺乏防骗意识,盲目信任对方的言辞,使用第三方软件直接支付,导致财产损失;还有一部分消费者不了解维护自身权益的具体操作流程,没有保留相关的证据,或者被出卖方人以降低交易价格为诱饵,承诺了不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约定,交易后,若出现商品被调包或有瑕疵等问题时无法维权,最终无法挽回损失。

2.消费观差异

消费观的形成一方面是生活环境中的耳濡目染,另一方面是社交平台上网友输出的观念,导致了部分消费者的攀比心强,为体现自己的经济实力,购买与自身经济条件不相匹配的奢侈品,甚至借款购买,也就是所谓的超前消费,甚至购物时只考虑商品因素,忽略商品的实际使用价值,当网购数额超过承受范围之后,给自己带来更大经济负担。[2]经济紧张时,便对奢侈品进行抵押或变卖,导致许多售后纠纷,或是变卖时的质量瑕疵问题,或是到期赎回的交易钱款问题;还有一部分消费者盲目从众,被社交平台上的价值观所误导,秉承“早买早享受,错过不再有”的想法,通过二手交易平台,花费高出原价的价格购买,也就是所谓的冲动消费。收到产品后,或是没能达到预期的价值,或是出卖人存在隐藏瑕疵等行为,导致售后纠纷。

三、买卖合同法制度更新条款中引发的启示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商品在质量方面符合双方约定。若出卖人没有履行该担保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至第六百二十四条中增设了若干具体规则,指出买受人履行检验通知义务,第六百一十八条为《民法典》所新增设条款,其中说明“当事人未以约定减免出卖人的瑕疵责任”等。“由于物之瑕疵担保规定为买卖法中特别受重视的规范之一,也是买卖契约中相当重要的一环,再者,买卖为有偿契约之典型,因此买卖之瑕疵担保规定,具有特别之意义与重要性。”[3]接下来,本文将根据新增设的制度规定对二手交易市场的影响作具体分析。

1.建立“买受人检验通知义务”的新规则

对商品的检验义务主要由检验期限和检验标准呈现。买卖合同制度在对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过短的处理中,其中第一款是对检验标的物的期限设置问题。瑕疵根据其检验难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对于二手闲置物品,或多或少都有外观瑕疵,当事人可通过商品实拍图对瑕疵进行判断,并标注价格;而隐蔽瑕疵也可以根据出卖人知情与否分为良性的和恶性的,恶性的隐蔽瑕疵往往是在买受人收到商品后难以发现的,所以相应的检验期限应该延长。第二款约定检验期限或者保证期短于法定期限,这一款是为了保障出卖人的权益,在二手交易市场中,商品价格基本上是小额价款,且平台会设置自动收货期限,因此该条款变动不影响二手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

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是指商品出售时根据同类商品的标准状态而判定其优劣程度的标准,可分为双方约定的标准和善意第三人指定的标准,当两种标准不一致时就会造成纠纷。买卖合同制度对此问题的解决更倾向于以双方约定为检验标准。但在二手交易市场中,当事人均为个体商户,存在买受人对商品质量状态了解不彻底的情况下交易,况且出售商品的价格均是参考市场价格,所以检验标准应该更加倾向于第三方认定的标准。

2.确立“当事人未以约定减免出卖人的瑕疵责任”的要件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该条是新增的法条。其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性,也明确了其无效性,前半句是对交易约定性质原则上的肯定,后半句是对其约定的限制。其中对于重大过失的表述可见,重大过失虽非故意,但已几近故意,因太不注意,以致轻易侵害他人利益,故法律不加以原谅,而与故意同论。[4]交易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往往是指出卖人的责任,在二手交易市场中,交易方式为一对一,从标的物的性质和数量上来说,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程度应大于其他交易方式,重大过失基本等同于故意。由此可见,此条例也可作为在二手交易市场中维护当事人基本利益的依据,以免遭受约定免责免除之害。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制度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并以分期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全部或部分的买卖。[5]在二手交易市场中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交易方式,但由于二手交易的特殊性,确认收货即无售后,所以买受人依然是弱势的一方。《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该条款肯定了出卖人对该项交易事项可以行使的权利,但也有加以限制的因素,包括买受人的未支付金额限制和催告后的合理期限,都能体现出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以此防止出卖人滥用解除合同权,也能反映出二手交易过程中对“跑单”事项的合理解决方案。

(三)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制度

抵押是二手交易市场中相对常见的交易形式,出卖人将商品的保留使用权的权利分化为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权和占有使用权,并将占有使用权转让获取资金。

在《民法典》新增的条款中,包括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公示、交易后续的回赎和再出卖,《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后续的回赎和再出卖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该条例进一步体现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其中对于出卖人有回赎权,其权利有回赎期限的限制,此外,若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不正当处分,出卖人有收回标的物的权利。对于买受人有再出卖权,其权利有出卖人在期限内无法赎回的限制条件,此外,若出卖人放弃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出卖标的物时,需公开处分,体现了该条例对出卖人最低权利的保障。由此可见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制约相互依存,在二手交易环节中也适用,反映了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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