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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2022-11-24徐梦竹

法制博览 2022年32期
关键词:惩罚性侵权人民法典

徐梦竹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吉林 吉林 132001

我国一直十分重视环境保护,并在20世纪70年代末颁布了《环境保护法》,从法律层面来保护环境。但对于环境保护立法因部分法律规定颁布时间先后顺序不一,一些法律规定会存在相冲突的情况,这就使得在适用法律时给大家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因此规范化明确关于如何适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势在必行,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确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篇章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司法实践,《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篇章应运而生,这一篇章的确定不但对生态环境损害如何归责加以明确,还确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等内容,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让此类案件裁判有法可依。为更好地健全环境治理体系、预防和遏制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供了民法依据。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适用

《民法典》增加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原《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是新增加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赔偿的金额高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数额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方式。我国第一次确定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法律法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在知识产权、食品安全等领域也有所体现。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所带来的影响,通过总结司法实践问题,最终在《民法典》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从而满足社会治理需求。

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制裁侵权人,提高违法成本,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预防同类型的违法行为的发生;还可以鼓励被侵权人抵制违法行为,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保护生态环境。

(一)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

1.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系故意为之,即在明知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实施破坏生态的行为,惩罚性赔偿条款并不适用于主观过失的情况。一般而言,在环境侵权中,诉讼双方当事人无须证明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但惩罚性赔偿却不同,其具有一定的惩罚属性,只有在侵权行为人故意为之时才可适用。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原告需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2.行为要件:侵权人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环境保护法》确定了四类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某一种行为,就是满足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主观故意以及违反法律规定两个要素。

3.结果要件:侵权人实施的行为需要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不是一般的后果。对于造成怎样的“严重后果”条文中并没有作出具体说明,仅从条文字面内容来看,其范围应该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生态环境损害,而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实际上属于间接后果,所以本条所指的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是指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者表现为被侵权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不是一般的损害。

在使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还需要注意一些限制条件:首先是只有被侵权人才有权依据本条款内容提出诉求,即请求权人为被侵权人;其次是侵权人主观须故意为之,过失或者无过错不能适用本条款;再次是侵权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一具体法律法规条文;最后是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1]

(二)在司法实践中待进一步明确的内容

1.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怎样确定

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并未明确在被侵权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请时,举证责任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抑或由被侵权人承担。因此笔者认为,在无特殊说明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本条继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由侵权人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惩罚性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仅确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而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怎样计算没有写明,因此需要进一步解释予以明确。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合情、合理、合法,金额过高可能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而且侵权人可能无力承担,导致赔偿金额仅为一个数字而无法实现。而如果金额过低,违法成本过低将无法起到预防犯罪和惩罚侵权人的作用,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范围的确定十分必要,也便于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公平、公正地作出裁判。笔者认为法院应该结合存在的各种不同因素,全方位了解案情全貌后,再计算得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如侵权人故意为之的过错程度;造成了怎样严重后果;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多少利益;污染物的排放量、浓度等标准;破坏生态的范围、程度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及关注度和受案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笔者认为在进行具体金额计算时,可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的内容作为参考,不但需要赔偿实际损失,还需要在惩罚性赔偿实际损失2倍以内赔偿金比较适宜。

3.惩罚性赔偿金的支付对象以及用途

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并未写明惩罚性赔偿金支付对象是谁以及该赔偿金应该如何使用。本条中明确请求权人为被侵权人,根据普遍理解,该赔偿金应该支付给被侵权人,由被侵权人自行支配。但是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确定还有一项重要目的,就是希望可以为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做出贡献,而在该赔偿金额仅支付给被侵权人的情况下,这一目的可能无法很好实现。因此最理想的赔偿范围应该是赔偿金既能满足修复生态环境的需求也能对被侵权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则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该条文溯及力如何确定

侵权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于损害国家自然资源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上述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可以更好地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而对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三条,要求侵权人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属于该条所述的减损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侵权人法定义务的行为。惩罚性赔偿确定的初衷就是给预备进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一个预告,以较高的违法犯罪的成本震慑行为人,从而减少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存在。综合上述两条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条款可以溯及《民法典》施行前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如何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是指将已经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至原来的状态的责任,例如补种被毁坏的树木或者限期恢复植被等。修复责任是新增加的条款,确定了行为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后需要承担修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承担修复责任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行为实施的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二是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是可以修复的,才需要承担修复责任;三是请求权人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如环保公益组织、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等,而非一般被侵权主体;四是修复期限为合理期限,如在此期限内未修复的,请求权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或者自行修复,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实践中还可能面临以下具体问题:

(一)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如何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区分不同方式来明确:根据修复对象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直接性修复和代替性修复。直接性修复是针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生态、生物等进行一对一修复,使其恢复至原始状态。直接性修复是承担修复责任的主要方式。而对于无法进行直接性修复的生物或生态,或者是直接性修复难度过大、成本过高的,可以采用代替性修复的方式进行。代替性修复是以质量、数量、功能、等级、价值等数据相同,使该处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可以恢复之前的功能的修复方式。而根据修复主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自行修复和委托修复。自行修复是指由侵权人自行进行修复或者是由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自行组织实施修复。因生态修复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还可以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从而使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救助。委托修复也可以分为侵权人自行承担费用委托,或在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二)如何实现修复目的

生态环境的修复是一个修复时间漫长、修复难度很高的系统性的修复过程,其目的在于使生态环境达到遭受损害前的原始状态,恢复生态初始功能。对于如何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这一目的,却是个不易解决的难题。环境的修复专业性较强,非一般资质机构可以完成,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才能进行。并且在修复过程中,专业机构是否能够达到修复效果,从而完成修复目的监督和验收十分重要。对于监督职责的行使,如果仅依赖于处于中立的法院难以完成,因此在监督过程中可以考虑发挥请求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或监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共同对生态环境修复的过程进行监督,从而更好地使生态环境修复达到理想中的效果。

(三)修复费用怎样确定

《民法典》对于生态环境修复所支出的费用如何确定并未明确规定,对于修复费用已支出的,以实际支出为准;对于未支出的,可以根据专业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等文件加以确定。而对于修复费用无法确定的情况,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考量被污染环境的范围、损害程度、修复可能、修复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2]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和费用的范围

在《民法典》颁布前,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的法规规定,仅在程序法内有相关规定,对于实体范围如何确定,不同领域的环境侵权诉讼赔偿内容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次《民法典》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范围包括五大方面,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赔偿损失和范围主要包括功能丧失期间的损失、永久性损害的损失、相关调查及评估费用、修复费用以及预防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功能丧失期间的损失,是指从生态环境损害开始至生态功能恢复到原始状态期间,因功能丧失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功能永久性损害的损失,并非指该生态环境永久无法恢复,可能是囿于当下技术有限或者修复费用远远高于生态功能服务价值的,短期内不予修复或难以修复的情况;损害调查及评估费用,是指在生态环境被损害后,在有关组织了解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信息时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在专业机构对损害结果进行检测、评估等时所支出的费用;清除污染和修复生态费用,是指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中所存在的损害生态的物质进行清除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使其恢复至初始状态所需要的费用;防范性措施费用是指为了遏制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或者发生,而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从而防止发生损害或已发生的损害扩大,造成更多的损失。对于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需要进行统一管理和专业化管理,如存入专项资金账户,在公众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监督下,使修复费用实际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3]

四、结语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所依据的百科全书,其中的“绿色条款”更是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为更好治理生态环境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其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了在生态环境损害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生态修复责任如何承担以及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需要赔偿的费用。这些内容体现出了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的惩罚日趋严厉,在告诫行为人哪些行为不可为的同时,告知其违法成本提高,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所有损害将由其自行承担。只有在预防、止损、清除、修复四大方面全方位治理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才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生态环境。以上内容仅为笔者本人的见解,还有很多方面值得探讨,待进一步由司法解释等内容加以明确,从而使“绿色原则”焕发更强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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