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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司法实务中的利息问题

2022-11-24张霞非

法制博览 2022年18期
关键词:代位保险法第三者

李 蔚 张霞非

1.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600;

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 409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实践中,部分代位求偿权纠纷还涉及利息问题,特别是从保险人向第三者提出权利要求,至保险人取得相应赔偿金,其间产生的资金成本由谁承担。本文通过梳理一些典型案例,试图对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并结合保险法理论,尝试给出回答。

一、调研情况

(一)调研方法

此次调研主要是通过访问中国裁判文书网,设置检索条件,对检索结果进行数据分析。检索条件如下:

1.全文检索:代位求偿权;2.案由:民事案由;3.案件类型:民事案件;4.理由:利息;5.文书类型:判决书;6.裁判日期: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共检索得到司法文书57篇。同时,对检索中的3篇二审、再审判决书关联的一审裁判文书,也一并收集整理,共获取原始裁判文书60篇。接着,以案件名称、时间、地区、法院、审计、是否涉及求偿代位权、是否涉及利息、请求利息起算日期、请求利率、法院态度、同意日期、同意利率为要件,分别提取裁判文书中相关要素建立数据表,以供统计分析。

(二)总体情况

此60篇裁判文书中,48篇涉及利息问题,占比达80%,其中2018年19例,2019年28例(另有1例为2017年一审案例),对利息问题的重视程度呈现上升趋势。绝大多数利息纠纷都集中在一审(43例),二审(5例)相对较少,这可能是因为绝大多数纠纷都为金额较小的交通运输事故、保证合同等,利息金额相对较小,多为几百至几千,双方重视程度不高。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利息问题呈现较强的地域特征,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广东16例、安徽6例、山东8例、江苏5例,其余地区多为1-2例。

涉及利息问题的48例案例,保险人均提出了利息诉求。除了2例文书未明确载明具体诉求外,其他文书诉求主要包括利息起算点和利率两方面。就利息起算点而言主要有三个节点:一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之日,即要求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或次日计算利息,共37例;二是起诉之日或立案之日,共8例;三是向被告要求其履行代位求偿权之日,共1例。就利率要求而言,2例未提出利息要求,但提出了赔付每日1‰的违约金,13例要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例要求参照逾期贷款利率,2例要求了法定最高利率24%。

(三)法院态度

有意思的是,以是否保险人的利息诉求为区分,法院的态度正好各占50%。无论支持与否,绝大多数(27例)法院都没有就自身对利息问题的态度作出阐释,或仅以“符合法律规定”“不符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等笼统带过。

支持方有7例阐述了自己的理由,其中4例法院明确表示《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的规定中,求偿的范围包括理赔的款项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有3例法院认为利息是求偿权的法定孳息或被告未按时偿还带来的资金占用成本。此外,就利息起算点而言,法院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或者支持从取得之日,或者支持从取得次日起算。另一种认为应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例如有8起案例中,法院裁决从起诉之日起算,但其原因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而酌定自起诉之日。就利率而言,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要求,仅有2例案件将原告请求的日1‰的违约金改为了12.915%的逾期贷款利率。

二、典型案例分析

综上所述,法院对利息问题主要持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保险人没有取得赔偿金利息的权利;二是支持保险人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三是支持保险人自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包括起诉之日或能够证明自己向对方要求履行义务之日开始。[1]

持“保险人没有取得利息的权利”的观点中,“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张某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观点较有代表性。案中,被告张某友驾车与侯某相撞,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代其位向被告张某友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赔付相关赔偿金,另外,请求赔付自支付赔偿金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赔偿款利息7257.6元。本案中,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否定了A公司的利息赔偿请求权。其在裁判理由中指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出的债权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选择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且保险人履行了保险金赔偿债务之后,保险人即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原理上讲,该请求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即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但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法律对转让的事由、条件、范畴等都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意愿随意设定。既然《保险法》第六十条已经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范围限于已赔偿第三者的保险金额,而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那么依法定解释,保险金的概念明显不包括施救费、评估费、利息等费。[2]

就设置初衷而言,《保险法》设置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补偿原则的要求,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取得不当得利,出现道德风险,而非单纯为了保险人利益而设,将保险人应当负担且已经赔偿给第三者的全部保险金和相关费用如数追回。如果追偿的范围完全等同于侵权之债的范围,既包括保险金又包括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则会使各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其结果是让保险公司享有了不负担任何成本的特权,从而违背了《保险法》的本意。因此,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的理解和处理,当然是错误的。总之,保险代位权并非完全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进行的一个侵权之诉,代被保险人之位是保险人追偿的理论依据,但是代位权制度实现的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价值,平衡的是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认同,这种完全否定保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观点,尤其失之偏颇。首先,该做法完全剥夺了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权利,这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冲突。其次,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核心为禁止不当得利,在某些情况下第三者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而该做法对此予以免除,这使得第三者在一定程度上逃脱责任,构成不当得利。

三种观点都支持保险人取得利息,但第二种观点相比第三种观点,显然给第三者造成了更重的负担,哪种更为合适呢?数据分析显示,绝大多数法院(16例)支持第三种观点,即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例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王某国、蒙城县B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冯某向朱某勇购买945件鸡蛋并签订购销协议。冯某委托中介人沈某兰与蒙城县B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中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王某国对货物进行承运。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必须安全行驶,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货差、丢失由蒙城县B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国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6月3日,昆明市官渡区C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就此次鸡蛋运输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冯某,2016年6月4日,王某国驾驶被告蒙城县B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在广昆高速G80下行线K885+8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导致鸡蛋倾覆受损。2016年6月20日,被保险人冯某向原告报案,通知原告已经出现保险人应当赔付的情形。原告委托D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本次事故总核损金额为136566元,残值为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结合投保比例、保险人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额后,最终按照89098.38元赔付,并于2016年7月27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账户。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国、蒙城县B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保险垫付款,并“赔偿原告自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全额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及时通知第三者,要求其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如未支付则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

法院显然支持了第三种观点。该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尽管《保险法》第六十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应该在何时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但《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既然代位求偿权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那么在代位求偿权实施过程中,显然只有在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权利主张时,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债权的行为才能对第三者发生效力的情况下,而第三者依然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时,要求其承担利息等相关责任才具有正当性。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往往在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时才履行通知义务,故利息损失一般自此时开始计算,第三种观点显然更为合理。但如果一律支持赔偿利息也有其不妥之处。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受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限制,也就是说,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订立了保险合同而加重。例如本案中,王某国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高于没有保险合同的情况。因此,在当前司法机关未统一裁判尺度的情况下,因侵权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统一裁判第三者承担利息损失,扩大了部分案件中第三者的责任,存在不合理性。[3]

三、基于侵权行为性质确定利息请求权

绝对的支持或反对主张均有其不妥之处,根本原因在于,一刀切的规定往往未能充分顾及事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就交通事故而言,第三者为其责任所承担的对价是“赔偿款”,包括直接损失和误工费等可能的间接损失,而第三者迟迟不履行所带来的利息问题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而非该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从垫付赔偿款至最终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并不是第三者行为造成的,而是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所应当承担的合理支出和运营成本。而其多大概率延迟支付等情况应该是计入保险公司的运营数据和模型中,并是其设计产品的重要依托。如果将利息计算至第三人头上,显然保险公司就将其应当承担的成本转嫁到了第三者头上,造成第三者进行超额赔偿。

但当第三者对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时,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在因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就被保险人而言,第三者每一天不还款都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成本,在此借贷关系当中,利息及相关滞纳金等其实是一直要计算到偿还之日。那么当保险人垫付赔偿款之后,就取得了该权利。从而也就享有了对第三者的利息、滞纳金等请求权。试想一下,如果没有保险公司参与,那么借款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一直到其实际支付全部金额止,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而如果不支持保险公司的利息请求,那就意味着第三者的责任提前至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之日止,显然第三者获得了不当利益。实际上此处有两个利息,保险公司资金成本的利息和借贷合同规定的相关利息。[4]

四、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本质上是为了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而不是为了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在由代位求偿权勾联起来的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和由侵权行为勾联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对于“无中生有”产生的利息问题,必须加以再次平衡,从而使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再次进入平衡状态,才能回归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本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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