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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SWOT分析
——以Z市吕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为例

2022-11-23温晓华

法制博览 2022年11期
关键词:疑犯量刑罪犯

温晓华

广西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称“从宽制度”)虽然是近几年才提出的概念,但其并非一个从无到有的全新司法制度。在我国现存的刑事法律当中存在大量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其在《刑法》总则当中也占据了一席之地。因此,从宽制度可以被认为是对原本已经存在的相关法律进行汇总与整合,并通过相关规范对原有的制度进行详细说明与解释。但同时,从宽制度又是一个新的制度,其结合我国新时代刑事司法特点,新的从宽制度在原基础上进行全方位突破,尤其是对“从宽”的突破进行了更为深透的探索。有的探索尚未形成正式的法律条文将其固定,目前仅在刑事案件中加以适用,以进一步研究其适用效果。

“两高三部”于2016年11月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从宽办法》)中明确了我目前在刑法立法领域、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从宽制度。理解该制度,需要准确理解该制度核心要素的法律概念。“认罪”是指疑犯承认自己的罪行,并且完整、准确地供述其犯罪过程、犯罪事实,对指控没有异议。与自首、坦白不同的是,认罪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罪名无异议。“认罚”是指疑犯真诚悔罪,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客观上补偿受害人损失,愿意就其犯罪后果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对建议量刑无异议。“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包括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刑罚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等;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例如选择采用简易程序、刑事和解、速裁程序等。认罪认罚是从宽的前提,二者缺一不可。然而,根据我国现有制度,认罪认罚并非必然获得从宽的结果。在客观上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虽疑犯已经认罪认罚,但《刑法》上对其评价依然不适用从宽[1]。

二、案例呈现:Z市吕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件

(一)基本案情

在2018年8月31日下午3时左右,疑犯吕某某在Z市与受害人吴某某在某酒店客房内因打牌发生口角,进而发展到相互厮打,后经同行人员劝阻后二人分开。在离开该房间后,双方再次在酒店走廊发生缠斗厮打,疑犯郭某某是吕某某的朋友,见状与吕某某共同殴打本案受害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伤情判定,受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档次被评定为轻伤二级。Z市公安民警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拨打两名疑犯手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处接受相关调查,两名疑犯当时身处外地无法投案,后两人于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承认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刑罚。

Z市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8日将两名疑犯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依法移送Z市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内明确吕某某、郭某某系自愿认罪。2019年1月11日,Z市检察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两人均表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自愿补偿受害人吴某某物质上及精神上的损失并取得了吴某某的书面谅解。

(二)认罪认罚适用情况

检察机关经依法审查认为,本案两名疑犯与受害人是朋友关系,因生活琐事导致争吵进而相互打斗并造成受害人吴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在案发后,本案两名疑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从外地返回公安机关投案并承认犯罪行为。审查起诉阶段,两名疑犯表示认真悔罪、承认错误,积极补偿了受害人物质上及精神上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体谅。因此,本案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检察机关对吕某某、郭某某二人作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辩护律师虽提交了本案中二人符合《刑法》中不起诉条件的意见,但是检察院未采纳。最终,两名疑犯对检察院提出的上述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等均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中,两名疑犯均表示对指控内容均无异议,审判员核实疑犯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坚持了免除疑犯刑罚辩护意见,疑犯做最后陈述认罪认罚。

(三)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进行了当场宣判,审判机关未采纳辩护律师的关于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判决结果为:疑犯吕某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执行;疑犯郭某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执行。

三、基于案例的认罪认罚制度SWOT分析

“SWOT分析法”是指基于内外部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下的态势分析,就是将与研究对象密切相关的各种主要内部优势、劣势和外部的机会和威胁等,通过调查列举出来,并依照矩阵形式排列,然后用系统分析的思想,把各种因素相互匹配起来加以分析,从中得出一系列相应的结论,而结论通常带有一定的决策性。SWOT分析方法最开始被运用于企业战略管理,后来扩展应用到包括公共政策分析在内的社会经济管理的各个层面。在公共管理上运用该方法,可以通过分析政策法规实施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的各类因素,采用系统评价,得出最佳调整、改良方向与方法。本文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认罪认罚制度进行了SWOT分析:

(一)机遇

轻刑化是世界刑法实践的走向,也符合我国的政策要求。随着社会经济和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法治进步的结果之一是世界各国在刑法实践中纷纷走上了轻刑化的道路。完善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重要内容之一。2016年3月,我国正式在北京、厦门、西安等18个城市展开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两高三部”也于2016年11月印发《从宽办法》,进一步阐明从宽制度的含义。2019年10月印发《关于适用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明确了从宽制度在我国除港澳台三地外的范围内开始全面实施。

(二)威胁

1.我国的刑事司法效率较低:随着经济发展,刑事案件数量也逐年快速增加,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与行政人员比例不协调,办案人手不足,导致办案成本增加。另外,我国司法办案人员素质也需要提升。由于历史原因,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中尚有很多未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法律素养不足,导致其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准确把握从宽制度的法律价值。

2.控辩双方地位严重不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掌握了绝对的控制权,从宽制度自然全程由司法机关主导,即控方主导型,并且“两高三部”印发的《从宽办法》《指导意见》均未规定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权利,直接导致了辩护律师参与量刑的权利没有得到更多提高。

(三)优势

1.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当前,我国各类刑事犯罪高发,而且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益复杂化,犯罪工具越发高科技化,并且通过新生的经济模式进行掩饰,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通过落实从宽制度有助于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采取快速程序办理,让办案人员使用更少的司法资源去解决大多数的简易案件,将有限的时间与精力聚焦到其他疑难复杂案件之中[2]。

2.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从宽制度可在主观上容易让罪犯接受法律对其犯罪行为的评判,在客观上可缩短罪犯监禁刑期,提高非监禁刑比例,使罪犯在接受刑事处罚教育改造的同时,能够及时回归家庭和社会的正常生活,更易于其被社会重新接受。

3.降低刑事案件的对抗性:罪犯认罪后,控辩双方从原来的强对抗模式,转变为在认可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追求从宽量刑的弱对抗模式。通过这种模式,更容易让罪犯认同判决结果,有利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教育、改造。从宽制度也有助于降低罪犯与受害者之间的对抗性。罪犯为追求从宽处罚更有意愿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利于罪犯取得受害人的原谅,化解双方恩怨。

(四)劣势

1.从宽规范过于粗糙:首先,关于实体上的从宽。我国《刑法》目前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量刑的具体幅度、适用强制性及自由裁量程度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全国各地适用的规范有的仅为该地区的内部不成文的规定,内容模糊、非正式法律法规、适用范围小、适用标准存在因人而异及因案而异等问题,有时不仅不利于罪犯认罪认罚,反而起到相反的作用。

其次,关于程序上的从宽。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法上从简是与在实体法上从简并列的,但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程序究竟怎样规定并不完整,在侦查阶段甚至是缺失的。虽然我国《刑法》中对刑诉诉讼中各阶段的程序适用已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如不进一步明确适用从宽制度时被追诉人的程序利益,从宽制度对于被追诉人的价值未能得到足够的延展,不利于引导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2.控辩协商程序规定缺失: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推进的关键节点,包括对罪名和刑罚的协商,然而在我国刑事制度之下罪名的可协商空间极小,刑罚可协商空间较大,因此控辩协商更主要是对刑罚进行协商。《从宽办法》未能规定疑犯对量刑提出协商意见是否属于异议,如果疑犯提出对其更为有利的量刑意见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则检察机关应调整量刑意见,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可以按照事实与法律通过协商交换意见多次修改,不需要一蹴而就。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

笔者根据从宽制度概念、特点及存在的问题,结合整合性分析框架,从从宽制度的四个维度,即新制度提供系统、新的合作关系、新的相关主体互动关系和新的实施概念提出如下完善建议[3]。

(一)关于执行系统的完善建议

制度执行系统的完善包括渠道完善、程序完善、技术完善和组织完善等四个方面。

1.渠道完善:指由司法机关采用特定的方式执行从宽制度,例如认罪认罚的启动、多样化的认罪认罚方式。

2.程序完善:需要标准化操作程序,真正做到简化程序。在现有从宽制度中,对于侦查阶段程序的简化未作规定。侦查阶段简化程序可以有效执行从宽制度,例如,侦查机关可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供述与案件证据相互印证,如果案件事实清楚、案件证据较为充足、主要证据收集到位并且证据与口供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没有必要对相关情节一一查清再行侦查终结[4]。

3.技术完善:要求引进高科技信息技术协助从宽制度的执行,例如从宽幅度标准化限制人为的自由裁量范围的技术或者引入第三方监督的技术。

4.组织完善:提升组织成员能力是组织完善的重要途径,通过对办案人员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专项培训来提升其能力从而改善认罪认罚制度的应用。

(二)关于合作关系的完善建议

公检法三部门可在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建立新的合作关系,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减少公检法三部门之间非必要的审批环节,如条件许可,公检法三部门可分别设置专门的小组来对接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可有效避免因各部门在操作中衔接程序耗时过长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超过建议量刑期限导致最终刑期变长的“误伤”。这种新的合作关系要求公检法三部门具有良好的协调关系与合作的能力。

(三)关于互动关系的完善建议

互动关系是指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互动关系,犯罪嫌疑人是从宽制度指向的对象,司法机关在实施从宽制度时必须与犯罪嫌疑人发生互动关系——控辩协商。它包含两个具体完善建议:

弱化控辩对抗和强化辩护律师参与。弱化控辩对抗主要将法庭上的对抗转移为法庭下的协商,控方应更重视审查辩护意见与控方建议中量刑的差距,控方须就此进行详细说明,其答复须附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进行解释。辩护律师参与控辩协商,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取得最大幅度从宽处理。现有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中应当增加关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以及提出量刑建议协商时其辩护律师必须在场的规定,可以保障控辩双方的互动关系良性发展,有利于从宽制度科学的开展与完善。(四)关于从宽制度概念的完善建议

概念完善和创新是指看待事物的方式发生改变,因此从宽制度概念上的改变引导着司法机关的行为。它包含两类具体创新类型:目标创新和概念创新。在该维度下,至关重要的能力是通过运用各种方式来挖掘从宽制度的潜在价值,以及将新的或已有的元素整合入从宽制度创新中[5]。我国现行的从宽制度概念的从宽是“可以”从宽,建议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将“可以”解释为从宽模式应当用尽,如能不起诉的,就给予不起诉,而不是判缓刑,在不符合不起诉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其他从宽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从宽的幅度不能太大,必须兼顾公平,不能漫无边际从宽。

五、结束语

现行从宽制度更多的是对原有法律的整合,

其实施尚不能完全体现从宽制度的价值,需进一步完善。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系统、价值体系(合作关系)、互动关系和概念四个维度进行完善,能有效整合、构建和重新调配内外资源的能力,实现从宽制度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为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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