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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视角下的刑事辩护问题研究

2022-11-23伍韵凝

法制博览 2022年11期
关键词:辩护人核实法律援助

伍韵凝

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 523000

在经济和社会不断发展的形势下,我国关于法治建设的投入力度也在不断提升。在法治化建设持续化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背景的诉讼改革制度一直都是现阶段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从传统的司法制度角度而言,律师始终属于从属地位,无法充分保证其辩护质量及效率。

一、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

(一)证据核实及举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人举证职责。指出辩护人要根据刑事案件相关法律,联合已经核实的证据,来为嫌疑人(或被告)罪责的减轻提出相关意见及材料;同时要在符合我国现有法律的范畴内,保障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但是从近年来的发展情况分析,现有法律在证据核实、举证责任上存在不足。例如在辩护人举证后必须在等待警方结束整个侦查过程后,才可获得其中的有效证据。虽然此项操作是维护了侦查过程的严谨性及全面性,但是在较长周期的影响下,会对核查、举证工作都造成负面影响,加大难度。又如当辩护人在收集有关的证人、证言等材料时,可能出现证人的主观意识突然改变,或收集程序上不合规等。上述情况不但影响到辩护程序,情况严重时还可能导致辩护人妨碍他人作证而承担刑事责任。

(二)交叉询问与庭审质证问题

刑事诉讼案中若被告人拒不认罪,但控方证据中显示被告人有罪时,而与此同时辩护人声称无罪。在此情况下会形成非常矛盾及多方对峙。为保障庭审及询问顺利进行,就需要证人或是侦查人员证实。当此类人员出庭后要接受来自庭审上的询问和质证,即实施交叉询问[1]。但在目前交叉询问中却并没有完全体现此制度优势。例如,庭审时往往需要先安排其中一方对相关情况提出疑问,随后交换至另一方。从本质上看并未体现出交叉询问意义,而是沿着规定的顺序发问。另外,此过程中对发问者技巧上有严格要求,往往需要发问人员提前接受相关培训工作。但目前刑事辩护率处于较低水平,虽然全国部分地区已经落实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即使能保证侦查人员、鉴定者、证人都能出庭作证,但由于交叉询问制度难以实施,因而也不能完全保障被告人得到有效辩护。

(三)律师辩护率较低的问题

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辩护率偏低也是较为突出的问题。我国是人口大国,每年出现的刑事案件较多,基本维持在150万件左右,因而对诉讼律师的需求量也很大。为此,审判中心形成后应当尽可能地展现出双方均衡局面,但据王志君(2021)调查显示[2]:关于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率处于23.0%~29.0%间,同时黄贵勇(2021)也指出[3]:因为基层法院承担了80.0%以上刑事案件,因而整体辩护率并未有所提升,律师辩护率低于30.0%。上述数据显示出了现阶段的辩护律师的地位正在被削弱,若长期处于辩护率低的状态,审判结果公平公正性难以得到更有力的保障,也难以捍卫庭审尊严。此数据可能和当前职业认可度、大体从业环境变化间有紧密联系。

(四)法律援助方面待改进问题

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刑方面会予以较重量刑,此时当事人往往会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若无力委托辩护的一般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在现阶段,法定援助范围主要以规定的范围内为主,范围外则无法提供,增加了被告人诉讼权益保障的难度。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十六个地区2019年间法定援助案件占所有法律援助案件75.0%,而非法定援助案件占比低于33.0%。同时从办案经费补贴的角度调查,结果显示十五个地区中每个诉讼阶段办案补贴均低于1500元,个别区县的补贴低于800元。例如在云南昆明,刑事法律援助补贴标准为1500~2200元间,虽然相对以往较高,但仍然和律师援助期成本付出有差距。

(五)监察机关调查权与辩护人会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颁布施行后,在案件中常出现刑事辩护和监察机关调查交叉的情况,对会见工作造成阻碍[4]。例如,在某件刑事辩护中,被告人同时涉嫌开设赌场、行贿罪等多种罪名,那么对其审查及起诉时,相关监察机构却常从更严重的角度(如行贿)来进行调查,并将此角度看作是主要干涉方向。如此就会导致辩护人和被告人之间的会见出现问题,难以保证报告人能获得应有辩护权利。

(六)公、检、法机关对法律意见重视不足

“惟公生明,惟廉则生威”。关于司法的权威性及公正性一直都是获得人们信赖及尊重的核心。如今在不断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都逐步完善,且均取得积极成效。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辩护中,辩护人和公检法机关间的沟通还是有较为明显的缺陷。若双方间未能建立起及时有效的沟通机制,那么很可能导致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当然辩护人更难以从中获得准确的反馈信息。如此一来,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延期或有定性错误,进而对司法执行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对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的处理

(一)证据核实及举证责任明确化

“核查核实”这一词汇从含义上分析具备中性特点,也就是指在证据核实阶段中,可能存在对两种或多种信息的对比审核、考查等,以保障核实结果准确性及完善性。在刑事辩护中的证据核实过程中,往往是分别交至公安机关、检察、法院等办案人员及辩护律师,他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核实此案件中的相关证据,以确定其证据属实。从狭义角度来看,实施“核查核实”的意义,就是在侦查完成后,且此案件处于审查或起诉阶段时相关办案人员及辩护人对案件所需的证据资料加以核实。当刑事诉讼进入审查阶段时,辩护人还可采用当庭质问或庭外征求意见等方式,对于证据资料加以核实和补充。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案件审查和起诉时辩护人都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及查证证据。辩护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证据核实。当然,在此过程中必须要综合外界各因素影响,必须要在了解到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来核实证据。此外,除了向有关部门补充证据资料外,辩护人需要全面掌握举证要求和标准,切实掌握相关可靠依据,以保障被辩护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能够促使法院或公安部门再次深入审核查证,并根据此结果来提升决策结果的公平性、严肃性。

(二)设置科学交叉询问与质证制度

若是庭审过程中辩方和控方间出现对峙和严重矛盾时,此时会邀请有关证人或是专家出庭。此类作证人员出现后,不但需接受法庭上来自两方的质证,也需根据证据自主提出质证。为此,刑事诉讼改革要结合目前的庭审制度和现状分析后改善,建立起更完善的交叉询问制度。首先,此制度被用于被告人主张无罪案件中,必须要提前确定双方间的观点对峙,且有请出控方证人或是相关侦查人员来出庭作证的必要,进而才能够保障更客观、清晰地调查事件真相。作证时无论是任何一方想要提出要求,都应当是经由公诉人询问,之后再由辩护人(或被告)质证。反之,辩方有作证者,也需要遵循一致规定。在交叉询问的实际过程中,辩护人要遵循有关规定提问,通常可采取开放或封闭式的方式,但不可循循诱导。另外,在某些被告人主张无罪且无委托辩护律师时,也应当保障其获得援助辩护机会,进而使之能行使正当质证权。针对部分辩护人交叉询问能力不足的情况,应当提前做好制度和有关技巧的培训,使其掌握到交叉询问制度原理和形式,提高诉讼效率。

(三)提升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率

首先,要激发出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中的积极性。律师事务所内的资深律师要做好引导,督促年轻的律师对诉讼业务有更全面的了解,同时为其讲授诉讼技巧,尽可能提升辩护工作效率,确保审判中心思想在庭审环节中得以体现。其次,司法部门要强化支持力度,结合更多鼓励性的措施,督促律所能培养出更多高素质的综合人才,专门攻克当前常见的刑事辩护问题。与此同时为律师打造出优良的从业环境,提供可靠保障来提升律师地位。再次,为保障刑辩律师辩护率有所提升并得到业界认可,可借助于新时代下的媒体加以宣传,一定程度上强化人们对律师职业的认同感,营造出公平良好的社会环境及氛围,有利于给司法改革提供动力。例如在2021年2月间北京某知名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便接受了电视媒体栏目邀请,以刑事辩护的亲身经历接受专访,分享其辩护经验。最后,则是为更多律师提供培训、再教育机会,并结合“模拟法庭”“指引办案”的方式丰富律师经验,使其提升刑事辩护业务能力。

(四)完善法律援助力度及优化相关制度

在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法律援助是否能发挥出其长久的效能,这与庭审前期的法律援助制度实施情况有着最直接的联系。首先,由于不同部门在法律援助中所负责事务不同,因此要尽量联合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检察院等)力量来强化法律援助力度,避免因为职责的缺失而削弱了援助效果。具体而言,当地的政法委机关要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并做好监管,对办案机关权力实施全方位的制约。例如,若某地区检察院审判阶段发现并未按照规定实施法律援助,需要责令执法机关在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审查起诉,前期的起诉则被判定无效。如此便能够有效减少法律援助缺失现象,一定程度上加大管控力度。若嫌疑人(被告)对案件罪名有异议时需酌情考虑安排资深律师进行辩护。其次,要适当提升法律援助环节的经费比例,例如适当提升补贴、扩大经费来源等都能有效强化援助力度,尽可能提升刑事辩护质量,使得审判中心下刑辩突出问题被妥善解决。最后,则是要适当扩大援助范围。例如可开展试点工作,为经济困难、不服刑事裁决的申请人提供援助,或是构建值班律师机制、优化试点工作制度等。

(五)切实处理调查权与辩护人会见

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监察法》,开始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基础[5]。在现行《监察法》中,监察委被赋予了部分调查和留置的权利,但对被调查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却未予以充分认可,导致辩护人在实际工作中受到约束。在此情形下,如何找出监察机关和普通刑事案件中的矛盾并有效解决,以维护嫌疑人辩护权利,也是新时代下相关工作者值得深入探究的方向。在《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又涉及到其他违法犯罪,一般交由监察机关主要调查,其他机关协助”,换言之,此项规定认为,若是被调查人涉及严重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要以监察机关为最主要的调查机构,并让其他机关进行协助。但是,监察机关的调查往往都具备极高保密性,尤其是当嫌疑人涉及重大职务犯罪时,辩护人无法与之会见;同时此情况下的相关资料极其隐秘,辩护人也难以获得任何信息。如此,很难保障嫌疑人辩护权利。在此条件下,为有效落实《宪法》赋予的辩护权,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辩护人应加大与之沟通力度,使其最大限度地重视所提交的征询函等书面材料。具体而言,当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参与到刑事案件中,就要及时结合实际情况整理资料反映事实真相,并撰写法律意见书等反馈意见,以确保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保障被调查人的相关权益。

(六)构建公、检、法与辩护人材料登记制度

针对上述所提及的公检法未重视辩护人的材料法律意见的问题,除了如今已经获得批准的区域律师协会设立律师驻点工作室外,还可以考虑制定多方协议来展开工作。由当地的公安局局长代表公安局、法院院长代表法院的形式,组建有关协会后,针对所在地区的政策、刑事辩护问题来加以沟通,并在不断讨论下制定出更为科学化的制度。当然在规划协议过程中,尤其是对所在地区近年来所颁布的政策、法律事实及部分刑事辩护热点问题明确分析,以保障对所管辖范围内出现的新问题执行更有针对性管理策略,全力保障法律权威及公允性。此外,公、检、法机构要完善材料登记制度。机构下的有关侦查及审核部门应遵循规定,详细记录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书等材料,及时予以处理后,将审查的结果交由辩护人,从而保障双方间的沟通能够发挥作用,降低错案率,积极促进和谐、法制、文明社会的构建步伐。

综上所述,本文分析了刑事辩护在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重要性,并对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应对的举措。例如包括证据核实和举证责任明确化、协调调查权和辩护人会见问题、构建公检法机关和辩护人材料登记制度等。由于笔者经验不足,因此在论述过程中仍有许多不全面的情况,例如缺乏更多真实案件作为支撑,望之后学习及工作中加以完善,深入研究,从更多新方向来研究刑事辩护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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