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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社会治理”名家笔谈

2022-11-21王利明吕忠梅吴汉东张荣刚刘守英高圣平谢鸿飞李建伟刘俊海石佳友刘承韪翟远见徐海燕刘坤轮余钊飞陈昶屹

关键词:民法典法律

王 轶 ,王利明 ,吕忠梅 ,吴汉东 ,张荣刚 ,刘守英 ,高圣平 ,王 策 ,谢鸿飞 ,程 啸 ,于 飞 ,李建伟 ,刘俊海 ,石佳友 ,刘承韪 ,翟远见 ,尹 飞 ,徐海燕 0,刘坤轮 ,余钊飞 ,陈昶屹

(1.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2.全国政协 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北京 100033;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4.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北京 100044;6.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009;7.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3;8.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9.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10.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11.杭州师范大学 沈钧儒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1121;12.北京海淀法院,北京 100080)

王 轶①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民法典与中国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的构建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尽快构建体现中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中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1]。我这学期在讲授“民法总论”课程的过程中,曾借助“分析案例应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法还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和“是否应当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对纠纷作出裁断”这两个争议命题的讨论,申明要建构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为依据展开,并且要告诉同学们民法学理论建构的多种可能性,也可以说是民法知识的多种可能性。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我认为,无论是法律关系分析法还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分析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关注的事实素材和法律素材没有丝毫的差别,唯一的差别是在两种案例分析方法之下,这些相同的事实素材与法律素材的出场顺序存在差异。这是一个司法技术上的差异,司法技术上的差异显然不是一个真假对错的问题,习惯的,就是最好的。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人民法院凡是在判决书中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理论来对纠纷去做出裁断的,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大多援引的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条文:一个是第215条,一个是第597条第1款。《民法典》第215条来自《物权法》的第15条,它更早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的后段。当年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围绕要不要保留第15条出现了重大的意见分歧,后来经过力争,该条才得以保留下来。最终确立了当事人之间订立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影响此合同效力发生的规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理论来对案例作出裁判的时候,大多援引了这一条的规定。其实《物权法》第15条只是强调办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不能因为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哪怕是主合同义务,不能因为没有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以此为据,否认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同样的道理,《民法典》第215条强调的是合同生效条件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发生条件是存在差异的,并不能当然得出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结论。其实,从已经收集的裁判文书来看,用还是不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理论,对案件的裁判结论不会产生丝毫的影响。

王利明①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民法典与媒体治理-以回应权为视角

自媒体时代背景下,话语权不断下沉,人人都可以拿着话筒在网络上发表意见。据网信办统计,全国微信公众号已达1 370多万个,其中90%为个人创建。微信公众号不仅仅具有创作、公布、转发等传统媒体的功能,同时,其内容还可以被瞬间无数次转发、下载,达到迅速在全世界发酵的效果。信息的迅速传输促进了大数据的发展,这是我国技术创新的重要来源。与此同时带来很多社会问题,诸如假新闻、对他人构成侮辱诽谤等言论在互联网上屡见不鲜。有人提出可以寻求政府帮助,互联网上的此类言论一般不是敏感信息、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政府不该管;每日互联网平台上被投诉的言论众多,倘若政府出面会浪费大量人力物力,政府也不易管。有人认为,当事人可以借助诉讼途径。但目前司法现状本就是“案多人少”,此类纠纷全诉诸诉讼,法律资源会不堪重负。诉讼一般具有程序繁琐、周期长、损害结果巨大的特点。当事人结束诉讼程序后很可能存在既得利益远小于过往损失的情况。

未来人格权编的司法解释应对《民法典》第1 028条中当事人的回应权进行明确,回应权的行使有望成为当事人在解决此类争议时避免行政干预和动辄诉诸诉讼的有效办法。回应权作为一种申辩,应仅仅是对事实的回应,不是对法律的评价;应具备时效性,当事人通过及时的回应让大家了解事实、避免误会;应具备对等性,法律要给双方提供均衡的、对等的武器,诸如在相同等级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亦或是一方发布后,对方有权要求回应并发布。纵观国际社会,很多国家对当事人回应权予以明确立法,如法国与瑞士。回应权对于化解当事人矛盾的立法效果较为显著,在允许受害人回应、平衡言论自由和言论自由滥用上具有很大意义。目前我国《民法典》第1 028条对当事人回应权的态度较为折中,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其中“等”字既没有明确提出回应权,但也没有表示将其否定。部分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源于纸质媒体都有相应的审核机制,因此不需要回应。但面对自媒体时代该当如何,则没有明确意见。故而学界对此还有很多可探讨的空间。

吕忠梅②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双聘教授;全国政协常委,农工党中央常委;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类型化及与环境法典的衔接

2021年全国人大启动了环境法典编纂的研究工作,在环境法典编纂的研究当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和已经实施的民法典的绿色条款进行有机衔接。目前民法典的绿色条款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一定程度的适用,但总体上用的不多,用得也不好。这些现象对于民法典的实施和环境法典的编纂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因此,应当把民法范围以内、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放在民法典里,而超出民法范围的则采取普通法加特别版法的方式来重新进行构造。从民法典来看,绿色条款已经在其中形成了规则的体系,赋予民法典环境保护的功能,主要是通过绿色原则来确立价值判断的标准,通过绿色物权来建立私益和公益的双重保护的机制,通过绿色合同来确定环境保护的义务,通过绿色责任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这些条款现在应该如何行动,迫切需要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达成一致,形成一些更为明确的解释和规范。

在环境法视角下,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基本类型可以分为融合性条款、限制性条款、激励性条款、救济性条款和扩展性条款。对这些条款进行分类研究,是进行体系化解释和在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妥善处理与民法典关系的前提。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对接,要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共治”为目标,进行理论上的对接和条款上的衔接。环境法典要为民法在内容中融入环境保护理念、建立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解释框架、实现其应尽的环保功能提供支持。要在环境法典中设置特别民事规范,补充和完善民法典建立的环境保护制度,保证专门环境保护民事规则的顺利运行。编纂环境法典并与民法典进行对接、落实到具体措施上,应当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用环境法典中的管理性规范为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性质规范提供准据,用特别性规范为民法典中的激励性规范建立细化的规则,通过完善生态环境责任制度构建协同性生态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客观地说,环境法典的编纂既无成熟的概念体系,也无成熟的法典编纂经验,只是给了学者们一个可以通过深入研究,提出立法方案的机会。希望未来可以编纂出一个符合时代需求、能够真正实现美丽中国目标的环境法典。

吴汉东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名誉会长。: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

民法典是知识产权的制度母体,实现了知识产权的私法回归。民法典对于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这首先涉及到民法典的“基本规定”与知识产权的基本遵循。民法典的基本规定涉及到民法的立法宗旨、调整对象、基本原则,这实质上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原则、立场、精神、理念的集中表达,故应该作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形成与运行的整个过程;其次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与知识产权法的共用规范。民法典总则编各项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共同适用的民事制度,包括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构成知识产权领域的共用规范;最后是民法典的“链接条款”与知识产权的专门规范。民法典的知识产权专门条款采取点线相结合、链接的立法体例,“点”是《民法典》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条款,“线”就是分则各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专门规定,这些规定对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设置了一般性的准则,具有补充性的规范功能。第二,知识产权基本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都谈到要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即知识产权领域具有统领性、指引性、一般性的法律。目前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法并没有单独成编,也不可能在当下制定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典,那么所谓的基础性法律就涉及到另外一个立法形式,即中国知识产权基本法,以此为整个社会知识产权事务做出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法律规定。从国际立法的经验来看,日本2012年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出台知识产权基本法;韩国2009年出台知识产权强国实现战略,同时在2011年颁布并实施知识产权基本法。当条件成熟时,中国制定一部知识产权基本法具有重要意义。第三,知识产权法律的现代化改造。这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习近平总书记谈到要加快新兴领域和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包括基因发现、商业方法、人工智能生成物、大数据、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故而这些都是知识产权法律现代化改造的重点领域。对于这些新领域、新业态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更多应该采用类作品、类发明的保护方式,对新知识、新技术提供保护,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创设特别的法律制度来容纳新的信息产品;二是涉及到商业秘密和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需要制定专门的条例。

张荣刚②西北政法大学党委委员,副校长,教授。: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治理

对于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治理的关系:第一,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治理具有很强的关联关系。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对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具有极其重要的、类似于宪法的根本性作用。在私法层面,民法典为电子商务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使得民事主体进行和网络相关的民商事活动时各得其所,取得自己权责义务的平衡;在公法层面,民法典设置行为的法律基础,为经济法、刑法、行政法等这些部门法提供基本依托。挖掘民法典的公法价值,有助于推进电子商务治理更加全面、系统、有效的实现。第二,民法典适用于下列电子商务规制的重点领域:一是电子商务合同。关于合同的形式,《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拓展了合同形式的外延,确立书面合同的法律地位;关于合同的成立时间,《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吸收《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规定,重申电子合同订立的时间点是提交订单的成功之时;关于商品的交付时间,《民法典》第512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且在交付商品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的,收货人的签署时间为交付时间;关于电商合同的格式条款,民法典加重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是客户的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大大加强了电子商务中对客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民法典》第1 034条将电子邮箱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保护范围显著扩大;《民法典》第1 035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与条件,为电商平台保护个人信息提供原则性的指示。三是电商平台侵权责任。互联网的无边界性、传播的极速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往往导致电商平台侵权。《民法典》第1 195条对于避风港规则做出进一步完善,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责任后果、事后救济程序等方面做出了改进。第三,民法典对电子商务治理具有核心价值引领的作用。一是民法典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为多元化的电子商务治理主体构建和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二是民法典坚持契约理念,引领共商、共治、共赢的合约制定模式,减少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单向强制,更多采取协商和对话的沟通模式,谋求权利人之间民事权益的平衡,进一步发挥合同在电子商务治理中的作用。三是民法典优化权利救济机制,支持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构建更加完善的侵权责任机制来指引电子商务治理、加大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四是民法典与数字文明协同演进是时代强音。民法典针对数字时代下新兴的贸易方式进行相应的规范,预留了应用的延伸空间;民法典准确把握数字文明来临的新机遇,让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核心精神融入到法典的基本原则中,共同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建设进程。

刘守英①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党委书记兼院长,教授。:民法典对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治理实践

在民法典和中央相关文件对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做出规定后,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践有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宅基地权利性质的特殊性。宅基地权利性质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农民对宅基地产权的认识和乡村公共治权的冲突。相较于承包地和建设用地,农民宅基地和房子的归属,当事人天然会认定是自己的,其对权利的理解并不因法律事实上会对其进行干预而发生变化。实际上,对宅基地的赋权只有占有权和居住权,没有财产权、交易权和转让权,因此这种现实冲突使得我们在对宅基地进行改革的时候任务艰巨。此外,宅基地仅仅是乡村公共空间的一部分,目前的乡村振兴中面临很大的问题,即宅基地的占用和乡村的公共空间混同。乡村的公共空间有文化功能、交际功能、公共秩序功能等,但因为宅基地制度的模糊,导致乡村公共空间被大量占用成为宅基地,造成乡村公共空间的无序。二是在宅基地权利分割的过程中集体所有权实体化的法律内涵和合理性问题。宅基地的地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用于其他用途的收益归集体所有,故而宅基地的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是实体化的,不是虚体化的。此外,成员对于宅基地的初始权利也依托资格权方可获得。三是村庄空间的变化和未来宅基地所有权的落实。在乡村的未来转型中,原有的自然村落的空间会发生很大变化。随着农业发展方式的机械化,很多人选择进城务工,以自然村落为半径的空间未来必然会发生几个自然村落的重组,造成自然村的集聚,那么原来以自然村为单位的宅基地所有权在村庄空间变化的过程中该怎么落实?在聚集后的新村的宅基地所有权又该如何划分?四是村庄的开放和宅基地权利的获得。目前的法律不允许外村人和已经失去资格权的本村人进村,宅基地权利以资格权的形式获得。在城乡融合的过程中村庄势必要打开,此时外村人进入乡村但并非集体的组织成员,故而不能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当怎样解决?

高圣平①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民法典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治理实践

经由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和2020年《民法典》的公布,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相关事项被法律明确加以规定。鉴于这个问题本身的抽象性,上述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反映承包地三权分置的丰富实践,由此引发一系列现实问题。第一,行政许可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影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第1款专门增设一个行政许可,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此项规定的背景在于,工商资本进农村之后,因其对自身经营能力的预估不足或其他原因,导致大面积受让流转农用地迟迟不能展开农业生产,造成新一轮的土地撂荒。实践中,这一条新增的行政许可起到的作用不大,一是因为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受让主体的农业经营能力,要求其提交农业经营能力证明、知识证明等,但目前农业企业不需要专门资质,是完全市场化的,所以从市场监管的角度出发,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此类证明;二是项目审核要求成功受让到土地经营权的主体提交项目规划,诸如发展规划、生产规划,并要针对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进行审查,但土地经营权作为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权利,受让主体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从事什么样的农业生产是承包农户自主安排的事项,行政上无权干预。此外,在民法典的层面,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或是土地经营权,从用途管制的角度出发,只解决非农化的问题,故而对于非粮化生产不宜对其进行强制改变。第二,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间。按照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不能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间,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间的部分无效。但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间可能只有5~6年。针对适度规模的农业生产,需要对受让的土地进行土地改良与整治,这个时间往往也需要5年,5年之后才能正常投入农业的商业化生产。这一规定对于土地经营权受让主体来说不公平也没有意义。应该进一步结合实践做出相应的调整。第三,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无论是承包农户还是受让主体,都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做融资担保。理论上,民事主体可以用土地经营权做融资担保已被法律明确认定,但实际中的商业信贷并没有像预想中的那样去开展,参与农贷业务的商业银行都比较忌惮用土地经营权做融资担保,主要问题在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虽然物权说、债权说的学说争论不断,但不管采取哪一种学说,受让主体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具有不稳定性却是共识。这造成土地经营权在实践中的商业价值不好评定。此外还需要注意,土地经营权已做融资担保,但借款人不能履行自身到期的债务,商业银行要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变价以实现抵押权时,就会发现全国各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交易难度极大。实际情况是社会上有很多沉淀的资本,在寻找土地经营权资源,但是没有一个较为顺畅的途径去发现这些信息。由此导致商业银行对土地经营权的变价出现困难。综上所述,土地经营权的商业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对此该如何解决还有很大的探讨空间。

王 策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副司长,法学博士。:民法典对房地产治理的影响

《民法典》对房地产治理模式的提升和促进是多方面的。一是丰富住房供应渠道。我国住房供应渠道主要是购房和租房,也包括一些自建房。民法典物权编的不动产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编总则以及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内容,为构建商品房、二手房买卖制度和住房租赁制度提供基本民事规则。此外,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可以为一部分人解决居住问题提供一种用益物权的方式,是对多渠道住房供应体系的一种丰富。二是提升物业管理治理水平。《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对业主共同事项的表决规则,将原物权法规定的双2/3表决规则事实上降为双过半,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通过门槛,有利于解决物业管理事项表决难、通过难的问题。《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有利于解决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公共维修资金缺乏其他能够用于业主共同事务资金的问题,有利于降低业主物业管理费负担,推进物业管理区域老旧小区改造、智能化改造等工作开展。合同编单设“物业服务合同”一章,有利于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三是推进长租房市场发展。民法典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部分对住房租赁的特别规定,有利于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稳定租赁关系。住房租赁市场的三种细分类型,家庭住房直接出租的个人租赁,转租他人住房进行出租的轻资产租赁企业租赁,和开发建设住房进行出租的重资产租赁企业租赁,在民法典中都能找到相应的规范内容。《民法典》第716~第719条有关转租的规定,对轻资产租赁企业经营模式有重要影响。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在收付租金过程中容易建立资金池,蕴含着一定的金融风险,应当通过《住房租赁条例》等加强监管。四是对提升房屋交易管理水平提出新要求。《民法典》第221条规定的预告登记,有防止“一房二卖”促进交易安全的功能,与现实中的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有一定的交叉,有必要研究两者之间的衔接。民法典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有利于推动和实现房屋交易通过网上办理,这给相关管理部门在优化房屋交易流程,加强交易平台建设,提高房地产数据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谢鸿飞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民法学会副会长,教授。:民法典担保物权改革对营商环境的治理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之中,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报告在国内很受重视。营商环境是民法学者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我主要谈论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动产与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制度。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担保法和物权法均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规定不同的登记机构。在民法典立法中间,删除了动产和权利担保要进行统一登记的规定。2020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涉及到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没有规定一个可以进行统一登记的机关。这些领域不做统一登记未来可能带来很大的隐患。二是担保财产的概括性描述。《民法典》第400条简化《物权法》第185条中对抵押物描述条款的规定,将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修改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允许对担保财产进行概况性描述。这可以大大提升登记效力,解决动产抵押中担保财产描述困难的问题。但这一规定对物权特定原则的冲击非常大。此外,具体描述和概括描述的区分其实存在模糊之处,在实务中二者界限不明晰。三是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416条对于超级优先权的规定没有将适用范围局限于浮动抵押。如果超出浮动抵押的范围,则超级优先权势必对更多的担保权形成冲突和威胁。

程 啸②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效考察

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大致归纳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对象。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民法典还是侧重保护个人信息上的自然人人格权益。二是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做出规定。除民法本身诸如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重要的原则,还特别对合法、正当、必要这样一些原则做了规定。三是特别明确告知并取得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的最基本的根据,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四是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要采取“识别说”并对个人信息处理做相关列举,包括收集、加工、使用、提供等。五是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民法典从两个层面对此进行规定,分别为总则中的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与人格权编中的一般规定。六是规定个人针对信息处理者的权利,民法典明确提出查阅权、复制权、更正和删除这四大权利。七是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确保处理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做了规定,并将国家机关作为规制对象纳入法条。综上所述,民法典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时就始终强调要与民法典保持协调一致,并追求自身对民法典的发展。这体现在:一是个人信息权益概念的提出。这个概念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首次提出。民法学者认为是一种人格权利;公法学者认为是一种公法权利;还有其他学者认为这是权利的混合体,既有宪法权利,又有私法权力和公法权利:故而争议较大。二是对各类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进行丰富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不同,后者对个人信息保护更多侧重于事后的救济,前者实际上是一个全流程的规定,还包括了事先的预防性规定。三是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较民法典进行了很多方面的具体细化。

于 飞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对诚信价值观的实践

界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包括诚信原则在内的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共有12个词汇,其中有4个词汇与民法基本原则的词义是有关的,如自由、平等、公正、诚信分别对应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完全和民法基本原则等值,因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套高标准的道德体系,而民法基本原则是对前者中适宜作为法秩序的部分的提炼。诸如“父债子偿”,是一种民间认可的诚信行为,但“父债子偿”无论如何不能成为一种法律上的要求,也不在法律上的这种诚信要求范围之内。此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别有国家、社会和个人层面的价值要求,如果把对国家、对社会的要求无差别的放到民事主体身上,是明显不妥当的。同时,要对民法典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及其概括条款进行区分,它们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功能。概括条款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例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权利行使不能产生预期效果。基本原则的构成要件中包含需要价值填充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由此可以收罗一组弹性的事实。这样避免了立法上的遗漏。对于《民法典》第7条的诚信原则,它没有具体的适用领域、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故无法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而成为裁判依据,但也有很重要的价值作用:一是解释功能。对于既存的规则进行解释,主要体现在目的解释,在目的解释中会追求更多的法律价值。二是补充功能。如果存在法律漏洞,基于诚信原则是可以发挥漏洞补充功能的,但是有劣后于类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三是修正功能,如果存在一个具体规则并在实践中发生不妥当后果,那么在满足严格要件的基础上是可以用诚信原则去修正这一具体规则的。最后,要用适当的方式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民法典的教学过程中。

李建伟②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兼秘书长,教授。:商法的发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契合-民法典、公司法的最新回应

针对民法典对商法及营商环境的影响,我谈三个问题。第一,让人民享有平等、拥抱自由。平等、自由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在民法典中,平等、自由原则得到落实。《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法典》第154条针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立法用语从“国家、集体、第三人”到合称为“他人”,取消了国家于此条款中的特殊性,凸显民法典对平等、自由原则的坚定捍卫。第二,民法的法源调整:承认习惯作为法源的重大价值。相较于《民法通则》第6条以“法律”与“国家政策”作为法律渊源,《民法典》继承《民法总则》以经过公序良俗原则检验的“习惯”来替代“与法制的健全程度呈负相关关系”的“国家政策”作为第二位阶法律渊源,属立法进步。第三,民法典为商法的发展开辟道路。《民法典》第11条规定民商事纠纷裁决的法律适用关系为民商合一,同时明确商法乃特别法,可优先适用。商法的优先适用,是商人营业自由的一次大解放,民法典确立的平等、自由原则,给商法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制度空间。或许可以在此适当参考《日本商法典》第1条第2款:“关于商事活动,本法中无规定的事项,从商习惯;无商习惯的,从民法之规定。”日本法学界承认商事习惯优于民事制定法的法律位阶,强调商事实务中产生规则的重要性。将商事习惯优先于民事制定法不是对国家制定法的贬损,而是国家和社会更加包容开放、人民更加自由的表现。他山之石只能作为参考,应结合国情继续探索出更好的法律制度。

刘俊海③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论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良性互动

民法典即将生效一周年,如何实现公司法和民法典之间的良性互动、同频共振、无缝对接和有机衔接,是每一位民商法学者面临的重要课题。我谈三个问题:第一,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能否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争议由此产生,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识别善意相对人。当事人有条件、有能力去阅读交易相对方的公司章程而不去索要、不去注意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条款时,他就不是善意相对人。目前一个不理想的情况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无法查到任何一家公司的章程,这为实践中识别善意第三人造成了障碍。《公司法》(修订草案)第34条已将“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内容写入。具体落实结果如何,还不能妄下断言。章程自治是中国公司法充满活力的希望之所在。如果章程不能通过登记制度公之于众的话,公司章程的公示公信效力将会大打折扣。第二,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设计,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制度作为承重墙,还是以公司法现有的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制度做承重墙?对于这一点,既要适用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效力性强制规则,也要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和合同编。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标的的最佳度量衡,究竟是股东的出资额还是股权比例?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明确告知,出质的股权就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目前最大的问题有三个:一是容易被有的质押人、出质人理解成最高额质押;二是需要注意其写明的是认缴的出资额,不是实缴出资额;三是对数学不好的法官来说,还需要从认缴的出资额和实缴的出资额中计算出股东的持股比例。这增加了现实操作的难度。为实现同案同判,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统一扩大股权质押的登记信息范围。

石佳友①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巴黎第一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中国民法典对法国民法的借鉴与发展

我国民法典从法国民法典中汲取了很多经验和养分。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曾借助“中法民法典论坛”与法国民法学界进行过讨论与交流。我国民法典的行文风格较为简洁易懂,与法国民法典较为相似。具体来讲,在物权法领域,法国著名的财产—人格理论、区分所有权理论和居住权制度在我国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担保法领域,法国担保独立成编的风潮在中国也备受关注;在合同法领域,2016年《法国债法》的修订,为中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提供了宝贵的参考素材;在人格权法领域,生命伦理法、公共卫生法、声音权、名誉侵权中的回应权都被我国借鉴并结合国情选择性吸收;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我国民法典中医疗损害过错责任和生态损害赔偿规则直接借鉴法国民法典;在婚姻继承法领域,夫妻财产制度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也和法国的有关规定十分相似。我国民法典的出台为中法法律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但中外交流应是双向和平等的互动。应当强调主体性意识,多向国际介绍我国的法律制度。

刘承韪②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典合同编对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借鉴与发展

英美法是判例法,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宏观的框架体系,在实践中对我国民法典的影响多存在于相对较为具体的规则制度方面。我从两个方面谈。第一,我国曾与英美法擦肩而过。民族觉醒后历次效法西方的改革均以失败告终。我国在清末、民国变法时期没有选择英美法而是大陆法,可归纳几点原因。首先,在文化传统上英美倾向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强调理性主义和国家主义,这与我国传统更为贴切;其次,英美历来地方自治色彩浓厚,而清末面临民族危机更要强调大一统,防止地方割据;再次,日本经历明治维新后焕然一新,基于其政教、文字与我国较为相似,日本属大陆法系国家;最后,大陆法系的法典移植较易,英美法系判例法则纷繁芜杂。第二,我国与英美法再续前缘。改革开放之初,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学习对市场经济更为有利的法律便迫在眉睫。我国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基本来自英美法,虽然只有43条,但除在名称上保留经济合同这样一个苏联式的概念之外,再没有任何苏式痕迹。我国1999年《合同法》以《涉外经济合同法》为模版,除从外观框架上强调《德国民法典》的逻辑之外,总则和买卖合同大量参考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等英美法元素较为浓厚的法律。英美的商法较为发达,程序正义的司法制度、工商立国的商事法律、救济先于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是其力量与优势之所在。关于权利的救济方面,我国民法典的合同编借鉴良多,诸如预期违约规则、根本违约规则、严格责任、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等都大量借鉴了英美合同法的内容,从而使得中国民法典具有无可回避的源自“多元继受”的混合法色彩。

翟远见①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副处长,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中国民法典对意大利民法的借鉴与发展

我从四个方面阐述。第一,基本概况。首先,在条文数量上,意大利民法典较我国民法典更为繁多,在具体规范条款上也更为紧密。其次,在体例上,意大利民法典与我国民法典的差别也较为显著。第二,异曲同工。意大利民法典于劳动编规定劳动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等,我国则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并环绕民法典为其余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构建多个单行法。第三,中国智慧。首先是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独立成编,该编法条覆盖范围为第989~第1 039条,而意大利民法典针对人格权仅有6条规定。其次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独立成编,该编法条覆盖范围为第1 164~第1 258条,意大利民法典对应的内容仅有17条规定。再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四章对其进行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在此方面则存在立法空白。第四,他山之石。一是1942年制定的意大利民法典没有总则编,其立法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关于总则编的设定可能是值得反思的。我国对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过于熟悉与习惯,故而我国民法典保留总则编。但这不妨碍反思意大利民法典去总则编方案的可行性,其第一编规定人与家庭,主要解决民事主体问题。除民事主体以外,支撑总则的其实是法律行为和代理,但法律行为和代理到底有多少内容适用于分则的每一章?到底是原则多还是例外多,值得民法学者进行思考。二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相对于意大利民法典针对添附、先占、取得时效等条文,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稍显单薄。三是继承制度。意大利民法典的法条覆盖为第456~第768条,我国民法典的法条覆盖为第1 119~第1 163条。鉴于继承引起纠纷的高度可能性和纠纷种类的千差万别,我国民法典应当对继承制度做出更详细的规定。

尹 飞②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民法典时代的合同法课程思政建设

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5月29日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系统地总结了民法典的立法宗旨、重要意义以及三大特色,也对民法典的教育提出了三个明确的要求[1]。对于合同法而言,课堂思政主要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第一,深入挖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契合度,坚守立德树人的决心。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早体现在《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当中,对此民法学界的态度一致,都认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立法目的。平等、自由、诚信、友善这几项价值观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高度契合,对这些价值观深入了解有利于对合同法本身的理解,建立基本的合同观念,明白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全面把握合同法的理论体系,更能引导学生未来主动在法律框架内应用核心价值观,发挥法律的评判、教育、引领作用。第二,全面揭示合同法的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实践特色,坚定四个自信。诸如电子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基于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基于对租售并举的回应在租赁合同中增加的优先承租权等。第三,深入揭示我国《合同法》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宗旨以及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基本地位,践行“三个讲清楚”。首先,合同是法律行为最主要的方式,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合同本身对于人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私法自治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人全面自由发展,故而要引导学生认清合同自由对人的全面发展的意义。同时,合同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有一系列规范的,诸如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租赁条款中的特别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专章的纳入等,结合这些制度来引导学生深刻领会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宗旨。其次,结合合同法中对市场和政府的划分,引导学生领会有效市场、有为政府的内涵。民法一般是私法,但也不乏公法规范,诸如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故而我国民法典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中,对市场和政府的相关边界把握是较为恰当的。第四,要正确领会在法学中课堂思政和专业教学的关系,专业教学教育和思政教育应当是有机融入的,因为制度设计中必然体现着立法者的基本思想。

徐海燕①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系主任,教授。:物权法的教学与美国法学院教学经验的比较

美国的财产法和大陆法系中财产法的法律概念差别很大。美国财产法的概念较为复杂。美国法中动产的概念和大陆法系物的概念类似,但是还包括知识产权、票据等无形动产,所以比大陆法系的财产概念广泛。大陆法系认为物权具有绝对性,美国财产法则并不强调此说,它更强调财产权上存在的各种各样的不同的利益,“能够从物当中获得一种利益的期待”。美国财产法中财产权的利益,就是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集合,或者是其中的某一个项目,所以财产权分割为多个部分,各种不同部分的组合构成财产权。美国财产权无法进行一个明确的定性,它可能是各种不同利益或者是某一项义务。美国的地产权谓相当复杂。美国法学院主要的教学方法是案例教学法、柏拉图式的纠问法的结合,以及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对于前者,法官在审判中主要依靠拟制的方式,类推过去的法律关系来解决眼前纠纷,也就是以对象事实而非以权利类型为中心,根据具体情况作形象化的情境思维,得出裁判结论。与此对应的大陆法官,则会使用三段论来得出裁判结论;对于后者,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指法律是理性的因而可以利用经济概念,通过借助模型、数据的定量分析来确定哪个判决更合理。

刘坤轮②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副主任,副教授。:民法学在法学本科课程中的基础性地位

“得民法者得天下”这一说法在法学史上暗合一种常被人提及、但又出于各种原因而不能公开宣扬,否则即面对各种批判、引出各方争论的语词,也就是“民法学帝国主义”。我从四个方面谈。第一,民法学基础性地位的内涵。首先,法学要和人们日常所处的社会关系发生关联,而关联最密切的是民法学所研究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次,民法学的基础性地位意味着民法学课程可以拆分为不同的课程进行知识传授。民法学的课程体系包括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人格权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等,这也就意味着民法课程板块的学分学时相当多。第二,社会事实中的民法学基础性地位。从法学起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最早的法律主要是民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系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而民法的价值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为契合;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来说,民法学分值比例最高。据统计,民法学在近5年司法考试中的平均分值达到92分,约占总分的15.33%,为所有学科之最;从我国法院所处理案件规模来看,民事案件规模比例最大、案件数量增长最快。第三,比较视野中的民法学基础性地位。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专业必修课有7门,其中3门为民法学课程;英国牛津大学法学院设6门法学基础类课程,其中4门为民法类课程;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专业必修课程共14门,其中5门为民法学板块课程,约占1/3强。第四,民法学基础性地位的目标及其界限。民法学基础性地位的目标在于夯实法学本科专业基础知识。民法学基础性地位的界限在于它仅指向法学本科专业的课程设置。民法学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有助于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民法学基础性地位要切入法学本科专业法学课程体系,主要以学分和学时的方式切入。

余钊飞③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枫桥经验与法治建设研究中心主任。:民法典中的枫桥经验

“枫桥经验”体现一种价值导向。“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强调基层社会必须坚持依法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新时代的“枫桥经验”重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在基层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民法典中的枫桥经验:首先,民法典关于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规定,拓展基层社会治理规范的发展空间,对基层社会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引领风尚、保障发展产生引导和规范作用。在基层社会治理实践中,“习惯”通常体现于两个规范体系:一是村规民约体系,二是行业章程体系。村规民约中包含着大量的民事习惯,对于预防乡村社会矛盾纠纷、推进移风易俗、规范村民自治、调整社会关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起到重要引导和规制作用。行业章程在市场经济中的规范作用表现得更加透彻,浙江民营经济十分发达,块状经济众多,大量的行业章程涉及到诸多专业化的行业生产交易规范,在实践中预防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新时代“枫桥经验”开拓创新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在基层充分保障公民的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枫桥经验”真正将民法典中关于家风家教的规定落到实处,是对公序良俗的肯定,也是对基层社会中德治的高度重视。

陈昶屹①北京海淀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法学博士。:民法典对英烈人格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在社会上出现一股对英烈的“解构”“反思”甚至“戏谑”的风潮。回顾《民法典》第185条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立法进程,该条文并非专家立法或者理论逻辑建构的产物,而是民意上升转化的产物。该条所保护的利益是以英雄烈士个人姓名、肖像、荣誉、名誉为基础,同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和道德基础,二者存在递进关系甚至交融关系,即既有私益性也有公益性,是一种利益交织的特殊民事利益,承担的也是特殊的民事责任。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是现实逻辑与社会及政治的需要,符合政治正确性和政治、法律、社会效果的统一性。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主体的特殊性、保护范围的有限性、法益客体的特定性与个人与社会价值的二元性,程序启动的特殊性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有限性与特殊性。同时,应当做好传统名誉权、荣誉权保护规则与《民法典》第185条的区分和兼容。《民法典》第185条保护范围具有有限性,包括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但不包括隐私、遗体、遗骨。但隐私、遗体、遗骨与名誉、荣誉往往是牵连的,如果侵犯隐私的同时侵犯其名誉的,可以纳入该条保护范围。需要考虑该隐私的道德评价与情感认同问题,如果以行为侮辱遗体、遗骨侵犯名誉的,可以纳入该条保护范围。对英雄烈士姓名、肖像的商标及商业广告使用,具有侮辱、诽谤情节的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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