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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公共卫生视域下国际法渊源的冲突与协调研究

2022-11-21杨鑫淼

法制博览 2022年9期
关键词:健康权渊源国际法

杨鑫淼

大连外国语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辽宁 大连 116044

一、世界公共卫生视域下的国际法渊源

当前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日趋紧密,但随之而来的国家间的冲突也越发严重。想要在全球化治理的大背景下,解决好国际事务、协调各国之间的关系就需要国际法来做支持。国际法渊源是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概念,深入探究国际法渊源有助于我们对国际法的建构及运行有更加深刻的理解。

国际法渊源是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法律效力是它的重要特性。国际法渊源的定义在学界被长期讨论却很难形成定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西方社会在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流派来解释国际法渊源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习惯和条约是一般国际法所仅有的法律渊源。”[1]有的学者将国际法庭的裁决、知名法律学者的解说、著作以及各国发布的外交文件也纳入到了国际法渊源的范围之中。但现如今,被广大学者所熟知且认定的主要是三个方面:“国际法渊源是指确定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实存在及其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就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这三个国际法的渊源。”[2]而且笔者认为,国际法渊源的这三种表现形式不存在先后顺序和替代关系,条约和习惯是一般表现形式,而一般法律原则也不是单一存在的,它是各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所承认的、共通的原则,各国的国家意志默认同意将这些原则在本国适用。“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存在和表现在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但广泛存在于各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的原则和规则并不是绝对隔离的,甚至存在某一项原则或规则既表现在国际条约中,又是一项国际习惯法。”[3]国际法的普遍原则与规则可能只存在一个国际法渊源中,也可能多个国际法的渊源共同对此原则进行解释。总而言之,国际法渊源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各国学者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国际法渊源的一些特征,当多个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或一般法律原则同时对一事物有着不同规定,必然在法律执行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交集,至于面对的是法律补充还是原则冲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面对国际法渊源中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也是我们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当今世界发展日新月异,经济贸易全球化带动着商品和人员的流动,这就必然要求采用一定的规定来对此进行约束。公共卫生领域中,也有着许多的原则与规定,比如《国际卫生条例(2005)》《世界卫生组织法》都对发生卫生事件的公民健康权有着一定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涉及到了在卫生事件发生之后的人权保护问题;《关税贸易总协定》《原子能公约》等都针对卫生领域的事件做了一系列的规定。国际法对于调节国家间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国际间的正常合作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加强研究公共卫生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的冲突与协调,有助于各个国家、国际组织间共同致力于公共卫生事件的解决,促进国家间的和平与稳定。加强公共卫生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研究不仅是学术界应该关注的问题,也关系到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和世界人民的安全利益。

二、世界公共卫生视域下国际法渊源的互动

(一)渊源间的互补与协调

1.涉及健康权的共同规定

健康是人类发展的永续目标。[4]当今,健康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是包括整个国际关系在内的许多国际法律制度的共同目标。健康权既是公民应该享有的自由权,也是社会权,应在满足对权利进行一定约束、限制的前提下,最大可能地采取一切措施来保障权利的实现。但在公共卫生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中,涉及健康权的不在少数,但在不同条约和管辖面前,涉及的部分也不尽相同,面对不同条约间的不同规定,如何能够协调各条约使健康权得到最大的保护呢?

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称《ICESCR》)第十二条对健康权进行了规定,它指出:“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ICESCR》不仅对健康权对个人的重要性进行了明确的阐释,同时也表达出了主权国家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相关内容。

《ICESCR》第十二条第二款分别对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产妇及婴儿的存活率、促进儿童健康发育、改善环境及工业卫生方面涉及的健康问题,对各类疾病进行前期预防、中期治疗和后期控制,保证人人能够享受卫生设施、货物和医疗保障服务。但《ICESCR》列举出的这四项内容只是立法组织对此权利的一个简单介绍,并未完全列出涉及到健康权的所有内容,其目的是强调缔约国家在保障健康权方面的一些重要部分,但不包括义务的全部范围。因而,在此基础上,更多的国际条约对健康权所涉及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补充,比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条约中也有着关于健康权的表述,公约要求时刻关注各类人群的健康状况,在一定时间内提供必要的健康保障服务。

如上文所述,《ICESCR》第十二条中对健康权的阐释是第一次将健康权作为一项权利纳入到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之中。自那以后,所有与健康权相关的国际公约都被承认并适用于第十二条。因此,第十二条被认为是国际法中健康权的核心条款。经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努力,健康权已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并成为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涉及人权领域的相互协调

对健康权的认识不能只局限于身体健康这一个概念之中,还要把它放在人权领域中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国际卫生条例》明确提到了人权保护原则。[5]在确定发生公共卫生风险时,要以最小的损失与干扰来维护旅行者的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检查措施带来的任何不便和痛苦。在确定公共卫生风险发生时,旅行者的文化背景、种族宗教观念、性别等方面都是在提供隔离和救治之前需要考虑的,除此之外,还要在接受检疫和隔离过程中提供适宜的住处和衣物,保护其行李和其他财产安全。与此同时,《国际人权法》赋予处于紧急状态的国家尤其是缔约国以特别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成员方在处理紧急情况的严格要求,必要时可减少该条约下的义务。[6]也就是说,缔约国可以引用一些公共健康风险作为限制某些权利的理由,采取措施以解决国家对人类或个人健康的严重威胁。

因此可以说,许多国际条例中都有着对人权的规定,但在卫生事件发生时,人员的流动会极大地加速传染病的扩散,在重大卫生事件面前,如何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也是我们应去重视的一大课题。我们应该认识到,政府所采取的各种有效的防控措施本身也是在履行《国际卫生条例》中所要求的缔约国应保障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内的人权自由。中国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表现得非常出色,这也是出于对民众负责的态度,尽全力地更好地保障我们的人权实现。国际人权法主要规定的是在维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对人权的最小限制,《国际卫生条例》中也明确规定的人权保护,是在针对遵循人权的基础上,对人权的实现和公共卫生事件的解决具有明显的补充作用。

(二)渊源间的冲突

1.健康权与专利权的制度性失衡

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WHO)成立之初便给了健康权一个广义的定论,即“健康不仅指的是躯体没有疾病,而且还要使身体、头脑精神和社会交往等方面都处于良好的状态”,这一健康权的定义适用于世界卫生组织的所有成员。从那时起,许多机构和组织将健康权解释为包括使用和获得健康保险在内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已经明确表示,实现国民健康权不仅是获得健康的权利,也有使用设施进行例如身体锻炼、相关物品实现补给充足和社会服务等来达到健康标准的权利,其中也包括使用基本药品的权利。

根据国际法的条约和习惯规定,获得基本药品是保障人民健康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国际法中明确规定的,而《贸易知识产权协定》存在着对知识产权的严格把控,明确规定要求各国为专利药品提供保护,除特定情况外禁止泛化生产。

保护健康权得以实现是人类社会一直追求的目标,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健康权的维护体制也在逐渐完善,但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真实存在着,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问题以实现权利的最大化也是我们当前社会应该重点讨论的问题之一。

2.防止疫情扩散中体现的冲突

在人类防治传染病的过程中,《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制定实施标志着国际社会对消除传染病达成了广泛的共识。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与延续,凸显并加剧了其在国家主权、人权保护及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理冲突。一些国家不认真履行条约所规定的监测与通报义务,对国际旅行与国际贸易频频采取过度限制措施,导致多艘国际邮轮的航行计划变更,已然成为人们着重关注的特殊地带。

《国际卫生条例》第十二七条规定,对被感染的船舶采取进一步的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对交通工具进行隔离,以防止疾病传播。根据COVHD-19是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事实,如果符合经过验证的危险评价条件,相关港口国的港务局可以拒绝外国游轮的“无疫通过”的要求,因此没有义务接受该游轮停靠港口。但在实际情况中国际邮轮的行驶区域往往距离船旗国很远。例如,“钻石公主”号距离其所属的船旗国英国有数万里之远。要想在短时间内回到所属范围内是不现实的。船的燃料和补给难以维持长途航行,而且在回归航程中不及时进行救治会加重疫情的蔓延,危害人的生命。因此,船旗国有管理受影响的游船的法律义务,但以地区理由要求履行该义务不符合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多艘没有通过验证的风险评估这一环节就被拒绝通过,这反映出港口国在条例下的国际义务不明确。而日本政府采取的措施均是基于必然偏向本国利益的国内立法,很大程度上皆是由于条例的现行规定过于原则。[7]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做出了抵抗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的相关规定,但是否允许受染船只通行和在本国领土进行船员检疫产生了冲突,如果日本政府不考虑自身的医疗保健资源、疫情扩散和其他客观情况,接受“威士特丹”号,有可能会导致日本疫情大幅加剧,这就违反了国际卫生条例的根本宗旨。此外,要求一个国家以牺牲本国的公共卫生安全为代价履行所谓的国际义务,也不符合一般法律原则。

三、公共卫生视域下国际法渊源冲突与协调的完善机制

(一)加强国际合作

在人类的历史中,涉及到健康领域的矛盾一直存在。历史发展的过程告诉我们,病毒并不只局限在一个地区。人类和动物的迁徙,国家之间的战争和国际贸易会随着人员的流动而扩散,最终会导致病毒传播到多个地区。

在19世纪,随着工业产业的发展,在印度肆虐的霍乱随着产业全球化的发展蔓延到了世界各地,再比如2014年从西非开始蔓延的埃博拉病毒,历史上数不胜数的传染病在世界范围内蔓延,导致了各种各样的病症和巨大灾难。随着新的海运路线的开辟,世界各国联系的循序渐进加强,人们明白封锁边境、隔离患者等方法并不能有效地控制疫情。特别是在一些经济落后、面临大规模疫情的小国,直接封闭无疑是毁灭性的灾难。因此,国家之间开始寻求合作,各国的公共卫生意识逐渐觉醒。随着国民对传染病理解的加深,建立高效的国际合作响应机构便是当务之急。

所以各国便在此基础上加快了国际医疗救援队伍的建立,方便各国统一行动。[8]各个国家自发组织的医疗团队在最初由于缺乏接触,默契度低,在工作上会存在不便,而且缺乏统一的行动,极其容易造成医疗资源分配不均衡。因此,世界卫生组织表示,有必要组建一支确保服务质量,听从统一部署和指挥,能够迅速应对公共卫生紧急事件并且设立为标准化的常驻国际紧急救援小组。国际医疗救援队的建设可以借鉴联合国维和部队的经验。日常接受训练进行医疗技术的提高,积极培养协作能力和默契,形成联合国医疗支援待命机制。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及时派出救援力量,实施有效、高效的救援。随着疫情的复杂性增加,国际医疗援助工作也承担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建立一支统一、科学、高效的医疗急救队伍的意义将会越来越重要。

(二)加强科学技术交流与技术共享

科学无国界,科学的发展与进步必造福人类。COVID-19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传播使人们认识到,面对全球性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没有一个国家能够逃脱,并且仅仅依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力量是无法完全取胜的。[9]现实问题将会迫切寻求务实高效的国际合作,激发全球智慧和科学、技术创新,为赢得潮流的终极胜利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持。针对具体的医用专利问题,我们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注重科技创新与技术运用。

同时,对于加强国家之间的信息共享也是非常必要的。信息共享不仅能够缩短世界卫生组织获取疫情信息的时间,使之在短时间内了解情况并对此做出应急响应,同时还可以分享有益信息,加快公共卫生治理经验的分享。各国际组织应合理利用大数据、云信息等科学技术,加强与各国卫生数据中心的合作,建立全球公共卫生数据监测平台,以维护世界公共卫生安全,维护人类生命安全,实现人类的健康延续。

(三)强化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

实现全世界人民的健康和安全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前提和最高目标。为了推进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有必要强化健康领域的精诚合作的价值理念。我国政府身体力行,不断投身于加快“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之中,在外交实践中不断地丰富和拓展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中国积极同沿线国家取得沟通和交流,逐步奠定了各国基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合作基础。明确了各国人民的责任和利益是处于一个共同体之中。面对COVHD-19的肆虐,中国政府在“共同体”理念的引导下,派出医疗专家前往疫情严重和医疗、健康状况较弱的国家,并在此过程中,中国政府创新性地提出了“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充实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涵。

四、结语

在全球化的浪潮和一次次卫生危机的背景下,各国的目光已经聚焦到了全球卫生安全问题上来,卫生安全既是非传统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各国际组织发挥其自身职能的重要方面。在国际法的研究中,国家的义务与责任也是研究的主要问题,面对非传统的安全威胁,人类命运休戚与共。针对国际法渊源中存在的这种不和谐的状态,我们必须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与此同时,中国还将发挥大国担当与能力,与世界卫生组织保持积极的联系与合作,以人的健康发展为前提目标,抛弃种族、性别等传统观念,在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导下积极推动各国间的协调与合作,呼吁所有国家共同努力遏制COVHD-19的蔓延。通过应用和推广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为实现人类永续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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