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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属性研究

2022-11-21张奇才刘春雪

法制博览 2022年25期
关键词:犯罪心理鉴定结论刑事诉讼法

张奇才 刘春雪

中共湖北省委党校,湖北 武汉 430312

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和人们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认识的提高,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已经被广泛应用到实践之中,并在侦查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此不相符的是我国司法界仅仅在20世纪末对其证据属性予以否定评价,近十几年,中国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犯罪心理测试的测试原理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而司法界并未对犯罪心理测试做出进一步评价;虽理论界对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及法律地位争议不断,不过肯定的声音有占主流的趋势。笔者通过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原理和测试结论的分析,认为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具有证据能力,而且应归属于鉴定意见。本文围绕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产生过程、犯罪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能力和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属性研究对司法实践的建议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产生过程

(一)中国犯罪心理测试发展历程

犯罪心理测试常被称为“测谎”或“犯罪记忆检测”,这种说法是不科学的,它不仅可以“测谎”,还可以“测真”,即检测人对所经历过特殊事件的认知和记忆。本文则采用武伯欣教授观点,将犯罪测谎技术称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期,国内普遍认为犯罪心理测试是资本主义唯心主义技术,因此对此项技术持绝对否定态度,直到20世纪80年代,我国才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器。此后,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经历三个发展阶段:快速发展期、停滞期和缓慢发展期。快速发展期的标志是山东警方利用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快速侦破“我国测谎第一案”(山东省某县一起杀人案)[2],随后,中国各省大批购入测谎设备,同时掀起一股测谎技术人员培训热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标志着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进入停滞期,加之后来云南杜某武案、河南马某新案以及安徽刘某河案被证明为冤案,犯罪心理测试技术首当其冲,很多人直呼其为“刑讯逼供”的帮凶,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发展严重受挫。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实践经验积累,人们对其认识不断客观化,理论界的限制采用犯罪心理测试结论逐渐得到认可,这即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缓慢发展时期②2004年7月,公安部成立心理测试技术专业委员会时正式确定了“心理测试”技术这一称谓。2005年,公安部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列入第八种刑侦技术;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把测谎列入法定的鉴定项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给犯罪心理测试结论进入法定证据队伍带来很大法律支持。这些法律修改和相关部门举措表明,社会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态度由否定到接受甚至认可。。

(二)犯罪心理测试的测试流程

犯罪心理测试是基于“刺激—反应”这一心理学原理,由测试人向被测试人提问,测试人回答,相关仪器,记录被测者心理变化数据的一项专业活动。测试的关键是问题库设计和对多导图谱的分析。问题库设计必须由专业且经验丰富的测试人员经过分析案情、测前谈话,分析出案件的关键信息;然后设计对应案件的问题库,常用测试格式有GKT、POT、CQT等[3],每种测试格式都有不同题目数量和题目顺序;测试时,被测人员需要佩戴收集数据的胸呼、腹呼、血压计、皮电、指脉等仪器,这些仪器采集的是被测试人自主神经系统(也被称为植物神经系统)所控制的各项生理机能参数,而人类无法用意识控制自主神经系统,这大大增强测试结果的客观性;当被测人员心情平稳时,向被测人员提问已准备问题库的题目,其仅仅回答“是”或“不是”,此时,被测人员身上的胸呼、腹呼等仪器会收集被测人员各项生理数据变化,然后经电脑程序转化为多导图谱;测试人员按照规范且专业分析方法,结合自己测试实践经验来解读图谱反馈信息,最终给出测试的结论性意见:被测人员是否涉案;若涉案,是作案人员还是知情人员;若是作案人员,口供中的作案关键信息是否真实;若是知情人员,是否反馈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线索。当然,此种结论仅仅针对刑事案件,对于民事、行政等案件的测试结论,有不同的结论格式。而本文讨论犯罪心理测试结论正是这种结论性鉴定意见,这也是整个测试流程唯一可以递交法院作为证据的部分。

二、犯罪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能力

犯罪心理测试结论想要成为证据,就必须具有证据通说认为的证据三种要素,即科学性、合法性、关联性。犯罪心理测试有着科学的测试原理和测试方法,犯罪心理测试基于“刺激—反应”这一心理学原理,而心理刺激产生心理反应,生理反应推出心理反应,已被无数科学实验和实践案例证明是正确的[4],而且被测人是自己和自己的数据进行比对,被测人的心理素质并不影响犯罪心理测试的准确率。国内外犯罪心理测试发展100多年,常用的测试格式如GKT、POT、CQT经过大量的实验室研究和实际案例检验,被认为有很高的信度和效度,其科学性能够得到保障。在中国,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合法性确实需要研究一下,由于《刑事诉讼法》未将其列入证据行列,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合法性体系似乎缺了一个重要部分,我们可以先看一下域外情况,美国有36个州的法院认可测谎的证据能力,11个联邦巡回区法院中有9个区法院认可测谎的证据能力[5];1968年日本最高法院首次裁决认定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能力;德国人早期反对犯罪心理测试结论证据化,但德国现在不再认为犯罪心理测试违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a项的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实践的证明和实务工作的需要,犯罪心理测试结论证据化不断被认可,被法制化,在中国,2004年7月,公安部成立心理测试技术专业委员会时正式确定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这一称谓。2005年,公安部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列入第八种刑侦技术;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把测谎列入法定的鉴定项目;犯罪心理测试启用和测试流程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下进行的,论其合法体系的话,它只差得到《刑事诉讼法》的认可,所以其具有合法性,只是不是严格的合法性。犯罪心理测试证明的事实对案件处理具有法律意义,具有实质性;而目前的技术和测试经验能够保证测试的准确率,犯罪心理测试具有证明性;犯罪心理测试没有被我国法律政策排斥,甚至被我国政策法规运用来看,其具有有效性。保证了犯罪心理测试的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当然也就具有关联性了。

将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程序上的必要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这个批复并没有完全否定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价值,而且肯定其可以作为侦查的辅助手段,这就在程序上出现一个漏洞,由于法律并没有肯定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价值,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在程序上不能出现在证据材料中,证据审查阶段无法对犯罪心理测试结论进行评价,非法证据排除自然无法规制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使用,这从侧面说明,如果将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归为证据种类,那么该技术一旦使用,其结论必须出现在证据材料中,鉴定意见材料必须接受证据审查程序的审查,测试人员也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进而非法证据排除便积极规制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使用,这也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规范化使用的一项措施。因此,从实际的司法程序上看,将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定位证据是很有必要,也是实际所要求的。

在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发展的过程中,关于其结论是否作为证据,有两个激烈学术争议值得探讨:第一,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否侵犯了公民的沉默权,笔者认为没有侵犯公民沉默权。原因有二,一是在法律层面,在我国明文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我国公民享有沉默权,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一是随着民主法制发展,我国公民被赋予沉默权,犯罪心理测试鉴定的启动,是建立在辩诉双方同意,尤其是被测试人员同意的基础上,才启动犯罪心理测试,至于如何让犯罪心理测试更加公正,笔者会在司法建议中详细论述。第二,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否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也是一些学者反对将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的论点,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其实是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原理和过程不了解所致,一是测试基于被测人员同意,即测试具有合法性;二是在“测真”中,测试的题目是在严格根据出题规范和详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产生的,测试目的是还原案件事实,“测谎”测试中,读图依据是被测人员自身数据与自身数据比较;三是我国实行孤证不立,仅有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不能定案,而且,随着犯罪心理测试程序的完善,笔者相信,犯罪心理测试将会在侦查终结后至审判结束前这个阶段启用①本文建议在侦查终结才能启用犯罪心理测试,原因在于避免过早得出结论限制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向,规避刑讯逼供。而且在我国,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是不向外界公开侦查情况,一些案件关键信息很难被普通人接触,这有效避免了关键信息对其他人的感染。。

需要提出的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并不是完美的,世界上并没出现百分之百测试正确率的国家,相比其他已经被归为法定证据的鉴定技术来说,犯罪心理测试专家武伯欣曾说:“我曾经统计过自己主持的案件,区分无辜者与涉案人的准确率能够达到98%。这2%的失误,主要是由于初期侦查阶段缺少经验,对被测人体能与生物指标的关系认定不足,确有把涉案人认定为无辜者的情况,而尚无把无辜者错认为作案人的情况。”[6],因此,对于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我们既不可过度迷信,也不能完全抛弃。

三、对司法实践的建议

正如上文所说,犯罪心理测试并不是犯罪侦查的灵丹妙药,作为一项技术手段,在其发展前期肯定是不完美的,我们要客观地看待这项技术,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过于迷信。结合以上研究,笔者提出几点建议:第一,在立法和司法中明确犯罪心理测试结论证据属性的地位,让其由“侦查辅助”手段晋升为“取证程序”措施,使其在法律的约束下发挥作用;第二,大力研发测试硬件设备,更新佩戴设备,当前胸呼、腹呼、指脉等设备都是有线,可以根据现有技术研发无线设备,优化当前多导仪系统,基于犯罪心理测试委员会制定的心理测试使用指南来制定行业准入要求,测试操作规范和法律责任规范;第三,建立独立的犯罪心理测试机构,将该机构独立出公安系统,建立独立的社会鉴定机构,以保证鉴定机构的独立性;第四,加强实证研究,当前中国犯罪心理测试方面实证研究比较落后,我们的技术可以向域外学习,我们的测试流程可以模仿或照搬域外经验,但如何出测试问题,如何分析多导图谱,是需要中国化的,这些方面如果照搬域外经验,很有可能东施效颦。

本文认为司法机关应该积极考虑现实需求,重新评估犯罪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能力。使测试结论晋升为法定刑事诉讼证据,这既是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要求,更是提升诉讼效率、促进诉讼文明、保障司法公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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