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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刑法适用问题探析
——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刑法规制为视角

2022-11-11赵山河

现代农业研究 2022年5期
关键词:刑罚野生动物刑法

赵山河,畅 俊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昆明 650000)

1 野生动物保护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失

野生动物资源不仅具有生态系统中的生态价值,还具有十分重要的文化和科学研究价值,对于摄影爱好者和人类来说,也具有一定的美学价值。野生动物资源和其他生态系统中的环境要素一样,都是整个地球生态系统中的组成部分,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就是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和规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一,环境刑法是环境犯罪的最后和有效的保障,可以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加大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打击力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野生动物资源的伤害和减少;第二,基于第一个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伤害,维护了生物多样性,也维护了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对生态环境的治理起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可以看出我国2018 年进行修改和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新时代的发展下还是不足以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很好的保护。法律来源于生活和实践,又服务于生活和实践,既然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不能满足新时代发展的实践需要,那么就要对其进行修改和规制,使其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积极的进行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

1.1 立法理念不完善

在2018 年新修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该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理念依然存在不足,没有根据实践的情况来进行修改。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从2018 年来看,该立法目的规定比较完善,但是随着新时代社会的发展,该立法目的的缺陷就暴露出来,该立法目的只规定了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来建设生态文明,并没有从公共安全和生物健康方面考虑,这一内容的缺失显然和社会的发展脱节。其次,从立法内容上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该立法内容规定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只是考虑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大量的野生动物并没有纳入到保护管理范围。最后,从立法手段上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从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现行法律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方面,还是从利用方面出发,并没有从保护方面出发,依然没有摆脱传统的“资源利用”的束缚,依然将野生动物当成物品或制成产品来进行交易,而过度利用将会引发其他健康隐患,比如民间还是大肆盛行野味,夸大野生动物食用的好处,因此将野生动物身上的病毒传染到人类身上,进而危害人类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应该侧重于追求“保护”而不是利用。这不仅是我国新时代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需求,也是在新时代发展中对维护公共卫生健康的追求。

1.2 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较窄

从前文所述来看,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范围较窄,只包括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即有着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除此之外,其他较为重要的野生动物都不在保护范围之列。这使得很多重要的野生动物本应该得到保护,却没有在保护范围之内,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这也表明了现在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还是不够大,当前还处于“人类中心主义”,还是以人的经济发展和物质需要来综合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而不是以野生动物资源具有生态功能来加以保护的。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还有很长很长的路需要走。

1.3 刑事处罚设置不当

我国对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政策和力度是极其重视和严厉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有效的打击非法猎杀、逮捕的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那就必须要严格遵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那么就会与刑事立法目的相违背。第一,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国家和人民越来越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因此在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时,要打破重惩罚的传统处罚方式,重惩罚的这一传统处罚方式的立法目的是希望通过加重惩罚来对行为人和人们产生威慑力,使人们不敢去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在新时代生态环境治理背景下,要加强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加大对恢复性环境治理的力度;第二,对破坏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处罚力度不强。环境犯罪中,行为人之所以去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是为了破坏环境去实施破坏行为的,而我国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行为人,大部分都是处以自由刑对其进行处罚,对罚金刑的适用力度较小且罚金刑数额较低,因此,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人,还要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加大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处罚。

2 从野生动物保护的刑法规制看环境犯罪刑法适用问题

从上文中,可以看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不能满足当下对野生动物进行刑法保护。从其野生动物资源刑法规制现状和缺失来看,环境犯罪在刑法适用中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在风险社会中,环境以及环境犯罪面临更危险的处境和挑战,必须采取及时且有效的办法来对其进行规制,加大打击违法环境犯罪的力度,使其更好的对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贡献。风险社会就是指在后工业化时代,随着经济的迅速崛起,使人类社会处于一个不安全的社会之中,基于环境的整体性和协同性,风险环境下,人们面临的挑战和危机具有不确定性和危险性,迫切要求人们具有高度的耐心和治理环境的能力。环境犯罪在刑事司法实践和立法领域都尚有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行完善。

2.1 刑事立法理念的嬗变

我国对其他犯罪乃至环境犯罪的法律条文中,大都是规定“损害公私财产”,这一规定不难看出现在的立法难以摆脱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还是以人类自身出发来规定处罚,不仅如此,对其他具体环境犯罪的法律规定中,也是从“人类中心主义”出发进行规定的,尽管现在的刑法法律规定响应国家政策和其他环境法律规定相衔接,已经重视并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但是对环境资源规定上,还是囿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摆脱不了对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很难对环境资源进行生态环境的维护和保护角度出发。因此,要想改变环境犯罪在刑法适用中的困境,首先就要优化刑事立法理念,摆脱传统的思想观念,向“生态中心主义”进一步发展。

2.2 环境犯罪保护范围较窄

在环境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上,首先就是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过于限制,虽然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和其他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资源和要素进行了保护和规定,但是并没有将其全部的要素进行规定。就以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规制为切入点,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范围就过于狭窄,对其他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保护范围也是出现范围过窄的情况,不利于对环境资源进行保护。进而出现法律保护的滞后性等弱点。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都是仅限于珍贵的、濒危的野生动物,对于普通的和非濒危的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就小,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惩罚风险,对非濒危的、普通的野生动物进行猎捕和杀害,这样长此以往,就会致使普通的野生动物也面临濒危的危险,这样就会对其进行保护,这样就会陷入一种恶性循环的保护体制。

2.3 环境犯罪刑罚结构配置不合理

正如上文论及的野生动物资源刑法规制的刑罚结构不当一样,在环境犯罪的刑罚结构中,其设置也是相当不合理,主要从两方面出发,第一就是结构单一,仅仅规定了环境犯罪的自由刑罚和罚金刑,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刑罚种类,也没有规定其非刑罚种类的措施;第二就是罚金刑中,罚金刑适用力度较小,而且罚金刑的罚金数额并不高以及罚金数额不明确,法官没有确定的罚金数额标准,会造成同一个案件中罚金刑的适用在不同的审判组织中会出现不同的判决和处罚,不仅如此,就算同一审判组织在适用罚金刑时,也会因为数额标准不明确造成过轻或过重的问题,这样就背离了立法者立法的初衷和目的。

3 从野生动物保护的刑法规制看环境犯罪刑法适用的完善

在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规制和保护方面,在刑事领域主要包括刑事立法方面、刑事司法方面以及刑事执法方面这三个方面,本文主要是通过刑事立法方面来展开讨论和研究的,希望通过优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理念、适当扩大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以及优化环境犯罪刑罚结构这三个立法措施来完善环境犯罪。

3.1 优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理念

优化刑事立法理念,对环境犯罪的具体一些制度起着指导作用,比如下文即将论述的扩大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和法益,增设环境犯罪刑罚结构等制度。对环境犯罪进行刑法适用的完善,必须首先要从刑事立法理念入手。

3.1.1 将公共安全增加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目的 在风险环境下,可以看出环境法律法规以及刑事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的不足与缺陷。此前,不管是环境基本法和单行法以及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部分,都没有将公共安全纳入到相关立法目的中,这一法律漏洞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公共安全隐患。公共安全一旦遭到破坏,不仅对人类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不仅如此,还会影响动植物卫生安全以及影响整个生态圈,因此,应该将公共安全理念增设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目的中。

3.1.2 增加风险预防原则 随着后工业化时代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全球化成为当今社会的一种趋势,这一趋势虽然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也带来了很多的隐患。随着全球化的加剧,迅速影响全球,在风险社会中,每个人乃至每个国家都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一个事件和行为会通过加速传播影响到自己身上,这种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给人们带来极大的恐慌,因此,在现在的环境犯罪刑法适用中,要增加风险预防原则,增加突发的重大卫生安全应急机制。当重大的突发的风险事故即将来临时,可以预测到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来阻止重大险情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小环境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

3.1.3 将严格责任引入到环境犯罪中 现在刑法学界对严格责任是否引入到环境犯罪中,具有很大的争议。陈兴良教授认为,我们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不应当引入“严格责任”,这是由我们国家当前的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所决定的。因此,他认为我们应当坚持我国刑事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是“罪过责任”,而“严格责任”与本国刑事法律之基本任务和性质相违背。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持肯定的观点,赞成将严格责任引入到刑法中。本文也持肯定的观点,随着新时代社会的发展,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犯罪法律规定明显暴露出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没有很好的进行刑法规制的不足,因此在环境犯罪中,应该引入严格责任的适用,适用严格责任,可以弥补传统过错原则的不足,还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不仅如此,还能提高环境犯罪的威慑力和震慑力,起到良好的预防效果。

3.2 适当扩大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

在进行环境犯罪保护范围的规定时,应适当的扩大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而不是将所有的环境要素都进行保护。这样不仅起不到规制行为人的猎捕、杀害、虐待等行为的惩罚作用,还不能对环境犯罪起到良好的、有效率的保护作用。

对于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最近热烈讨论的关于增加虐待野生动物犯罪以及食用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本文认为这些关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新罪名的增加,重点不在刑事立法方面,而是在刑事司法方面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罪名进行调整。

3.2.1 关于增加野生动物保护新罪名的规定 随着新时代的发展和变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范围较窄的问题已经引起人们的重视。关于增加野生动物保护新罪名的呼声很高,但是经过认真思考和探究,对野生动物保护罪名的增加,比如: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虐待野生动物等。都没有必要在刑法中进行立法规定,这样不仅增加了立法成本,还起不到一个良好的规制作用。对于呼声很高的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源头上就可以起到很好的惩罚和规制作用,比如从源头的猎捕、猎杀行为,对非法狩猎和非法猎捕等行为进行法律惩罚,从源头上就扼杀了后续的食用、利用、运输等行为,而且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启用刑事法律规范就表明其他法律没有起到保障和惩罚的效果,但是食用等行为可以在行政法律法规中进行规范和惩处,就不用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对于虐待野生动物行为,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经规定不得虐待野生动物,虽然没有对虐待行为处以法律责任,但是刑法不能冒然对虐待行为进行立法,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诚然如上文所说,对这些新罪名进行规定来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刑法保护重点不在刑事立法,而是在刑事司法对原来的罪名进行调整和司法解释等。

3.2.2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栖息地进行保护 野生动物资源在生态环境治理中起着重要的生态作用和价值,因此要完善相关法律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保护,在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进行惩处的时候,也要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生存环境和生态系统进行保护,给野生动物资源提供一个舒适安全的安居场所,给野生动物资源提供一个可靠的生存保障。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栖息地进行保护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不仅为野生动物资源提供安全可靠的生存场所,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生态环境治理贡献了局部的力量。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栖息地进行保护,不仅保护了野生动物资源不被行为人进行不法杀害和猎捕,还为当地的生态环境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改善。在外来物种侵害时,可以有效的避免外来物种的入侵给本地物种带来的破坏性毁灭。野生动物资源的灭绝和减少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人类的猎捕和杀害等不科学的利用行为,还是桎梏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发展观。再加上野生动物资源栖息地被破坏,没有可以生存的适宜环境场所,无疑是对野生动物资源灭绝性的伤害。为了减少野生动物资源的锐减,维护生物多样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仅要规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非法行为,也要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栖息地的行为进行规制。尽可能的阻碍野生动物资源的减少,加大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力度,维护生物多样性,为生态环境治理贡献智慧方案。

3.2.3 适当扩大某些环境犯罪的规范要素 在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刑法规制时,一定要贯彻刑法的一系列基本原则,要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精神。切不可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基于上一段落增加野生动物资源栖息地的保护规定,也可以将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区以及生态系统进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灭绝主要原因是人类基于对经济的追求而对野生动物资源大肆的猎捕和滥杀,在人类的猎捕和滥杀行为上,也一定程度上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区和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生态环境和保护区一旦遭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没有可以生存的场所和环境,在加上环境变化越来越恶劣,使野生动物资源在恶劣的环境中难以生存;第二,环境刑法中虽然规定了一系列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罪名,比如对非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资源制品的规定,但是没有对其持有行为进行规定,虽然买卖和运输也包括持有这一行为,但是这个持有状态是暂时的,没有对其持有的野生动物资源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规定,刑法的其他罪名对持有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比如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假币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名,在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刑法规制时,可以参考其他持有型犯罪,考虑对非法持有野生动物资源制品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定,用以规范和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来敲响人们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的警钟;第三,就是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现有罪名对其进行立法解释,不仅可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和变化,使其具有灵活性,弥补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规制漏洞,也给法官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案件进行裁量带来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标准,避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3.3 优化环境犯罪刑罚结构

优化环境犯罪刑罚结构,首先是要规范环境犯罪刑罚目的,所谓刑罚目的,实际上指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即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目的。西方国家关于刑罚目的主要形成三种学说,即报应说、预防说、二元论。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偏重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对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和力度不大。对于环境犯罪,在传统的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上,还要增加恢复性目的,因其环境具有特殊性,所以要重预防环境犯罪的违法行为,不仅如此,在环境遭到破坏后,要对其进行修复,使其尽可能的恢复生态功能。

3.3.1 完善环境犯罪自由刑的适用 环境犯罪中自由刑的适用,有很多地方要进行完善和修改,本文主要说明两个重要的需要完善的地方,第一,就是没有遵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不同程度的环境犯罪,轻缓的环境犯罪有时惩罚过高,严重的环境犯罪有时惩罚过低,没有很好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二,就是自由刑适用比例偏轻,对大部分环境犯罪都是处以3年以下刑罚,起不到良好的打击环境犯罪违法行为的效果,而且还违背了现今社会环境治理的理念。因此必须完善环境犯罪的自由刑,首先就是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然后就是适当提高环境犯罪的刑罚,对于严重的环境犯罪,可以提升至无期徒刑的刑罚。

3.3.2 完善环境犯罪财产刑的适用 对于环境犯罪财产刑的规定,也是立法者必须修改和完善的重要一项内容。首先就是要统一环境犯罪财产刑的裁量标准,规制法官在判案过程中采取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使法官们判案时有明确的依据,其次就是规定财产刑罚的数额,目前对环境犯罪的财产刑罚适用没有数额上限,这就对违法行为人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害和损失,因此应该规定限额处罚或者倍比罚金,使其罚金数额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最后,就是对轻微的环境犯罪,可以单处罚金,没有必要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一起的严重惩罚,环境犯罪都是追求经济的利益,主观恶性不大,应该采取相当的惩罚来处罚违法行为人。

3.3.3 增加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 首先,刑法里面规定的从业禁止时间是针对所有犯罪而言,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一般都是禁止3~5年,但是环境犯罪因其周期长,危害后果迟滞性等属性,刑法规定的禁止期限对于环境犯罪而言就比较短,可根据环境犯罪具体罪名的严重程度等规定其具体的禁止期限,适当扩大环境犯罪的从业禁止期限,其次,还应增加其他种类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比如对于单位实行的环境犯罪,可以对其进行顶格的刑事强制破产制度和禁止单位从事特定的活动,还可以对单位规定市场准入制度,最后,还可以增设其他的非刑罚处罚种类,比如,环境犯罪以后,对违法行为人规定环境恢复性义务,除了交补偿费以外,必须实施补救措施等行为来改善环境,另外,对违反环境犯罪的违法行为人集体进行环保教育,在教育课程结束以后必须通过考核。这样既宣传了环境保护的理念,也提高了违法行为人环保意识,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

4 结语

风险社会中,风险环境更为突出,在这个风险环境时代下,环境犯罪更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复杂多变,环境犯罪治理更考验立法人员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目的,需要立足当下时代的变化和发展,对环境犯罪进一步完善和修改,从而使刑法和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起到良好的衔接作用,共同对环境犯罪违法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打击。通过对刑事立法目的进行优化,扩大环境犯罪的刑法保护范围以及对环境犯罪的刑罚结构进行合理性的建构,加大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等刑法规制和完善措施,肯定给环境犯罪的刑法适用带来质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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