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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性质探究

2022-09-21陈学龙

物流科技 2022年20期
关键词:自营提供者交易平台

1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界定

1.1 网络交易的界定

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中对网络交易的界定并不统一,存在一定的演变过程。2007年《关于网上交易指导意见》第1条第1款中采用“网上交易”;2011年《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3条中采用“电子商务”;2014年《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3条中采用“网络商品交易”;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2条中采用“电子商务”。虽然指称不同,但是在具体界定时,内涵大致相同,即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2 厘清两个概念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学者认为两者是一对相同的概念,只是指称并不相同[1]。但在《服务规范》第3条中将网络交易平台界定为“信息网络系统的总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9条中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法人组织”,结合二者的逻辑判断,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有巨大的差别,不能等同视之。网络交易平台是虚拟经营空间,提供整合过后的网络信息,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则是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商业运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法人组织。

有学者认为“网络中介服务商”的概念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界定是恰当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具有独立于交易双方的特征[2]。我国首个行业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者,还应当是为网络交易中的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出台,作为规制网络交易的基本法,其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统一规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确指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具有的为交易中的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为各方达成交易进行撮合、平台内交易信息的整合发布等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界定采用逐项列举、多层次覆盖的方式,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功能进行全方面涵盖,与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现实情况一致,有利于对平台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制,更精准地确定其权利与义务,促进网络交易的发展。

1.3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经营模式

根据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主体不同,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分为自营模式和非自营模式。在自营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交易主体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在非自营模式中,平台内经营者作为交易主体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1.3.1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自营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7条规定,平台提供者所持有的自营业务不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进行标记,以使得消费者可以辨别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而且平台提供者还要对其自营模式下销售的商品和服务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自营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传统交易中的销售者的身份重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进行具体情况的相应适用。

1.3.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非自营模式

在非自营模式中,根据其与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合作模式又可分为基础型合作模式和促销型合作模式。

基础型合作模式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平台内的经营者通过签订协议来形成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其包含两种不同的角色:一是供应虚拟网页空间和经营场所、提供交易撮合和信息发布等的服务者;二是事前监督、事后规制的监管者。此种经营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形成的是共同经营关系。而促销合作模式是指在平台内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形成基础性合作模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特别的营销合作协议,形成一种短期临时性的合作关系。促销合作模式进一步可分为无偿与有偿的两种类型。在大型节日的促销活动中,平台内的经营者是无偿参加的;在日常的促销活动中,平台内的经营者是有偿参加的。

2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性质理论探析

2.1 柜台出租者说或展销会举办者说及存在的问题

柜台出租者说或展销会举办者说[3]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标于柜台出租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和柜台出租者都在事实上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交易场所、都收取了租金,消费者都选择相似的维权途径。两者的相同点是对柜台或网络交易平台都拥有实际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出现纠纷时处理路径也是相同的;区别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进行了限缩,消费者向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要满足一定的前提,而柜台出租或者展销会的赔偿则要具体分析。因此基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这种学说会加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不利于网络交易的发展。

2.2 卖方说或合营说及存在的问题

卖方说或合营说[4]认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网络交易提供者作为网络交易的一个整体,是同一个民事主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浏览的商品网页时就已经具备了销售权,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被认定为卖方或者至少应当被认定为平台经营者的合作方。但平台内的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实际上无法形成平等的合营关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对平台的使用方式、使用权限和广告发布方式等方面都处于绝对强势地位。

2.3 居间人说及存在的问题

居间人说[5]依据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交易双方进行交易撮合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居间人的特性;但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与居间人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包括是否存在居间意思的表示、费用收取的前提、费用收取的对象三点,因此居间说并不能解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问题。

2.4 特殊租赁平台说及存在的问题

特殊租赁平台说[6]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为交易双方提供的虚拟空间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交易的桥梁。特殊租赁平台说是对柜台租赁说、展销会举办者说等的改进;但是该学说只注意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功能之一,未能全面归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2.5 新型交易中介说及存在的问题

新型交易中介说[7]提出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存在差别性,指出不能完全套用传统交易中的法律概念,认为应当在不同情形下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具体的分析,并且网络交易在形式上表现为“传统交易+互联网”,在实质上则是一种新型交易中介,具有独立性。该学说并未对该法律概念中所具有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进行梳理,只是将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等同于传统交易中的中介,而遗漏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其他功能。

3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之法律地位再界定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复杂的主体,不同的经营模式下,与平台内的经营者、消费者表现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笼统地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简单界定,应当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界定。

3.1 自营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在自营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传统交易中销售者的身份重合,此种情况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将需要直接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3.2 非自营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在交易前的准备活动中已经形成虚拟空间作为交易场所,网络平台提供者为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信息提供发布渠道并完成整合形成了虚拟空间作为交易场所,为消费者浏览网页、选择商品或服务做好了准备。在交易中的磋商活动环节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磋商的平台,发挥着中介的作用;在合同签订环节中,待消费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达成合意后,消费者在提交订单时即宣告达成交易;在最后的支付环节中,消费的合同价金被平台提供者放置于平台内的支付媒介中,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物流服务将商品送达消费者并签收后,支付媒介再将价金支付给平台经营者。

在非自营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同的交易环节扮演着不同角色,因此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是贯穿于交易全过程的交易场所提供者的角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分别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订立服务合同。介于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同的天然属性,这两份服务合同中网络交易提供者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其次是在交易的磋商活动环节中,网络交易提供者根据消费者搜索的商品筛选条件,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撮合交易,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为连通交易双方的交易中介。最后在支付环节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发挥着完全不同的作用。平台内经营者借助物流将商品邮寄给消费者并在平台上填写物流信息使得消费者可以自由查询。物流服务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此时其法律地位是物流服务的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支付媒介起着对价金的暂时管理作用,在平台内经营者不能及时地将商品按合同约定送达消费者时保证价金也不会转移至经营者的账户中,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价金的暂时托管者。

3.2.1 网络交易场所的提供者

从网络交易前的准备、交易中的磋商、合同的签订到最后的支付环节,消费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都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空间内进行交易活动,网络空间是依靠电子数据的构造搭建而成的,与传统交易中的交易场所存在巨大的差别。最主要的就是从体量来说,传统交易中实体交易场所由于行政关系,对进入此场所中进行交易的双方有相对确定的饱和度,但在网络交易场所中依托发达的网络系统,对进入该网络交易场所的交易双方不存在量的限制。

在网络交易场所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涉及两类具有不同主体的服务合同。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与平台的经营者往往依托于平台使用协议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加入条件限制、入驻审查、特殊商品审查和保存交易信息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让消费者进入并使用该空间,基于责任承担、交易安全和交易顺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着使用平台的安保义务、特殊信息公示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3.2.2 连通交易双方的中介者

在交易中的磋商活动环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为撮合平台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达成交易,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整合,并提供给消费者进行浏览筛选,在此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发挥着中介作用。对于平台内的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按照平台协议的约定对商品信息进行公布的义务;对于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对商品信息的形式进行审查的义务和对平台内自营业务与非自营业务的显著标识义务。

3.2.3 物流服务的提供者

在支付环节中,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为平台内的经营者提供物流服务。平台内的经营者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诸多物流公司进行选择,并如实填写物流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运输有监督义务,同时对平台内的物流服务具有相应的审查义务。

3.2.4 合同价金的暂时托管者

在支付环节中,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为消费者提供合同价金的暂时托管服务。经物流将商品送达消费者,消费者在对商品进行检查和签收后,平台内的交易合同义务就履行完毕,此时合同价金仍在支付媒介中,消费者在对商品进行签收的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合同价金的托管也会自然终止,并负有将价金支付给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此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为合同价金的暂时托管者。

4 结 语

作为网络交易核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法律地位的辨别成为明确网络交易中各主体的合理权利、义务的前提,现有学说因忽略了网络交易作为新型交易类型与传统交易之间的本质差别而存在不同程度的误判。因此,可以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经营模式视角进行分析,在自营模式下,网络交易提供者作为网络交易中直接面向消费者的销售者和提供服务者;在非自营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与消费者、平台内的经营者的服务内容不同,确定了其网络交易场所的提供者、连通交易双方的中介者、物流服务的提供者和合同价金的暂时托管者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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