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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概念在国际法院的适用*

2022-09-21李嘉怡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5期
关键词:国家

李嘉怡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北京 100088)

近年来,一些国家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概念在国际法院主张诉权,例如2021年亚美尼亚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在国际法院对阿塞拜疆提起诉讼,2019年冈比亚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和“对一切的义务”在国际法院对缅甸提起诉讼,这与传统上只有受害国能够主张另一国的国家责任不同。本文首先分析受害国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的区别,“对一切的义务(拉丁语ergaomnes)”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拉丁语ergaomnespartes)”的区别,接下来试图厘清“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含义与范围,并分析“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在国际法院的发展。文章最后回答两个问题,即“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是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挑战吗?对诉诸国际法院的保留是否会限制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诉权?本文认为,国际法院管辖权主要基于国家同意原则,法院的管辖权与一项义务是否属于“对一切的义务”“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或强行法规则均无关,不能因争端涉及“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或强行法,就超越国家同意原则而赋予国际法院管辖权。此外,对公约的条款作出保留,并不影响或减损公约所保护的义务的性质,但一国对公约中管辖权条款的保留一般情况下会限制一国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提起诉讼。具体来说,若一国对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作出保留,国际法院不能依据该条款对案件进行管辖,也就不再讨论诉权中关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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