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
2022-08-30朱慈蕴
清华法学 2022年2期
朱慈蕴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公司是拟制法人,其与自然人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人格的构成需要基于公司的资本。没有与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性质及规模相匹配的资本,其独立人格无法有效形成。当公司具备必需的资本而有效成立并合规经营时,其独立人格就将出资人(股东)的风险责任锁定在其出资范围内,而不会因公司经营失败让股东承担更多责任。股东不承担出资以外的责任,并不意味着这些损失自动消失,事实上它们将由公司的债权人来承担。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来自出资人投入公司的资本将成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气垫(cushion),超出这个气垫的风险将由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买单。这就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真谛所在。
然而,综观全球公司制度的演进,我们发现,公司法一直以鼓励投资人设立公司为出发点,因为只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公司增多,市场交易才可能活跃。我国公司法制的历史虽然较短,但回顾其发展轨迹亦如此。主要表现在:一是一再降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门槛,直至将门槛取消而彻底放弃最低资本额。如我国1993年《公司法》分门别类地规定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2005年《公司法》则从有限公司入手,将法定最低资本额降到对于商人而言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三万元。2013年配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不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彻底放弃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这意味着一元资本也可以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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