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类型与公司法体系效益
2022-08-30沈朝晖
清华法学 2022年2期
沈朝晖
一、引言
如果说公司法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1)参见王瑞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年12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第1页。那么,公司类型则是公司法的元问题。(2)参见赵忠奎、周友苏:《整合与扩容:公司组织形态变革的本土路径》,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1期,第142页。公司类型改革属于公司法的结构性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直接关系到公司法体系化程度与体系效益。中国公司类型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分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即“二分法”。随着公司实践发展与公司制度的放松管制,“二分法”主要问题也暴露出来:股份公司特别是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为同质化公司,同质的公司却适用两套不同的规范。(3)参见钱玉林:《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一种解释论的观点》,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2期,第6页。2021年12月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存在较多的转致条款与重复的立法条文,使得修订草案体系化不足,这是两类公司同质化在立法中的表现。针对两类公司同质化问题,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参照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分类,认为我国的股份公司仅具有公开公司的特点,应定位为公开公司,有限公司应定位为境外的封闭公司并涵盖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4)参见王保树:《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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