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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2022-07-06葛甜甜

客联 2022年11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受让方行使

葛甜甜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与股权转让自由性的保护时常发生冲突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我国《公司法》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角度出发,规定了某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法律规定在处理股权交易纠纷时也颇受争议。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随之而来的公司诉讼也不断增多,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案件。公司制是现代企业主要的典型组织形式,我国目前对这一制度的规范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研究这一问题对理论和实践都具有借鉴意义。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原则上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可限制或禁止该权利行使。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最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份的转让不受其他股东的限制,因而法律不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否则将严重危害股份的流动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权利,其行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股东知情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同等条件”的界定

满足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即满足同等条件。我认为“同等条件”是一种相对同等条件,且在实务中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指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履行的条件应高或等于股权转让人所出具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列明的主要条款。

需重点考虑以下因素:其一,转让股权的数量。一般来说,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对股权转让人所转让的全部股权行使权力,如果仅仅对其中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人将难以实现其全部股权转让的目的。所以在购买股权数量上内部股东应当与外部人相等才符合同等条件。其二,价格。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流动性远不及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权的价格较稳定。在股权转让时股权的价格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意味着双方都想达到利益最大化,但为了达成协议又会相互妥协。股东转让股权是为了实现其资本回收,若内部股东以低于外部人的价格购买股权不仅使得股权转让人的目的不能充分实现而且对于外部人来说不公平。其三,支付方式。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会对其价格与支付方式提出明确的要求。若要求一次性付清则内部购买人则不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否则有违同等条件。其四,履行期限。履行时间点或期限内部购买人需与外部人完全相同。这样做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利于保护股权转让人、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同等条件的认定,不仅要看股权出让之价格,还要看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合同确定的主要条件。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思考

《公司法》第71條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规定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大多属于原则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漏洞。

(一)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要想达成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除转让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股东反对转让股权则必须购买,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看似是给予了其他股东自由的表决权但本质上对异议股东缺乏救济权。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确无经济能力购买的情况下,该条件形同虚设。

(二)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争

目前,国内学界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识主要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认为,公司法关于侵犯其他股东购买权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该约束不影响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效说主张,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效力待定说则认为,经过其他股东事后追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不同意或者同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合同不生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可撤销说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基于其他股东是否有意、是否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从公司法结合合同法的角度进行审查,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的观点,均存在法律漏洞。王泽鉴先生主张:“出卖人与第三人所订立买卖契约之效力,并不因优先承买权之行使而受影响。”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恶意串通或欺诈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即使未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转让合同有效,有效说应成为解决合同效力争议的路径。

对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实务中应根据不同的侵犯结果进行处理。

第一,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股权并未完全转移到受让方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受制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获得履行;如果其他股东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能,其后果基本相当于债务不履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按照公司法的程式要求股权已实际变动到非股东受让方名下,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此时不仅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规定(四)》第21条第1款规定,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期间内,目的在于维护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同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动到非股东受让方名下需要满足其他条件,如将非股东受让方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但上述程序均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配合,其他股东不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其他股东在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股权变动履行完毕。

四、结语

事实上,法律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股东是否转让股权,转让给何人本是法律允许的意思自治的范畴。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约定时,在程序上对股权对外转让进行限制,但本质上与意思自治原则并不相悖。合同具有相对性,当然地约束已签订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但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产生的是非公司关系,在转让股东和受让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即使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合同在无其他效力瑕疵时应是有效的,一方面可以平衡股权转让自由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突,另一方面也可兼顾股权转让行为涉及三方主体的利益协调。认定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有效情形下,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分配牵扯到最终责任的分担,赋予双方同等的注意义务有助于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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