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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监管

2022-07-06滕腾

客联 2022年9期
关键词:法律监管消费者权益互联网金融

滕腾

摘 要:互联网金融以其普惠性、成本低、效率高等特点,对传统金融业务及其监管带来挑战。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及其创新存在的负外部性,需明确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法律边界在于公共利益保障与个体利益实现之间的平衡,借助国家公权力有效协调创新及其监管,改变过去的监管思路,重视和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消费者权益

在“大众创新”的创业时代,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的金融发展模式应运而生。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兴起是金融自由化趋势与互联网技术发展这两大历史潮流交汇的结果,但囿于我国互联网环境和创业环境还不够稳定,现有的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范均分散于金融领域内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一个较为系统的规范,因此,研究如何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具有一定现实价值。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主要有P2P模式、众筹、第三方支付、大数据金融等种类,其与传统金融业务的根本区别在于金融交易结构以网络平台为依托,但其飞速发展的速度远远超过国家金融机构的监管能力。

以股权众筹为例,该模式是依托网络平台开展的发散性、无中心且点对点的融资活动,在信息接受者范围、交易流程等方面均与传统股权流转不同,因而以现有立法规范难以实施有效监管。首先,众筹平台作为筹资计划的审核方目前尚无准入门槛和资质要求,其对筹资计划审查缺乏公信力。其次,《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人群或特定人群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即股权众筹的人数限额为200人以内才符合规定,否则属于非法公开发行证券。但由于众筹是利用“小额”散户的长尾效应,加上互联网没有空间、时间的限制,企业能在短时间内用最低的门槛融到不亚于发行债券所融到的资金,且股东人数极有可能超过200人,因此,股权众筹中股权代持情况较为普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股权权益风险增大。再次,投资完成后的项目监督、管理及投资退出机制不完善,也增大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风险。最后,这种融资模式的爆发式增长、行业内竞争的加剧导致很多规模小、操作不规范的平台面临倒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在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专业能力不强,识别风险的能力不足,使其面临的投资风险更加险峻。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难点

首先,互联网金融通过网络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其注册登记所在地与消费者所在地之间的空间距离往往相隔甚远,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

其次,在P2P网络借贷行业以及股权众筹领域,消费者往往被鼓励进行小额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但一旦特定某笔小额投资遭遇逾期、坏账或者欺诈,消费者往往因为维权难度过大、成本高昂而不得不放弃。

再次,电子数据是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要凭证,但缺点是极易被篡改和滅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受限于使用习惯和电子数据认证的成本,往往不会购买第三方的保存电子数据和认证服务,这导致消费者维权举证困难,即使消费者能够出具其保存的电子数据,但在未经有公信力的机构出具证明时,其证明力较弱,极易不被法官采信。

最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具有滞后性,带有不可预测性,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其涉及面广,并不断飞速变化,这导致难以由统一的监管机构对企业日常业务进行检查,也加剧了对消费者事前或事中保护的难度。

另外,网络平台独立于交易方而存在,促成交易发生却不直接参与交易,其功能类似于居间人,但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仅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并有权收取交易佣金,这与股权众筹中的网络平台还有不同。由于股权众筹具体运作模式的差异,网络平台在交易中不仅可获得佣金收入,还可能参与筹资人的收益分配,不同的功能定位直接涉及其在股权众筹交易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直接影响筹资人与投资人的实体权利实现。但目前并未明确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网络平台在交易模式中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边界并不明确。

因此,尽管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缺陷,但由于监管机制长期缺位,导致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可持续性降低。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体系,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互联网金融跨界运营的特性,创新金融监管思路,逐步建立统一监管体制。我国的金融法体系是以银行、保险、证券等板块对金融市场实行分业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并不能有效弥补各个监管机构权限之间的真空地带。建议借鉴英国和日本的统一监管体制,设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全面监管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有效解决监管职责不明确及职权冲突问题。

其次,重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予消费者参与金融关系信心。从国外立法来看,美国、英国和日本都特别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重视惩治违法行为,控制金融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应在维护金融信息资源尽量公开的前提下,从市场准入、知情权保障、强化网络平台义务和责任、筹资人融资担保等方面切实管控风险。

最后,强调行业自律组织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积极作用。2011年10月,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成立了中国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联席会,并发布了《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行业自律公约》,这对中国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的全国性行业自律有积极影响,但与此同时,行业自律组织需要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吸纳会员与合作机构,扩大影响力,做好信息登记与有效管理,需要探索、规范、促进行业的业务发展,协助建立起各贷款平台的信息共享与交流机制、学术研究与培训平台、行业标准与监督规范等等。

参考文献:

[1]胡光志,周强.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评论,2014(6).

[2]苗雨君,王昕禹. 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证券化研究[J].江苏商论,2022(2).

[3]吴晓求.互联网金融的逻辑[J].中国金融, 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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