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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年终受理问题实证研究

2022-07-01

中国应用法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结案圈层立案

张 钰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及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共同带来了各类案件数量激增。为检验和激励工作,人民法院通常将“一个年度”作为工作考核的一个周期,其中,“结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结案率指的是法院一定时期内(通常以年度为一个时间跨度)结案数占收案数的比重,能够较为直观地体现“司法效率”。〔1〕刘用军:《矛盾化解型诉讼的形成与科学诉讼机制的建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 期。而“年终”作为周期末尾,既是冲刺阶段,也是“一决胜负”的关键阶段,年终所立案件如果在本年度无法审理结案,无疑会拉低结案率,法院、法官均将在层层设置的考核中失分或排名靠后。因此一至年终,法院“不予立案、限制立案、拖延立案”等现象便会频频发生。有的法院为了在年终仍然立案的情况下保证结案率,也可能对一些案件盲目加快审理进度,使得办案质量大打折扣。个别法官也会要求当事人撤诉重新立案或者不缴费按照撤诉处理以完成长期未结案管理指标或者年终结案率指标。为避免年终受理案件问题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或实体权利难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对以上做法多次作出正式回应和纠正。

早在200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便已存在对年终受理案件问题的规制。202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在全国法院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部署会,其中提到“决不允许为了追求年终结案率、诉前调解率等变相不立案,更不允许搞‘结案指标美容’”。直至2021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整治年终不立案新闻发布会,对于法院年终立案工作提出了最高站位、最高标准、最实措施、最严要求。

基于以上背景,为对法院年终受理案件问题的深入解构与规范解决有所助益,笔者随相关调研组对中西部地区颇具代表性的四川省C 市各基层法院进行了深入调研,对法院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具体特征、现实问题在实证基础上归纳总结,分析此类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尝试提出解决对策。

二、法院年终受理案件实证考察

由于案件受理是一种具有全局性的动态工作,因而对法院年终受理案件这一问题的分析研究需从法院整体规律入手。

(一)案件量大: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整体趋势

如表1 所示,2010年至2019年这十年时间里,我国诉讼案件体量呈“爆炸式”增长。从收案情况来看,2010年至2014年的收案数量以每年约增加100 万件的趋势平稳上升,自2015年始,此后每一年均较上一年度增加约300 万件收案数量,结案数量与上同理。首先,仅从未结数据来看,全国2017年至2019年的未结案件数量逐渐减少。其次,将“收案、结案、未结”数据结合来看,收结案件最理想的状态公式为“收案(S)+上一年度未结案(W)=结案(J)”,但这显然与“案多人少”的案件增长规律相违背。2018年“收结未”三者的关系为“J >S;S +W >J;S +W-J=2868975”,2019年此三者的关系为“J >S;S +W >J;S +W-J=2561795”,其中“S +W”能够反映本期应结的所有案件数量,“S +W-J”能够反映“应结与实结的差值”,“S +W-J”数值越小,则意味着越接近理想状态,以年度对比来看,2019年(S +W-J)-2018年(S +W-J)=307018,与未结案件数量下降趋势一致。

表1 2010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收结案数量表〔2〕 该数据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10-2019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综上所述,法院从2010年至2019年总体收案数量不断上升,结案数上升规律与之趋同,但未结案件数却与以上两者相反。2017年至2019年,未结案件数均有下降,且在此期间的案件“应结数”与“实结数”差值也在下降。以上数据所显示的动态趋势表明,庞大的案件体量致使“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加剧;存案数与应、实结案数差值的降低趋势表明法院将长时间把“提高司法效率”作为工作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年终受理案件问题的关注与规制力度将进一步加强。

(二)结案率较高:C 市法院受理案件总体状况

C 市2010年至2019年“收结未”的总体规律与全国法院一致,在此不过多赘述。笔者针对该市2020年与2021年全市与各区受理案件具体数据特别分析,以归纳法院年终受理案件的特征。

如表2所示,2020年C 市共受理案件为438040 件,其中新收393825 件,旧存44215 件,未结案件数为20218 件,结案417822 件,结案率为95.38%。以审级、案件类型、对比上年度相关数据为分析对象可得出以下具体内容。

表2 C市2020年各类案件类型收结存情况总览表〔3〕 该数据来源为C 市法院2020年司法统计数据。

1.以审级为主要数据分析对象

一审的受理、新收、旧存、结案、未结案件分别占各自总比53.49%、52.96%、58.24%、67.43%与52.82%,平均结案率为94.18%。二审的受理、新收、旧存、结案、未结案件数分别占各自总比5.51%、5.34%、7.03%、5.79%与5.49%,平均结案率为95.15%。再审的受理、新收、旧存、结案、未结案件分别占各自总比0.10%、0.09%、0.24%、0.49%与0.08%,平均结案率为77.80%。以上数据表明,从一审至再审的案件数量逐渐递减,但结案率却不同。其一,一审法院较其他审级法院在受、收、结、存等各方面的案件数量均为最多,且平均结案率在90%以上。其二,二审法院的结案率为所有审级中最高。其三,再审法院的各类案件数为所有审级中最少,且占比极低,但平均结案率却由于案件复杂疑难为最低。

2.以案件类型为主要数据分析对象

第一,民事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217790、21462、415 件,新收193126、18568、316 件,旧存24664、2894、99 件,已结204746、20494、321 件,未结13044、1071、94 件,结案率分别为94.01%、95.01%、77.35%,平均结案率为88.79%。第二,刑事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11757、913、16 件,新收11309、865、13 件,旧存448、48、3 件,已结11485、892、14 件,未结272、21、2 件,结案率分别为97.69%、97.70%、87.50%,平均结案率为94.30%。第三,行政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4556、1647、15 件,新收3947、1486、13 件,旧存609、161、2 件,已结4270、1578、12 件,未结286、69、3 件,结案率分别为93.72%、95.81%、80.00%,平均结案率为89.84%。总体而言,C 市所有法院在2020年共受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分别为239667、12686、6218 件,从数量上呈现出依次递减的趋势,刑事案件的平均结案率在90%以上,整体最高。

3.以2020年较2019年各项数据变动为主要分析对象

C 市法院2020年的受案、收案、旧存案较2019年分别同比下降2.23%、2.30%、1.62%,结案同比增长3.48%,未结案同比下降显著,为54.33%,在处理旧存案件方面效率较高。具体而言,一审、二审、再审所受理案件、新收案件均较2019年同比下降,其中最明显的二审受理与新收分别下降了10.59%、13.71%,而各审级的旧存却与总体旧存所显示的同比趋势“背道而驰”,均有增长,其中再审增长最明显,较2019年上升38.67%。除此之外,一审已结案同比上升2.83%,而二审与再审分别同比下降32.01%与6.22%。未结案均较2019年同比下降,其中下降最显著的二审为62.35%。而单看占比较大的一审民事案件,其在案件新收与受理方面均较2019年变化不大,其中新收案同比下降0.60%,受理案件反而同比上升0.08%。综上,2020年受疫情影响的确使得案件受理与新收数量有所下降,2019年与2020年相对比的民事案件各项数据波动较缓,无较大变化。

(三)圈层不均:C 市基层法院受理案件具体情况

C 市划分行政管辖区域主要可分为三个“圈层”,一圈层主要是中心城区,二、三圈层按照距离市中心的远近依次划分,这22 个行政区划的基层人民法院在2021年的受案、结案等情况如表3 所示。

表3 C市2021年各基层法院均衡结案排名情况表〔4〕 该数据及后文中相关数据系调研组于C 市各基层法院调研所得,其中隐去法院具体名称。

1.均衡结案数据分析

均衡结案率主要反映的是各基层法院受案数量及办案效率。其一,各圈层受理案件数量差异较大,总体上呈现出圈层越向外受案量越小的形态,C 市各基层法院2021年的受理案件数量最低为3908 件,最高为51509 件,其中A、J、H 法院受案量分别为3908、7136、7253 件,属于受理案件最少的3 个基层法院,均处于第三圈层。而R、M、S 法院受案量分别为51509、45728、42550 件,为受案量最多的3 个基层法院,均处于第一圈层。其二,各圈层结案数量差距较大,结案数量最少与最多的基层法院与上对应。其三,处于三圈层的基层法院结案率排名较靠前,而一圈层基层法院排名较靠后。

2.一年以上长期未结案数据分析

“一年以上长期未结”表明案件具有一定复杂性与争议性,在其他因变量相似时观察化解率能够侧面窥得各基层法院处理“繁案”的基本能力。抽样对比各圈层中对“一年以上未结案”受理数量或结案数量等变量相近的基层法院,则可得:

如表4 所示,R 法院与K 法院同处于第一圈层,R 法院“一年以上未结案”受理数量仅比K 法院多2 件,但结案数量却高于K 法院17 件。V 法院与S 法院同属第一圈层,两者的长期未结案为所有基层法院中最多,在受案量上相差99 件,在结案数量上相差109 件,但在化解率排名中差距较大,跨度为10 位。Q 法院与T 法院分属第二圈层与第一圈层,虽在受案量上Q 法院低于T 法院9 件,但在结案数上仅少于其1 件,两者排名也靠近。I 法院与D 法院分属第二圈层与第三圈层,在受案数上接近,仅相差2 件,但在结案数上相差5 件,且化解率排名差距较大,跨度为13 位。由此可见,其一,各基层法院对于“繁案”的化解并不当然以“受案数大则结案数大”的规律运行;其二,同圈层法院在“繁案”化解中仍然具有较大差异;其三,一圈层法院并不当然地在“繁案”化解能力上高于二、三圈层基层法院。

表4 同/异圈层长期未结案抽样对照组表

3.各基层法院平均审理天数数据分析

审理天数一方面能够体现“人-案”比的效率,另一方面也能得知该法院办理繁简案件的大致情况。

如表5 所示,第一,D、B、A、G 四个基层法院的平均审理天数区间最小,均为30-40 天,表明其“人-案”比压力较小,简案较多,效率较高。而U、R、V 三区法院的平均审理天数区间最大,均为70 天以上,表明其“人-案”比压力较大,需要办理的繁案较以上四区更多,效率更低。第二,以上最小区间与最大区间分别对应第三圈层与第一圈层,表明“案件审理平均天数数据”与“均衡结案率数据”排列规律相一致。第三,C 市多数基层法院的审理天数主要集中在40-50、60-70 这两个区间,其中集中在40-50区间的法院均处于第三圈层,而集中在60-70 区间的均处于一、二圈层。综上,所处圈层靠里的基层法院平均审理案件的天数较长,所处圈层靠外的基层法院反之。

表5 C市基层法院平均审理天数区间表

三、法院年终受理案件特征与实际问题

(一)基层法院年终受理案件的特征

1.第四季度受理案件的要求明显高于前三季度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专设第四季度的立案率。C 市对于基层法院最后一季度的“立案率”考核具有专门规定与计算方式,即最后一季度的立案率需要达到全年24%,最后两个月需要达到全年15%,最后一个月需要达到全年6%。以C 市S法院为例,按照立案指标要求,2021年最后一季度该区法院立案庭测算立案数量需要达到约10000 件,而最后一个月的立案数量最低为3000 件。〔5〕S 法院在“受案量、总结案量、人均结案量”三个方面均历来基数较大,常年处于C 市基层法院“第一圈层”,因而在此条件下分析其立案与结案指标面临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其二,专设全年均衡结案率。2021年C 市要求各基层法院需要达到95%的均衡结案率,这种结案率不似第四季度的立案率一般具有强针对性,而是要求全年12 个月的均衡,变相提高了受理案件的要求。比如,S 法院最后一个月立案数量若达到3000 件,则意味着为满足全年结案率,该法院仅是结本月所立之案,即要达到2850 件,平均日结约92 件,且这些案件的审理期限不足30日。

2.年终劳动与劳务纠纷明显增多

一方面,受“年末返乡”“春节”等因素影响,年终涌现大量劳动或劳务合同纠纷,说明劳动仲裁并没有很好地将这类纠纷化解。另一方面,大量劳动或劳务合同纠纷的被申请人或被告常常在应诉时“缺席”,导致多次公告送达。一次公告送达的公示日即需60 天,而仲裁申请书、起诉状、缺席仲裁或审判的结果均需公告送达,导致一个简单的劳动纠纷往往由于送达程序拖延至年终,甚至在年终无法结案而成为旧存案件。

3.年终个案数量明显多于集团案件数量

此处所讲的个案与集团案件主要是依据涉案人数或规模进行的划分。对于一圈层法院来讲,由于所辖区划经济较为发达,因此平日里涉及信用卡、金融贷款、银行、物业的集团案件较多,然而对于集团内部工作人员来讲,其本身年终也有自己单位的考核指标需要达成,年终在法院的立案数量增多即意味着考核中未能及时化解的“纠纷”增多,较高的立案数量可能会导致其在绩效考核时受不利影响,因而尤其是在11月至12月份,集团案件的立案数量会显著下降,作为对照的个案反而会数量上升。

(二)基层法院年终受理案件存在的问题

1.诉源治理与繁简分流效能遇瓶颈

为保证法院办案效率与质量兼具,繁简分流最理想的情况应是将大多数简案化解在“前台”速裁庭处,而将少部分繁案移送“后台”各庭,进行“简多繁少”“简短繁长”的分流,使案件的数量与审理时间达到平衡。从现实情况看,繁简分流与诉源治理本身具有缓解案多人少压力的效能,但由于案件数量逐年急速上升,简案团队和繁案团队的办案能力目前均已到达极限。以S 法院为例,其案件80%为简案,而承担简案的立案庭工作具有复合性,除立案外,还要汇集“速裁团队”负责繁简分流和简案审理,同时需承担信访接待处理、司法确认以及诉讼服务。从“速裁团队”办案数据来看,S 法院某立案庭速裁团队含庭长共计6 人,2020年人均办案量约为1000 件,但2021年由于疫情好转,办案数量比2020年几乎增加了一倍。截至2021年11月23日,该团队前台的简案人均办案量已经接近2000 件,而S 法院全年所有“速裁团队”(共6 队)估计需要办理的简案也已达到1 万件。据S 法院办理简案的法官提道:“即使速裁团队已经办理的案件为1 万件,但后台民事法官办理的案件仍然存在‘简普繁’共存的特征,他们仍需办600-700 件案子。”这种情况的出现与诉前调解时限较短,大量简案超期归至“后台”极具关联,导致简案与繁案团队人均办案数极高。

2.“新兴案件”涌入带来立案管辖难题

此处“新兴”并不是案件内容或种类的新颖,而是当事人立案行为以及选择管辖法院的新颖,目前有大量类似案件尤其是住所地为东南沿海的当事人“选择”在C市基层法院立案。以真实发生的案件为例,2020年四川省某基层法院受理的P2P 网贷案件,其中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被告住所基本为江浙一带,但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地在该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因而原告寻求该基层法院立案。由于“跨省”取证存证存在巨大时间成本,该基层法院认为该案最适宜的立案管辖法院应为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权争议上报至中院与高院,两个上级法院均认为由涉案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效果最佳,但争议仍未解决,最终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部分当事人或律师通过裁判文书网或者案例研究各基层法院的裁判尺度和裁判倾向,通过在意定的“辖区”签约并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的方式针对性选择管辖法院。由此可见,其他地区不受理,当事人便会专门选择容易受案的法院“履行合同相关内容”或者签订合同,长此以往,便会出现某些基层法院该类案件大量涌入的情形。

3.“送达难”及旧存案件“一延再延”问题严重影响法院年终结案

首先,笔者在C 市各基层法院得知,影响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的主要因素即为“送达不力”。一方面,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较常见。受送达人地址不确定、地址经常变动、系流动人口等因素共同致使基层法院形成所谓的“长期未结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会导致多次公告送达,若这类案件在年终进入,更是无法按期审结。另一方面,在我国,送达是法院的一项任务与工作,与我国送达制度恰恰相反的是,美国法院职权送达较当事人送达的比重低,当事人具有较强能动性。〔6〕《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 条(c)款第2 项规定:“送达可以由至少已达18 岁且不是当事人的任何人完成。” 第4 条(c)款第3 项规定:“当原告要求事务官送达诉讼书状时事务官可以送达,且在涉及罕见的特殊类型的案件时,事务官才必须送达文书。” 第4 条(m)款规定:“给予原告自登记后的120 天时限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如果送达没有在该期间完成,除非原告能说明造成耽误的正当理由,否则案件将不影响实体权利的被撤销。”由于目前我国法院为主要“送达人”,因此为解决“送达难”问题,应考虑是否能够建立“当事人或律师辅助送达制度”。其次,从C 市各基层法院存有“一年以上未结”案件和已结的“一年以上长期未结案”的审理周期来看,某些繁案因“庭外和解、调查取证而不计入审限”和“延长审限”导致案件处理延迟的情况较为普遍,真正通过院长审批而延期审理的案件只是极少数。法律中对于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规定并不完善,因而实践中难免面临“无法可依”的情状,延期审理具有一定随意性,甚至存在“一延再延”的现象。

四、法院年终受案问题产生原因及对策

(一)立案与结案指标考核欠缺科学性,亟须探索建立动态调整的科学化考核

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每年都有结案率的指标考核,C 市从2019年至2021年结案率要求分别为87%、92%与95%,仅从数字上看,指标逐年上升、层层加码。以S 法院为例,截至2021年11月23日,其已结案数量为32640 件,该法院共有员额法官62 名,人均结案数为526 件。但结案率数据在C 市中心城区7 个基层法院排到第5 位,若全市所有区拉通排名,S 法院只能排到倒数第4 位,这种情况与结案率指标考核极具关联。因此S 法院最后一季度的立案率往往呈现上升趋势,这种现象造成的后果就是结案率的“分母”快速增加,但“分子”却在按照正常结案速度匀速增加,变相导致结案率在最后一季度被大幅度拉低。

结合表6,以民事审判每个月的结案数量为例,在民事法官员额数固定以及合理变动的情况下,每月的结案数量并没有产生极大的波动,这实际上从侧面反映了员额法官的办案能力“上限”问题。如果机械性地按照95%这一极高的分数要求法官结案,那么法官手中案件量会逐渐增多,导致法官“流水线式”的办案。由此可见,在立案率没有减速的情况下要求极高的结案率显然不符合办案规律,为满足考核的唯指标论需要被反思。关于立案率与结案率的考核应当结合各区域实际受理案件的能力与数量,分析法官“上限”并赋予其具有弹性的办案空间。

表6 S法院2021年1-11月民事案件每月结案数量总览

为使得法院立案与结案在数量与质量上均有保证,就必须赋予基层法官“弹跳摸高”的空间,激发其积极性。第一,避免“唯比率论”的考核态度。需注意各个法院本身的案件数量与法官的承办数量、结案数量,避免有的法官虽然结案数极高却因结案率低被通报批评。“审判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司法大数据的强大功能,少作‘成绩单’,多制‘体检表’,充分尊重审判规律,让办好案、多办案的法官获得应有的尊重。”〔7〕苏洋:《立案登记制的成功实施具里程碑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28日第2 版。第二,科学统筹不同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将各个法院结案率依照该法院法官“能力上限”合理划分。除此之外,降低受案量较多法院的结案率,提高受案量较少法院的结案率,将“幅度考核”纳入考量。第三,关注法官“个体”办案能力,将“异动”指标重点关注。不能简单地利用数字“一刀切”,更不能将是否“达标”作为考量法官是否称职的唯一标准。比如某法官办案能力为一段时间可结300-400 件案件,而后突然只结了200 件,这时则需要考察这些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是管理监督不到位,是否需要监督通报等。第四,将年终平均结案率考核方式改为年终审限内结案率考核方式。对法官进行法定审限内结案数量与未结案数量的比例考核,年终立案没有到审限的未结案件不在考核的范围之列,并将“在年终考核期届满前依法不能审理终结的案件”排除。具体而言,则包括“依法中止审理在考核期届满前未继续审理的案件”“依法缺席审理需公告送达且开庭日期在考核期届满后的案件”以及“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且鉴定结论在考核期届满前未作出的案件”等,由于年终考核期限届满之前新收或新受理的案件按照诉讼程序规定本身需要一定时间,对此类案件就应予以排除,并在下期新设“年终排除案件”的监督考核。

(二)受案量与办案人员数量配置失衡,法官配置应“以案定额”

以民事案件为例,S 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员额法官共有31 人,但是2021年民事案件总受案量已达到25507 件,这意味着每一个法官应办理案件数为823 件,收案量已成为繁简分流机制难以承受之重。具体而言,截至2021年11月23日,R 法院总受案量已率先突破50000 件,M 法院也已突破45000 件,C 市所有基层法院平均涨幅为去年案件数的40%,其中涨幅最高的法院为120%,在一圈层;涨幅最低的法院为4%,在三圈层。

如表7 所示,S 法院员额法官仅比N 区多12 人,受案量却约为N 法院2 倍。而N 法院员额法官数量约为A 法院法官数量的2 倍多,受案量却多了至少6 倍。C市其他各基层法院均不同程度上面临着员额法官数量与法院案件数量分配不均的实际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则需要切实地考量这种案件与员额法官数量不相匹配所带来的矛盾。笔者调研时得知,S 法院在现有员额法官不足以应对较高的案件数量时,曾向其他地区或圈层的法院请求临时借调法官,这种措施确实缓解了一部分案件带来的压力,但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第一,被调来的员额法官可能由于地域、工作和业务上的不熟练而造成改判率的上升;第二,这种本身带有“司法短工”性质的借调本来不符合长期适用的现实基础。因此,有必要充分考虑不同圈层乃至不同的基层法院在本区域内的案件数量以及案件增长趋势,以这种客观规律为标准分配员额法官的数量,保证各法院的员额法官数量与案件数量在结案比率上达到平衡。

表7 2021年C 市各圈层法院抽样员额法官数量与受案量概览

(三)诉前调解时限设置欠缺法律依据,对此应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首先,诉前调解时限的设置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 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调解时限”的专门规定,调解作为“诉源治理”的重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显然需要由法律来设置时限。目前C 市各基层法院正在适用的“诉前调解时限”依据是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与2021年3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工作的暂行规定》,尚不属于“法律”层级。

其次,现有的诉前调解时限缺乏现实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10 条规定,先行调解期限为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工作的暂行规定》第7 条也对调解期限有所规定,除了规定一个月期限外,还规定若需要延长,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两个月。〔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工作的暂行规定》第7 条规定:“诉前调解程序期限为一个月,超过该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且无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合理理由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在实践中,大量的离婚案件或需要鉴定、评估的民事案件还需经过30 天“离婚冷静期”或等待期,基于此,关于诉前调解时限的设计仍需仔细斟酌。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增设诉前先行调解的相应条款,以45日为一般原则,对于存在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调解时间的上限不得超过“审判期限”。期限届满未能达成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转入诉讼程序,防止诉前调解成为压案不立的托词。

(四)新兴案件寻求“首例判决”,对其立案应遵循“适宜性”

“首例判决”是某种案件可立、可审、可判的标志,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时候能够起到重要作用。以上文提到的“P2P”“金融纠纷”等案件为例,只要案件进入立案环节,那么随即会涌入大量类似案件。据审理“P2P”案件的法官透露,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他们随即向原告了解可能由其产生的“类案”数量,原告坦言有上千件。由此可见,在该类案件管辖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大概率会导致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之间的恶性“管辖纠纷”加剧。对此,在选择立案基层法院时应当遵循“适宜性”,即“新兴案件”适宜让便于取证与存证的原被告所在地管辖。

(五)关注送达难问题,规制延期审理并反思审期“单一性”

首先,对于送达难问题的缓解,应当构建推行以法院依职权送达为主,以当事人送达为辅的送达制度。原告属于案件主要参与者,应诉积极性较高,还能降低“恶意诉讼”的概率,避免原告只提供一份身份证地址信息的情形。除此之外,委托律师往往代表着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受委托人的要求,同样也可以作为送达的辅助人员,帮助法院完成送达工作。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不强人所难”,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能送达,则送达方式即应转为公告送达,以保证当事人不因送达问题投诉无门。

其次,对于审判期限延期理由的“模糊性”应当予以规制。《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与第183条中有关于需要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究竟是什么情形,应参照什么标准,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未能作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据对报请延长审限的案件进行调查看,报请延长审限的理由多数为“案情重大复杂”,而极少写明具体理由。因此,有必要将模糊的延期理由予以规制,明确特殊情形、在报请案情重大复杂时用书面方式解释清晰,除此之外,还应当将延长申请的通过条件予以严格限制。

最后,增加细化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例如目前《民事诉讼法》第152 条关于“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规定中所呈现出的“单一性”值得反思,应当将“繁案、简案”按其案件特点在审限上作出区分,并将“受理法院级别”“审判组织类型”等作为考量因素作多样化规定,而非仅考虑“一审、普通程序”两个因素均统一为6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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