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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理论及应用问题研究

2022-06-23徐骁琦

徐骁琦

摘 要: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并明确赋予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安保义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其责任基础来源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中的补充责任,并仅适用于第三人故意侵权且安保义务人因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由此,安保义务人无需在侵权关系中承担终局责任,且追偿权的行使并不违反过错责任与自己责任原则。根据现有法律体系,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行使,以其履行部分补充责任为前提,且不得损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键词: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追偿权

一、引言

2003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安保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我国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相关内容被删减。《侵权责任法》中安保义务人追偿权规定的语焉不详开始受到学界关注并引发持续争论。直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侵权责任编草案时,其立场仍旧反复不定,2018年2月25日草稿规定了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同年10月18日草稿予以删除,同年12月14日草稿又予增设[1]。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则正式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终明确承认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

我国不同时期法律文件对安保义务人追偿权内容的反复增删,反映出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理论本身的复杂性与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激烈纷争。但随着《民法典》的正式实施生效,安保义务人追偿权问题最终尘埃落定。在后《民法典》时代的民法研究过程中,再执着于安保义务人有无追偿权的问题研究虽已意义不大,但在法律明确赋予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前提下,辨析安保义务人追偿权行使的责任基础,探明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法理依据,以及明确追偿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方式,应为现阶段法律研究工作的应有之意。本文不揣冒昧,试图在诸多研究成果之上,拟总结对于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相关认识,为我国安保义务人追偿权问题研究提供思路。

二、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性质辨析及其适用情形

安保义务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不仅是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而且决定了其追偿权行使的权利范围。因此,在对追偿权问题进行研究前,应当首先明晰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性质和使用范围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一)补充责任的性质辨析

补充的侵权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2]。《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安保义务人在未履行安保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享有追偿权,但对该补充责任的责任类型并无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了学界对此类补充责任性质的诸多探讨。对于补充责任是否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并列的一种独立责任类型,目前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既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3]。相较于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并未按照特定份额划分各自责任,且补充责任人具有追偿权,这与按份责任终局责任的性质截然不同。另一方面,与传统的连带责任相比,补充责任人除无需承担终局责任以外,其责任的承担还存在顺序要求,即使请求权人同时请求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同时承担责任,也只有在第一順序的直接责任人无法赔偿被侵权人全部损害时,位于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同样的,补充责任的顺序性也将其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分开来。因此,由于具有非终局责任性质和特殊的顺序性,补充责任作为我国的独创性责任类型并不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传统责任类型的特殊表现形式,而是与之并列的独立的责任类型。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则对补充责任性质存在不同观点,并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和部分连带责任说。李中原教授认为,我国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规定适用补充责任缺乏正当性,我国理论和实践界对于适用补充责任的合理性的认识主要是相对于传统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而言的[5],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差别上,尤其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侵害人处于不同的责任层次或级别的情况下。我国理论和实践界关于在安全保障义务领域适用补充责任的认识恰恰是建立在对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关系的模糊认识(甚至是混淆)的基础上的[6]。且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节约诉讼成本和规范执行权的运作方面显然较补充责任更具优势[7],因此应当将“补充责任”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现形式,其“补充性”应被限缩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

部分连带责任说则以刘召成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直接责任人与安保义务人虽不构成主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但因行为在客观上直接结合而构成客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8]。因此,直接责任人与安保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是连带责任。由于在外部关系上,直接责任人与安保义务人仅在后者的责任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日本法上作为客观关联共同说的一种重要子类型的部分连带责任学说基本相同[9]。同时,安保义务人的责任承担还具有顺序性,被侵权人只有在直接侵权人无法全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能向安保义务人请求赔偿。因此,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顺位的部分连带责任,始终在传统连带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双重限定的结果[8]。

本文对此持肯定说观点,认为安保义务人所承担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首先,安保义务人在多数人侵权法律关系中并不承担终局责任(见下文详述),因此应区别与传统的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在此不过多赘述。

其次,支持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的学者大部分受到比较法影响,尤以《瑞士债法典》第51条规定为参照而对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性质进行评判[10]。该条规定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数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如非法行为、合同、法律规定)对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准用有关共同致害人之间追偿的规定”;第2款规定:“原则上,首先由因其非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最后由无过错也无合同债务而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赔偿。”据此,有学者认为,《瑞士债法典》第51条规定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按照顺位进行赔偿和追偿的做法,为我国侵权法上补充责任的设计提供了启示[11]。但随着国内对多数人侵权领域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指出《瑞士债法典》实际上规定了共同致害人之间在内部求偿关系上承担终局责任的顺序,而非我国侵权责任中规定的针对受害人的外部关系上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顺序[12]。二者并非是对同一侵权责任关系的相似规定,而是在不同法律关系中针对不同性质权利实现顺序的分别表述。二者之间差异巨大,不应相互对比参照。因此,以比较法内容为依据认定我国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并无充分理论支撑。

再次,李中原教授从法效果角度出发支持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的观点同样值得进一步思考。其认为若采用补充责任,则在被侵权人基于“私密的考虑”坚持只起诉安保义务人而不同意追加直接侵害人为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要么屈服于法院的强行追加,而如欲保护自己的私密,只能放弃全部诉讼(撤诉)。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显然更适用于解决此类问题[7]。但是,目前研究证明,前述问题实际上可以从诉讼程序当中诉讼形态角度加以解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未被明确规定,但理论上通常被认为包含于现行法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中。在類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原告仅起诉补充责任人且坚持不追加直接责任人时,法院可依职权追加直接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实现纠纷解决之实效[13]。因此,该问题上更偏向于从程序法角度加以解决而非纯粹的实体问题,基于法效果角度认为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

最后,对于部分连带责任说,应当首先明确安保义务人的责任类型。刘召成教授认为直接侵权人与安保义务人行为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数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构成要件[8],因此构成客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对此应当指出,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殊规定。直接责任人和安保义务人之间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该说认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安保义务人的连带责任的责任依据并不充分,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性质并非当然是连带责任,故部分连带责任说的观点也有待进一步论证。

(二)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

首先应当明确,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必须以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第三人存在为前提,否则可直接适用第1198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不涉及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目前学界之所以对安保义务人责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于第1198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认识不一。安保义务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应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第1198条第2款并未规定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造成目前对该条款适用范围认识不清的主要原因。应当指出,正是由于第三人及安保义务人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具有特殊性,才使得其适用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时在价值判断上有所不妥,因而有必要对特别条件下的安保义务人适用补充责任。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14],对于直接侵权人及安保义务人的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责任承担份额,均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在此,下面就对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的主观状态角度,分情况讨论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

在第三人故意侵权的情形下,若此时安保义务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样存在故意而未履行安保义务,那么应首先考虑由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构成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共同关联学说,若数人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并发生同一损害,则可以认为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联性,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15]。在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对损害发生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下,不应拘泥于安保义务人的特殊身份地位与侵权行为方式,只需确认其侵权行为(无论作为或不作为)与第三人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共同原因,即可认定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在第三人故意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故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第三人过失侵权,安保义务人基于侵害故意未尽安保义务时,其责任承担问题则应根据第三人与安保义务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由于安保义务人的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未履行安保义务,而安保义务的履行又通常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作出,因此安保义务人此时的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不作为。显然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难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应是损害发生的诱发条件和直接原因,但是,对于数人侵权的责任份额划分,应当采用过错程度比较为主,原因力比较为辅的方法[16]。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更大过错程度的安保义务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承担主要责任。补充责任作为一种从属性责任[11],显然不应适用于此类情况。此时,第三人的过失侵权行为与安保义务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同理,在第三人过失侵权,安保义务人的过错形态亦为过失时,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具有大体相当之可归责性,即处于同一责任层次或级别上,不存在明显顺位关系。若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同样在责任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对于明显缺乏主观一致性(共同过错)和客观一致性(共同原因力)的数人分别侵权应当适用按份责任[7]。因此,在第三人和行为人均为过失的情况下,第1198条第2款无适用必要,而应直接适用第1172条规定,双方承担按份责任[17]。

在第三人故意侵权,安保义务人因主观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中,首先应当明确,若第三人系故意侵权,则应由其终局地承担责任[7]。在该情形中,第三人主观状态是故意,安保义务人则仅具有过失,依照过错程度划分,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分别处在不同的责任层级或级别,“由故意衍生的责任系一种无论如何都不能排除或减免的绝对责任”,以此为据令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是适切的[18]。《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系有关受害人与有过失的规定,根据德国学说与判例受害人与有过失通常并不影响由故意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与第三人故意侵权相比,安保义务人具有的过错程度更小,主观的可责难性也更低,根据过错比例原则,其承担从属性的补充责任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同时,第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原因力,理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终局性责任,安保义务人根据其过错对此承担中间性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若此时要求安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均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过错比较原则,有违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的补充责任适用范围应仅限于“第三人故意侵权且安保义务人因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三、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理论支撑

对于安保义务人是否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我国在立法过程中进行了数次反复。其背后所反映出的是法学界对追偿权理论存在的巨大争议与质疑。支持者认为,补充责任人担责后便获得对于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且是一种单向的全额追偿,而不论其是否存在过失,这是补充责任制度内容的应有之义[14];反对者则认为,安保义务人若具有追偿权,则会违背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19],安保义务人应当就自己存在过错而承担终局责任。但在《民法典》正式公布施行后,关于安保义务人是否应当享有追偿权问题已尘埃落定。该领域的研究内容也应当更加注重对安保义务人追偿权进行注解与释义,以期为安保义务人追償权的行使在现有侵权行为的法律体系框架下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

(一)安保义务人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终局责任

在安保义务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受害人损害的情形中,直接侵权人与安保义务人都是侵权行为人,应当对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安保义务人虽然具有可归责性,但仅限于承担中间责任,其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终局责任。因为在该侵权情形当中,损害事件的因果进程肇始于前者的加害行为,其系引发损害之风险的源头,而后者只是消极地未防范该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害。就对最终损害结果的影响而言,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完全弱于直接责任人的加害行为。安保义务人对损害仅具有未阻止损害发生的作用,持侵害故意的直接责任人才是造成损害结果直接原因,且其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100%的原因力[20]。安保义务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虽存在过失,但通常表现为不作为的消极行为,不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结果发生仅具有间接原因。杨立新教授认为,追偿权的基础不仅是因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是不作为,更重要的是行为只是间接原因,仅具有间接原因力。所以,只具有间接原因力的行为人不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安保义务人无需承担终局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安保义务人对该损害结果发生确实存在过失,为了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安保义务人应当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中间责任,以此实现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平衡。因此,安保义务人只要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就当然应享有追偿权。若否定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将产生直接责任人逃避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在侵权行为中既存在主观故意,同时对损害结果具有100%的原因力,理应承担终局责任。若不再规定追偿权,将会导致在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的内部责任承担关系中难以对终局性责任进行最终分配,安保义务人的中间责任将转化为其承担最终责任的份额,第三人则可因此少承担甚至不承担责任。这不仅违背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更将鼓励第三人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减少其责任承担份额;安保义务人也将怠于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更加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为了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在保护被侵权人的同时保护安保义务人的利益,应当规定追偿权以对第三人和安保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分配进行规制。

(二)安保义务人行使追偿权不违反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

认为追偿权有悖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符合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责任,而赋予追偿权将使其无需承担责任,与过错责任原理相悖[21]。但应当说明的是,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违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意味着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具体到安保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造成侵权的情形当中,直接侵权人由于其主观形态为故意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因此应当对造成全部损害承担终局责任;安保义务人则因为其过失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是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对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符合的责任。即使安保义务人应承担责任是中间责任,也不能否认其为过错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中间责任应当被认为是与安保义务人过失程度相当的责任形式,尽管该责任形态并非终局责任,但这涉及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责任存在终局式与非终局式结构形态的划分[22],与安保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并不矛盾。

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意味其责任承担规则与自己责任原则相冲突。承认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意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追偿权的行使,意味着安保义务人已在外部侵权行为关系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补充责任的承担,即是自己责任原则具体体现。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其将承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和追偿不能的风险,这将直接体现为安保义务人财产上的损失;此外,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承擔,意味着将对其占有财产及追偿期间内的可能产生的潜在财产产生不利影响;若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也可能产生支付律师费的风险[23]。以上种种风险与不利影响,均体现了法律对于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保义务的否定性评价和责任的承担,因此认为安保义务人承担非终局性质的补充责任会与自己责任原则相悖的认识是不适当的。

四、以《民法典》519条为参照探究安保义务人追偿权行使方式

在承担补充责任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具体行使尚无程序或体系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已形成完备法律体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具体规定进行研究推理,可以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解释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部分问题。

(一)安保义务人追偿权行使的责任承担要求

《民法典》第1198条仅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基础上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内容,但并未对追偿权行使方式进行进一步说明。作为法律明确赋予安保义务人的一项新权利,追偿权的具体规定不甚明晰。法条内容的模糊和不确定性无疑会对法律的实际适用造成困难。因此,对安保义务人依法行使追偿权的必要条件进行探究,尤为必要。

根据本法条内容,首先应当研究的问题是对于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明确定义。安保义务人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补充责任,才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安保义务人需要承担全部补充责任,还是只需承担部分补充责任,才能获得追偿权?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一方面关系到被侵权人能否得到应有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也关系到安保义务人所承担义务和风险的大小。

1. 实践层面

只有在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或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时,安保义务人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若需承担全部补充责任后才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安保义务人无疑将对其追偿结果的实现承担巨大风险。在此条件下,安保义务人明知存在极大可能的追偿不能的情况,显然不会对补充责任保持积极态度,被侵权人的第二条救济途径可能难以顺利及时的实现。直接侵权人侵权责任无法履行的风险最终将再次转移至被侵权人,这种情形无疑违背本法条设置的功能和目的。因此,需要考虑已承担部分补充责任时,安保义务人能否就已承担部分对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况。

首先应当讨论的是,安保义务人追偿不能的风险是否就前一情形有所降低。显然,在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或无任何责任财产的极端情形下,安保义务人所承担风险并无变化。但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一次性承担全部补充责任方能追偿而言,此情形中安保义务人对已履行部分进行追偿和对补充责任继续履行均享有主动权。换言之,虽然最终承担全部补充责任的结果不变,但安保义务人对已承担部分的补充责任的风险后果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可知性和自愿性。在此试举例说明:直接侵权人甲无财产时,若安保义务人乙需承担全部补充责任后方可向甲追偿,乙将直接承担追偿权全部不能实现的责任风险,在此情况下乙向被侵权人丙一次性承担全部补充责任的积极性较低,丙可能难以及时获得损害赔偿;若乙可在承担部分补充责任后即可向甲追偿,则乙此时无需面对其追偿权全部不能实现的风险,可仅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甲追偿,即使甲仍无法偿付,此时丙仍能获得部分赔偿,且享有请求乙继续承担剩余部分责任的权利。因此,从被侵权人获得救济的时间和程度层面考虑,允许安保义务人在承担部分补充责任后即获得向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更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更及时和更有效的救济。

因此,从第1198条保护被侵权人和减轻安保义务人责任的角度出发,似乎应当将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解释为安保义务人承担部分补充责任后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更为适宜。

2. 理论层面

虽然从实践层面可推知,安保义务人承担部分补充责任后即可取得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更有利于实现侵权责任编损害救济的功能,但仍需从理论上进一步研究,以说明上述结论存在法理依据,且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并无相关司法文件对《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进行进一步解释。因此,可以通过研究与该条内容、性质的相近的法律条文,探究二者之间的体系逻辑关系,推知立法者对于该问题的立法倾向,以得出符合立法者本意的结论。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安全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而补充责任这一特殊责任形态作为我国民法的特殊创造仍然存在诸多讨论,其争议点集中在补充责任的性质问题。通过阅读众多学者文章即可发现,目前我国学界普遍将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相联系以进行论证或区分。因此,对连带责任人在近似情形下的追偿权进行研究,对确定承担补充责任的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行使具备一定合理性。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19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该条款居于《民法典》合同编中通则部分,因此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中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侵权行为之债作为法定之债,不仅调整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调整多数人侵权中多数人的法律关系。因此,第519条对于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直接责任人和安保义务人关系,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根据第519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务人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后,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在其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进行追偿。换言之,连带债务人无需对债务全部清偿即可取得追偿权,只要超过自己份额,就可对超过部分及时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各连带责任人均为终局责任人,均须对债务承担终局份额。在此基础上,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并未受到严格限制,其行使的唯一条件是“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

与第519条第2款不同的是,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安保义务人并非终局责任人,可以就其承担的补充责任向直接责任人全额追偿。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临时性和补充性,并非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终局性责任。显然,立法者认为安保义务人的可归责性与责任承担均应低于连带责任人,安保义务人与连带责任人相比应受到更加宽容而非严苛的对待,即安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至少应不超过连带责任人。举重以明轻,根据第519条第2款规定,作为终局责任人的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行使尚无其他特殊限制,作为非终局责任人的安保义务人之追偿权行使,同样不应受到特殊限制,即安保义务人也可以在承担部分补充责任后对直接责任人取得追偿权。

通过对《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规定的比较分析与体系解释,在法律层面同样可以得出安保义务人行使追偿权不应受到承担补充责任程度限制的结论。在合同编通则一般规定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时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下,不承担自己责任的安保义务人承担部分补充责任后理应可行使追偿权。

因此,通过对安保义务人追偿权行使条件的法律分析和实践设想,笔者认为可以将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解释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部分补充责任后,即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顺位问题

安保義务人取得追偿权后,其追偿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其中,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行使顺位问题应当是首要解决的问题。非终局责任人的安保义务人在承担部分或全部补充责任后,其在侵权责任内部关系中对直接责任人产生追偿权,对此会存在如下四种情况:一是安保义务人承担全部补充责任,被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被侵权人对直接侵权人与安保义务人的请求权消灭,仅安保义务人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二是安保义务人承担全部补充责任,被侵权人未获得全部赔偿,被侵权人对安保义务人请求权消灭,被侵权人和安保义务人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请求权;三是安保义务人承担部分补充责任,被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被侵权人对直接侵权人和安保义务人对请求权消灭,安保义务人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四是安保义务人承担部分补充责任,被侵权人未获得全部赔偿,被侵权人和安保义务人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请求权,同时被侵权人对安保义务人享有请求权。在上述四种情况中,第一和第三两种情况仅安保义务人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不存在请求权的顺位问题,在此不做讨论。第二种情况中,被侵权人和安保义务人同时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请求权。第四种情况中,不仅被侵权人和安保义务人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请求权,而且被侵权人还对安保义务人继续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第二和第四种情况下,直接侵权人分别受到来自侵权行为外部和内部关系中不同主体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求偿请求,此时就出现了安保义务人和被侵权人的请求权顺位问题。其中,在第四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首先请求安保义务人承担剩余部分的补充责任,而后转化成第二种情况,所以在此将第二、四情况中请求权顺位问题合一进行讨论。

为解决该问题,同样可以再次将目光转移至《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当中进行探究。需要说明的是,学界对于该条款同时赋予连带债务人法定代位权与追偿权双重权利仍存在争议[24],在此本部分仅对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行使问题进行研究。该条对连带债务人内部法律关系中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承认超过份额履行的债务人既享有追偿权,也享有法定代位权[25]。德国法学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做出了如下论述:“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决定了后者是否成立。换言之,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其目的是强化追偿权,追偿权不存在,则法定代位权也不产生;追偿权实现后,被移转的债权也告消灭。”[26]在此基础上,我国学者则对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做了进一步研究,在“代位追偿权不可对抗被代位者”的前提下[27],追偿权的行使也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利益[3]。因此,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显然应当让位于权利人的请求权。但问题在于,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性质与连带责任人之终局责任并不相同,连带责任人追偿权行使的顺位问题仅可为安保义务人追偿权顺位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思路,若直接套用于安保义务人则并无合理依据。因此,还应当从其他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论证。

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分别居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具有不同的权利基础。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源于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8],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受行为人侵害,因此对行为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安保义务人之追偿权,则是由于在多数人侵权情况下,于侵权行为内部关系中承担补充责任后,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上文论述,安保义务人在侵权行为中存在过失并由此导致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可谴责性应大于被侵权人。侵权责任编中对于安保义务人的保护或宽容,仅仅存在于侵权行为内部关系当中,不能扩展应用至整个侵权关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编应当以补偿为其主要功能,并从强化对受害人补偿出发,来构建整个制度和规则[29]。因此,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追偿权二者权利属性和侵权责任编功能角度出发,均可得出被侵权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优先于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结论。

五、余论

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问题,自始至终是民法学界的重点研究对象,其内容复杂程度与学说间激烈争端从立法过程中对追偿权的反复增删可见一斑。不同学派观点为明晰安保义务人追偿权问题提供了丰富的研究思路与理论内容。虽然《民法典》对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问题已作出最终规定,但对于其理论基础、行使内容等进一步的研究探讨不应就此停止,以往持否定态度的学说观点当中亦有值得借鉴的思路与理论。正如郭明瑞教授所言,在后《民法典》时代,法学研究重点应当从修法建议转移到规则适用当中,立足于社会的导向和需求,借助各种法学方法对《民法典》的解释和适用进行研究。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问题,为目前《民法典》解释工作提供了很好的研究对象与研究内容,今后有关研究可以以往诸多学说争论为基础,去伪存真,为安保义务人追偿权问题找到切实合理的法理依据与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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