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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货物的货损认定

2022-06-22邱浩仲海波

航海 2022年3期
关键词:货损哈罗内衬

邱浩 仲海波

〖提要〗

对于特殊货物的货损认定,通过对受损货物检验过程的分析,结合对污染物性状及涉案货物生产工艺的调查,对货物能否修复、是否能再作原用途综合进行认定。

〖案情〗

原告:连云港予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盛公司)

被告:哈罗娜航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罗娜公司)

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保公司)

2018年1月11日,停泊于连云港的“特蕾莎朵”轮液压油管破裂,液压油喷溅致使堆放于货场的待出运货物球墨铸铁管受到污染。铁管数量总计1 503支,其中内衬受污染的有1 087支,外涂层受污染的有416支。该批铁管分别将出口至塞内加尔、越南、摩洛哥等国家,主要用于输送自来水。1月15日,船舶所有人哈罗娜公司向货物所有权人发函,指出货方对污损货物有适当处理并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并要求货方及时通知有关货物处理的计划等情况。货方自1月15日起组织人员对污染货物进行翻倒、清洗,至3月底,外表面受污染的货物经清洗后全部發运完毕。

货物所有权人在事发后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污染铸铁管造成所有损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予盛公司。予盛公司认为管内衬受污染的铸铁管已不能用作原用途,哈罗娜公司则认为可以通过修复、市场销售等多种途径处理,其仍可作其他用途使用。因予盛公司与哈罗娜公司就管内衬受污染货物的损失程度存在争议,予盛公司委托CCIC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进行残损鉴定。CCIC残损鉴定证书认为:液压油与水泥砂浆内衬接触后,油污会充分渗入水泥砂浆内衬,现有工艺及条件仍无法将油污彻底清理干净。如果用于输送污水,根据GB/T26081-2010标准的要求,对耐化学腐蚀性和耐磨性有特殊要求,涉案用于输送饮用水的铸铁管不能满足要求,无法保证管道运行的安全性,存在较大风险。

涉案内衬受污染货物涉及8个批次的货物,涉案1 087支铸铁管合同价总计为8 897 645.36元。予盛公司认可应将保险费、运费从货物合同价中予以扣除后得出货物成本价,作为计算货损金额的基础。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1 087支铸铁管产生堆存费853 873.77元。审理期间,哈罗娜公司提供了买受人鑫弘公司的信息,予盛公司根据上述信息与鑫弘公司进行接洽。因哈罗娜公司逾期未提出比鑫弘公司更高的报价。2020年2月24日,予盛公司与鑫弘公司签订了处置涉案污染货物的购销合同。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货方、连云港港务分公司、予盛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支付“特蕾莎朵”轮船东向上述各方支付涉案纠纷产生的,经各方与“特蕾莎朵”轮船东达成的书面协议或由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或由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裁决所确定的应由“特蕾莎朵”轮船东向上述各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担保金额不超过11 760 000元。

予盛公司诉称,内衬受污染的铸铁管经CCIC现场检验鉴定,已不能再作为输送饮用水的原用途使用,货物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 897 645.36元(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贬值率为80%。该次事故还导致了货方包括海运亏舱费、补货复运产生的运费差价、港口堆存费、鉴定估损费等一系列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哈罗娜公司向予盛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及利息损失,中再保公司对哈罗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哈罗那公司辩称,予盛公司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故其不具备索赔主体资格。CCIC残损鉴定证书的结论没有依据,不应被采信,予盛公司关于涉案污损铸铁管不能修复、不能用于原用途及贬值率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对修复货物产生的人工(含交通支出)费用及部分工具费用并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费用主张不予认可,予盛公司未能证明存在相关费用损失,并且应自行承担由于其未尽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

中再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泄漏油类,造成岸上财产损失引发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哈罗娜公司对其所有的“特蕾莎朵”轮液压油管破裂并导致涉案货物污染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予盛公司是否具有索赔资格、内衬受污染货物的货损认定以及货方是否未尽到减损义务而应承担扩大的损失。

关于予盛公司是否具有索赔资格。予盛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参与了事故处置协商,债权转让协议为被告航运公司所知晓且不影响被告权益,故认定予盛公司具有索赔权。

关于内衬受污染货物的货损认定。哈罗娜公司虽提交了公估报告但未能就污损货物能否修复的问题予以证明。而予盛公司提交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认为,污损货物只能作为废品处置。涉案液压油泄漏即便是微量油污也将对健康产生实质或潜在的有害影响,因此污损水管不能用于输送饮用水。

关于货方是否未尽到减损义务而应承担扩大的损失。在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被侵权人过失应当以重大过失的标准来衡量。予盛公司在协商处置事故纠纷过程中并无明显的过失,更不用说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

因予盛公司尚未提交担保函要求的文件单据,故其要求中再保公司在案件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哈罗娜公司向予盛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亏舱费、运费差价、码头作业堆存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余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哈罗那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近年来,我国出口商品的种类日益多样化,尤其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外基建项目带动了各类产品出口,由此引发的海上运输货损案件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此类案件中,特殊货物货损后的损失评估与认定等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涉案货物为出口“一带一路”多个国家且用于输送饮用水的球墨铸铁管,涉及进口国的民生项目建设,在认定货损时应适用更高标准,有力维护了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和信誉。

一、货运代理人是否具有索赔资格

货运代理人与货物所有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转让的标的并非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对债务人的权利也不产生实质影响。在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货运代理人已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货运代理人具有索赔资格。本案中,予盛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表明其接受该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特蕾莎朵”轮液压油管破裂溢油事故发生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将该事故造成的包括货物残损、清理、转运、仓储、海运等所有损失赔偿权利转让给予盛公司,并约定债权转让款以应付给予盛公司的货代费用抵扣。予盛公司全程参与了与哈罗娜公司就货损事宜的协商沟通,直至予盛公司将涉案纠纷起诉至法院,哈罗娜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转让协议对哈罗娜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予盛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享有索赔的权利。

二、出口特殊货物的货损认定

对于出口特殊货物的货损认定,应当坚持高标准,通过对受损货物检验过程的分析,结合对污染物性状及涉案货物生产工艺的调查,对货物能否修复、是否能再作原用途综合进行认定。

(一)受损货物能否修复

出口特殊货物受损能通过修复方式进行处理是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应当通过对出口特殊货物的特性及生产工艺,综合考虑修复方案的可操作性和经济性加以判别。本案中,CCIC认为液压油与水泥砂浆材质的内衬接触后会渗入,现有工艺及条件无法彻底清洗干净,因此只能作为废品处置。哈罗娜公司根据涉案货物的操作说明认为可以对货物受污染部分进行物理切割或修补,但涉案货物系国外客户定制产品,一旦进行物理切割或修补,切割或修补后的产品能否被再利用成为疑问,且如此操作将产生额外费用,故该种物理修复方案缺乏可操作性及经济性,对货方也过于苛刻。

(二)受损货物是否仍能作原用途或其他用途适用

受损货物是否仍能作原用途或其他用途适用的认定应当符合买卖合同以及国际、国内通行标准,并同时考虑存在的潜在风险及隐患。本案中,CCIC认为,根据涉案货物买卖合同规定的标准,内衬受污染货物已经不符合质量要求;作污水使用的铸铁管对内外层材质均有特殊要求,涉案货物无法满足该种要求,如使用,将存在较大风险。意简公估公司的报告则依据液压油产品安全说明称,液压油无毒,对人体和环境无明显不良影响,并提出需要进行成分化验、检测,以进一步确认货物被污染是否影响水质及影响程度如何。涉案污染源为液压油,其产品安全说明提示中明确写明包含一些有害成分。液压油中的基础油系原油提取而成,国际海事组织发起制定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其调整的“燃油”包括维持船舶所有机器正常运转所需润滑油在内的一切烃类矿物油。因此,涉案液压油泄漏事故对水体环境构成污染是显而易见的,更不用说混入饮用水,即便是微量的此类物质也将对人类健康产生实质或潜在的有害影响。CCIC关于内衬污染货物已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结论有产品质量标准及水质标准作为依据,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哈罗娜公司作为船方应当知晓液压油的成分构成,其未提出够证据推翻相关检验报告,也未就涉案受污染货物是否能作其他用途使用提出反驳意见。予盛公司根据哈罗娜公司提供的信息与鑫弘公司签订了处置货物的购销合同,可以依据該合同确定的货物实际处置价格认定货物残值。

三、货方是否未尽到减损义务而应承担扩大的损失

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得出被侵权人对损失有减损义务,抑或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进行扩张解释,得出对扩大损失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目的均是对损害赔偿进行一定的限定,以符合公平正义,促进经济效率的价值目标。在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被侵权人过失应有别于侵权人的过失,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完全相同,前者应当以重大过失的标准来衡量。在侵权案件中适用减损规则时同样应以过失标准来判断,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能归责于被侵权人的,被侵权人仍有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哈罗娜公司认为,予盛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有过错,未尽到任何减损义务,2018年5月28日之后产生的堆存费、贬值损失,应由予盛公司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双方矛盾焦点的实质在于对货损程度及残值。予盛公司提出了货物处置方案,包括采用拍卖等方式,并要求哈罗娜公司予以确认,哈罗娜公司认为不需要得到其确认,货方即可自行合理处置,但始终对货物不能再作原用途提出异议,并认为货方应当举证证明。予盛公司提出对此问题进行鉴定,哈罗娜公司对鉴定意见也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予盛公司作为一个谨慎的索赔方提出不再处置货物,留待司法程序确认的做法合乎情理,并无不当。哈罗娜公司对此当然有异议的权利,但相应地,也应承担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包括纠纷处理带来的一系列时间成本。涉案货物系铸铁大件,事发后堆存于第一现场的码头货场属合理,没有证据表明哈罗娜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提出过改换堆存场所的要求,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更合适的堆存场所。予盛公司等货方于事发后,通过清洗或调运,补发了货物,避免了损失的扩大。综合来看,予盛公司在协商处置事故纠纷过程中并无明显的过失,更不用说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此外,哈罗娜公司一直称有意向买家报价每吨2 000元,但始终未披露具体的买家信息。直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哈罗娜公司才披露了鑫弘公司。实际上,CCIC得出的货物残值与鑫弘公司实际出价之间的差距并不大,哈罗娜公司的此种做法自有其考虑,但一定程度上也延长了本案的诉讼时间。哈罗娜公司强调货方有减损义务,此种义务法律上称为“不真正义务”,其功能在于激励被侵权人按促进经济效益的方式去行为,以增进社会整体效益,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侵权人的利益。因此,哈罗娜公司作为侵权人对作为被侵权人的货方在处置货物时给予一定的协助配合是十分必要的,处置货物不能机械地被认为完全是货方一方的事务。哈罗娜公司如能尽早披露买家信息将有利于纠纷解决或减少损失,于双方均有益处。

作者简介:

邱浩,上海海事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仲海波,上海海事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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