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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农地信贷与小农地权流失:理解土地兼并的一个视角

2022-05-27袁士超

关键词:小农高利贷农地

王 健 袁士超

在所有制清晰、产权保护有效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通过暴力手段来剥夺地权,但地权会因外因而异动。在中国近代史上,伴随小农地权流失的普遍现象是乡村地区农地信贷行为,农地信贷一度是小农地权流失的主要原因。本研究拟通过资料挖掘与历史数据分析,来考察民国时期农地信贷与小农地权流失,从地权流失视角理解当时的土地兼并。

20世纪上半叶的民国时期,在私有与佃制的农地制度与利用安排下,农地信贷行为对农地利用和地权关系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表面上是市场交易下的产权变动,实质上是农地信贷对地权的“绑架”。农地信贷行为重塑了当时的农村地权关系,也是观察土地兼并的一个新视角。民国时期的农地信贷主要是地主与士绅左右的私人信贷,尽管也存在官办信贷组织,但是总体上看,当时农村地区信贷供给不足,小农信贷满足主要依附于地主与士绅阶层是不争的事实。小农以属于自己的私有农地作为抵押品进行信贷以维持生产或生计,在信贷高息压力下,往往迈向以农地作为抵押品的农地信贷之路,这就让农地信贷之路变成失去地权之路。小农地权因农地信贷关系而流失,从土地所有者变成租佃者,从“交息”到“交租”,地权配置自然会出现极端化。许多现代学者的研究验证了民国时期地权配置的不均衡性,民国时期两湖地区、晋冀鲁三省地区的地权分配严重不均,分配呈现两极化(胡英泽,2013;林源西,2015)。在对20世纪30年代中国土地分配格局进行数量估计后发现,当时存在地权恶性集中的现象(刘克祥,2002)。民国时期的国家信贷体系(官方体系)为解决农地信贷的高息问题,也着力于为农村地区供给部分信贷,但整体效果不佳。现代学者对这一时期官办信贷业务的研究,一方面认为土地具有金融调节作用,能够缓解农民融资窘境(徐畅,2005),因此土地市场与金融市场高度融合,化解了金融市场风险(娄敏,2018);另一方面认为民国时期现代农地信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高利贷的格局,但实际作用有限(李金铮,2003),民国农村合作金融体系也未发挥实际效果,高利贷依然盛行(王昉,韩丽娟,2017),由于官办银行的土地信贷业务制度设计不完善、民众普遍不信任等导致银行土地信贷业务一直处于试办阶段,未发挥协助实现平均地权的作用(龚关,2009)。

农地地权与信贷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但民国时期的现代农地信贷制度始终未发挥实际作用。尽管有不少学者开展了对民国农地配置问题或信贷问题的研究,但是既有研究探讨地权流失的信贷效应较少。信贷的发展如何影响了地权?农地信贷是好是坏?暂无定论。可以观察到的是,民国小农地权流失受到传统与现代、民间与官方信贷市场共同影响,是地主、商人、放高利贷者共同作用的结果。本研究拟通过剖析民国时期农村信贷形态及地权分配格局,探讨农地信贷对民国小农地权的影响机制。

一、农地作为抵押品

农地金融是以农地产权为担保而发生的信用授受行为的总称(罗剑朝等,2005:3),农地信贷是农地金融的重要方式。民国时期土地经济学家黄通作为国内现代土地金融制度的首创者,在《土地金融之概念及其体系》中较为系统地提出了农地金融的概念,并将农地金融与市地金融区分看待,将两者合称为土地金融。黄通(1934)认为土地金融的任务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为土地的改良提供资金;二是使固化于土地的资金重返流通过程,即以土地作为抵押品进行信贷。农地信贷是指以农地权利(通常是农地的所有权)作为信用进行抵押贷款。农村地区的信贷可以分为无抵押信贷和有抵押信贷两种,其中,无抵押信贷以信用为基础,单靠对个人的信用,从理论上说,这正是信贷的本质(黄通,1942:5),但由于农村地区金融供给匮乏,无抵押信贷较为少见。农业经营贷款本不必局限于抵押信用,可以短期内收回,但由于农村地区的信贷供给匮乏,不仅农业经营贷款,而且最基本的生活消费贷款也往往需要抵押品,无抵押信贷到期时无力偿还,而债权人催迫甚急,小农势必另借新债以解燃眉之急,此时不得不以抵押作为基础进行信贷。因此,在农村地区经济凋敝的情况下,信贷更多依赖抵押。在农村地区,小农手中最具有交换价值的是农地,因此农地就成了最好的抵押品,具备了资金融通的作用。在对“人”的信用不足时,农地抵押有时便成了农户的救命稻草。从1935年土地委员会在全国14省调查的农村信贷种类百分比来看,有抵押信贷所占比例远超无抵押信贷,无抵押信贷占比为33.36%,有抵押信贷占比为66.64%,其中以农地作为抵押品的农村信贷占比最高,占所有信贷种类的46.61%(见表1)。

表1 14省农村信贷种类百分比(1935年)

民国时期乡村地区以农地作为抵押品又分为农地抵押和农地典当。农地抵押,即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契约,债务人借得钱款后,作抵的农地仍归债务人去接管耕种,债权人在债务人没有偿清债款之前,按期收取利息,并对作抵押的农地暂负监视义务;农地典当则是债务人收到债权人的钱款后,农地即归债权人经营,其从农地里获得可以变卖的农产品作为贷款的利息,等到约定日期,债务人用原价将田赎回,农地仍归债务人所有(韩德章,2014:5-6)。在农村地区农地抵押与农地典当实际具有连带关系,小农的地权流失是一个从抵押到典当再到绝卖的过程。在农地抵押贷款后,小农若因债多利息重,无力负担,往往会出典其农地,典价高于抵押所得款额,但典后的收益也相应减少,其可能会比以前更穷困。当小农无力取赎又急切需要借款时,会由活典转为绝卖,此时土地所有权完全移转至他人,此种现象实为促成土地兼并或地权集中的主要原因(土地委员会,2014:364)。

二、小农负债与地权配置

因为生活紧迫、生产投入不足而时时需要资金的小农往往有着高负债率,同时土地分配不均会强化负债的影响,这是民国农村经济面临的两个客观现象。在此条件下,高负债导致不得不以农地来偿还,同时形成了更不均衡的地权关系。

(一)小农负债

土地、劳动力、资本作为农业生产的三大要素缺一不可。民国时期的传统农业呈现出劳动力过剩、土地面积细碎、资本短缺的特点,其中以流动资本短缺最为突出。因物价飞涨,农业生产经营成本耗资巨大,加上荒歉、疾病或婚丧嫁娶等特殊事件的发生,农户没有存款应对,只能仰仗信贷。由于恶劣的农业经营条件和外国农产品倾销,国内农产品价格跌落,加上苛捐杂税、高额地租的重负以及水旱灾荒的打击,小农户的农业经营几乎全部亏损。对江苏省江宁县农家收支情况的调查(见表2)显示,无论是地主兼自耕农,还是自耕农、半自耕农、佃农,各阶层的平均收支盈余均为负数。农户的收支都不能相抵,尤其负债付息,最为紧迫。在高利贷的催逼下,自耕农、半自耕农、佃农付债息用支出甚至超过了生产用支出,地主兼自耕农、自耕农、半自耕农、佃农的付债息支出分别占总支出数额的8.31%、23.05%、16.59%、17.76%。小农收支失衡,只能紧缩生产用和消费用支出,这也造成小农几乎没有剩余资金继续投入农业生产,不得不进行信贷以维持(孙晓村,1936)。

负债所引发的信贷问题是民国时期农村经济濒于崩溃的重要原因(托尼,2017:56)。在民国时期的乡村,信贷关系所涉及的小农甚至比租佃关系更广泛。1934—1935年金陵大学农业经济系在豫鄂皖赣四省的调查数据(见表3)显示,负债农户平均占比71%,与自耕农相比,佃农负债率更高。民国实业部中央农业实验所农业经济科(1934a)所发表的《农情报告》同样印证了这一现象,22省农户负现金债者占总数的56%,负粮食债者占总数的48%,且小农旧债未还又添新债的现象十分普遍。根据中国农民银行、四川省农村经济调查委员会(1941:3,62)报告,1940—1941年四川省11个县216户农户,总计平均每家负陈债77.40元、新债340.30元,陈债约占总债务的18.53%。

如果没有生产利润覆盖之前的债务,小农负债情况就会一直处在日益严重的过程中。1929—1931年社会学家李景汉在河北省定县的调查结果(见表4)显示,借债的农户、借款的次数及借款的总额一年比一年多,借债农户数由1929年的33%上升至1931的58%,信贷总次数增加了1.17倍,借款总额则增加了1.33倍。高负债条件下,小农不得不以农地作为抵押品借入高利贷。

(二)地权配置

地权配置不均衡,强化了农民的负债效应。民国时期的小农往往以经营者家庭本身的消费为目的,经营农地面积较小;而经营性地主则以市场为目的,农民的经营面积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农民的抗风险能力,也就决定了农户的经营盈亏。从上海市陆行等八区百户农家种地多寡与盈亏关系(见表5)的记载来看,经营面积越少,亏折户就越多,耕种35亩以下者亏折户最多,耕种45亩以上者,盈余户多于亏折户一倍以上。

但农村大部分土地集中在地主和富农手中,土地分配不均的现象十分明显。对民国22省土地分配情况的调查结果(见表6)显示,拥有300亩及以上的人口占0.34%,但占有全国6.68%的土地;拥有5亩以下的人口占28.64%,与300亩及以上的人口所拥有的土地相当,占全国土地的6.21%。民国经济学家陶直夫也在1934年对中国土地分配进行了估算(见表7),认为70%的贫农与雇农仅占有土地总面积的17%,相反10%的地主与富农却占有土地总面积的68%,其余20%的中农占据了土地总面积的15%。地主平均每家占有耕地291.67亩,而贫农与雇农平均每家占有耕地仅为5.67亩(陶直夫,1934)。

在农村地区,贫农及雇农与其他阶级相比丧失土地所有权的速度最快。以民国农村经济学家陈翰笙于1927—1930年在保定10村的调查结果(见表8)为例,三年之内贫农与雇农出卖或抵押的土地约为同期所得土地的4倍。1927年,这些贫农与雇农共有土地6 862.89亩;到1930年,他们共买入或押进土地164.29亩,占比2.39%,但同时,共押出或卖出土地679.07亩,占比9.8%。总体来看,三年内这些贫农与雇农共流失土地514.78亩。

表8 保定小农田产变化(以10村为代表,1927—1930年)

同样在农村地区,也有部分地主和富农租入农地。租入农地的农户实际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地主和富农,他们有充足的资本和农具,租入农地是为了扩张自己的农业经营;另一类是没有农地或农地极少的贫农,他们租入农地是为了维持最低限度的生计。对贫农来说,在前一种情形下租入的农地成为剥削他们劳动的工具,在后一种情形下租入的农地无条件地成为被他人剥削的锁链。民国时期租入农地者,90%属于后者。

由于农作物生长具有周期性,在生产力较低及技术贡献有限的条件下,小农会遇到周期性的资金短缺问题。同时,受战乱、灾荒等影响,小农一直生活在收入和预期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中,绝大多数农户在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年盈余数为负数,这加深了小农资金的匮乏,也成为小农信贷的社会缘由。土地分配不均,直接导致了农村地区的收入差异,为私人信贷奠定了基础。由于信贷人和放贷人之间没有考量信贷用于生产(将来会产生足以偿付利息的利润)还是家庭生活消费(在不突发变故的情况下,利息应取自常年的收入),以致利息畸高。农地是小农唯一的资产,农地信贷须以农地作为抵押,小农可能无法偿还利息。因此,农地信贷有可能加快有地小农失去地权的速度,使土地分配不均更加严重。在农村地区信贷关系比租佃关系更为常见的情形下及马太效应的加持下,小农负债和土地分配不均的情况愈演愈烈。

三、“地主、商人、放高利贷者”

资金来源决定了农地信贷的形态和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民国时期,大地主是农地信贷资金供应的主要来源。然而,大地主也是促成农村崩溃的主要因素。由于战乱及政府腐败,苛捐杂税繁多,为了能够负担或者避免赋税,地主经营商业或参加政治的日渐增多,许多在外地主依靠自己的势力从不纳税,纳税负担大都加在了佃农身上。从农地信贷角度来看,大地主集“地主、商人、放高利贷者”于一体,更有甚者集“地主、商人、放高利贷者、军政官吏”四种角色于一体。江苏民政厅1930年的调查显示,该省有514个大地主,每个地主都与放高利贷相关,其中374个大地主有兼业(见表9),其余大地主虽然未明确其兼业,但只以收租为业者很少。374个地主之中,44.39%为军政官吏,34.49%为放高利贷者,17.91%为商人,3.21%为经营实业者。

表9 江苏374个大地主主要兼业(每个占有土地千亩以上,1930年)

地主在农村地区除了握有政治势力以外,还操纵商业及放贷资本。小农缺乏必需的生产资料,加上民国时期小农已开始严重依赖农产品市场,地主及富农利用小农的贫困,既放高利贷又经营商业,还囤积粮食,在市场上造成供应紧张局面,借机提高信贷利率,逐渐增加田产。

江西玉山县有某地主,以放高利贷起家,三十年间,其拥有的田地由30亩增加至1 000亩,扩大了32.33倍。其次浙江义乌某地主,囤积榖物,高利盘剥,于十年之间,其拥有的田地由750亩增加至2 000亩以上(陈翰笙,2002:51)。

民国时期信贷在农村地区相当普遍,因此典当业十分兴盛。民间传统的信贷渠道可分为三类,即私人信贷、合会和典当。合会是一种具有互助性质的农村金融组织,不属于高利贷体系,但数量稀少。据《农情报告》第2卷第11期记载,从全国来看,平均每县合会数仅为2.21个,远远无法覆盖所有的小农(实业部中央农业实验所农业经济科,1934b)。典当则完全是地主士绅阶层组织的高利贷组织。在农村经济没有进入急剧崩溃过程时,民国典当业十分发达,内地小城市没有钱庄的地方,典当就是唯一的金融组织。它也以低利吸收存款,然后以高利转放出去。在商业繁荣的地方,典当的大部分资本来源于商人;在封建残余的经济实力占优势的地方,其大部分资本则来源于地主。根据江苏四县当铺资本来源情况(见表10)可知,典当资本的一多半来源于地主供给。江苏松江、无锡地区的商业比如皋、常熟地区发达,但其大多数商业资本仍来源于地租。由此可见,民国时期的典当业是集“地主、商业、高利贷”事业为一体的典型代表。

表10 江苏四县当铺资本来源情况(1933年4月)

“地主、商人、放高利贷者”一体角色的出现,是农村地区官办信贷业务缺失的结果。信贷供求关系不平衡是高利贷产生的根本原因。农村金融枯竭,造成农村的信贷市场完全是贷方市场,为地主、商人阶级所垄断,小农处于弱势状态,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加上农村地区的商品化市场并不完善,放高利贷者阻隔了小农(直接生产者)与市场之间的联系,小农(直接生产者)有时不得不将农产品交给放高利贷者,放高利贷者再以商人的身份出现在市场上。农村地区出现一种倾向:地主、商人使用高利贷的方式将农产品的贸易垄断起来。但以农地作为抵押品的高利贷也有积极的一面,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村地区信贷无门的问题。在没有完善的信贷系统供小农信贷的情况下,地主和高利贷的产生是必然的,如果没有他们,情况可能更糟。从贷方角度来说,因为贫穷的农户太多,偿还的风险随之增加,放贷者不得不提高利率以规避风险,这也是高利贷产生的原因之一。传统社会面临着很高的交易成本,如信息采集、契约执行等,从逆向选择的角度来看,地主与农户之间或许已有土地合约,地主获得更多关于信贷者还款能力的信息,减少了信贷者违约的风险。地主为了获得稳定或者更高的地租,将资金贷给小农,在一定程度上与农户共同承担了农业经营风险。

四、从“交息”到“交租”的地权集中化

中国的土地问题只能与资本问题同时解决,如果不解决资本问题,无法解决土地问题(王斐荪,1930)。农业自身具有生产周期长、利润率低等特点,趋利资本争相进入利润率较高的行业。小农面临资金短缺的窘境,传统农村信贷供给又严重不足。小农为了获得生产经营必需的资本,只能求助于高息私人信贷,最终因无法偿还,失去自己的房屋及田产,逐渐沦为佃农或雇农。

在民国农地私有与佃制下,地主士绅积累起剥削所得,使商业资本和高利贷日益发达。地主士绅并不使用资本的盈余来经营工业或农业,而是用它去购买土地,并出租给佃农,以此赚取利润,这使得土地的兼并急剧加速。商业资本和高利贷资本的力量——经济力量,最终使分散的土地复归于集中。民国旧有的信贷关系只是作为全部社会结构中剥削关系的一个方面,农村地区的高利贷具有高利贷者与地主、商人、官僚、士绅等多位一体的封建性,这种信贷关系不仅造成了利息和商业利润的剥削,还导致了土地的兼并(孙晓村,1936)。

农地价格低廉为地主兼并土地创造了机会。农产品价格低,赋税繁重,高利贷压迫,加上连年的战乱和灾荒,使农田的地价持续下跌。例如,1929—1933年河北赵县田价跌落了33%,保定跌落了75%,其他歉收区域更是如此(中国农村经济研究会,1937:4)。一般军政官吏、商人、地主、富农在此时期大批“廉价”收买田产。他们从信贷入手买进田产,贫困小农已无所谓“青黄不接”,终年处于饥饿的状态。这种情形迫使小农终年需依赖举债抵押过活,债主对于他们的条件越发苛刻。农田抵押的价格也随着买卖价格的狂跌而激减,同时小农抵押出田产,因为无力回赎,如同永远变卖。因此,军政官吏、商人、地主和富农都愿从事放款押进田产,换言之,他们想以比低廉的卖价还要便宜的价格取得农地产权(孙晓村,1936)。高利贷成为土地集中的杠杆。农村地区高利贷盛行,采取纯粹信用方式的极少,需有担保品,土地或者产品。据《农情报告》第2卷第11期显示,以抵押方式进行信贷的占比为46.3%,土地抵押品的信贷十分普遍,但各地方式和手续不同,不过大都先抵押后典当,普遍抵价约当典价之半或三分之二,典价约当卖价十分之八(实业部中央农业实验所农业经济科,1934b)。据琼崖四县52村的农村调查(见表11),每亩水田的押价,文昌最高,占田价的54.78%,乐会最低,占田价的40.53%,其余的琼东、儋县也是相似的情况,占田价的45%~50%。民国初期抵押如同信用借款,不移转使用权,后来则典当比较盛行,典当需移转使用权,即如同卖掉,只是尚未卖绝,有赎回的机会,其中小农所受损失,除地价减少20%外,尚需每年负担捐税。因此,不论是抵押的利上滚利还是典当,都如同活卖,这种高利贷方式使农村土地集中到少数人手中。

表11 琼崖四县每亩田价与抵押价的比较(1934年)

小农信贷年利率通常为36%,当货币供应紧张时超过60%,6个月及以上的贷款需以不动产为担保品。在云贵两省,小农若以现金偿付贷款,年利率为30%;若以实物偿付贷款,年利率则为40%。贵阳有时年利率为71%,昆明部分地区年利率甚至高达84%。各省地租虽然有种种不同的形式,租额也有多少的差别,但在一般情况下,每亩平均租额约占生产品的40%~60%(陈翰笙,2002:50,52)。小农必须将出产的大部分农产品无条件地献给地主。因为小农需要缴纳的地租率和信贷利率几乎相同,有时甚至更高。在小农看来,“我借了他的钱,他占了我的地。我没有希望赎回我抵押出去的地。我付给他的钱到底是租还是利,这又有什么关系呢?”(费孝通,2019:172)从每年偿付利息变为每年交付租金,对信贷者而言并没有很大差别。

农村复兴委员会自1933年起先后调查苏浙豫陕云贵六省,发现各地农村中地权转移经由抵押典当者最多。小农将土地抵押之后,在高利贷的作用下,剥削关系越来越重,其结果是小农不但担负了高利息,而且以最低廉的价格将土地所有权让渡给了地主。这种土地集中的方式,在我国南方地区土地转移中占到80%以上(徐畅,2005)。对江苏省江宁县的调查结果(见表12)显示,地权流失的农家户数占全部农家户数的39.37%,平均每户流失农地面积8.18亩。农户典出土地或卖出土地大部分为高利贷所致,典出面积中因高利贷关系典出占比为84.86%,卖出面积中因高利贷关系卖出占比为69.26%。对云南省昆阳县506户农民的调查结果(见表13)显示,除却佃农外,481户农户有54户出典了土地,占比为11.23%。其中,地主兼自耕农出典的农户占原有农户数的比例最高,为36.84%;自耕农次之,为19.69%;半自耕农最低,为3.35%。虽然从比例上来看,半自耕农比地主兼自耕农出典的比例更少,但其实是半自耕农本身就比地主兼自耕农所拥有的土地少,也就无法典出土地了,这些半自耕农的身份也是由典出土地后的地主兼自耕农的身份逐步转化而来。

表12 江苏省江宁县地权流失的原因(1934年)

表13 云南省昆阳县农户土地典当情况(1941—1942年)

从“交息”到“交租”,是农民地权的丧失,也是20世纪三四十年代民国时期农村地权集中化的反映。地主士绅以高利贷为杠杆,集中兼并农地,小农愿意以农地作为抵押品进行信贷,其设想是如果未来收成好,就可以赎回农地,但往往事与愿违。农业经济环境恶劣,农民将农地抵押出去后,赎回的概率极低,只能将农地彻底抵偿给债权人,造成了地权转移。小农将农地抵押给地主后,需付高额利息,如果无法偿还,农地便归债权人所有。小农从以自有农地进行生产变成了租赁农地来维持生计,从“交息”逐渐转变为“交租”,地主士绅通过高利贷的形式也完成了对农地的兼并。当然,这种现象的确存在但并不绝对。农地从抵押到典当再到绝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个信贷周期内,小农为了能够继续保有农地肯定做出了种种努力。小农的收入几乎全部来自农地,对农地有着深厚的情感,不会轻易变卖农地。高利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农的经济困境,是地主与小农之间相互妥协的产物。一方面,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信贷,解决了债务人的经济困难;另一方面,实际保留了农地的赎回权,使小农不会因为一时之困丧失农地。以高利贷的方式实现地权转移,部分实现了资本与农地的合理配置,使资本转移到急需资本的小农手中,农地则在地主士绅手中得到更好的利用。

五、官办信贷业务的尝试和失败

当时的国家信贷体系(官方体系)为解决农地信贷的高息问题,也向农村地区供给部分信贷,提供农地抵押贷款业务,同时放款以扶持自耕农赎回自己的土地,以期避免小农地权流失的现象发生。一般认为,农地信贷制度是由政府建立特种银行,或委托给其他商业银行经营,政府予以补贴,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且贷款期限较长且利率较低,不要求信贷人提前偿还债务(李东,唐建华,2006)。为了掌控民间传统农地信贷体系,民国政府在借鉴西方银行农贷制度的基础上逐渐建立起自上而下的现代农地信贷体系,农地信贷业务属于银行农业贷款业务的分支。民国前期,银行业的农贷业务在放贷业务中所占比例很少。从1934年各行农贷放款总额(见表14)来看,大部分商业银行中农贷占比未超过1%,即使以服务小农为创立目的的中国农民银行,农贷占比也仅为17.77%。银行只为资本家、地主、军政官吏、商人服务,小农因缺乏必要的抵押品而被拒之门外,即使银行以农贷名义放款给政府机关、小农团体,农贷资金也往往被挪为他用,实际服务于小农的甚少,农地信贷业务作为银行农业贷款业务的分支,其所占比例也就微不足道了。

表14 1934年各行农贷在放款总额中所占比例

1940年3月,在民政学派的推动下,国民政府四联总处公布《中央信托局、中国、交通、中国小农三银行及农本局农贷办法纲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2003),农贷种类中明确设定了“佃农购赎耕地贷款”一项,银行等官办信贷业务开始致力于佃农购赎土地,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地主对佃农的剥削,同时农业放款在银行放款总额所占比例有了明显提升,除1945年农业放款金额所占比重稍低外,其余年份均超过了60%。以中国农民银行1942—1947年贷款数据(见表15)为例,从绝对数量来看,中国农民银行的土地贷款金额持续增加且迅速增长,由1942年的0.025亿元增长至1947年的576.56亿元,但考虑到1940年代恶性通货膨胀等因素(1)民国自1940年起进入恶性通货膨胀阶段,物价上升指数超过通货增发指数。到抗日战争结束的1945年8月,法币发行指数为394.84,同期重庆物价指数为1 795.00。1946年6月,全面内战爆发,国民政府发行了大量法币以支持激增的军费开支。,每年实际增加的数量十分有限,1947年的土地放款总额折算成1942年的可比价后,仅为0.22亿元,这显示了中国农民银行的土地贷款业务实际作用较小。比较中国农民银行的土地放款及银行放款总额,土地贷款则显得微不足道,土地放款占总放款的最高份额不到6%。

表15 中国农民银行贷款统计及物价指数对比

银行等信贷机构往往设立在城区,与农村相距甚远。在国民政府的推动下,当时各地农村相继建立起官办性质的农民借贷所、农业仓库、合作社,作为农村地区的信贷机构为农户放贷,其成为小农与银行之间的纽带和中间环节。但农民借贷所、农业仓库、合作社的款项被地主、商人和富农用以发展其自身经济的情形十分普遍。

江苏无锡西仓镇附近一个村落,曾经成立一个合作社。照农民银行规定,会员十一人都应当是小农,同时他们向农民银行借款,都应作为发展农业生产之用。不过他们借款之前,必须有人为之担保。结果,社员十一人中,一个就是乡长本人(是一个地主),两个是商人,另外是小农。农民银行的款项以合作社的名义,由那位乡长出面领到,实际上也就是由那位乡长和两位商人拿去作为经商的本钱(陶直夫,1934)。

因为没有相当财产作为保证,小农是不能从农民借贷所告借的。贫农尤其是沦为半佃农或纯佃农的贫农以及一无所有的雇农,对于借贷所,如同是一个绝缘体。

绥远平市官钱局附设的农民借贷所,规定小农借款不但要具有抵押品或其他保证者,同时还需由小农所在村村长出具保证书,以保证该抵押品产权明晰且无纠纷。至于民国时期盛行的仓库,情形也是如此,例如无锡安镇在1933年举办农村仓库,地主某就利用它移挪大宗款项来接济他的商业(陶直夫,1934)。

可见,信贷资本在农村地区的活动,其实是在维持地主士绅的地位。这种事业对农地面积狭小或无地的小农索然无份,只是增强了地主、富农和商人的活动能力,实际上主持这些信贷组织的人多数是地主士绅,他们利用组织来扩大其经济范围。民国时期信贷资本伸向农村,意味着信贷资本直接控制了农村,其目的无非是攫取小农利益,对农村发展实际无益。

信用合作社的负责人甚至普通社员常利用其职务,借得款项后再以高利贷借给一般小农,因此不能只就合作社放款的利息看,利息很可能转化为更高的利息,而后者才是小农真正的负担。民国时期合作社组织往往规定,有一定财产数目者才能成为社员,贫农几乎没有机会加入,而合作社放款只限于社员,导致银行贷款不能惠及贫农。民国时期农村合作社多为地主士绅阶级所主持,其所掌握的银行低利信贷往往被地主士绅自借,冒名借出,转以高利贷予贫农。这种合作社和农村信贷的发展并不以贫农为救济对象,所有的社员需要有抵押物才能加入合作社,有财产上的限制。银行投资以稳妥为第一原则,要能收回,这使其不得不与贫农保持一定的距离。因此,虽然银行等官办农地信贷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农村私人关系的高利贷,地主、富农和商人等放贷者在农村放贷者所占比重由1938年的43%下降至1946年的21%(见表16),中间有所反复,但银行等官办农地信贷机构始终无法取代农村传统的农地信贷体系。

表16 农村放贷者的变动百分率 单位:%

高利贷等私人信贷及典当、合会等传统农地信贷体系在农村经济具有惯性作用,传统的农地信贷体系为小农提供了资金,弥补了官办农地信贷业务的不足,并成为银行等官办农地信贷体系与农村之间的纽带。传统的农地信贷在民间已存在较长时间,一定程度上符合小农的信贷习惯,适应了小农资金融通的需要。虽然传统的农地信贷在银行等的冲击下有一定的衰落,但仍占有重要地位。政府利用其强制主导的作用,建立自上而下的现代农地信贷体系,但整体上是一个无配套、无制约的信贷体系。民国初期,官办农地信贷体系只停留在了理论层面,并无实际业务;民国后期出现了真正扶持自耕农的银行业务,但因处于民国统治后期,发挥的作用有限。官办农地信贷体系的建立及业务的开展,必然会改变农村的信贷格局,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信贷的枯竭,增加了小农的收入,对农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现代农地信贷制度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旧式的高利贷,但因农村地区地主士绅阶级的阻挠和把控,又产生了新式的高利贷。

六、结论

为了保障生产和维系生活,民国时期小农陷入资金困境时,能够选择的借贷途径是很窄的。小农家庭最大的资产就是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以农地作为抵押品进行信贷成为首选,尽管不愿意,也会受到形势所逼,不得不进行农地信贷。这种农地信贷对地权流失的影响对当前我国农地制度“三权分置”下的信贷和农地流转市场发展具有深刻的启示意义。洞悉农地信贷、地权流失与土地兼并的关系,对我们在新时期构建健康的农地信贷市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民国政府推行正规银行的农贷业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帮助小农回购土地,降低小农租佃比例,但由于通货膨胀等因素,实际作用有限。官办农地信贷体系与小农之间有一层天然的隔阂,银行等官办农地信贷体系在办理涉农贷款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贷款成本高、利润少,银行农贷资金来源不足、涉农贷款风险高等问题。民国时期战争频繁,军政挪用或者军政贷款繁重,且由于小农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对于银行等官办农地信贷体系十分陌生,因此官办农地信贷体系易被地主士绅阶级所把控。这场政府主导的现代农地信贷制度改革未起到应有的作用,高利贷——这种传统的农村地区信贷方式不仅未被消灭,而且在农地信贷体系中仍然占据主要地位。官办农地信贷业务无法深入农村基层,有时需要与传统的农地信贷相妥协,其在实践过程中也往往与其扶持自耕农的目的背道而驰。

在现今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背景下,农地流转速率加快,大规模农业经营已然出现,但农户也面临着严重的信贷配给问题,如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得不到有效的资金支持,极有可能产生农业经营风险。民国时期,农村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市场狭小,农民最直接的借款对象即为私人之间的信贷、典当或合会,可满足需求。随着农村市场急剧扩大,农民卷入商品经济的市场中,传统的农地信贷已无法满足因规模经营所引发的信贷需求,必然需要官办农地信贷制度的介入。考虑到农业具有周期长、利润低、风险高的自身规律和特点,一个完善的农地信贷制度应具有期限长、有担保、政策性强、安全性高的特征,才能真正支持小农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民国时期的农地信贷只是对于农地信贷的初步探索,为现今农地信贷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历史经验和教训。一是,农村传统的信贷渠道已然无法消除,且民间金融组织的存在具有很多积极意义,因此应妥善处理农村传统信贷渠道和官办信贷渠道的关系,鼓励培育自适性强的农村内生性金融组织,政府则应承担起服务与监督的职责;二是,与民国时期土地私有制度不同,现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买卖已被禁止,农地信贷目的不再包括协助农民购买土地等长期金融,农地抵押贷款初期业务量可能较小,因此建立土地银行等特种银行会额外增加农民信贷成本,建立基础并不具备,农村地区可以利用现有的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逐步建立以正规农地信贷制度为主、传统农地信贷为辅的农地信贷格局;三是,鼓励信贷机构将农地抵押信用定位于中长期信用,防范农民失地风险,健全农村地区的信用制度建设,同时发展涉农保险,探索银保互动机制,完善财政资金的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分散信贷机构信贷风险;四是培育和健全农地流转市场,完善的农地流转市场决定着农地信贷业务的成败,只有建立公平、安全、自由的农地流转市场,农地才能发挥其经济价值,为信贷机构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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