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简析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

2022-05-16王晶

锦绣·上旬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自愿性刑事诉讼法

王晶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入法以来,得到了广泛的实施和应用,充分发挥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并为了更加充分发挥该制度作用对其进行了完善。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入手,通过解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与运行现状,从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存被告人上诉权问题、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问题、各机关制度运行具体职责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被告人上诉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与原则

《指導意见》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六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即“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这就打消了以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解,以为其仅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解决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历了一条从政策化向制度化渐进的道路,是当代中国刑事法治领域中刑事政策法律化的典型代表之一,《指导意见》第一部分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详观这些原则,无一不体现社会主义新时代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特色,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刑事政策、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很好地融为一体。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就此而言,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同时满足:第一,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三,被追诉人愿意接受处罚,无案件性质要求和刑事诉讼阶段要求。此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对认罪、认罚以及从宽应如何去认定? 《指导意见》第6、7、8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首先,对于“认罪”的界定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被追诉人承认“构成犯罪”和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罪名”。《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看出,立法支持第一种主张,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系自己所为就可成立认罪,无需其对此事实做出实质的法律评价。且《指导意见》说明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其次,对于“认罚”,《指导意见》第7条详细规定了认罚实务概念和认罚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表现,并且第7条第2款规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最后,对于“从宽”的理解,刑诉法采用了“从宽处理”的措辞而非“从宽处罚”,这就意味着从宽处理的范围更广,根据《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既包括程序上的从快从简,也包括实体上的法定从轻或免除。结合《指导意见》第9条,“从宽”是一般可以予以从宽而非必须应当从宽,“从宽”应当考虑个案因素,如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判断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限度与幅度。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保障,包括对被刑事追诉之人权利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其内容主要集中于《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

1.对于刑事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指导意见》第10条第一款首次提出了“有效法律帮助”的要求,“有效法律帮助”不同于刑事辩护领域的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第二、第三款主要规定公检法司在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方面的保障责任,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没有辩护人的,公检法司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又包括公检法司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公检法司也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毫无疑问,这三款规定在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和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提供保障方面做了妥善的制度安排。《指导意见》第11条也明确派驻值班律师公检法司对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所需进行的具体工作。

《指导意见》第12条,对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职责做出了具体规定,除12条规定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等权利外,扩大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力度,包括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会见,以及值班律师可以对案卷材料的查阅等。《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以,除上述职责之外,值班律师还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必要见证人。

2. 对于被害方权益保障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但是,《刑事诉讼法》虽然给予被告人当事人的地位,但对于其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保障,却不够细化。在这样的情况下,《指导意见》专门作出规定,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包括其第16条至18条,涉及听取意见、促进和解谅解以及被害方异议的具体处理三个方面的内容。对于被害方诉讼权益保障,从另外一个角度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其顺利进行。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需研究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上诉问题

在司法实务界河理论界存在着这样的争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应当设置上诉权?如果设置,是毫无保留的设置上诉权还是有条件的设置?如何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案件进行审查?如何处理上诉后的认罪认罚案件?

1.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应当设置上诉权的问题。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应当设置上诉权的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限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即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均有上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程序划之,根据认罪認罚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来划分是否可以上诉。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不应予以上诉权,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予以上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可设置上诉审查程序,赋予被告人有条件的上诉权,使得一部分案件能够进行上诉。这是借鉴了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保留被告提出上诉的权利,同时考虑到了被告滥用上诉权的风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限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原则上不允许上诉,仅规定一些可以上诉例外的情形。

笔者认为,首先,上诉权作为诉讼权利人的一项基本诉权和程序性救济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其自身存在的制度合理性,是为了纠正一审中所可能存在的错误或救济当事人权利所可能受到的侵害。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被剥夺。”证明上诉权无例外规定,适用于全部案件,那么理所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不应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是有存在诸如非法侦查讯问、律师帮助权缺位、被追诉人因主观错误认识等风险的,如果取消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程序救济,会使得这些潜在风险无预防和处理机制,更何况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综上,刑事诉讼活动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权范围问题

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其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是,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经常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或理由, 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首先,这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的立法意图,二审审理周期长,没有限制条件的上诉会影响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且根据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仅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但要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消耗严重司法资源。其次,被告人上诉也意味着其对认罪认罚的反悔,但是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既在一审中实际获得了从宽,又可在二审时得到上诉不加刑的保护。进而分析大多数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案件来看,被告人上诉一般为留所执行,逃避参加监狱劳动,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所以笔者支持学界有关“二元上诉结构”理论,即在速裁程序中引入上诉许可制和裁量型上诉。首先,将“上诉”和“审查”两个概念的分离。其次,将上诉分为权利型上诉——上诉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裁量型上诉——当事人只享有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但申请并不必然启动二审程序。最后,针对权力型和裁量型上诉,审查是否符合上诉条件;上诉法院在权利型上诉中受理案件后, 或在裁量型上诉中批准上诉申请后, 对一审裁决进行实质审查。

(二)各机关职能认定

《指导意见》在落实各部门职责和协作机制的同时,另一方面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能部门的职权,其中包括:

在侦查阶段的认罪教育,规定侦查阶段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但是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以及“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提出“协商一致”的前置程序要求和“量刑精准化”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牵扯到在“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之下,应该如何平衡检察院的精准量刑建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这意味着,法院并不是对检察院提出的定罪和量刑的建议予以全部简单的肯定,而是根据严格的审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才予以采纳。法院对案件真实与公正的职责,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都必须经过法院开庭审查,是否合适和采纳还是由法院审判以后才能最终决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政策转变为立法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需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平衡效率与公正关系,在合理对待当事人权利和权衡司法风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这些因素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诸如被告人上诉权问题、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等,做出符合制度立法背景和现实司法实务的具体完善。

参考文献:

[1]杜磊.论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J].政治与法律,2020(06):148-160.

[2]闵丰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逻辑[J/OL].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10[2020-06-30].http://kns.cnki.net/kcms/detail/ 50.1023.C.20200521.1653.002.html.

[3]王志祥,融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性反思与建构[J].法学杂志,2020,41(05):111-120.

[4]王敏远,杨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发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8(03):55-73.

[5]臧德胜.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效力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从两起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二审裁判展开[J].中国法律评论,2020(02):198-206.

猜你喜欢

自愿性刑事诉讼法
上市公司透明度改进的关键一步
自愿性会计政策变更的基本理论分析
基于刑事诉讼法视域探讨法医DNA证据问题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案区之思考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委托开展社会调查之探索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论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