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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兼评《民法典》第1232条

2022-04-12刘宇轩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环境

刘宇轩

(台前县吴坝镇人民政府,河南 台前 457600)

一、我国《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恶意侵权人和警示潜在侵权人。而在生态环境领域内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在于环境侵权损害的特殊性。生态环境一遭损害,有时在短时期内并不能发现损害后果。因此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的特点,而当时的补偿性救济并不能完全覆盖污染环境和破环生态造成的损失。设立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目的还在于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长期损失和潜在损失。总体而言,设立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有三大制度功能:一是救济生态环境的潜在损失;二是提高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惩罚恶意环境侵权人;三是通过对恶意环境侵权人的惩罚,对潜在环境侵权人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设立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完善现有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体系,能够彰显21世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的时代特色,能够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虽然《民法典》主要调整的应当是特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将特殊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纳入《民法典》是为了给人民群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因此并不违背“民法维护私权”的理念。但是《民法典》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并不是为了代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职能,所以不能过分背离侵权责任损害填平的原则,因此对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审慎地规定了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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