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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制度中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

2022-04-02刘璐瑶李小霞

经济研究导刊 2022年4期

刘璐瑶 李小霞

摘 要:财产申报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开闸泄洪的第一道防线。完善财产申报制度的目的是准确掌握债务人财产,防止债务人逃避、隐藏债务,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进而有效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推动着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使得财产申报制度的申报主体更加明确,财产种类更加完善,申报程序越发清晰。

关键词:个人破产;财产申报;财产分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4-0148-04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率先实现“破冰之举”。个人破产制度弥补了只有半部破产法的不足,完善了主体资格,给“诚而不幸”的债务人一次重新来过的机会。面对司法公正,在着眼于债务人拥有重获新生的权力时不能忽略债权人的利益,如何才能确保债务人做到真正的诚信,而不是利用法律制度隐藏转移财产,是摆在个人破产制度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文将从财产申报制度的角度探究个人破产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守好第一关。

一、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关系

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之间是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关系,前者的建立有助于后者的顺利实施。由于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破产申请人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申请个人破产之后并非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纳入清偿范围或者豁免范围,需要对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区分,而区分的前提便是要求破产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进行申报。

个人破产申报制度的构建一方面能够为破产人所持有的财产进行性质划分,避免可豁免财产与不可豁免财产之间发生混淆;另一方面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也可以避免破产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起到监督作用。

二、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适用现状

目前尚无法律对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仅在部分文件中对于特定主体作了此项要求,在主体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仅有中央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规定》与《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两个文件要求党政干部对于自己及家庭所拥有的财产作出申报,旨在打造清廉的政治风气,让官员“不能腐”“不敢腐”。由此可见,现今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党政干部,更多的是从反腐的角度出发,而没有广泛的适用于其他领域。申言之,对于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推行,国家尚持谨慎态度。

同时,现今由于财产申报主体中个人和家庭的关系密切,导致在财产申报时出现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界限难以查清的状况,且在申报内容上亦划分不够清晰。正是由于财产界限的不清晰,导致申报主体存在将财产转移到家庭成员名下的情况,类似现象亟待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诸多新型的财产类型如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层出不穷,种类繁多、资金流向多变,为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带来了许多技术上的难题。互联网金融本身存在着的不确定性和多边性特点,也正是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构建过程中所必须要适应与解决的。

三、财产申报制度与隐私权的冲突关系

个人破产财产申报制度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关系即个人破产财产申请是否需要向公众公开的问题。此项公开的性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公示不同,由于后者系国家公权力的载体与行使者,而国家权力本身发端于人民,因此作为行使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然需要接受公众的监督,避免出现贪污腐败、滥用私权的情况。但是,个人破产财产申报制度的主体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唯有在资不抵债时才会申请个人破产,而进入该程序后的财产申报系为了使债权人明晰债务人具体的财产情况,通过已知的财产信息制定财产清偿清单。在个人破产进行时,为避免债务人出现逃废债情况,债权人有义务要求债务人对自己剩余的财产进行申报,以此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对于债务人而言,既然选择申报个人破产以保护自身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便具有申报自己财产的义务。综上所述,财产仅局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且债权人有知晓的权利而债务人存在申报的义务,因此财产申报制度与隐私权并无冲突。

四、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财产申报主体的范围

诚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并不完善,受技术与人员的限制,我国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申报对象目前仅包括特定主体。因此,有必要明确个人破产制度中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

1.将债务人的配偶纳入个人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诚然,破产人与配偶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财产联系,因此二者的财产往往出现混同,难以清晰划分界限,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之间恶意转移财产现象。为了有效防止破产人通过转移手段将财产转让给配偶或者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进行隐匿财产,可以考虑将破产人的配偶纳入个人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之内,在此基础上仔细审查债务人是否有通过配偶账户进行逃废债等行为。

2.可以考慮将债务人的子女、父母以及其他近亲系属纳入个人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由于债务人的父母和子女等近亲属作为债务人与债务人关系密切,因此债务人在进行个人破产的申报时,有必要审查此类主体。债务人的子女或者父母的财产中可能出现与其收入水平严重不符的财产,此种情况可能存在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将债务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纳入财产申报的范围。

(二)明晰可申报财产的种类

我国目前仅存在部分党纪政策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作出规定,因此就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财产申报而言缺乏具体借鉴内容。目前,由于财产种类多样,给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本文认为,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财产申报,应当要求债务人将自己的全部财产予以申报,尔后分辨是否为自由财产将部分财产从中排除,以此最大程度上清偿债务,维系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权益。为此,本文在此需要厘清的便是财产的种类包括哪些内容。在对破产财产分类时尽可能最大限度的囊括所有财产的种类与形式。

1.个人收入及投资所得。首先,债务人的个人收入存在多种形式,不胜枚举,因此没必要梳理个人收入的具体事项,而应当理清个人收入的存在形式。本文认为个人收入的存在形式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第三方支付平台内的金额等。具体而言,现金既包括人民币,同时包括其他国家能够流通兑换的货币;银行存款则包括债务人存于国内外账户内的所有资产;第三方支付平台则包括微信、支付宝等平台。其次,投资所得。主要是债务人在金融理財产品上的投资,具体而言包括股票、金融产品、有价证券等。

2.不动产。不动产的价值含量较高,作为债务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涵盖于债务人的财产申报范围之内。具体而言包括债务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拥有的名贵林木等财产。此处需要明确的是,债务人借名购房的房产应当纳入财产申报的范围内。由于债务人借名购房的具体情形为债务人作为实际出资人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以名义购房人的名义与销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登记于名义购房人名下而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权益。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将此类房屋纳入申报财产的范围之内。

3.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以及贵重金属等动产。此种类别里的三种动产同样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需要纳入财产申报的范围,有必要更进一步的进行分类。首先,就交通运输工具而言应当包括陆上交通工具、空中交通工具以及海上交通工具。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述的交通工具的外延大于《刑法》中“交通工具”的外延。除了汽车、船舶以及航空器等常见的交通工具以外,本文主张特殊的交通工具例如轮椅亦应当包含于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内。①另外,机械设备既包括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同时也包括该设备所需要的原材料,其同样具备加高的财产价值。

4.知识产权财产权益。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类权利,此三类均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此三项权利既可以申请取得也可以转让给他人,在转让的过程中也会产生财产的受益,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财产申报的范围之内。

5.收藏品。古董、字画等收藏品除了具备较高的观赏性外还具备较高的财产价值。因此对于债务人所有或者债务人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收藏品,均应当作为财产申报的对象。

6.租赁、继承、赠与以及债权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债务人根据不同地民事法律关系,如根据租赁、继承以及赠与等方式可以获得不同地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租赁所获得的收益具有较高的价值,例如债务人享有商业店铺或者房屋的租赁权,具备相当的商业价值,此部分财产性利益应当纳入财产申报范围。同理,债权、继承与受赠与既可获得财产也可获得财产性权益,应当纳入个人财产申报的范围之内。

7.其他具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财产本身为抽象概念,采用列举的手段自然无法完全确定内涵,倘若债务人具有其他有价值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应当纳入财产申报的范围。为应对立法技术在确定法律概念外延时的缺陷,以此兜底条款为财产申报做出最后保障。

(三)财产申报的程序

从程序上来看,我国的财产申报程序尚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必须予以完善。具体而言,个人财产申报程序可包括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修正以及申报审查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1.申报时间。财产申报的时间具体而言应当包括时间段: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前和个人破产程序成就前。前者即在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前的阶段,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时,唯有进行财产申报才可向债权人等利益主体明晰自身的财产状况,并且作为启动个人破产程序的必备条件。后者即在个人破产程序进行的过程中(结束前),当债务人获得新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仍需要进行财产申报。前述两个时间段的财产申报必须进行,不可放弃其中之一。债务人既然在个人破产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获得了新的财产,则其财产状况便已经不同于申请时的条件,甚至乎不符合个人破产程序的申请标准,因此必须将过程中的财产情况纳入申报范围。

2.申报方式。诚如上述,目前大多数主体并不需要进行财产申报,因此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财产申报机构。因此,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而言,债务人的财产申报对象尚不确定,申报形式也不确定。本文认为,债务人应以递交纸质材料以及其他证明自身财产状况的汇总文件给人民法院的方式进行财产申报。本文也曾考虑是否应另外设置一个机构进行财产申报,考虑到个人破产的程序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因此财产申报的对象应以人民法院为主。

3.申报修正。在财产申报的过程中,如若债务人存在初次财产申报时遗漏个人财产的情况,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交申报修正表的形式,将自己遗漏的财产汇总于修正表上,同时采用说明自己首次申报遗漏的原因,以此完成财产申报的修正。申报修正与财产申报的第二个时间段在客观表现上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并不相同,前者系针对第一次申报时出现申报错误或者申报遗漏的情况进行补正,而后者系在个人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产生新的财产的情况下进行新的财产申报的情况,分别发挥不同的作用。

4.申报审查。申报审查是个人财产申报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把审查工作做好,才能真正的让个人财产申报制度落到实处。首先应当明确法院是个人财产申报的审查主体,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请求后将申报内容递交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可联合银行等金融部门对债务人财产申报书中的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核查,避免出现虚报财产的情况。

(四)明确不良财产申报的处罚机制

配套制度健全与否是影响财产申报实际效用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的财产申报配套制度并不健全,缺乏配套的惩处机制,使个人财产申报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因此,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处罚机制。

1.完善失信处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1条第四款规定,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虽然此处的主体是被执行人,但本文认为此条款同样适用于破产申请人,失信惩戒可以作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法律后果。

2.完善司法处罚。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中,一定的处罚措施是必然需要存在的。当债务人在申请个人破产时,首先要求债务人对自己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进行申报,清晰明确的汇报自己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如若进行隐瞒或者是发现有暗自转移财产的现象,则可中止个人破产程序并且进行罚款,或者是在遇到夫妻之间相互隐藏转移财产、通过假离婚的形式转移财产的情况也需要给予一定的处罚措施。再者还可能会遇到跨区域转移财产的情况,更有甚者会出现跨国转移财产的情况。这些情形都需要惩罚机制来进行惩处。本文认为,根据破产申请人隐藏转移财产的恶劣程度,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取消破产申请人的破产资格、减少最低生活基本保障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破产申请人所需偿还必要债务的措施,或者是根据情节轻重对破产申请人予以罚款、拘留,其中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无论对完善个人破产法,还是防止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以及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都是不可或缺的。该制度的构建需要协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更需要法文化环境的相互促进。现如今温州、深圳等地的试点已经为我国个人破产法的适用打开了希望的大门,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提出依法合规、鼓励探索、府院联动三条基本原则,积极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个人破产法将会在我国普遍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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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治.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法律效力及权属[J].人民司法,2015,(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