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社会契约的纠纷规避机制探析
2022-03-17巨虹
南京晓庄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国家
巨 虹
(甘肃省社会科学院 杂志社,甘肃 兰州 730070)
一、 “乡法”以民间调解为主、注重民间立场
“社会群体中之规则是多元化的,他们在不同的场域中发挥着不同程度的作用。如果可以在广义上使用法律的话,这些规则都可以视为法律的表现形式……最具代表性的如习惯、习俗、礼节、仪式、舆论、禁忌、乡规民约、家族法规、民族规约、宗教戒律、行业章程等。”(1)刘志松:《纠纷解决与规则多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用契约等为代表的民间习惯、“乡法”来调整民间的民事行为,是中国古代社会管理、规范民间民事行为的主要做法。寺田浩明认为:“调解的活动以至其前一阶段的契约缔结行为,都不意味着通过合意来确立某种牢固的规范,而不过是力图使不统一的‘人心’暂时达到一致状态的一种‘尝试’而已……即使是‘契约’的范畴,也不仅仅意味着对等的当事者相互间从事的交涉和合意。”(2)[日]寺田浩明:《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见[日]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岸本美绪等著,王亚新、梁志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在某些领域,国家法不予规定,或规定不够细致的地方,由“乡法”来补充规定,这是比较常见的。中国古代的国家统治者把主要的注意力放在巩固统治方面,国家法律的作用也主要被局限在维护国家政治统治方面,与民事有关的立法较少。民间的民事行为主要依靠习惯来调整,民间也习惯以“乡法”来处理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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