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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应该本土化

2022-03-11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2年2期
关键词:本土化义务个人信息

韩 童

(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江苏 南京 211800)

个人数据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的重要流通信息,数以千万计的网络用户以越来越多的方式收集、储存和使用个人数据,形成了“边沁从未想象过的圆形监狱”[1]。每个人既作为个人信息的控制者,又是数据主体,在不同角色之间不断切换。每一条诞生在互联网上的数据信息都可能被永远记住,因此个人数据的控制问题也显得尤为重要,被遗忘权的概念由此提出。

1 被遗忘权的概念

1.1 源起

“被遗忘权”的概念最早在欧盟出现,并被提上立法日程。欧盟在2012年进行了数据保护体制改革,通过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GDPR)第十七条就规定了“被遗忘权”和“删除权”。由此,在西方学界引起轩然大波。2014 年3月,欧盟对该GDPR进行了局部修正,将第十七条“被遗忘权”的表述修改为“删除权”,去掉“被遗忘权”的提法。2014年5月,欧洲法院就备受关注的谷歌诉西班牙数据案件,依据 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作出裁决:“如果检索一个人的名字,其结果的相关链接包括存在问题的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该信息[2]”。欧洲法院通过谷歌诉西班牙数据案,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被遗忘权”。

1.2 理解维度

对被遗忘权含义的两种理解:

每一类别包含的内容差异,代表的是不同学者对被遗忘权与现有权利之间关系的不同看法。

1.2.1 单一含义说

单一含义又包括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被遗忘权是删除权,二是认为被遗忘权是隐私权。但这两种观点都有偏颇,原因在于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和隐私权大有不同。首先,被遗忘权不能等同于删除权,最根本的原因是被遗忘权是删除权的权利基础,而删除权是一种请求权,是通过删除的手段来实现被遗忘权的目的;其次,被遗忘权等同于隐私权的想法欠妥,原因在于被遗忘权是赋予数据主体删除已经公开的,但已经过时的数据信息,而隐私权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私生活安宁,保护的对象是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息,二者保护客体范围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1.2.2 双重含义说

双重含义说也包含两种观点:第一是基于数据是否已经公开分为“擦除权”和“被遗忘的权利”[3];第二是在不同视角下的被遗忘权,即我和TA的“被遗忘权”[4]。前者突出的是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后者主要保护数据主体的人格尊严,主要途径还是赋予数据主体删除权来实现权利保护。

1.3 核心内涵:利益平衡

虽然学者对被遗忘权的概念解读多样,存在不同角度的不同理解,但对被遗忘权的基本功能存在共识:即被遗忘权的基本功能是将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重新回归到隐私领域,使得个人数据处于数据主体的控制之下,赋予了数据主体不必面对他人披露本人过去信息的权利,通过对互联网上正在流通的个人数据进行删除,从而解决互联网的永久记忆给数据主体带来的对人格尊严的困扰。基于此,笔者认为被遗忘权是大数据时代催生出的一项新型人格权,是人们对互联网时代个人数据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诉求,属于人格权中的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往往有其适用的领域,即数据主体享有的是对于大数据背景下互联网上的已有公开、过时等信息删除的权利[5]。显然,被遗忘权为人们保护个人数据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式,将互联网永久记忆的个人数据通过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被永久性的遗忘。

2 被遗忘权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要更好地了解关于被遗忘权的基本问题就要从被遗忘权的法律关系出发,了解其主体、客体和内容。

2.1 被遗忘权的主体

2.1.1 权利主体

纵观各个国家对个人数据处理方面的公约、条例等都明确将个人数据主体限定在自然人范畴,但由于各国立法模式存在差异,所以在权利主体的细分上有所不同。比如对被遗忘权采取审慎态度的美国来讲,当前的法律规范中仅规定了未成年人对个人信息享有有限制的被遗忘权,并且美国各州对未成年人享有被遗忘权的年龄也存在不同意见。尽管对主体的细分有所差别,但该差别影响的是自然人类别下的数据主体享有的权利范围的不同,并不影响各国将数据主体作狭义解释,即权利主体的范围仅限于自然人。

2.1.2 义务主体

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按照通说应为对个人数据负有删除义务的数据主体,是指以一定方式和目的,对个人或多人进行个人数据的处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简单给出概念还不足以更好地了解当下大数据背景下的义务主体类型到底有哪些,按照处理数据的形式可以将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分成以下两类:

2.2 被遗忘权的客体

被遗忘权的客体即GDPR中确立的“不正确、不相关、过时” 的个人信息。“不正确”的信息是指经过时间的流逝及其他可能原因,信息不再准确,“不相关”的信息是指与数据主体之间无关联,“过时”的信息是指不符合数据主体现有状态的信息,长期存在可能会在客观上导致对数据主体的现时评价降低。但各国立法的不同,导致其客体也不尽相同,例如欧盟所规定的被遗忘权的客体就是没有必要继续存在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和未公开的个人信息,而美国所规定的被遗忘权的客体是,未成年人已公开的个人信息。

2.3 被遗忘权的内容

被遗忘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的请求权,二是义务主体承担的审查和通知义务。首先权利主体要主动行使请求权,要求义务主体删除有关权利主体的“不正确、不相关、过时” 的信息,其次义务主体,包括网页制作者和搜索引擎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相关请求后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请求做出处理,确保权利主体的权利得以实现。

3 反对本土化的理由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二审稿中第八条保留了原一审稿规定要求的“个人信息应当准确”,“准确”一词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被遗忘权做了铺垫,极大地增加了确立被遗忘权的可能,但遗憾的是,最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仅规定了更正权和删除权,并未在立法上正式确立被遗忘权。纵观国内外学者反对被遗忘权中国化的主张,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3.1 为义务主体增加负担,不利于数字经济发展

反对本土化的学者认为:GDPR中被遗忘权的确立,强加了数据控制者作为义务主体的审查及删除义务。将被遗忘权本土化会使义务主体面临“无效率”和“无正当性”两大困境[6]。其一是由于网络用户众多,个人数据数不胜数,作为义务主体的信息企业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对数据主体的请求进行判断,会极大增加信息企业的负担,不顾信息企业的巨大成本来创设被遗忘权,将使得该权利无法实际上被执行;其二是被遗忘权会制约数据流转进而影响经济发展。数据成为现今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在全球数字化愈演愈烈的当下,“大数据之于经济,用则进,不用则退[7]。”若一味将利益保护的天平向个人数据保护倾斜,数据流通将极大受阻,势必会影响数字经济的发展。

3.2 损害言论自由和公众知情权

反对本土化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的确立会导致私人信息与公共信息的界限模糊,导致权利保护向数据主体倾斜,影响到言论自由,而言论自由又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基础,在此种逻辑链条下,被遗忘权的确立,将已经公开的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将极大限缩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行使,损害公共利益。此外,在被遗忘权的框架下,应权利人要求,大量与个人相关的数据会被删除,其中就包括新闻稿件,此行为无疑会影响新闻自由,并且该删除行为有可能会影响新闻媒体的发展,因此得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于个人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行业的发展不利的结论。

3.3 我国已有的立法资源足以保护个人合法信息

反对本土化的学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息目前分为两大类,包括合法信息和非法信息。在我国现有立法体系中,《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有隐私权和删除权,《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有更正权和删除权,上述提及的权利足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无须单独创设被遗忘权。而且特别指出,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中设置了清晰的前置条件,即数据处理者一定要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才能予以删除,这体现出我国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克制。所以认为若盲目地将个人信息保护的删除权,其保护客体包括个人非法信息,是不恰当的。

4 被遗忘权应该本土化

尽管国内外学者对被遗忘权存有质疑,但笔者认为,被遗忘权是回应大数据时代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诉求的个人信息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应该本土化。对此,笔者将从被遗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4.1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必要性

4.1.1 平衡各方诉求与保护人格尊严

数据在当下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但一味地倾向于经济发展,而忽略人们对人格尊严的诉求是不可取的。被遗忘权就是在大数据背景下,由于数据固化对数据主体造成影响,从而激起人们对于“被遗忘”权利的诉求,其核心是保护人格尊严,无论现有的技术限制等引发多大的争议,但就欧盟由冈萨雷斯案件确立被遗忘权后引发的众多删除申请来讲,被遗忘权毫无疑问是回应时代诉求的最好方式,人民的权益亟须保障,不能仅仅因为被遗忘权会加重数据控制者及引擎运营商的负担就对此新兴权利敬而远之。

4.1.2 避免数据存储为权利人带来二次伤害

大数据时代对数据的存储是永久的,这就导致信息的再利用完全可能成为再次伤害数据主体的“利器”。因此,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可以为数据主体创设事前救济的手段,制止可能对人格尊严造成损害的行为及不准确或者已无意义的个人信息的传播。加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中只考虑到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并且要求存在违法收集、利用、披露等侵权行为,而对于已公开信息的保护尚属空白,以致出现纠纷,权利人无法维护自身权益。虽有《最高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的规定,可以依据“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为案件涉及“重大利益”的判断,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心证空间,若过于谨慎,就无法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江苏苏州中院在2017年的一份判决[8]中虽然没有提及被遗忘权,但其裁判思路中体现了被遗忘权的精神,其中涉及营利网站公开转载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对数据主体产生较大影响,在通过审委会审议后,决定赋予数据主体权利,使得数据控制者通过删除链接等手段,达到数据主体“被遗忘”的目的,以免造成已过时信息对数据主体造成再次伤害。

4.1.3 现有立法保护无法实现权利人的诉求

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中,被遗忘权尚未被确立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存在立法空白。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多地通过删除权进行保护,如《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等,其针对的行为均需要有侵权行为产生,不同于删除权,被遗忘权以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享有控制为前提,故被遗忘权不等同于删除权,前面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因此将被遗忘权置于删除权的范畴内,其保护效果远未达到被遗忘权所保护的效果,不能适应互联网技术进步给人格尊严保护带来的冲击。此外,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注的重点也仅包括个人隐私和信息的可识别性,并未关注过时信息带给数据主体的负面评价,导致数据主体的权益被侵犯,因此亟须在立法层面确立被遗忘权,以恢复数据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更好地维护人格尊严。

4.2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可行性

4.2.1 法理基础

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实质上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并且是个人信息权在大数据背景下的延伸和扩展[9]。这一新兴权利的提出,是信息自决权理论在网络场景下防范个人信息被过度处理的体现[10]。在大数据极速发展的时代,被遗忘成为一种需求,人类可以通过记忆选择记住或者遗忘一些曾经发生过的事情,给未来生活一个缓冲,可以留住美好开启新未来,但由于技术的发展,所到之处必留痕迹,被遗忘成为例外。基于此被遗忘权出现,通过将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归于权利主体,在大数据时代遮住人们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的私密空间,保障人格尊严,不至于过去、现在甚至未来都带着过去的“荣耀与泪水裸奔”。被遗忘权发端于隐私权,在大数据时代有了新的内涵和外延,即在不容易被遗忘的时代,赋予数据主体权利,要求义务主体作为,将过往的信息抹去,实现不受以往信息的负面影响,使其达到被遗忘的目的,有尊严的回归社会,如此实现保护数据主体的人格尊严的目标。

4.2.2 实践精神

多数学者倾向于将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被遗忘权的立法精神及法律基础,存在实现被遗忘权的本土化的土壤。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加快,《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出台,给予了个人信息更加周全的保护,其中对个人信息的要求更是达到“准确”的标准,可以窥见被遗忘权的身影。此外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公民的权利意识显著增强,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虽然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请,但该案件的出现说明,在当下中国已经出现了基于被遗忘权的权利保护意识和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在此背景下,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将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愈加完备,在大数据时代更好地在维护数据流通的基础上给予数据主体更加完备的权利保障。

4.2.3 社会基础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加深,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也更多。人们对个人信息的态度并非无所谓,而是更加积极更好地利用信息,在面对APP、小程序中的各种授权时,为了能正常使用,人们不得不勾选同意选项,冒着个人信息可能会被泄露的风险,但这不代表数据主体同意数据收集者对其的侵害。加强对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保护在大数据时代有着迫切的需求,有限度地引入被遗忘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以保障信息主体利益是当下的主要诉求[11]。此外,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在技术上存在较大的障碍,对于此,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AI筛查”“搜索提示词删除”的快速上线,为被遗忘权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技术保障。所以,无论是基于法理基础还是现实需要,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都迫在眉睫,数据主体需要一种权利来充分保障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安全。

5 结语

数字化时代,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便携式存储带给人类前所未有的便利,大数据、云计算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和思维,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挑战,大数据拥有超强的存储空间和永久保存的能力,被遗忘权对于保护个人信息中,已经公开的信息具有无可替代的意义,被遗忘权的出现,恰恰是人们对现实权利的呼唤,应该在我国被本土化并将其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型权利,应正确看待其出现的原因是基于现实的权利保护诉求,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不能因循守旧,过度强调经济发展难免损害人格尊严。通过前面的阐述,被遗忘权在理论和现实中都拥有牢固的基础,理应将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提上日程,在现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框架下,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被遗忘权,这不是完全移植欧盟的被遗忘权,而是回应时代的诉求,做出合乎现实国情的选择,进一步保障数据主体的权利。

注释:

①该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指任甲玉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姓名权和一般人格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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