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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社会关系本体论
——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本质观的再解读

2022-03-02

学习与探索 2022年11期
关键词:恩格斯意志本质

邱 昭 继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西安 710063)

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观的主流学说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1)参见如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5-50页;《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37-39页。这一观点源于苏联法学家安·扬·维辛斯基的法律理论。维辛斯基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见解,法是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1]22。维辛斯基给法律下了著名的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1]100该定义突出强调了统治阶级意志的作用,法律变成保护、巩固和发展统治阶级统治的一种工具。“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接受的就是这种以维辛斯基关于法的概念的定义为核心的观点。”[2]1681980年代,老一辈法学家张友渔、陈守一和一批青年学者发出了“法学理论必须更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必须发展”的疾呼。他们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和方法,对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批判,进而主张清除维辛斯基法学理论体系的负面影响。他们的反思性观点引起了热议,促成了20世纪80年代法学界关于法律本质的大讨论。非常遗憾的是,这场法律本质的大讨论并未形成共识,而且未撼动维辛斯基式法律本质理论的主导地位。1990年以后,也有一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维辛斯基式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观提出一些质疑,但我国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并未发生根本的改变。

本文试图回到马克思恩格斯的文本对他们的法律本质理论进行再解读。笔者认为,维辛斯基式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观从根本上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将“统治阶级意志”视为法律的本质是对马克思法律本质理论的重大误解。马克思恩格斯并不认为“统治阶级意志”是法律的本质,马克思恩格斯在法律本质问题上并不是意志论者。在法律本质问题上,马克思恩格斯主张的是法律的社会关系本体论。马克思恩格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是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比如法的关系。而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交换时彼此发生的社会关系[3]120-121。马克思恩格斯在不同的著作中用“生产关系”“经济关系”“阶级关系”“现实关系”“物质的生活关系”等术语表述法律的本质。“生产关系”“经济关系”“阶级关系”“现实关系”“物质的生活关系”都属于物质的社会关系。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本质观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法律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物质社会关系。法律的社会关系本体论与马克思的本体论学说是一致的。马克思哲学乃是“社会生产关系本体论”,社会生产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和核心,决定着社会关系中的其他部分,决定着一切存在者的比重[4]。社会关系范畴是马克思历史观的核心范畴,社会关系理论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中轴[5]。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制度化表现形式。

一、意志论还是关系论

让我们首先来看看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本质的论述。需要说明的是,马克思恩格斯是在法律本质的意义上使用法律基础这一概念的。他们所说的法律基础就是法律本质。

(一)意志论与关系论的对立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第一卷的“圣麦克斯”这一章中详细考察和批判了施蒂纳的法学观点。马克思、恩格斯指出:

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这种对立,圣桑乔也可以认为是现实主义(儿童、古代人、黑人)和理想主义(青年、近代人、蒙古人)之间的对立[6]108。

在这段话中,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关于法的基础存在两种直接对立的理论,一种理论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另一种理论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思恩格斯主张“权力是法的基础”而反对“意志是法的基础”。(2)参见Paul Phillips, Marx and Engels on Law and Laws,Totowa: Barnes & Noble Books, 1980, p. 33;聂锦芳:《在批判中建构“新哲学”框架——〈德意志意识形态〉文本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50页;张悟:《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研究读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权力论和意志论的对立也是施蒂纳认为的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之间的对立。在施蒂纳看来,儿童是现实主义的,拘泥于这一世界的事物,青年是理想主义的,为思想所鼓舞。在古代人看来,世界是真理。在近代人看来,精神是真理[7]14-25。黑人性质表现为古代:从属于事物的时代;蒙古人性质表现为近代,从属于思想的时代:基督教时代[7]72-73。在施蒂纳这些成对的范畴中,他用儿童、古代人、黑人和现实主义说明事物世界,用青年、近代人、蒙古人和理想主义说明精神世界。“世界是真理”是唯物主义者费尔巴哈的观点。根据施蒂纳的论述,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对立其实是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对立。从马克思恩格斯那段话的表述来看,权力论对应的是现实主义,意志论对应的是理想主义,也即权力论与唯物主义相对应,意志论与唯心主义相对应。这一点也可以从马克思恩格斯的一段话中得到印证:“为了讨好自己的对偶式,他就得抓住‘权力’的唯物主义定义,而让‘意志’的唯心主义定义‘溜跑’。”[8]377这段话中的“他”指的是施蒂纳。

权力与意志之间的对立似乎是不明显的。当我们读到“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作为国家权力基础的其他关系的一种标志、一种表现”这句话的时候,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这种对立就昭然若揭了。原来,其他关系是国家权力的基础,法和法律是其他关系的标志和表现。也就是说,其他关系是法的真正基础。那么马克思恩格斯眼中的其他关系又是什么呢?其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实关系,是“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这种现实关系是创造国家权力的力量。在马克思看来,无论国家还是权力都不是第一性的、基础性的东西,马克思是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出发来论定权力的,正是人们的生存实践活动的状况决定着权力的分布和分配[9]。权力与意志之间的对立是现实与意志之间的对立,是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之间的对立。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的权力“是以作为许多人共同的生活条件而发展起来的那些生活条件为基础的”[6]108。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这种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结合这句话的上下文可得知,“他们”指的是统治阶级,因而这种意志指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句话可以简化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或者“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用这句话来佐证“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命题。而维辛斯基只引用了这句话的一半:法律是“这种意志的表现……”还特意给这句话加上了着重点[1]24。在他看来,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法律的本质。维辛斯基将“圣麦克斯”这一章中的法律论述概括为:“国家和法是从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中产生的,而仅只是统治的意志的一种形式,换句话说,是这种意志的表现。”[1]25但是,我们别忘了马克思恩格斯说这句话的时候有一个限定语,即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才是马克思恩格斯想要强调的。马克思主义利益范畴实质上是指物质生活条件[10]。利益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体现。利益是在需要基础上形成的,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对需要对象的分配关系、社会关系[11]。

(二)施蒂纳的统治阶级意志论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其实是施蒂纳的观点,也是马克思恩格斯着重批判的观点。施蒂纳关于法的全部论述是从对法的一般解释、抽象论证开始的。他认为,法就是社会精神,法只能为一种精神所授予。施蒂纳把法宣布为概念,他将法神圣化之后,也就消灭了法。因为此时法变成了精神、思想、概念,法的统治就变成概念或观念的统治,法变成了没有任何内容的空洞形式,在这个意义上,法被消灭了。施蒂纳讲到法的时候,法却从他那里溜跑了,在谈到现实的法律的时候,他才重新把法抓回来。

施蒂纳认为,法就是社会的精神。如果是社会有一种意志的话,那么这种意志就是法:社会只是由于法而存在。这是因为社会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它对个人实行着一种统治,这样法就是统治者意志[7]204。施蒂纳将法与社会意志和统治者意志等同起来。社会统治着个人,因而施蒂纳眼中的社会就是统治者。所以,社会意志即统治者意志。“只要存在着统治意志,而且这种统治意志被视作与自己的意志有同样意义的时候,国家就会持续存在下去。统治者的意志即是法律。”[7]215在这段话中,统治者的意志等于法律。在前一段话中,统治者的意志等于法。因此,施蒂纳在此将法与法律等同起来了。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施蒂纳对法的理解是错误的。施蒂纳“对法的全部批判只限于把法律关系的文明的表现和文明的分工说成是‘固定观念’、圣物的果实……对于他来说,全部问题只在于名称;至于问题本身他丝毫没有接触到,因为他不知道法的这些不同形式所赖以产生的现实关系”[8]395。施蒂纳对法律的解读脱离了法律产生的现实基础,从而得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个错误的结论。

在马克思看来,将意志当作法律的基础是一种错觉,也是法学家的幻想。马克思恩格斯写道:“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6]76-77法学家幻想,法律可以脱离现实基础,从而得出“统治阶级意志”,这种意志通过法律而具有自己独立的历史,并认为法律关系的真实基础不是生产关系,而是法律概念。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学家的幻想将在现实世界碰得头破血流。

(三)《共产党宣言》经典论述的再解读

主张将统治阶级意志当作法律本质的学者经常引用《共产党宣言》中的一段论述支持他们的观点:

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2]48。

“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这一句被许多学者解读为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根据上下文,这句话中的“你们的法”是指“资产阶级的法”,“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是指“资产阶级的意志”。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认为,这句话是确定马克思主义法律概念的语句[2]47。我国法理学界主流的学说也从这句话解读出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本质理论,认为法律首先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意志又是由其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13]。

首先,从逻辑上讲,这样的推论是靠不住的。因为推论者在这里采用的是典型归纳推理。资产阶级是典型的统治阶级,如果说法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那么根据典型归纳推理,法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典型归纳推理是一种或然性推理,前提和推理形式为真并无法保证结论必然为真。从马克思恩格斯的这段论述中,我们只能逻辑地推出资产阶级的法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即使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在所有阶级社会法都是那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我们也只能得出“阶级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结论。关于这一点,博登海默在评论时指出:“上面那段文字只是表面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律是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已,而不是对法律性质所作的一般性评价。”[14]在博登海默看来,马克思恩格斯并没有将统治阶级意志当作法的本质。

其次,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论是一个批判性概念,并不是马克思恩格斯要肯定的。苏联法学家凯里莫夫在反思维辛斯基的法律定义时指出,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是持揭露和否定态度的,他们的这段话并不能证明对法的维辛斯基式理解,而恰恰相反,这是对法的概念和本质的严重曲解[15]。马克思恩格斯是在批判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语境中说出“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这句话的。他们在这里的论述是要强调资本主义社会现存的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这一论述中并不包含人类社会的所有的法律都应当如此的意思,他们并不认为资本主义的法律就是一种合理的、理想的状态[16]。他们对资产阶级法律的批判与对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批判如出一辙。

最后,马克思恩格斯在这段论述中强调的是阶级意志的内容由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他们讲这段话是为了揭示阶级社会中法的阶级实质,而不是在给法下定义,同时他们也特别强调了“物质生活条件”这些比意志更根本的东西[17]。法的观念是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他们所处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体现了马克思恩格斯的历史唯物主义立场,这才是他们真正要表达的观点。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指出,在法律本质问题上存在意志论与关系论之间的对立。很明显,他们赞同的是法律的关系论,他们所说的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实关系。虽然他们认为法律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并没有将意志视为法律的本质。将意志视为法律的本质是法学家的幻想,是一种错觉。如果将意志视为法律的本质,那将倒向唯心主义法学。这就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其实,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是德国唯心主义者施蒂纳的主张,其恰恰是马克思恩格斯极力反对的。我国法学界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本质解读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性与物质制约性的有机结合,这一观点误读了《共产党宣言》中关于法律的经典论述。

二、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本质观的演变

以上论述表明,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律的本质不是国家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意志。意志不能成为法律的本质。那法律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呢?先来看看马克思恩格斯不同时期的论述。

(一)法律是精神关系内在规律的体现

1842年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是家庭的离散。离婚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事情,涉及到整个家庭,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来处理。结婚的人既不是在创造,也不是在发明婚姻,婚姻不能听从结婚者的任性,相反,结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基于此,马克思写下这样一段话: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18]347。

马克思明确指出法律不是立法者创造出来的,也不是他们发明的,立法者无法用自己的臆想创制法律。对于婚姻,立法者只能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这充分说明马克思否认法律的意志论。因为在意志论看来,法律是由立法者创制出来的,法律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只不过在这个时候,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精神关系内在规律的体现,精神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在这个时期,马克思尚未转变为一名历史唯物主义者,他并没有把法律的本质归结为经济关系。

不过,马克思在一个月后发表的《摩泽尔记者的辩护》一文中,通过对摩泽尔地区农民处境的研究,察觉到各种社会关系对国家和法律活动所起到的制约作用。马克思坦言:“人们在研究国家状况时很容易走入歧途,即忽视各种关系的客观本性,而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一切。但是存在着这样一些关系,这些关系既决定私人的行动,也决定个别行政当局的行动。”[18]363这些新的认识是马克思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转变的重要出发点。

(二)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马克思于1849年在“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一文中对法的基础问题(Rechtbodens)做出了详细的论述,他写道:

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19]291-292。

这段话是马克思在批判联合会议的法的基础观之后发表的观点。联合议会代表的是早已不存在的中世纪的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他们不顾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而保存旧法律,目的在于强迫社会接受这一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宣判无效的法律。马克思认为联合会议赞同的法律基础臭名远扬。他赞同的法律基础观包含这样三层意思:其一,社会不以法律为基础,法律不能创立社会关系。哪怕是拿破仑民法典也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马克思的这一批评和他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对法律的意志论的批评如出一辙。其二,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即使代表资产阶级立法典范的拿破仑法典也只是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它也必须适应资本主义社会关系。旧法律是从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法律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就会变成一堆废纸。其三,法律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联合议会代表凭个人的恣意横行保存旧的法律,罔顾已经发生改变的社会关系,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请注意,在“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这句话中,马克思用的措辞是“应该”,这足以表明对这一观点马克思是肯定和赞赏的,也把马克思的法律本质观与他批评的法律本质观区分开来。如何理解马克思这里所说的“社会”呢?马克思认为:“生产关系总合起来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征的社会。”[20]724结合上下文,马克思所说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中的“社会”就是指社会关系。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以社会为基础就是以社会关系为基础。

(三)法律源于生产关系

马克思的深刻之处在于他到政治经济学中寻求对市民社会的解剖。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对其研究结论简要地表述如下:

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12]591。

生产关系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核心范畴。生产关系是决定其他一切关系的基本的原生的社会关系。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因此,我们常说的经济基础决定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就是说生产关系决定法律。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用生产关系来阐明法律的本质。马克思指出:

只要现状的基础即作为现状的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的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自然产生……如果这种再生产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21]896-897。

结合上下文,作为现状的基础的关系是指生产关系,而且生产关系是现状的基础。生产关系的不断再生产取得了规则和有秩序的固定形式。这种规则和秩序一开始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转化为成文的法律。由此可见,法律源于生产关系。列宁对此做出精彩的总结:生产关系的体系是社会的基础,政治法律形式和某些社会思潮则是这个基础的外表[3]372。

在马克思看来,不仅法律源于生产关系,权利也是由生产关系创造的。马克思认为商品买卖不能创造所有权。“创造这种权利的,是生产关系。一旦生产关系达到必须蜕皮的地步,这种权利的和一切以它为依据的交易的物质的、在经济上和历史上有存在理由的、从社会生活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源泉,就会消失。”[21]877-878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的土地所有权观念。黑格尔认为土地所有权不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而是人作为人格对于“自然界”的关系,是人对一切物的绝对占有权。而在马克思看来,一个人格不能单凭自己的“意志”说自己是一块土地的所有者。土地的使用完全取决于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经济条件[21]695-696。马克思进一步指出:“土地所有权的正当性,和一定生产方式的一切其他所有权形式的正当性一样,要由生产方式本身的历史的暂时的必然性来说明,因而也要由那些由此产生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历史的暂时的必然性来说明。”[21]702

(四)法律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

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时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2]政治的立法是公法,市民的立法是私法。法律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与法律由经济关系决定是一个意思。恩格斯进一步发展了法律的经济决定论[23]。恩格斯认为经济关系是法律的决定性因素。经济关系是指个人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法律等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由经济关系形成的现实基础来说明。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对拉萨尔的法权观念提出了严肃的批评。因为拉萨尔要证明权利不是起源于经济关系,而是起源于意志概念本身。法学家错误地认为,立法不是从经济关系而是从自身的内在根据中、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它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而恩格斯主张,法律起源于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24]。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一文中写道:“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25]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如果公法和私法都由经济关系决定,那可以得出法律由经济关系决定的结论。

不过恩格斯晚年对法律的经济决定论做出了一些修正。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法律不仅必须是经济关系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而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经济关系反映为法的原则是一种头足倒置的反映,这种倒置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经济基础[26]592、598。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26]668。恩格斯承认法律对经济关系的反作用并没有否认法律的经济决定论,他只不过是确认了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积极作用。

总之,在马克思恩格斯的学说中,生产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大致相同。人们在生产过程中不仅要同自然界发生联系,而且人们相互之间也必然要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生产关系就是“人们在他们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在他们的社会生活的生产中所处的各种关系”[27]。因而,生产关系也被称为社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的主要内容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关系、交换关系和分配关系,其中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关系是一切生产关系的基础。“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28]27马克思认为,社会关系是人们生产出来的。社会关系随着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改变而改变[20]602。全部社会关系都是建立在物质生产的基础上的。社会关系首先是生产关系,对社会关系的阐释离不开物质生产这一基础。因而,与物质生产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关系也可以被称为物质的社会关系。在马克思看来,生产关系就是人们的经济关系[12]61。经济关系构成现代阶级斗争和民族斗争的物质基础[28]13。经济关系也指一个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以上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经济关系这三个概念之间内在联系的澄清。在此基础上,我们就更容易理解马克思恩格斯不同时期的法律本质观了。“法律是精神关系内在规律的体现”代表的是早年马克思的法律本质观。如前所述,社会关系、生产关系、经济关系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大致相同,那么“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源于生产关系”“法律由经济关系决定”这三个命题的含义也大致相同。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社会关系、生产关系和经济关系都是物质的社会关系。所以,我们可以用“法律是人与人之间的物质社会关系”来表述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本质观。

三、再论意志、意志关系与法的关系

马克思恩格斯并没有将意志或者统治阶级意志视为法律的本质。如果以意志来说明法律,那就是以精神说明精神,这将倒向历史唯心主义。那意志是不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毫无地位呢?答案是否定的。这一部分将探讨“意志”“意志关系”在马克思恩格斯法律理论中的地位。

(一)意志与法律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写下了这样一段话:

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18]349。

马克思的这段话是在论述离婚的本质的语境中提出的。马克思认为,婚姻是一种伦理关系,当现实的婚姻不符合自己的本质时,婚姻是可以分离的。某一婚姻是否已经死亡只有事物的本质才能决定,立法者和个人的意志都无法决定。立法者只能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离婚,即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已经死亡。法院判决的离婚只是婚姻内部瓦解的记录[18]348-349。因此,马克思这段话的意思是,只有当离婚法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时,立法者才能正确地确定婚姻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婚姻本质的那些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离婚法充分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时,立法者才能在离婚法中正确地规定离婚的条件。马克思在这里表达了一个重要的立法学思想:婚姻的本质决定了离婚的条件,人民将对离婚条件的认识反映到立法机关,立法者再将人民的意志写进离婚法。这样创立的法律,才是科学的符合人民共识的法律。人民意志只是反映法律本质的主观认识,并不是决定法律的因素。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一段话很好地论述了意志与法律的关系。他们写道:

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把自己的力量构建成国家外,还必须使他们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具有国家意志即法律这种一般表现形式,其内容总是由这个阶级的关系决定的,像私法和刑法最清楚地证明的那样[6]108。

这句话可以简化为:统治阶级必须使他们的由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具有国家意志即法律,法律的内容是由这个阶级的关系决定的。结合上下文,特定关系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生活关系。统治阶级使他们的意志具有国家意志即法律这种一般形式。在这里,马克思恩格斯将国家意志等同于法律。国家意志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属于法律现象范畴。这是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国家法律的一个客观描述。但如果据此认为马克思恩格斯是法律实证主义者那就不对了。法律实证主义者坚持法律的意志论,但是法律实证主义者止步于国家意志。马克思恩格斯的深刻之处在于,他们揭示了法律所体现的物质社会关系。

(二)法的关系、意志关系与经济关系

马克思在论述法律本质时常常提到法的关系、意志关系和经济关系这几个概念。那法的关系、意志关系和经济关系之间具有何种内在联系呢?这一部分将结合马克思的原著做以探讨。马克思没有明确界定“法的关系”这一概念。根据马克思的老师萨维尼的界定,法的关系是通过法律规则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29]。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指出:

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30]103。

这段话对于理解法的关系、意志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联很有帮助。“法的关系”与“意志关系”是用“或”连接的,这表明这两个概念之间是一种析取关系。也就是说,在法律语境中,法的关系等同于意志关系。马克思进一步解释了为何法的关系等同于意志关系: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上去交换,商品交换是通过商品所有者实现的。为了使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所有者必须与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商品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做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商品所有者扮演的经济角色(比如买方和卖方)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30]103。买卖双方因为契约形成法的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是买卖双方合意的结果。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法学家的幻想时指出,缔结契约这类事情,一般不是偶然的,法的关系不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他们的内容不是完全依据缔约双方的个人意愿[6]78。意志关系与法的关系都属于思想社会关系,他们的内容都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

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批判分析后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2]591。

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是市民社会。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这意味着马克思反对法的关系源于人的意志;相反,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就是市民社会。在马克思的早期著作中,市民社会这一术语有两重含义:广义地说,是指决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物质关系的总和;狭义地说,是指资产阶级社会的物质关系[30]771。由此推出,法的关系根源于市民社会,或者说根源于物质的社会关系。

总之,法的关系表面上是由体现当事人意志的契约形式固定下来的,实质上是由产生它的经济关系决定的。立法者的意志属于社会意识,它们是物质社会关系在法律领域的外在表现。立法者的意志是物质社会关系表现为法律的中间环节。立法者运用专业知识将生产、交换和分配关系用法律规则概括出来,这个过程中立法者的意志当然起到重要的作用。物质社会关系并不会自动地上升为法律,它们能否适时地、恰当地用法律表现出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但是,对于法律的本质不能从法律与意志的关系中去寻找,而只能在法律与物质社会的关系中探求。如果把意志这种人类精神的特殊形态奉为法律的本质,那么,实际上就不是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和方法,而是从历史唯物主义退向历史唯心主义[31]。

四、余论

列宁继承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本质的主张,他写道:马克思“对政治法律形式的说明要在‘物质生活关系’中去寻找”[3]21。苏联法学家斯图契卡、帕舒卡尼斯也支持法律的社会关系本体论。斯图契卡提出如下法律定义:“法律是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并为这个阶级有组织的武力所保卫的一个社会关系体系(或秩序)。”[32]可以看出,斯图契卡的法律定义并没有给意志论留下任何的余地。帕舒卡尼斯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商品关系理论,他认为:“法律具有平行的真实的历史,法律展现的不是一种观念体系,而是一种关系体系,人们参与其中不是有意识的选择,而是生产关系迫使人们这么做。”[33]后来帕氏修订了他的法律定义,将法律重新定义为“调整和巩固生产关系以及阶级社会的其他社会关系的形式”[34]。修订后的法律定义把生产关系、交换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也纳入到法律的内容之中。

自维辛斯基的法律定义在1938年苏维埃法律和国家科学会议上经过讨论并获得一致通过后,维辛斯基式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成为官方学说。维辛斯基的法律定义仅突出阶级意志而不同时指出形成意志的物质生活条件,这样的法律定义就成为唯意志论[35]。在苏共二十大以后,随着对斯大林个人迷信的批判,维辛斯基本人及其法学理论也受到了严厉的批判。但从1970年代开始,苏联法学界又肯定了这个定义的合理成分[2]168、176。直到1980年代后期,苏联法学界才抛弃维辛斯基的法律定义。被维辛斯基批判的斯图契卡和帕舒卡尼斯的观点反而在世界法学舞台上赢得了许多尊重,但他们的学说却未获得苏联法学界的认真对待,这是一件让人非常遗憾的事情。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法学界全面学习苏联的法学理论,在法律概念、法律本质等基本理论体系上与苏联一脉相承。苏联专家的讲义、苏联的法学教材经过翻译、整理、改写后成为我国各大学统一使用的法律教科书。而维辛斯基的理论在当时又是苏联法学理论的官方学说,我国法学界接受了经由维辛斯基解读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维辛斯基提出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等命题一直被人们称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命题,并由此在我国法学界占据支配地位。非常有趣的是,曾深受维辛斯基影响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孙国华先生晚年也从关系的维度解读了法律的本体。孙国华先生认为,对法的本体的确认,就意味着研究法不是研究物质生活条件,也不是研究特殊的规范或体现规范的法律条文,而是研究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36]。孙先生从坚持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转向主张法律的关系本体论,这是其理论认识的一大提升。但是,将法律的本体界定为法律关系并没有抓住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理论的核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而马克思恩格斯是从物质社会关系中寻找法律的本质的。

维辛斯基式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理论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既与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本质理论相悖,又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相矛盾。我国的民法典和民法学说很好地例证了法律本质的物质社会关系本体论。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是思想社会关系,而是属于社会经济基础范畴的财产关系[37]。“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中包含两大类物质生活:一类是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生存物质需求的经济关系,另一类是人类为了使自身能得到种的延续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这两类关系均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38]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们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理论,而不是固守维辛斯基法学理论体系的僵化教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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