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偷换收款二维码案刑法定性分析

2022-02-25陈婧朱佳妮李政慰尹慧玲张欣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1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

陈婧 朱佳妮 李政慰 尹慧玲 张欣

基金项目:西南民族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202010656009)。

作者简介:陈婧(2001-),女,汉族,福建福州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朱佳妮(1999-),女,汉族,江苏苏州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摘要:在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件中,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属于成立盗窃罪所需要的一种手段,其只是利用了商事交易中的支付方式进行秘密窃取,而并非实施了欺骗行为。商家与顾客基于买卖合同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顾客在扫码支付后,即可认定同一时间商家获得对于银行的商品对价的债权,而由于行为人不法行为的介入导致商家的财产性权益被窃取。综上,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件应定性为盗窃罪。

关键词:偷换二维码;盗窃罪;诈骗罪;处分意识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01.050

0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为了追求高效、快捷、方便的交易方式,出现了支付宝、微信等新型支付方式代替传统的现金支付,其中,以二维码作为电子货币的收支载体。但与此同时,商品交易市场上出现的偷换二维码侵财犯罪行为逐年增加,给社会治理造成了新的挑战。偷换二维码侵财犯罪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适用中面临的一个新難题,不仅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司法机关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当前主要存在“盗窃罪说”和“诈骗罪说”两种观点。如果对这个问题不进行及时回应,可能对司法公正、社会治理和社会稳定都带来影响。因此,该问题成为当下亟待回应的重大现实问题。

我们选择了其中一个典型案例,通过分析其中检方和法院对此案件的观点,对案件的定性理由进行分析,指出案件定性分歧的问题及其原因,为将来随着电子支付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犯罪手段所带来的定性的困扰提供借鉴。

1案件基本情况

1.1案由

福建李某某诈骗案。

1.2选择理由

一方面,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件应该被定为盗窃罪或是诈骗罪是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本案检方支持定为盗窃罪,法院裁定为诈骗罪。另外一方面,针对同一案件,检方与法院在对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侵财的犯罪行为定性存有较大争议,检方曾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且裁判文书中较为详细地记录了双方所持理由,有利于进行争议点分析以及定性该行为的逻辑分析。

1.3案情介绍

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宁德市先后多次到宁德伯豪酒店、宁德万达速八酒店等地,乘无人注意之时,将其本人或其通过网吧、网络收集的“林小花”“夏锦辉”“赵淼”等人身份信息申请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覆盖在商家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从而获取顾客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给商家的钱款,共获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792.49元。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3日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蕉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1.4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偷换收款二维码行为的定性在本案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检方认为是盗窃罪,而一审、二审法院则主张其应被定性为诈骗罪。

1.4.1检方认为应判盗窃罪的理由

本案中,商家是基于与顾客的商品买卖合同或服务提供合同关系,享有获得商品对应价款的权利,而李某某通过秘密手段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导致商家应得的款项没有得到,被害人应是商家,其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另外一方面,商家在不知道二维码被换的情况下让顾客扫码,顾客在主观上并不需要去辨别二维码是否为商家的二维码,因此不能认定其付款时陷入错误认识,商家让顾客扫码并非要将钱处分给行为人的意思,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4.2法院认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理由

首先,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商户基于认识错误将酒店或店铺的商品错误地转移给顾客占有,而未转移给被告人;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将其对银行享有的债权转移给被告人占有,而不是被告人违反顾客意志直接或通过顾客将债权转移给自己占有;商户对顾客的货款请求权没有转移给被告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并未将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性权益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因此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对商品的盗窃。

其次,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构造,受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属于新型三角诈骗。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顾客具有向商家支付货款的义务;顾客根据商户的指示扫二维码用以支付商品对价,虽然有认识错误,但并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商户却遭受了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顾客处分自己银行债权的行为,就直接造成了商户的财产损失。行为人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使得被害人没有获得财产,并且丧失了要求受骗人再次转移或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因此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5争议焦点

通过分析本案的检方起诉意见和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1)是否存在错误认识。检方认为,顾客不存在错误认识。法院认为,顾客和商家都存在错误认识。

(2)处分意识的认定。检方看来,商家没有处分意识。而法院的看法是,顾客具有处分意识,在新型三角诈骗关系当中,顾客处分自己对于银行的债权导致商家的财产损失。

(3)犯罪客体所指向的对象。对于犯罪客体所指向的对象有以下三种,一是商家的商品;二是商家对于银行的债权;三是商品的对价。

2盗窃罪与诈骗罪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件应定性为盗窃罪,分析如下。

2.1对于错误认识、处分意识的认定

处分意识是解决盗窃罪和诈骗罪所较为公认的区分点。将偷换收款二维码侵财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对处分意识所持的观点还分为两大阵营,一是认为其属于三角诈骗,是顾客陷入了错误认识而导致商家的利益受损,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家基于错误认识让顾客扫自己的码而导致其钱款的损失。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可以认为错误认识是处分意识的前提,而处分意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

在李某某案中,笔者认同检方针对错误认识所给出的理由,而法院所给出的判断及理由存有瑕疵。由于二维码具有肉眼难以辨认的特点,顾客在扫码付款时并不要求其有太高的注意义务,其扫码仅仅是交易中的一种惯例做法,默认在商家控制范围内的二维码为商家的二维码,而不需要对二维码是否属于商家有什么样的认识,即顾客并不存在有正确或错误的认识的问题。故新型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并不存在,因此新型三角诈骗的结论难以成立。

反观商家对于其二维码被换并不知情,行为人从始至终并未与商家在二维码上有“直接交流”,加之其出于营利目的,在整个过程中商家的行为心理是不想让钱款进入他人账户,也不可能具有任何意思和意思表示想要该笔钱款脱离其掌控。商家仅仅是在交易中被动地应用了行为人的收款二维码收款,其并非是在主观或客观上做出欲将钱款转移他人占有的意思表示。商家对行为人二维码的错误使用达不到刑法成立诈骗罪对于处分意识的要求,实际上其也不可能具有所谓的处分意识。商家钱财的流失更向于符合秘密窃取行为而造成的结果。

从诈骗罪成立的第一个层次来说,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顾客和商家也不存在有成立诈骗罪所要求的错误认识、处分意识。行为人偷换收款二维码是因为其想要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而非出于欺骗的目的,即偷换收款二维码只是行为人为盗窃所做的准备,属于秘密窃取的一种手段,而非为了达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结果,故不存在顾客和商家的是否有错误认识的问题。

2.2犯罪客体所指向的对象

2.2.1被侵害的对象是商品

行为人偷换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使得商家与顾客产生错误认识,让顾客扫了错误的二维码支付货款的同时,使得店家误认为顾客已完成付款,而处分了自己的商品,最终导致商家损失了商品。

此种观点逻辑上存在问题。作为商家本来就是通过售卖商品的手段来获取利益。商家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把商品出售出去从而获取相对应的价款。因此把商家的商品作为被侵害的对象,忽视了商家的主观意愿。而且按商事营利目的来看,商家所售卖的商品价款本就大于商品进购的价款,如若说其侵害的对象是商品,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行为人的危害结果。此种观点逻辑无法自洽,并不可取。

2.2.2被侵害的对象是债权

在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中,商家与顾客基于合意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商家依法享有相对于顾客的合同债权,承担合同义务。商家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而处分商品,同时为了得到商品的对应价款,商家会行使债权请求权,即指示顾客将货款支付到其指定的二维码账户中。此时,由于行为人偷换了作为支付通道的二维码,商家并不知道置换后的二维码指向的是行为人的账户,基于此积极指示或者消极接受顾客打款至错误的二维码,顾客打款后,商家并未按照预期收到货款,其债权受到了不法行为的侵害,即行为人侵犯了商家的财产性权益。

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钱财,其通过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让顾客把本应付给商家的钱款错付给了行为人,这一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商家的财产直接受到了损失。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是以侵犯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为出发点,但其客观上是基于商家与顾客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获得钱款。所以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客體所指向的对象是债权。

2.2.3被侵害的对象是商品对应的价款

行为人通过调换或覆盖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商品的对等价款,顾客扫描了错误的二维码支付货款后,商家误认为顾客已付完货款,而将自己的商品交给顾客,但是实际上商家并没有收到这笔货款,从而导致了自己应得的商品对价的损失。

3定性为盗窃罪的争议点

将偷换收款二维码侵财案件定性为盗窃罪有一个难点是如何解释被窃取的是商家的钱款。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中行为人调换的是收款二维码,导致顾客所付货款直接转入行为人的对应账户中。此种情况下,商家自始不能取得对货款的占有和支配,即商家从未真正占有和支配货款,商家不可能被窃取其没有占有的财物,因此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受害人。但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认为,顾客支付给商家的钱款在扫码支付的一瞬间,就已经属于商家所有,行为人采取偷换二维码的手段,将商家观念占有的商品对价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符合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 由于在电子支付的大环境下,商品对应的价款其本质上仍然是商家对于银行的债权,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在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件中,商家对于银行的债权是被侵犯的对象。

4结论

在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件中,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属于成立盗窃罪而所需要的一种手段,其只是利用了商事交易中支付方式进行秘密窃取,而非在实施欺骗行为。商家与顾客基于买卖合同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顾客在扫码支付后,即可认定同一时间商家获得对于银行的商品对价的债权,而由于行为人不法行为的介入导致商家的财产性权益被窃取。综上,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件应定性为盗窃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等.刑法学(第八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82.

[3]陈文昊.“新型三角诈骗”之探讨[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7,(05).

[4]柏浪涛.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J].东方法学,2017,(02).

[5]周铭川.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获取财物的定性分析[J].东方法学,2017,(02).

[6]夏朗.论三角盗窃——从“二维码调包案”说起[J].江汉大学学报,2018,(02).

猜你喜欢

盗窃罪诈骗罪
司法审判证据提示模式构建——以诈骗罪为例
盗窃罪中罚金刑裁量规则研究
合同诈骗罪存废问题研究
诈骗罪被害人被害分析与预防
诈骗罪
从“占有关系”重新界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恶意透支后还了钱“信用卡诈骗罪”仍会找上门
盗窃罪若干问题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