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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探析

2022-02-19王馨笛

景德镇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维权行为人过度

王馨笛

(华东交通大学,南昌 330013)

1 过度维权行为概述

1.1 过度维权的概念

过度维权是指在维权的基础上其行为方式超过合理限度,比如暴力维权、胁迫维权,或者其主观意图超过合理限度,如天价索赔、重复索赔等。起初有部分学者对此概念提出过质疑,他们认为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为代价的维权不应被称之为维权,而实属侵权[1]。当前,过度维权这一概念得到承认。

1.2 过度维权的特性

1.21 维权主体特殊性

通常来讲,由消费者、劳动者、上访者等充当维权主体,由经营者、企事业单位、政府等充当维权的相对方。相较之下,不管是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力、专业性还是经济实力方面,维权者都更加被动。但在维权者与相对方协商谈判的过程中,经营者、政府部门考虑到维护商业声誉、企业信誉、巩固政府形象的需要,大多选择接受维权者的不合理要求。维权者能够在此过程中尝到甜头,进而促使了过度维权行为的常态化。

1.2.2有因性

与实施普通的敲诈勒索行为的行为人蓄意捏造虚假事实或者直接索要财物相比,过度维权行为的行为人是遭受在侵权或违约等客观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索赔。比方说购买的劣质产品损害了身体健康或认为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最起码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拥有索赔的权利[2];当然,法律对此权利是否存有规定以及法律是否支持这种自认为的权利,还需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1.2.3权利主张的不合理性

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的权利主张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大相径庭[3];损害赔偿一般遵循民法中的“填平规则”,即便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和食品安全领域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实践中天价索赔行为也远远超出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有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之嫌,结合威胁性的维权手段进而涉嫌敲诈勒索罪。

1.3 审判实践中刑法规制的差异化分析

基于上文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特征的简单介绍,维权行为的有因性、维权手段的私力性和权利主张的不合理性使得维权行为有敲诈勒索之嫌,也造成审判实践中刑法规制的差异化。

1.3.1同一案件反复入罪、出罪

在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索取巨额补偿款案[4]中,某县法院判处被告方敲诈勒索罪,而某市中院二审后作出无罪判决。可见,在过度维权的案例中,同一案件呈现入罪、出罪反复的现象,审判机关也未能达成统一的处理意见。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日渐消磨的司法公信力也会受损。

1.3.2同案异判现象屡见不鲜

在华硕笔记本天价索赔案[5]中,检察院在《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表明,黄静借助媒体的力量向华硕施压索要巨额赔款,是一种在自身权益受损后的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在刘某食用油索赔案中法院判处刘某敲诈勒索罪(未遂)。可见,在过度维权的案例中,同案异判现象屡见不鲜,使得法律的结果无法体现出公平、正义,法律的教育和引导功能无法发挥作用。

2 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分析

对于过度地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中尚存在争议。比如,远超实际损失的索赔数额是否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什么样的事实可以作为索赔之依据以及对方不满足行为人的索赔要求就向互联网或者媒体曝光的手段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以恶害相通告”。一方面,如果这些争议得不到解决,会导致同案异判现象继续存在且难以改善;另一方面,将不利于纠正实践中因维权者有权利基础就排除其法益侵害性或者有恐吓行为就无视其权利基础的做法。因此,理顺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明确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标准,对引导公民采取合理的方式维权、解决相关争议疑点和维护司法权威有着重要意义。

2.1 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争议分析

2.1.1事实基础与行权依据

基于过度维权的有因性这一典型特征,维权者总是将侵权或者违约等事实基础作为行权依据,对于不存在维权基础的“凭空索赔”,就是一种名为维权,实为敲诈勒索的行为。当然,公民希望自己的权利多多益善,社会也在对公民需求的权利积极地作出回应。这就要求公民跳出债权行使与物权行使的“常规圈”,看到债权与物权之外的新型权利:实践中已经被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所接受或被司法裁决所认可的权利[6]。

2.1.2索赔方式与威胁行为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以恶害相通告,受害方产生恐惧心理的恐吓行为,与抢劫罪中胁迫行为完全剥夺被害人意志自由之程度的不同之处在于,敲诈勒索罪的恐吓行为引起被害人产生的恐惧心理并没有完全剥夺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是给被害人留有一定的反抗空间,这是判断该恐吓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之实行行为的重要依据。行为人采取的通过互联网媒体曝光于众、向相关部门举报、向相关组织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作为索赔方式,这些方式能否被称之为恐吓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会使人产生恐惧心理以及该心理对意志自由的影响。该恐惧程度的判断标准,并非站在行为人的相对方的角度去考虑,而应以社会一般人的恐惧程度为标准更为妥当。

当今世界,许多媒体为博人眼球,所报道之文章内容时常有失公允。互联网媒体的迅速发展使得信息的传播迅速,使得产品缺陷在短时间内人尽皆知。因此,通过互联网或媒体曝光会使商家产生恐惧心理,属于恐吓行为。在行为已经属于恐吓行为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手段的相当性即恐吓行为的恐吓程度以及恐吓行为与权利之间的关联性[7]。

2.1.3索赔数额与非法占有目的

内容范围不够明确的有争议性权利,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更多体现为裁判规范,用于限制消费者的维权数额有些勉强[8]。在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下,行为人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尽可能提出更高的索赔数额似乎也实属情理之中,据此就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恐难以服众。因此,如何判断行为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就成了亟待解决的关键。董玉庭老师认为,当对行为人索赔要求的合理性产生分歧的时候,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9]。叶良芳老师则认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确信背离了社会相当性的标准,则应认定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0]。

2.2 敲诈勒索罪之罪与非罪分析

2.2.1索赔手段不属于恐吓行为

前文已经提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是否属于恐吓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会使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恐惧程度以社会一般人作为判断标准。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申诉或者向消协投诉等法律倡导的方式并不会侵害相对方的权利,不会使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所以法律提倡的索赔手段不属于恐吓行为。既然这些索赔手段在客观违法阶层就不符合入罪的条件,就应直接得出无罪的结论,无须考虑行为人的索赔要求是否超出受侵犯的权利价值。

2.2.2索赔手段属于恐吓行为

结合前文分析,在索赔手段已经属于恐吓行为的前提下,应当考虑手段的相当性即恐吓行为的恐吓程度以及恐吓行为与权利之间的关联性。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等不符合相当性的手段,则进入主观责任阶层;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恐吓手段具有相当性还应当考虑恐吓行为与权利之间的关联性,若具有关联性,则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反之也进入主观责任阶层进行讨论。

2.2.3索赔要求未超出受侵权利价值

在符合了客观违法阶层的构成要件后进入主观责任阶层,根据权利的内容范围是否存在争议来分别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内容范围明确的无争议性权利,如果行为人的索赔数额与受损的债权和物权价值相当,或者略高于受损的债权和物权,应当认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属于恐吓行为,不管恐吓程度如何,也不应以财产犯罪论处;如果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其他犯罪论处。例如行为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作为索赔手段,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内容范围不够明确的有争议性权利,如果行为人能够拿出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证据来证明其索赔数额合乎情理,那么推定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能对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2.2.3索赔要求超出受侵权利价值

在符合了客观违法阶层的构成要件后进入主观责任阶层,对于内容范围不存在争议的权利,如果行为人的索赔数额明显超过实际受损的债权或物权的价值,应当认为行为人对于超过权利价值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内容范围存在争议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未能拿出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证据来证明其索赔数额合乎情理,则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此时行为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都已符合,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3 限制过度维权入罪倾向理由

权利内容的扩张以及权利需求的增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行使权利是权利转化为现实的必由之路,从以往的“无事生非”型的敲诈勒索到现在的以行使权利为基础的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模式已经今非昔比,这是立法者在当初立法时难以预料到的。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国家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因此,法律具有滞后性,该特性必然与公民对权利需求的及时性相冲突。据此,对于犯罪构成的解释应当与时俱进,采取客观目的解释的方法,站在权利保护主义的价值导向立场上,结合当前社会的客观发展需要以及法益受侵的程度轻重,对这类新型的案件作出符合社会现实的适度的限缩解释,限制部分行使权利行为的入罪化处理,以尽可能地保障公民实现自己的权利。

3.1 保持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法的使用应当保持谦卑克制的姿态。基于过度维权行为的有因性这一特点,案件多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劳动权益纠纷等民事或行政纠纷,因此有些案件通过民事手段或者行政手段就足以应对,固执地动用刑法不仅是刑法的越位,同时也为社会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更何况,在过度维权案件中频繁地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使得该罪很难摆脱成为继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之后的又一“口袋罪”的命运。

3.2 违法阻却事由之介入

当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就可以阻却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典型的就是正当防卫。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与非罪的客观违法阻却事由需要清晰明确的标准,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这一概念应运而生[11]。按照体系解释,对超法规阻却事由的解释可以参照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本质。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认为“正当防卫是由统治阶级在法律中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12]。国内外的刑法理论中还有自救行为法令行为等其他客观违法阻却事由,其本质都是一种权利。

3.3 权利保护之需要

关于权利,更多的是在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领域提及,刑法分则中只有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权利关系比较明显。即便如此,关于权利的立法状况还有待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政治权和自由权。所以不管是上访,还是通过互联网媒体向社会曝光都属于公民的重要权利之一,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的上访、互联网曝光等行为动辄得咎,这使得许多公民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常常面临进退维谷的境地。

其次,拆迁补偿的数额究竟应该确定为多少才是合理的呢?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目前的实践状况是,靠着死缠烂打到最后的住户往往比其他先搬走的住户获得了更多的补偿,倒是上演起了“爱哭的孩子有糖吃,懂事的孩子没人疼”的局面,显然,立法的模糊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有百害而无一利。

最后,由于法律关注的更多是法定权利,有些法定权利之外的正当权利比如习惯性权利以及赌债等特殊权利常常难以被法律顾及,但权利人为了尽可能地维护其应得的所有权利而常常将关注点聚集在法定权利之外的其他特殊权利。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是许多维权类案件被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的原因,上文所提倡的承认新型权利的存在更具有必要性。

综上所述,权利保护的状况并不乐观,当刑法对权利人在维权的过程中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进行规制时,应当恪守自己的底线;当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时,不能让刑法成为他人维权道路上的绊脚石,而是更应该谨慎地适用刑法,以防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3.4 现实背景下限制之必然性

对于过度维权行为,审判实践中不仅审判标准不统一,而且在出入罪方面也是尽量限制入罪。在司法实践中,比如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等的应该定罪量刑的案件,或受舆论之影响,最终被宣告无罪。一方面,这是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姑息,另一方面,也未尊重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有限缩的必要,主要在于当前的社会现实并未能很好地与刑法规定以及审判程序相融合。

首先,众所周知向相关部门申诉、向相关组织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固然相对公平客观,但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满怀期待地申诉、投诉或起诉,得到的却是繁杂的诉讼程序、欠缺的法律规定、有限的维权手段、艰难的举证历程以及难以执行的判决书等,这些法律认可提倡的维权方式不但花费了人们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且收效甚微。因此,在这样的社会现实中,维权者对这些法定方式已然心灰意冷,难免会选择去寻求法定维权方式之外的其他更高效的途径来维权,进而忽视了其维权手段的相当性要求等,其中,将借助互联网或媒体进行曝光作为索赔手段就是非法定维权方式的典型。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被赋予了较重的法定刑,其中,数额特别巨大的刑期起步就是十年,然而在实践中行为人索要的赔偿数额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这个量刑档次,基于过度维权行为的有因性这一典型特征,判处十年以上的刑罚未免过于严重,这种用量刑来限制入罪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细细想来也有其存在的道理。

最后,不论是上访者、消费者还是劳动者,其社会地位不高,社会影响力也不大,与资金人员雄厚的经营者、人事单位以及拥有公权力的政府相比处于弱势,一经媒体报道便轻而易举地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同情,甚至引发了一边倒的舆论。这会导致人们将关注点集中在行为人维权的有因性和弱势的社会地位,而忽略了其手段的不法性,进而纷纷向司法机关施压,希望能对维权者从宽处罚,这些舆论已经在无形中干预了司法。审判人员根本无法忽视民意的要求,独立审判原则也未能得到贯彻,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存在很多过度维权行为一经媒体报道,便出现了由罪到非罪的重大转变之情形。

诚然,这种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并不值得提倡,人们还是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基础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无奈的是,综合以上几点分析,不管是出于法定维权方式的低效、量刑过重还是顺应民意、保护劳动者、消费者等相对弱势一方的需要,对这些原本应当以犯罪论处的行为进行出罪处理的做法有着一定的合理性以及深刻的现实原因。

4 结语

刑法在保障人权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维权过程中衍生的这些问题应当有所回应。首先,刑法应遵循客观目的解释,结合当前社会的客观发展需要,适应当前的社会现实。其次,要改善当前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同案异判等问题,为维权者的行使权利行为提供一定的指引。最后,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权利的保护,如果一国对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必然会引起他国的非议;中国还需要加强对正当的应有权利的保护,对行为人的过度维权行为多一分宽容与理解,在解释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时,如果维权行为的过限程度并不严重,刑法对此应当保持克制。另外,立法者一方面要密切关注权利立法模糊的问题,并适当将部分新型权利纳入法定权利的范畴;另一方面,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当兼顾社会现实的需要,比如,在敲诈勒索罪的罪状中对过度维权行为的量刑单独进行规定。否则,长期无视罪刑法

定原则的做法对构建富强、 民主、公正、法治的社会秩序徒劳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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