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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文本中财产权规范的三重面向分析

2022-02-17余文清

关键词:财产权宪法财产

余文清

(福建警察学院 法律系,福建 福州 350007)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物权编对财产权制度的完善,再度将财产权保障提到了法学研究的“一线”。财产权保障是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宪法中的重要内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通过的四部宪法都不同程度地将财产权宪法化,尤其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该修正案第22条修改并调整了《宪法》第13条的内容和结构,以3个条文丰富了我国宪法财产权规范体系。但宪法有关财产权的规定只是一些“文本规范”,关于其背后蕴含的内涵、价值以及导出的宪法效果等问题,仍是深入理解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需要明确的问题。本文尝试运用宪法学、历史学等多学科交叉研究方法,通过梳理中国宪法文本中财产权规范的演进脉络,考辨宪法财产权概念,藉此管窥宪法财产权蕴含的不同价值面向,理解不同财产权价值面向所导出的宪法效果,以期为《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财产权保护规范的解释提供一种理论分析视角。

一、规范演进:我国历部宪法文本中的财产权规范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已颁布四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每部宪法均强调了财产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的正当性,且对财产权规范的内涵和结构设置作出了不同安排,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1954年宪法期间即初创期,宪法以较大篇幅强调了、突出了社会性财产权规范;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期间,社会性财产规范愈发显化,自由性财产权规范有所缩减;1982年现行宪法通过后,宪法社会性、自由性和经济性财产权规范逐步获得相同比重的发展。

(一)初创期:强调社会性财产权规范

1954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彼时中国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完成到社会主义改造过渡相连接的关键历史节点上[1],毛泽东指出,这一时期的“首要任务不是转变为社会主义社会,而是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奠定基础”[2]。传统的“扬公抑私”“立法为公”等思想扬兴,造就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财产观[3]。1954年宪法规定有众多与财产权相关的条款,分布在第一章“总纲”和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总纲共计20条,其中与财产紧密相关的条款集中在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只有2条与财产有关,即第90条和第101条。在这6个条款中,第11条、第12条虽内含财产的自由属性,但是以“所有权”,而非“财产权”的形式体现,第90条则是“住宅不受侵犯”,间接体现了财产权的自由属性。第13条“基于公共利益的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和第14条“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则确立了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和私有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第13条并未规定对被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后的财产进行补偿,而第14条则是在毛泽东的亲自指示下作出的,1954年3月毛泽东在宪法草案讨论修改会上指出,“宜单列一条”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4]。第101条强调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则是在保护公有财产权以实现社会目的的含义。

1954年宪法构建了以发展国民经济和保障社会主义改造的公有财产权规范为主,以满足个人自由和需求的私有财产权规范为辅的财产权规范体系。根据体系解释,宪法制定财产权规范的主要目的是强调财产权负有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义务,因此,在两种财产权的关系上,公有财产权优于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对公有财产权负有积极的维护义务,并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和限制。

(二)停滞期:削减自由性财产权规范

新中国第二部宪法即1975年宪法,制定于特殊历史时期。受当时思想的影响,1975年宪法在宪法精神和内容上背离了1954年宪法,对财产权规范作出了不同的调整[5]。一方面,1975年宪法极为追求阶级身份与财产身份的同一性。公有制和公有财产权规范在1975年宪法中得到了高度强化,私有财产权规范及其与公有财产权规范的界限被淡化。在条文上,具体表现为1975年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的多种所有权,删除了“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私有财产”一词完全消失在1975年宪法的文本中,仅在第9条修改、保留了1954年宪法第11条的部分内容,以“劳动收入”取代“合法收入”,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另一方面,1975年宪法中的财产规范主要服务于革命需求,忽略了财产能带来的经济增值和社会福利,坚持“‘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大幅度割舍了作为基本权利的自由性财产权规范。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试图通过颁布新宪法来克服1975年宪法存在的局限性,但1978年颁布的第三部宪法也未能从源头上廓清体制和观念问题。落实到宪法文本,1978年宪法虽拓宽了国家保护的财产范围,“合法收入”再度进入宪法文本,但也对私有财产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值得强调的是,较之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为财产权的经济增值功能入宪奠定了基础,它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在条件成熟时可以逐步过渡,个体劳动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创造财富的劳动(1)公民的财产权利实现的充分性,首先在于实现自主权,只有公民在实现财产权利时享有自由,财产获得经济增值功能便会成为其合乎逻辑的结果。。

(三)发展期:增补自由性和经济性财产权规范

1982年,我国在充分总结社会主义发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颁布了新中国第四部宪法。 该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蓝本,结合当前的现实与未来的发展前景,丰富和扩大了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除了强调财产权的社会性外,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宪法财产观,并以多款宪法条文淡化财产的制度属性,强化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鉴于财产权社会性规范一直是宪法文本中的重要内容且未有实质性削减,此处主要描述宪法对经济性财产权规范和自由性财产权规范的回归与升级,最终在宪法的不断修改和完善中,给予了三种规范同等重视并作出适当安排。

1982年宪法提出了“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激励和强调财产权在发展经济和积累财富方面的作用。1982年宪法第11条增加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13条将原先保护“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修改为保护“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丰富了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根据第11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第12条第1款“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及第51条和第53条的规定,私有财产仍处于补充地位。

1982年宪法实施后,我国在保持宪法稳定性的前提下先后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五次修改。在财产权方面,1988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私营经济”,扩充了财产权的主体范围。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第8条、第9条进一步扩充财产权的主体,第7条明确我国施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各种财产创造经济价值提供了平等机会。1999年宪法修正案对财产主体的多元化、财产权客体的丰富化等给予了进一步的肯定和强化,其中第5条第1款宣告我国实行“依法治国”,为财产权的保护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修正案中涉及财产的条款有第20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4条。第20条将宪法第1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规定了对集体所有财产进行限制。第21条在宪法第11条第2款引入“鼓励、支持”,保护包含财产权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增强其在发挥财产权经济内涵方面的积极作用。第22条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首先,与第10条第3款相同,增加“给予补偿”,肯定了财产权的经济属性;其次,“合法的私有财产”的规定,扩大了财产保护的范围;“不受侵犯”的规定,落实了财产对人自由的实质意义;最后,将“所有权”修改为“财产权”,强调宪法对除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束中的其他支权利的保护(2)2004年3月8日,王兆国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指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第24条则在宪法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明确了财产权作为人权之一,有获得国家尊重和保障的权利,虽然《宪法》第12条未经修改,仍保留“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从历史变迁角度看,“神圣”二字是历史的产物,经过修改后的《宪法》第13条已经将私有财产提升至与公有财产同等重要的地位[6]。2018年宪法修正案肯定了当前宪法文本中的财产权规范,保留了宪法对财产权的社会性、自由性和经济性的同等重视。

通过规范爬梳,可以发现我国宪法文本中财产规范的演进过程深受国情的影响,它先强调财产权对确定社会主义制度,实现社会目标的作用,随后突显财产权作为发展国民经济和积累财富的资源配置手段,最后回归人的需求,强调财产权在维护人自由领域的作用。

二、宪法财产权规范蕴含的价值面向:自由、社会和经济

宪法中的财产权规范确定了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从本体层面出发,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划定了公民自由与国家权利合法范围的界限。然而,宪法构建层次分明的财产权规范体系不仅是将其作为一种手段或者观念,更是为了获得权利价值的实现。因此,从价值层面出发,财产权具有价值,不同的财产权规范实际上蕴含了不同的财产权价值面向,具体表现为以财产权不受侵犯为表征的自由价值面向,以财产权社会义务为代表的社会价值面向和以财产的投资、收益为内核的经济价值面向。

(一)自由面向

根据古典自由主义思想,财产权最初是以保障人的自由和自治为目的提出的,在价值层面,人的终极目的是自身的自由发展。因此,财产权在感性层面上是人实现这一目的的借助手段,而在理性层面上却是以人的自身需求的满足为最终归属[7]82。人们同意建立国家和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恪守人类自由和自治信条。如果没有财产权,人存在的依据和自由的直接表现形式将有所缺失。从新中国宪法财产规范的时序演变和内容来看,财产权自由面向的呈现是一个在量上逐渐变多的过程。中国首部宪法在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和“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仅保护财产权利束中的一束即所有权。第二部宪法删除1954年宪法第12条的内容,仅用一个条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三部宪法将第二部宪法的“劳动收入”改为“合法收入”,并以第5条第2款赋予劳动者对自己生活资料和劳动所得财产的决定权,开始彰显了财产权的“自由”面向。第四部宪法第13条吸收并扩充第一部宪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不仅保护生活资料,还保护生产资料等其他合法财产,将财产权交由法律确定,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治追求,明确提出“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成为宪法财产权的重要内涵,构成对公民财产权自由面向的概括式、总纲式的保障。

从这一规范,可以解读出三个层面的内涵:一是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二是财产权受宪法的保护;三是国家负有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义务。具体来说,现行宪法保护的是财产权,是一种比所有权更广泛的权利束。较之民法上的财产权,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种人权,涉及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最终上升到人类尊严。从本质上看,它是一组由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而这种“不受他人侵犯”的选择通常称为“自由”[8]。根据斯蒂芬·R.芒泽的地板命题,宪法规定财产权“不受侵犯”为人设定获得体面生活所需的最低限额的财产[9]。它关注的是“人”对财产的“需要”,指向人在社会中获得一种体面生活的权利。

(二)社会面向

在中国,国家或者政府一开始就不是以消极守夜人的身份进入宪法,展现宏观调控和资源再分配能力的积极主动身份才是国家或政府的本相。因此,我国宪法财产规范在演进过程中始终突出财产权的“国家观念”“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强力”对财产权的限制。从我国宪法史看,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急需巩固政权,建设社会主义社会。在国家和集体概念下,宪法对财产权社会面向的关注远超对经济面向或者自由面向的关注。根据1954年宪法的制定者所言,即“1954年宪法的制定目的表现在:一是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和总结斗争经验;二是保障我国人民能够实现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10],1954年宪法序言、第7条第2款和第10条第2款 “保护与改造”并存的条文结构和内容说明了宪法虽规定保护多种所有权,但本质上是以其为工具实现国家的社会目的。1975年宪法对财产“公”概念的强调比任何时刻都更强烈,几乎消除了“私”的概念。1978年宪法的规范内容虽有所改善,但财产的“社会国家观”仍占据主导地位。

我国对财产权社会面向的强调贯穿于历部宪法之中,主要受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的影响,在1993年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前,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奉行计划经济,“公共性”或者“社会性”成为计划经济下宪法财产权规范的固有、本质内涵,更加注重“社会”对财产的“需要”。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对财产权社会面向作了更加妥当的安排,延续了指向整体国家或者社会获得体面地位的权利:一是为了防止社会公平正义缺位,给财产权附加一定社会义务,利用公共利益制约私有财产或者强调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调整[11]。二是为了防止国家的合法性逐步消散,强调财产权规范在形塑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利益方面的功能[12]。

(三)经济面向

经济效益是财产权的一个重要范畴,不论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还是西方经济学,对经济效率的谈论都是从财产权视角开始的[13]。在经济学上,财产权是社会为规范人们在资源稀缺的条件下对有限资源做有效的配置,而高效配置资源的最有效形式是使财产个人(集体)理性配置财产,宪法深谙此道。1954年宪法第8条到第11条反映了所有权配置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1975年宪法第15条“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1975年宪法第10条“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1978年宪法第11条“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国民经济”和1982年第15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等规定则是从制度上为财产的投资和收益塑造“理性”的状态。

20世纪80年代,随着“看不见的手”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日益显著,1993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引导、鼓励这只更高效配置资源的“手”创设了宪法保障。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财产权逐步与市场经济贴合,共同成为资源配置的手段,愈发呈现出财产权的经济面向。宪法规定的经济体制强调对资源进行宏观层面的分配、引导和控制,而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则更注重对资源进行微观层面的分配、引导和激励。此外,从1982年之后的宪法修正案开始,我国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发生转变:1982年宪法第11条仅规定保护劳动者个体经济,且个体经济处于补充地位,1998年宪法修正案以“引导、监督、管理”的方式允许发展私营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从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地位,上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鼓励、支持、引导、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结合第13条的“财产权”,再度强化了财产权的经济面向,因为在公有制经济下,剩余索取权缺位[14],国家是一个虚拟的所有者,只能通过委任的官员实现财产的收益权,被委任的官员只能获得监督所带来的较为固定的利益,从而缺乏主动创造财富的积极动力。在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地位下,它赋予非公有制经济个体在自由竞争的市场里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交换经济,公民财产权是实现这一手段的核心要求[15],宪法肯定保障财产权的经济面向最大限度地激励其创造财富的动机,并最终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整体福利的上升[16]108。

概言之,在我国,财产权始终负有应为社会目的行使的义务,只是时至今日,宪法文本不仅体现了以“公共利益”“社会责任”为导向的财产权概念,还体现了以“不受侵犯”和“经济效益”为内涵的财产权概念。换言之,现行宪法在强调财产权社会面向的同时,也并未抛弃财产权的自由面向和经济面向,而是运用宪法技术,构建出三者共融的复合财产权概念。财产权既非绝对,宪法必明定限制,同时最大化其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不同价值面向的宪法效果:限制、服从与补偿

我国宪法文本中财产权规范的三重价值面向并非依次更迭,而是在一定范围内的“量”扩张和缩小,即先呈现以“财产权的社会面向为主,经济和自由面向为辅”,然后进入到以“财产权的社会、经济面向为主,自由面向为辅”,最后发展为以“财产权的自由、经济和社会面向并重”的模式[17]。宪法指向国家与公民,宪法对不同财产权价值面向的强调最终会作用于国家和公民,并对其产生不同的宪法效果。为了更好地阐明这一观点,主要以现行宪法第13条为例展开论述,并辅之以其他条款。宪法第13条共计3款,每一款对财产权面向的强调重点均有所不同,结合宪法其他财产权规范,可以得出财产权的社会面向产生公民“服从”的宪法效果,财产权的自由面向产生“限制”国家公权力的宪法效果,财产权的经济面向产生“补偿”公民的宪法效果。

(一)自由面向:限制

宪法第13条第1款是宪法财产权自由面向的典型代表,该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财产”和“不受侵犯”是其核心要义。从词源上,财产(property)一词源于拉丁语“proprius”,即“一个人自己”,用于表示“他人必须尊重财产所有者对财产权客体的排他性支配”[18]。本质上,“财产权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的选择通常称为‘自由’”[8]。近代宪法遵循这一路径,构筑出财产权的绝对性和神圣性,认为财产权是一种针对国家的防御权,属于消极权利[19],并以绝对否定性的表述限制国家权力,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现代宪法抛弃了对绝对财产权观念的狂热崇拜,除却财产权的神圣性,从人权的高度,将此概念转化为一种基本权利,是一种相对的不受国家控制的自由领地。宪法指向的是国家与公民的二维关系,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直指国家这一义务主体。因此,宪法第13条第1款对财产权自由面向的强调程度高于其对财产权经济和社会面向的强调,可直接导出“限制”国家公权力的宪法效果。这种“限制”不是绝对的限制,而是划定了公权力干预财产权的界限和公民财产权自治的领域,仅就后者,公民享有自由,国家公权力不得恣意进入。在传统财产权保护领域,这种限制效果可以阻挡国家对有形财产的侵入;进入现代社会,尤其是如今的大数据社会,限制效果可以延伸到与数据相关的无形财产的保护,从而划定政府获取个人数据的权利与边界。

当然,我国现行宪法基于财产权自由面向所导出的“限制”效果并非完全停留于消极层面上,还衍生出了国家的立法义务,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虽然我国宪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但13条第2款“依照法律规定”表明我国财产权内容仍遵守立法形成的一般原理,立法者享有财产权形成的自由,但在宪法财产权自由面向的“限制”效果下,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为立法者设定了“不得逾越的底线”,即应以国家强力限制立法者在形成财产权时的自由。 概言之,财产权的自由面向表明,宪法财产权是针对国家行为而设定的基本自由[20],其产生的宪法效果是限制国家公权力。

(二)社会面向:服从

财产权一端连接着公民自由,另一端连接着社会普遍利益[21],如若任由公民财产权无限张扬,将因其与社会普遍利益对立而最终侵蚀财产权导出的自由价值。因此,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强调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一致性[22],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宪法将“社会主义”或者“社会国家观”导入第13条第3款、第51条等宪法规范中。结合宪法第13条第2款的内容,第13条第3款是对财产权的最严格限制,第51条是对财产权的概括限制,二者共同强调了财产权的社会面向,即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财产权应作自我限缩,这种价值面向直接呈现出来的宪法效果,是公民必须“服从”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征用和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的一般限制,“容忍”或者“接受”国家强加于其财产权上的一定消极效果。这种宪法效果可用于解释和控制国家基于公益制定的各类限制财产权利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在环境保护、古迹保护、交通管理、房屋租赁等领域,政府可以在财产权社会义务的范围内,制定增加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单位的环境保护或治理义务、增加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义务、要求汽车所有人在高峰时段按车牌尾号出行或者对房屋所有人房屋租赁价格进行管制的规范性文件,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单位、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汽车所有人和房屋出租方都应忍受国家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作出的合理、正当限制。

此外,宪法作为“根本法”和“高级法”,其财产权社会面向所导出的“服从”效果具有辐射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在立法上,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合理地限制公民的财产权,例如《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2条对环境保护区财产权的限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33条、第35条对历史建筑物的限制,以及部分省市对高峰时段机动车使用的限制等,都是宪法财产权社会面向在其他法律领域的诠释,公民必须“服从”这种限制。当然,财产权利人“服从”并非毫无限制,“服从”的正当性有不同的层次,它取决于“服从”在合理性原则下通过客观化原因的合法化,如公共利益的客体比财产权的客体受到更强的宪法保护。

(三)经济面向:补偿

从财产权的经济面向出发,公民普遍享有财产权经济效益,是人完全解放的结果。这一结果建立在宪法保障财产权的重要原则即“财产的私使用性”的基础,据此,公民得以私人地拥有、使用和收益[23]。但同时,财产权具有社会功能,公民应当“服从”国家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的一般限制和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前者来源于财产权内在限制而产生的绝对服从,后者是国家通过征收对超过公民容忍限度的财产权益进行“剥夺”,此时公民承担了“特别牺牲”。20世纪80年代以来,市场化房地产发展模式出现、旧城改造和商业开发如火如荼展开,征收矛盾频发。在2014年最高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中,补偿纠纷占6例(3)这6个案例分别为何刚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艾正云与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文白安诉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霍佩英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毛培荣诉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此外,以“征收补偿”作为关键词进行标题检索,在北大法宝上共搜索到126 291例涉及补偿纠纷的案例,其中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补偿纠纷的案例就达2 023例(4)截止2021年9月15日,在北大法宝上分别以“征收”加“补偿”和“征收”加“公共利益(征收范围)”为关键词进行模糊搜索,有关补偿的案例比有关公共利益的案例多出近5倍。。一项征收合宪必须满足“公共利益”和“补偿”两大要件,公共利益是征收的目的要件,补偿是征收的限制要件。在公共利益外延和内涵不断扩张和虚化的现代社会[24],征收的合宪性程度基本上取决于它是否实现了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合法经济预期(legitimate economic expectations),合法经济预期获得补偿成为解纷秘钥。为了实现社会目的,纾解财产权社会功能与财产权私用功能的冲突,宪法构建补偿制度。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了典型的征收程式,(代表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政府为了某种公共利益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并支付以市场价值为主要内容的补偿。通过要求政府对公权力造成的经济预期损失给予公平正义的补偿,正好可以完满地实现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财产所持有的私人经济投资预期,从而使政府免遭宪法征收责任的责难,平息征收矛盾,推进有益社会项目的顺利展开。

征收的基本特征是所有权的转移,补偿对应因征收而被转移所有权的财产的经济对价,即按财产的经济价值给予被征收财产的所有人相应的等价物,较之宪法第13条第1款对人权属性的财产权的承认,作为财产权社会功能与财产权私用功能的平衡点,第13条第3款中的“补偿”不仅是国家对公民财产存续价值被剥夺后提供的一种救济,更是国家对财产权经济价值面向的承认以及对公民基于财产私使用性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的尊重,它的存在可以避免抑制财产所有权人对经济投资的追求和由此产生的需求性商品与服务的生产能力。

四、结 论

财产权是宪法文本的核心内容,宪法保护财产权的理由很多,诸如满足自由与个人自治的需要、追求社会效率和效用最大化、创造个人致富的动力、界定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础以及构建市场经济的基础等等[25]。表述各异,但归纳起来无外乎自由、社会和经济三大理由。据此,我国宪法财产权规范融入了三种财产权概念:自由主义、社会主义和经济主义(5)此处的“经济主义”与纯经济学上的“经济主义”不完全相同,是对“宪法在安排财产权时体现出的经济取向即保护财产所有者对财产的合理经济预期”的概括。这种概括源于肯尼迪大法官和Frank I. Michelman对财产权作出的功利主义解释,政府管制若不会破坏财产所有者的合理、正当的经济投资和收益,宪法文本中财产权的经济主义概念将使政府管制免受宪法责任的限制,同时刺激财产所有者的投资欲望。。自由主义财产权概念强调财产创造了个人自由和控制的领域,社会主义财产权概念倾向于强调,财产服务于一系列包括但不限于在自由主义和其他概念下不断发展的公共价值观,经济主义财产权概念在于突显财产作为一种经济投资工具所具有的投资和收益内涵[26]。不同的财产权概念导出不同的财产权价值面向,并呈现出不同的宪法效果:自由主义概念导出财产权的自由价值面向,呈现出“限制”国家公权力的宪法效果;社会主义概念导出财产权的社会价值面向,产生“服从”社会公益的宪法效果;经济主义概念导出财产权的经济价值面向,构建出“补偿”合法投资预期损失的宪法效果。虽然这些价值及其导出来的宪法效果会随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以不同的方式和比例呈现于宪法财产权规范之中,但将财产权与自由、社会和经济连结起来,是财产权宪法化的最终归属,也是私法财产权保护的宪法价值和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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