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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繁案精审之门
——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的检视与重塑

2022-02-16谢彩凤

西部法学评论 2022年5期
关键词:一审审理当事人

谢彩凤

引 言

现行《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5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实践称之为“先行判决”,理论界认为先行判决就是部分判决。(1)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一般而言,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全部终局判决,但由于各种原因,全案事实难以在短时间内全部查清,为了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及时兑现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可以对部分已经查清的事实先行判决。(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47-248页。部分判决并不是一项新制度,自1982年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一直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据一席之地,民诉法多次修订,部分判决条文的表述几乎不变。(3)1991年正式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将“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语法性修改,此后历经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民事诉讼法的四次修订,部分判决条款只字未改。尽管部分判决历史悠久,但在理论界和实务届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根据笔者在北京某基层法院多年工作经验,人民法院很少援引该条文作出部分判决,律师也鲜有申请法院作出部分判决,甚至不清楚部分判决的准确内涵。多种原因致使部分判决沦为休眠条款,即便实践中有所应用,也存在诸多误解与偏颇,亟待澄清与完善。(4)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丁金钰:《我国民事部分判决的掣制与突围——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5号为中心》,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2期。甄雪皓:《破解“部分判决”制度的适用困境》,载《法治论坛》第58辑。

一、部分判决在实践应用中的问题和特点

检视部分判决的应用现状,一个简便直观的方法就是查看部分判决的法律条文即现行民诉法第156条(2017、2012年民诉法第153条)在裁判文书中的引用情况。笔者利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5)2022年5月26日,在北大法宝数据库的司法案例子项目下,选择“高级检索”,在检索条件“全文”处输入“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选择“同句”,案件类型选择“民事案件”,审结日期选择2011.01.01至2021.12.31。本文中涉及的案例如无特别注明外,均来源于北大法宝数据库。,发现部分判决在应用中存在如下特点。

(一)应用数量少,案由分布集中

1.从绝对数量看,应用数量稀少。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这十年时间内仅有4367个民事判决引用部分判决条款,应用数量极为稀少。从年份分布看,部分判决条款的引用率总体呈现增长趋势,但增长率不明显。近五年的部分判决数量在500件上下浮动(见图1),与全国人民法院每年千万量级以上的民事案件数量相比微不足道,如沧海一粟。

2.从案由分布看,以五大类案由为主。占比最高的前五大类案由分别是:离婚纠纷(788件)、合伙合同纠纷(591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82件)、借款合同纠纷(404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25件),五大类案件数量之和占总数的59.31%。进一步分析,这些案件基本都属于复合型诉求的“繁案”范畴。目前在顶层制度设计方面没有给出明确的繁简案区分标准,但从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大致推断繁案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16日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刨除程序性事项外,对于(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2)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3)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4)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5)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合以上规定,事实复杂难以查明,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或挑战,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体性利益的案件可归结为繁案。这些案件类型与检索到的部分判决适用的案例具有高度重合性。

(二)未明确适用对象,实践中以可分型诉讼请求为主

民事诉讼法未明确部分判决的适用对象,通过分析样本文书,发现部分判决主要适用于可分型诉讼请求场景中,主要表现为单一诉讼请求的可分部分、数个诉讼请求中的一个或数个、本诉与反诉之一(见表1)。通过先处理部分诉求,提前解决无争议或者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事实,理顺诉讼方向,推动诉讼进程。

表1 部分判决的适用对象

(三)未明确适用原因,实践中充分考量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

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部分判决,民诉法未予明确,仅模糊表述为“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似乎仅考虑事实查明问题,未明确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通过分析样本案例,法院作出部分判决的主要考量因素多样,诸如:评估鉴定时间过长影响审限;帮助当事人及时止损、及时救济;保护劳动者或者伤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防止群体性上访,维护社会和谐;部分事实确难查明,证据不足,暂时性不作出实体性处理以避免造成实质不公等(见表2)。总体而言,实践中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利益,避免因程序拖延扩大当事人损失或造成社会不稳定。

表2 适用部分判决的考量因素

(四)未明确剩余部分处理方式,实践中以另行处理为主

民诉法未明确先行判决作出之后剩余部分事实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是对剩余部分不予处理,释明另案解决、另行起诉、另行主张、另行处理等;二是作出先行判决后在本案中继续审理剩余部分,并作出余部判决,这种情形所占比例非常少。实践中,法院常见的处理方法如下(见表3)。

表3 实践中作出部分判决后对剩余部分的不同处理方式

(五)未明确部分判决上诉后的二审处理方式,实践中以赞同一审不予处理做法为主

一审法院作出部分判决,就剩余部分未处理,当事人对先行判决结果不满提起上诉,要求就全案进行处理时,二审法院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二审法院认为此种方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全案发回重审。有的二审法院认为此举未损害当事人的诉权,予以维持,或者以一审法院未处理,二审法院不宜直接处理,释明当事人另行主张,相应诉讼费予以退还,最终予以维持。总体来讲,实践中二审大都赞同一审不予处理的做法。

1.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先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全案发回重审

案例:(2020)京民终405号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对于主体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以部分判决为由,对主体工程质量争议未处理,要求另行解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捷宸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其另行处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先行部分判决”的规定。该条的本意是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赋予人民法院选择处理简单争议事项、先行审结本案,但甩开复杂争议事项、迫使当事人另案解决的权力。本案中,在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捷宸阳光公司明确表示对修复方案及维修费用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一系列鉴定、评估工作会导致本案的审理周期较长”为由,做出所谓的“先行判决”,不仅违背立法精神,亦不符合“案结事了”“司法为民”的正当理念,应予严肃纠正。

2.二审法院认为对一审法院未处理的部分,二审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判决驳回该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2021)辽01民终14269号

一审法院认为,对已经查明被告违约事实导致的更换散热器价款诉请中合理部分进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设备损失、散热器拆装费用、墙体修复费用、散热器漏水过程发生的修复费用等诉求,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暂未判决,原告可在具备查明、鉴定条件情况下另行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隆世水暖商店返还案涉散热器货款并无不当,城润公司主张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城润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相应诉讼费予以退还。

3.二审认同一审法院做法,认为对剩余部分未处理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或利益,判决驳回原告该项上诉请求

案例:(2021)陕02民终555号

原告隆华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荣冠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并要求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材料租赁费、电梯租赁费、钢管扣件丢失赔偿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隆华公司材料租赁费、电梯租赁费、钢管扣件丢失赔偿等各项损失,根据民诉法第153条规定,对于隆华公司的损失本案不予涉及,隆华公司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主张。二审法院认为,隆华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尚未确定,待确定后另觅途径处理不会损害其利益,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隆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先行判决正确,但不应当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对一审无误部分予以维持,撤销其余判项

这种做法认为,如果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在法理上将会造成一事不再理的后果,如果将来再行起诉,将构成重复起诉,所以驳回诉讼请求与另行起诉相互矛盾,不符合部分判决制度的设置本意。(6)参见孙长虎、张远金:《先行判决时不能径直驳回剩余诉讼请求》,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2期。

案例:(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07号

一审法院作出先行判决,同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但原判驳回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未作出处理,不属先行判决部分审理范围,待先行判决部分生效后,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先行判决实体判决予以维持,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的判项予以撤销。

(六)一审未作出部分判决,二审作出部分判决

民诉法没有规定如果一审未作出部分判决,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单独作出先行判决,以及二审法院如果作出先行判决,程序上应当如何安排。样本案例中,一般二审法院对先决性事项或者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或者证据充分的部分以判决方式作出先行判决或维持原审的判项,然后以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的理由,将剩余部分以裁定形式发回重审,或者二审法院直接审理剩余部分,并作出余部判决。

1.两审法院在先决性事项上意见不统一,二审法院将先决性事项改判,将与先决性事项有牵连关系的剩余部分裁定发回重审

案例:(2021)京02民终13335号

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以受到疫情影响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押金、赔偿漏水造成的损失等,出租人反诉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等,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确认了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并以该时间点计算了相应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承租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承租人经营婴幼儿游泳,行业具有特殊性,作为小经营者抗风险能力弱,疫情对其构成不可抗力,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同时对一审法院关于承租人的漏水损失判项予以维持。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等费用产生的滞纳金需重新认定,另行作出裁判。该案中,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一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判决书的主文明示为先行判决,维持一审部分判项,改判部分判项,并同时在主文部分写明: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后果、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等费用产生的滞纳金问题,另行处理。在单独的一份裁定书中,主文写明: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后果、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等费用产生的滞纳金问题,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对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以先行判决方式维持,对于有争议部分,二审继续审理并作出余部判决

案例:(2021)粤01民终28946号之一

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审作出了全部终局判决。二审法院就当事人未上诉部分(解除合同、返还订金)予以确认,作出先行判决,对于二审争议的其他事项,待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另行作出判决。判决主文明确:维持原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维持第二项判决中部分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在判决主文部分没有写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3.对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以先行判决方式维持,对于有争议部分,裁定发回重审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220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二审法院在适用判决的同时裁定对反诉部分发回重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二审法院据此就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同时将未查清部分发回重审,并无不当。

案例:(2020)冀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209号民事裁定书

华融河北分公司要求判决北大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5467795.59元;判决中瑞担保公司、刘薇、朱庆生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朱庆生在二审中主张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朱庆生的签名笔迹及手印系他人摹仿、伪造,要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于本案涉及上诉人朱庆生的签字、手印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朱庆生作为保证人刘薇的配偶是否在“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中签字问题,因朱庆生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对该部分事实未予审理查明。故本院已作出(2020)冀民终209号民事裁定将朱庆生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发回重审。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以判决方式予以维持。

4.对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以先行判决方式维持,对于有争议部分,为节约司法资源,不发回重审,释明当事人另行主张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关于首钢建设所主张的《某楼竣工结算汇总》中所涉及的“争议2~7项款项”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节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且本院已经认定《庭外结算确认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依据,则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故原则上本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将影响本案首钢建设对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实现,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间接影响到广大建筑工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再行审理,也将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审判效率。故本院先就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进行判决。对涉及的“争议2~7项款项”,首钢建设可在本院判决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该部分款项所涉争议进行审理,且该再行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该部分对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确定退回预交之当事人。

二、部分判决应用不足及应用不统一的根源

民事审判中,全部判决是原则,部分判决是例外。通常情况下,根据纠纷一次性化解原则,将全部纠纷化解在一个判决中,每个案件作出一份终局判决,更加符合公正和效率价值,有助于减少诉累,因此原则上均应当是全部终局判决。部分判决是例外情形,适用于疑难复杂、情况紧急等特殊案件,是对全部判决的一种补充。因此部分判决的适用数量必然较少,这与其内在制度属性是一致的。考虑到中国法院庞大的案件基数,繁案在整体案件中仍然占有较大比重,部分判决的适用不应当每年只有几百件的数量,这明显属于不正常的情况。在这非常有限的适用中还存在大量的不统一做法甚至误用,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结合已有研究结论和笔者的工作经历,按照麦肯锡MECE法则(7)MECE(mutually exclusive, collectively exhaustive),意思是“相互独立,完全穷尽”。其核心思路是在 分析问题的时候,通过逐步分解的方法,把问题的要素全部定义清楚,同时保证这些要素之间没有交叉,并借此理顺思路,有效把握问题的核心。参见梁弘:《麦肯锡并不神秘》,载《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20年第12期。,笔者认为造成部分判决在实践中运用较少、适用有偏差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于对部分判决不了解或知之甚少所致,属于认知错误造成的不用或者误用;另外一类是对部分判决制度本身已经了解,但是故意误用,属于策略性误用。

(一)认知错误导致的不用或误用

笔者通过与多位律师和法官访谈,大部分对于部分判决不甚了解,认为部分判决就是先解决一部分事实和诉请,剩余部分另案解决或另诉。这与之前的样本分析结论相互印证。部分判决作为一项专门的诉讼制度,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存在四十年,为何仍然存在认知错误呢?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判决的理论研究不足

(1)部分判决不是理论研究的重点和热点。我国没有完整的判决理论体系,立法上没有将判决的种类予以明确区分,也不是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和热点。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笔者在CNKI数据库系统中,将“部分判决”作为文章关键词进行检索,仅得到40个结果,除新闻报道和不相关的文章外,实际相关的结果仅31个。以“先行判决”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仅得到39个结果,除新闻报道和不相关的文章外,仅余25个,且还有一部分与“部分判决”作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重合。笔者注意到,近年来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愈加重视以及群体性纠纷的增加,2019年—2021年关于部分判决的研究性文章开始增加,这表明更多的学者开始认识到部分判决在新时代背景下的独特价值。

(2)繁案精审不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和热点。司法改革的导向是理论研究的风向标。《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要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健全立体化、多元化、精细化的诉讼程序,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但在具体的改革文件中,侧重点都是在多元化纠纷化解、简案快审,侧重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对于繁案精审的着墨不多。而部分判决主要适用于繁案的审理,其并非司改重点和热点,进而理论界对部分判决缺乏研究热情。由于对部分判决的重视程度不足,关于部分判决的基础理论尚未形成广泛共识,自然难以给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滋养和指引。

(3)对部分判决的功能和价值存在疑问。根据笔者的访谈,部分律师和审判人员认为,现阶段部分判决虽然用得不多,我们每年处理上千万案件,审判效率位居世界前列,没有发现不便之处;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按照目前的模式或者依靠审限压力驱动,或者进行分案切割,或由当事人自行化解,或让当事人知难而退另行起诉,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诉讼权利;从审判效率角度看,适用部分判决将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增加,审理周期加长,似乎没有适用部分判决之必要。如此种种疑问降低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部分判决研究的重视程度。

2.立法过于简单,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在程序法意义上,没有任何程序规范的权利(权力)往往意味着没有任何的程序保障。”(8)参见张晋红:《诉的合并之程序规则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部分判决是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而现行民诉法仅规定“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就可以适用部分判决,内容过于简单。从字面上讲,何为“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是指一部分诉讼请求,还是诉讼标的一部分,还是一部分先决事实?这些问题都不清楚。至于部分判决的提起方式,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同样语焉不详。对于剩余部分如何处理、能否上诉、上诉后二审如何处理,审限如何计算等关键问题都缺乏规则指引,致使法官、律师等从业人员在面对具体个案时缺乏预判,不知道应当如何正确运用部分判决,所以不会用、不敢用、不愿用。

(二)认知正确下的策略性不用或者误用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在一部分案件中,代理律师、审判法官能够准确把握部分判决的基础理论,这表明部分判决虽然对大多数人来说比较生疏,但只要在引用条文时,不望文生义,认真查阅关于民诉法的理解与适用书籍,是可以正确运用的,至少不会犯下简单地将所有剩余部分不予处理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很多办案人员并非不知道部分判决的真实含义,而是在法律适用之外有其他策略性考虑。

1.加快案件办理进度,避免审限超长。如前所述,适用部分判决的案件都不是简单案件,或案情复杂,或权属争议大,或需要司法鉴定评估,总之办理难度大、审理时间长。根据目前的司法绩效考核要求,审限代表着效率,是极为重要的考核要素,法官需要经常面对各种专门针对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单独汇报等,这给法官造成了很大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如果严格按照部分判决的程序规则,“意味着在同一案件中法院至少要作出两份判决,这无疑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9)《广州中院首次试用先行判决》,载《南方日报》2020年6月3日,第A01版。,这在绩效考核的内卷中并不占优势。通过巧妙地误用部分判决,既解决了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请求,在结果上有所交代,又将疑难复杂的“包袱”甩出去,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2.不作出实质裁判,避免错误裁判。“后果从来不是无关紧要的。如果后果相当严重,后果就会影响决定。”(10)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页。审判责任终身制是另外一座压在法官身上的大山。面对激烈的人案矛盾和繁杂严苛的考核指标,法官作为理性人会倾向于选择费时最少、风险最小的裁判方法。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困难或者通过评估鉴定也无法确认事实时,将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一时难以裁断,而如果当事人诉讼期待高、比较难缠,存在较大信访风险时,法官就会思考如何趋利避害、避难就易。“误用”部分判决,将难以查明的事实“甩”出去,不作实质裁判,告知另行起诉,一方面保留了当事人将来追诉的可能性,让当事人不会产生败诉的感觉,降低了对抗情绪,另一方面法官也可以避免因作出实质裁判可能产生的错判或者信访责任。

三、部分判决的渊源、概念、价值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对于部分判决的理论认识不足是导致部分判决实践应用不足和应用偏差的基础性原因,因此有必要对部分判决的基础理论进行梳理,回顾部分判决的制度渊源,通过与相近概念的比较,从而更精准地把握部分判决的真意。

(一)部分判决的渊源与概念

从渊源上,部分判决源于德、日。《德国民事诉讼法》(CPO)将判决分为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终局判决是针对诉讼标的或者部分诉讼标的作出并在该审级彻底解决诉讼资料。终局判决又可进一步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或一部终局判决。全部判决是对整个诉讼、整个上诉或者合并后同时审理的多个诉讼之一进行裁判的判决。部分判决是只解决部分法律争议的终局判决。部分判决仅对所主张的多个请求权中的一个进行裁判或者相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裁判,以及在反诉情形中仅对本诉或者反诉进行裁判,或者对以本诉或反诉提起的请求权中可以进行特别判断、适合于独立主张以及可以(在数量上)确定大小的一部分进行裁判。因此,部分判决仅对诉讼标的的一部分作出,但对该部分进行完全解决,以至于该部分不再受到下一步诉讼进程的影响。部分判决可以在所有的诉讼种类中作出,在任何审级作出。理论上在法院作出最后判决之前,可以作出多个部分判决。(11)参见[德]罗森贝克等著:《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382页。作出部分判决后,剩余部分继续在该审级中进行审理,当剩余部分处理完结时,所作出的判决被称为结末判决或残部判决。(1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下),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页。

(二)部分判决的价值

任何一个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必然有优势,也存在劣势,在充分理解其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进行应用和完善。

1.部分判决的正面效应

提高效率、满足急需。公正和效率,是民事诉讼必须考虑的诉讼价值。部分判决的核心价值是满足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避免诉讼过度迟延。(13)参见丁金钰:《我国民事部分判决的掣制与突围——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5号为中心》,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2期。诉讼繁简有别,即便在单一诉讼内部,也有某部分内容繁杂,某部分简单,如果等到全部诉讼标的都达到可为判决的程度再作出终局判决,反而带来诉讼拖延。一些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难以在短期内查清全部事实,如果一直悬而未决,不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就先查清的主要事实进行判决,增加当事人权利变现的可预期性和高效性(14)参见杜睿哲:《论民事诉讼中的部分判决》,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能有效解决部分案件当事人的急需,如职工追索工资、老人追索赡养费、伤者追索医药费等案件。

整顿诉讼、节约程序。对于复杂案件,部分判决可以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合理分开,使诉讼呈现阶段性,同时,通过对部分独立可分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将该部分判决与审级脱离,将这一独立事实排除在往后的审理之外,在剩余部分的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必再为这些问题过多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来回拉锯,从而减少损失,避免产生更多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的经济效益。(15)参见王刚:《民事诉讼中的一部终局判决:反思与重构》,载《理论界》2007年11月。

校正预期、维护稳定。通过部分判决,对当事人无争议事项或者证据充分部分先行判决,使得该部分非正常的社会关系较剩余未裁判部分提早恢复正常,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可就该部分申请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部分判决,可就该部分上诉,得以早日实现对一审判决错误裁判的纠正,避免一审仍然在错误的方向上继续审判。部分判决是剩余判决的前提,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部分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展开新的博弈,重新衡量自己的处境,有利于促成剩余部分的和解或调解。(16)参见李磊:《一部终局判决研究——兼论我国民诉法第139条之完善》,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9期。尤其是在一些群体性纠纷中,比如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农民工工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案件中,涉及面广,对抗尖锐,对社会稳定破坏力强,部分判决有助于快速稳定人心,安抚情绪,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增加人民对于法院裁判的信赖感,减少上访闹访等现象,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部分判决的负面效应

诉讼延宕,审理成本高。部分判决本身适合复杂案件的审理,如果作出部分判决,一个案件将出现两个或多个判决,如果存在上诉情形,文书则更多,无疑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面对与日俱增的诉讼案件,法院面临极大的人案矛盾和诉讼压力,没有足够的动力适用部分判决。再者,如果部分判决运用不当,可能导致诉讼标的不当拆分,甚至导致部分判决与剩余部分裁判的矛盾。部分判决作为终局判决,理论上可以上诉,部分判决上诉将导致一审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暂时停顿,可能导致诉讼延迟和成本增加。如果部分判决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如果存在多个部分判决,在理论上均可以被全案发回,或者部分发回部分改判,这将导致诉讼程序延宕,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与节约程序的制度初衷相悖。

矛盾自由,审理难度高。所谓矛盾自由,是指部分判决的内容与针对剩余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有矛盾之处。(17)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法院在作出部分判决之前,对于全案事实必须形成一个总体性的把握,需要对判决的矛盾自由进行正确的判断,确保部分判决与剩余部分的判决矛盾不会发生。要求法官以“先知的目光”来辨别未来可能发生的矛盾是非常困难的。因此,部分判决的实际运用难度高,对法官的专业素质、心理素质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四、激活部分判决的制度活力

我国与德国、日本虽然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发展历史、社会环境、法律制度差异仍然较大,无法整体借用德日的理论和制度,应当在中国现有制度和实践的基础上,构建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部分判决制度。只有确立部分判决的适用条件与范围、审理程序、审理方式、救济途径,才能使得部分判决的运用具有程序和实质上的正当性,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制度的正面效应,抑制其负面效应。

(一)部分判决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德、日有着明确的判决分类体系和判决效力体系,因此对包括部分判决在内的各种判决有详细的分类和适用要求,而我国并不具有如此完备的理论体系。笔者认为,我们不必照抄照搬,应当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及司法实践,构建本土化的部分判决适用条件与范围。

1.以全部判决为原则,部分判决为例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以全部判决为原则,部分判决作为例外和补充的基本裁判理念。应当明确,只有当案件疑难复杂、当事人急需、涉及群体性纠纷、保护公共利益,且案件本身符合部分判决的条件时,才能做出部分判决,避免因滥用部分判决人为不当拆分案件将简单案件复杂化。

2.部分判决总是以诉讼标的可分性为前提。(18)[德]罗森贝克等著:《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82页。诉讼标的的可分性涉及诉的合并与分离,主要是指诉讼客体或诉讼对象的合并与分离,即部分判决所拆分的是“诉讼对象”,而不是诉讼主体。部分判决可分性的另外一层含义是独立性,即部分判决和剩余判决之间具有独立性,意味着部分判决和剩余部分判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没有牵连关系,或者虽然有牵连关系但可以分别解决,两部分相互独立,互不依赖。(19)参见李磊:《一部终局判决研究——兼论我国民诉法第139条之完善》,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9期。在此前提下,可以将作出部分判决的必要条件进行如下区分。

(1)当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达到可裁判的程度时,可以作出部分判决。这主要是指可分之诉,比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千万元,对于其中的五百万元没有争议,可就无争议的五百万元作出部分判决。

(2)同一诉讼标的包含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之一达到可裁判程度时,可以作出部分判决。(20)参见王刚:《民事诉讼中的一部终局判决:反思与重构》,载《理论界》2007年第11期。比如,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双方提出多个财产分割诉求,其中一部分财产已经查明的,可以就已经查明的部分先行判决予以分割,对于尚且无法查明的部分可通过敦促当事人继续举证、评估鉴定等方式继续审查,待查明事实后对剩余部分作出判决。

(3)本诉或者反诉之一达到可裁判的程度时。本诉和反诉,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合并裁判,也可以分别辩论和裁判,当本诉或反诉之一,或者本诉/反诉的一部分达到可裁判程度时,可以作出部分判决。

3.将实体性先决事项纳入部分判决范畴。按照德、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体性先决事项属于中间判决范畴。实体性先决事项,是指在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主诉)中,如果主诉本身发生争议,作为主诉之基础、需要先行确认的事项(比如主诉的原因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也发生争议时,后者就是实体性先决事项或先决问题,比如合同的成立、效力,消灭时效,以及离婚诉讼中对婚姻本身是否成立或者有效发生争议。(21)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如果当事人对请求权的理由和数额存在争议,可以先作出理由判决,以确定根据该理由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请求权,理由判决可独立上诉,当理由判决涉及上诉时,判决视为终局判决。(22)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赵秀举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9-100页。参照理由判决制度,中间判决与部分判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兼容。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需要先就实体性先决事项进行先行确认的情形。比如,双方对于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一方认为合同有效,主张违约责任,另外一方主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无效规则进行审查。目前的做法是,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23)参见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如果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确认合同效力作为诉讼请求之一,此时该争议事项就不是给付之诉的“先决事项”,而是独立的诉讼标的,如果法院就此作出了先行判决,则该判决为部分判决。(24)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因此,将实体性先决事项纳入部分判决范畴不存在理论障碍。

4.特殊情形下可以另案处理。纠纷一次性化解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所有诉求必须在本案中一次性得到全部解决,有的诉讼请求按照其性质和现实情况确实不能处理的,可以允许另案解决,但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尚未发生无法确认的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有初步证据证明案外人的主张有可能得到支持时,也应当对该部分予以切割另案处理,避免在本案中久拖不决。另案处理的具体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在此不予赘述。

拟制条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主张数项请求权,但仅一项请求权或请求权的一部分已届裁判成熟之机,或在反诉的情形下仅有本诉或反诉已届裁判成熟之机时,法院可以作出部分判决。对于实体性先决事项,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将其变更为单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就实体性先决事项作出部分判决。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上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部分判决:(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五)情况紧急,如不快速裁判可能引发损失扩大且难以弥补的;(六)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无争议的;(七)部分事实已经查明,剩余部分需要等待评估鉴定或者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时间较长的;(八)其他适宜作出部分判决情形的。

(二)部分判决的程序规则

1.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一般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作出部分判决。笔者认为,如果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比如涉及群体性纠纷的示范性判决,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或紧急工程的落实推动,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部分判决。如果仅涉及两造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允许当事人提出部分判决的申请。当法官认为部分判决时机成熟且作出部分判决客观上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释明,告知当事人部分判决的性质、效力以及后程序安排。双方当事人在充分知情且理解的基础上,如果均不同意作出部分判决,一致要求法院就全案事实一并作出终局判决时,此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作出部分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同意作出部分判决,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时,应当由法院决定是否作出部分判决。

拟制条文 第二条 有第一条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部分判决;有第(四)至第(八)项情形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部分判决。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就部分判决的性质、效力、程序等进行充分的释明。

2.剩余部分应当继续审理

作出部分判决之后,已经判决的部分脱离原来的审级,成为独立的终局判决,剩余部分继续系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且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审理,因疾病、离职等客观原因确无法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的除外,即保持“法官恒定”原则。部分判决作为终局判决,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如果上诉期内当事人没有上诉,则部分判决生效,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此时是否需要就剩余部分中止审理呢?笔者认为,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部分判决针对的是实体性先决事项,此时应当中止审理,这是因为实体性先决事项的最终审理结果往往会决定剩余部分的审理是否仍有必要,以及剩余部分处理的方向和基调,从节省诉讼程序和审判资源的角度出发,中止审理较为适宜。如果是针对可分的诉讼标的或部分诉讼请求,因剩余部分与先行判决部分不会发生相互矛盾的效果,从加快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时不应当中止审理。

拟制条文第三条 部分判决作出后,原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继续审理剩余部分,适时作出余部判决。第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部分判决后,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届满,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部分判决上诉期间,一审法院原则上应当继续审理剩余部分,适时作出余部判决。如果上诉事项系实体性先决事项,应当先中止审理与之有牵连部分的剩余事项,待实体性先决事项生效后继续审理。

3.部分判决的判决主文书写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既判力通说认为,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即便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示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或者另案主张,如果在判决主文部分写明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理论上将使当事人失去再次诉讼的机会,后诉将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应当规范部分判决的主文书写规则,明确不应当驳回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4.部分判决上诉后的二审审理规则

部分判决既涉及程序事项,也涉及实体事项。如果当事人就部分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部分判决在实体上处理不正确,应当视情况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或者部分维持,对剩余部分发回重审或改判。因部分判决的宗旨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在二审环节,除非确有必要,否则不应轻易就全案发回重审。

如果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作出部分判决,或因未判决剩余部分而提起上诉,则属于程序性问题,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法院作出部分判决的程序适用正确,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作出部分判决,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如果当事人对部分判决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同时提出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部分判决程序有误,则无须继续审查实体问题,可就全案发回重审。

上诉程序是制约部分判决能否发挥其效率因素的关键环节。部分判决本身就是针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或者证据确实充分部分所作出的判决,属于复杂案件的简单部分,因此二审程序应当谨慎适用发回尤其是全案发回,能够直接改判的就直接改判,只有当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基本事实二审难以查清时才予以发回,从而保证部分判决实现提速增效的目标。

拟制条文第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部分判决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确有必要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四)原判决适用部分判决程序错误,不应作出部分判决的,以裁定方式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5.二审能否单独作出部分判决

如果一审未作出部分判决,而是就全案作出全部终局判决,二审能否单独作出部分判决呢?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部分判决并未限定在一审,如果二审法院对一审正确部分予以维持,或者对实体性先决事项率先作出部分判决,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加快案件的办理进度。按照目前法院之间的审级职能分工,事实查明权主要集中在一审,如果两审对于事实认定不一致的部分,则二审不宜直接作出部分判决,否则将有损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从程序安稳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种情形时,二审可以单独作出部分判决:(1)二审中就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可以单独作出部分判决,剩余有争议部分可以发回重审;(2)涉及实体性先决事项,比如合同能否解除、合同效力认定与一审不一致时,实质上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并非事实查明或认定问题,故二审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判决。比如,一审认为原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关于违约责任等赔偿金额的裁判,二审认为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时,可以先就合同解除作出先行判决,就剩余部分发回重审。

拟制条文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全部终局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作出部分判决。对于剩余部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三)完善部分判决的配套制度

1.变更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现行的绩效考核办法对部分判决的落实并不友好。笔者考察了所在的B市绩效考核办法,影响法官工作业绩的最主要因素是办案数量、效率、质量,而部分判决将大大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难以在考核中得到体现。建议单独增加“部分判决”模块,如果案件涉及部分判决,应当进行单独的加权赋分,以提高法官适用部分判决的工作积极性。

2.完善审限管理办法。审限问题一直是套在法官头上的紧箍咒。部分判决如果涉及上诉,则需要更长的审理期限。目前的审限规则未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可以考虑完善现有的审限管理规则,如果案件作出了部分判决,在部分判决上诉期间,不计入审限。对于实体性先决问题的上诉,应当允许中止审理,停止计算审限。对于存在部分判决的案件,应当延长审限。

3.缩短部分判决的上诉审查期间。由于部分判决往往针对的是全案中的先决性事项或者双方无争议或者争议较小证据较为充分的部分,因此对于二审来说一般不存在较大的审查难度。应当参考类似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机制,建立部分判决的上诉绿色通道,缩短一、二审的案件移转周期,缩短二审部分判决的审查期限,提高部分判决程序的运转效率。

4.建立类型化案件裁判指引机制。通过建立部分判决的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对目前部分判决最常适用的五大类案件类型(离婚、合伙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梳理,制定类型化案件裁判指引机制,给法官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引。另外,选取典型案例进行推广宣传,增强法律从业者和社会公众对部分判决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一方面可以激发当事人主动申请适用部分判决的积极性,另外一方面可以有效监督法院正确规范地适用部分判决。

结 语

《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要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健全完善立体化、多元化、精细化的诉讼程序,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司法改革中,繁案审理如何提速增效一直是一块难以突破的短板。部分判决本身具有制度优势,但由于规则不明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致使其制度的光辉被掩盖。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与其费心劳力地创造一项崭新的制度,不如挖掘已有制度的价值。正确地界定部分判决的适用范围、审理方式,并适当完善配套制度,将有助于激活部分判决的制度活力,促进繁案审理的二次繁简分流,提高繁案的审理专业化水平,为繁案精审打开一扇全新的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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