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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刑法主体地位之否定
——以传统刑法理论为分析框架

2022-02-13王超

警学研究 2022年6期
关键词:程序人工智能意义

王 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2)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的发展,是人类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新一代人工智能正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兴起,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新动能,正在深刻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1]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人工智能给我们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蕴藏着大量的安全风险,引起民众普遍恐慌且广泛讨论的是人工智能的犯罪问题。①1978年,日本广岛一家工厂的切割机器人在切钢板时发生意外转身切割当值工人,该案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宗机器人杀人事件;2015年,德国大众汽车制造厂机器人在被安装和调制过程中将工人重重压向金属板,最终导致这名工人因伤重不治身亡;2020年,日本一名59岁的工人在一家摩托车厂被附近工作的智能机器人杀害。参见马治国,田小楚:《论人工智能体刑法适用之可能性》,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刘晓梅,刘雪枫:《人工智能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探析》,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王耀彬:《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审视》,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如何规制人工智能犯罪问题也成了刑法学界热议的话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国内外刑法学者产生了大量论争,但目前来看大致有两个主要方向,“一个是主张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其后果是对人工智能施加刑事责任;另一个是不承认法律人格,其目的是表明由于缺乏理论方案和对人工智能本身的发展认识不足,对这一主题的讨论还不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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