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背景下融资租赁破产处置问题研究*
2022-02-09王斐民
北方工业大学学报 2022年6期
王斐民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100144,北京)
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3编第15章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规定,主要沿袭了原《合同法》第14章的规定,但是融资租赁不仅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15章,《民法典》物权编的一些条款准用于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租赁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形式担保和实质担保、功能担保的融合。[1]原《合同法》第242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以拍卖价款清偿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拍卖款大于租金债权的,超出部分退还承租人,拍卖价款小于租金债权的,未得清偿的租金债权可以申报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学者对该规则多有批判,他们认为,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别除权两种救济方式,其权利基础存在矛盾之处,出现了所有权和担保权在同一标的物上的共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2]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有学者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纳入实质主义,在被确认为动产担保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破产时其管理人在支付合理剩余租金后有权将租赁物归入债务人财产,承租人的管理人不行使该项权利的,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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