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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实务解读之二

2022-02-07熊麟

长江蔬菜 2022年24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司法解释

熊麟

『编者按』

农村稳则国家稳,农村和则天下和。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解决好农村社会纠纷对治国安邦意义重大。那么,如何培养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让他们“敢于维权、善于维权”?本栏目以近年来“三农”领域内发生的具体维权事件为着眼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事件发生的原因和处理结果进行全面梳理审视,一方面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们指点迷津;另一方面,为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抛砖引玉。

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的最后阶段,是人民法院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最终手段。执行过程中,股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缺乏有效的执行方法。针对该执行痛点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施行完善了执行程序中对股权处置方面的各项规定,明确了强制执行股权的具体程序及方法。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应用该司法解释为当事人成功执行了被执行人的股权,在此笔者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由于篇幅较长,笔者将分篇解读,供各位参考。

1 司法解释

1.1 司法解释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股权所在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本条款的设置是为了防止公司及股东对抗执行,恶意减损股权价值,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债权。公司增资、合并会导致冻结股权比例减少,同时资本是否实缴到位也会影响股权价值,而减资、分立则会直接减少股权价值。由于公司是独立法人,是否冻结股权并不影响公司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实践中公司为减少强制执行为公司带来的影响,往往会以此方式对抗强制执行。对于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予以拘留;并可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该条款最后一款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就受损范围提起诉讼,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受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2 司法解释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且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该条款更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拍卖处置股权需要经过评估估价、网上拍卖等步骤,费时较长,而且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行使权利导致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时间成本增加。而基于冻结股权及基于该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相对于拍卖处置股权更为快捷,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受偿。同时该条款对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并且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支付收益的方式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1.3 司法解释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本条款为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股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冻结股权并进行评估拍卖需要较长的处置时间,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股权时间上更为便利也更具备可操作性,通过法院监管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方法可以更快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诉求。笔者已在第一篇解读中对该规定的实践具体操作方法进行了详细解读,在此不再赘述。

1.4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强制提取,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股权价格的确定提出了明确有效的规定。司法解释实施前,股权价格极其难以确定,由于评估股权需股权所在公司内部材料,公司一旦拒绝提交,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要求公司提交,往往最后会造成无法评估的后果。司法解释出台后,可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调取所需材料。对于拒绝提交材料的,可以强制提取并进行处罚,保证了评估工作的进行。需要强调的是,第十一条“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中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即当事人双方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

实务中也存在因材料保管不善导致评估公司无法获取评估所需的全部材料的情形,以往此类情形会导致评估公司退案无法评估,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对此情形进行了限制。明确要求评估公司基于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补充规定了若评估公司确实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以保证拍卖正常进行。

2 案例分析

前述司法解释涉及具体的程序规定,理解起来较为复杂,下面以1个实际案例加以说明。

2018年7月,刘某A向王某B借款10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1 a。2019年8月借款期满,刘某A拒绝还款,王某B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某A偿还王某B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刘某A仍不还款,王某B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查封了刘某A的银行账户,但刘某A银行账户内存款所剩无几。王某B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刘某A持有的C公司100万元股权,由于王某B并未申请评估拍卖该股权,刘某A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约谈王某B后,终结了本次执行。法院在冻结刘某A的股权时,向C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2021年王某B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对刘某A持有的C公司100万元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法院受理申请后,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由于股权价值的评估需要考量公司的资产、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等信息,而C公司拒绝提供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资产明细。法院在向C公司登记机关调取年度财务报表后,强制提取了C公司的相关资产材料。评估公司在对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后认为现有资料会影响评估结果,拒绝出具评估报告。此时按该规定可以要求评估公司就现有材料进行评估,或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对C公司进行审计。由于审计需要支出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最终法院要求评估公司就现有材料进行评估。最后刘某A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80万元进行了司法拍卖,最终以220万元的价格成功卖出,王某B的债权得以实现。在本案例中,若穷尽各种方法均无法取得C公司的资产材料,导致无法出具评估报告,且C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股权价值可能较低,王某B可以申请以略高于申请执行的金额即高于110万元的金额进行拍卖,经拍卖变卖程序得以受偿。若C公司经营状况较好,逐年盈利且对股东分红,也可以通过查封冻结股息红利的方式,让C公司将股息红利缴纳至人民法院的方式受偿。

3 解决了因无法评估而导致冻结股权无法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股权冻结后的处置、股权评估、股权拍卖的部分进行了规定,并确定了部分行为可以基于民诉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进行了保障,当权利受损时也为申请执行人设置了提起诉讼保障权利的路径。对于股权评估拍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补足,确保冻结股权可以正常处置,不再因为无法评估而导致冻结股权无法强制执行。

篇幅所限,本篇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股权冻结后的处置、股权评估、股权拍卖部分进行了解读,其余部分将继续分篇为各位解读,以供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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