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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视野下袭警罪的犯罪构成与具体适用

2022-02-05朱莉蓉童德华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人民警察公务情形

朱莉蓉 童德华

刑法总是对犯罪做出迅速反应,敏感地反映着社会变化。①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现代法学》2020 年第5 期。随着袭警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以及暴力程度的加剧,警察已成为高危职业。有报道称,我国目前平均每天有1.2 名警察牺牲,20 多名警察负伤,“天天在牺牲,时时在流血”已成为警察职业的真实写照。对于袭警行为,各国均从法律上进行了规制,主要的立法模式分为三种:显性规制模式、隐性规制模式和双重规制模式。②栾莉:《袭警行为刑法规制之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年第3 期。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隐性规制模式,将袭警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罪之中;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显性规制模式,大多将袭警行为在刑法或具有刑法效力的法律中独立成罪。

我国刑法学界多年前就有学者呼吁增设袭警罪,但是这个想法一直未能实现,一个很重要的理由便是该问题可以通过妨碍公务罪或者关联犯罪的罪刑固定解决。虽然刑法第277 条的规定可以应对大部分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妨碍公务问题,但妨害公务罪在适用中仍存在法定刑偏低等缺陷,从而造成袭警行为的违法成本较低,遏制和预防袭警犯罪的目的难以达到。③王圆圆:《袭警行为法律规制思考》,《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2 期。反观英美法系的诸多国家,它们都十分注重保护执法警察的权益。美国将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且暴力袭警的法定刑呈阶梯状递进,彰显了国家对执法警察的重视和保护。①谯冉、吴广宇:《新时代设立袭警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公安教育》2020 年第8 期。毫无疑问,我国袭警罪的增设目的有二:一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安全,确保警察执法效率;二是弥补刑法第277 条适用上的局限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表明我国已由隐性立法模式转变为显性模式,通过加大对依法执行职务人民警察的保护力度,使其感受到法律强有力的支持,同时也让全社会形成维护警察执法权威的共识,强化法律权威。②王世洲、栾莉:《论袭警罪的信条学基础》,《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 年第4 期。本文从刑法教义学的视角出发,以袭警罪的犯罪构成为切入点,分析该罪在不同情境中的适用情况,以期妥善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和数罪并罚等一系列问题。

一、袭警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277 条第5 款将袭警罪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基本情形,二是加重处罚情形。充分理解基本情形中有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人民警察”等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该罪名的正确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加重处罚情形中,除了列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驾驶机动车撞击”三类具体行为手段外,该法条还将“等手段”作为兜底的行为方式。

(一)袭警罪基本情形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关于袭警罪的基本规定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中,行为方式为暴力袭击、行为时间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对象为人民警察。2020 年1 月10 日,“两高一部”就暴力袭警行为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第1 条界定了暴力行为;第2 条对暴力手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袭警人数及犯罪前科等作出规定;第3、4 条对罪名和罪数作出规定;第5、6 条对袭警时间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讲,袭警罪是国家公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在刑法中的显现,在认定袭警罪时要避免破坏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③丁胜明:《公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错误问题的教义学分析》,《法学》2016 年第4 期。因此,笔者认为,袭警罪的认定要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基石,辅以《指导意见》,从而将抽象的构成要件要素形象化。

首先,袭警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袭击,即采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因此,对“暴力袭击”的认定至关重要。《指导意见》罗列了几类具体的暴力袭击行为,包括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不使用任何工具直接攻击警察人身的行为和打砸、毁坏、抢夺警察正在使用的警用器物等借助某种工具攻击警察人身的行为。可见,《指导意见》认为“暴力”是一种作用于警察且对警察执法造成阻碍的有形力。

其次,袭警罪的行为时间是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之际。只有针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警察的暴力行为才可能构成此罪。根据《指导意见》的解释,只要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即使在非工作时间也属于正在执行职务。如果警察并未执行或并未依法执行职务,则即使遭受暴力袭击也不构成袭警罪。

最后,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为人民警察。刑法规定袭警行为必须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影响警察职务行为的顺利开展才能认定为袭警罪,因此“人民警察”的含义必须明确。《警察法》和《指导意见》指出,人民警察是肩负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自由、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任务,依法行使国家执法权、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维持司法秩序以及执行生效裁判的群体。《警察法》以罗列的方式将人民警察分为两类:一是公安、国安、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二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只有暴力袭击上述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才能成立袭警罪。

(二)袭警罪加重处罚情形的犯罪构成

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形是指“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法条在此采用了“列举+兜底”的形式判断标准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实质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

首先,刑法列举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这三类手段作为加重处罚的具体形式要件,即只有采用了此等高度危险的手段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才能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其次,立法者以“等手段”作为兜底性规定,以避免立法的疏漏。法的有限性与生活事实的无限性之间的冲突决定了法律条文只能用有限的文字表达无限的生活事实。①段甜甜:《袭警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 年第2 期。出于立法的周延性,除了具体列举上述三种手段外,还应将爆炸、投毒、决水等其他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袭击行为纳入“等手段”的范围。如何在个案中认定某种暴力袭击行为是否属于兜底性范畴,则需要将之与已列举的具体手段作比较,在法的规范目的和示例条文限制下进行同质解释。②梅传强、刁雪云:《刑法中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3期一方面,袭警罪的规范目的在于减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面临的人身危险,保障人民警察顺利执法。上述三种具体的行为手段都对警察的人身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危害,因此,“等手段”也应当具有同样的高度危险性,那些不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性的暴力手段应被排除在兜底条款之外。另一方面,兜底性手段必须具有导致执法警察人身伤亡的现实危险,否则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恐难以加重处罚。这意味着,并不是所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都会导致加重处罚情形,如果行为手段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因工具损毁而不具有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性的,则不适用加重处罚。

最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加重处罚的实质判断标准。上文所述的三种具体手段以及兜底性手段作为形式判断标准是实质判断标准可视化的表现,而正确理解“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将对合理地适用升格法定刑起到关键作用。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后果的判定不仅要考虑警察实际受到的人身伤害,还要考虑行为人暴力袭击时主观恶性大小、暴力袭击行为的手段方式、暴力袭击时间持续长短以及暴力袭击行为可能导致的潜在风险。③何燕芸:《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司法适用问题》,《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1 年第6 期。

二、袭警罪司法适用的局限性

无论立法者多么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然洞察立法所面临的一切问题,语言文字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律文本不可能完美无缺。④舒洪水、贾宇:《刑法解释论纲》,《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第5 期。袭警罪的条文十分简洁,在适用过程中不免会面临某些难以应对的特殊情形。究其原因,其一是基本情形中各要素解释并不周延;其二是加重处罚情形中形式与实质标准的关系并未厘清。

(一)基本情形中各要素解释的不周延性

1.行为方式——暴力袭击。法条和《指导意见》罗列了几种暴力方式,将暴力袭击规定为有形力的暴力手段,并未对暴力袭击的形式、暴力袭击程度以及暴力袭击的相关概念作出进一步解释。

第一,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包括哪些形式,刑法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按照程度可将暴力分为四类: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最狭义的暴力,⑤[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罪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92 页。多数学者主要支持广义暴力说和狭义暴力说。广义的暴力是指对人或物实施的有形力并对人的身体产生强烈影响,如抢夺罪;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而非物实施强制力,无需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笔者认为,狭义的暴力说将袭警罪视为实害犯,对警察身体实施的强制力终局性地阻碍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这可能会导致法益保护的不周延。持广义暴力说的学者认为暴力包括直接暴力和间接暴力,即使是作用于物的间接暴力也需要对被害人身体产生现实的危害。这种学说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司法人员处理实践中各类袭警行为留出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指导意见》第1 条第2 款规定“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属于暴力袭击行为。此处采纳的应是广义暴力说,将暴力解释为对人或物实施的有形力,因为间接暴力虽作用于警用设施或装备,但极有可能因对它们的损毁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同时也会对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当然,并非所有的间接暴力都属于广义的暴力范围,只有那些通过对物的暴力而间接施加于人身的行为才属于本罪所规制的对象,从而避免明显的处罚漏洞。①贺龙:《准确把握“暴力袭警”条款适用范围》,《检察日报》2017 年4 月26 日。相比之下,笔者更倾向于广义的暴力说。从刑法教义学视角看,袭警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概念,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足以危害警察人身安全、阻碍执法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袭警,没有必要纠结是直接暴力还是间接暴力。

第二,如何界定袭警罪中暴力程度的合理下限与上限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现代法治精神的应有之义在于限制公权力的不适当扩张和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侵犯,平衡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②刘宪权:《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绪——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法学评论》2016 年第1 期。《指导意见》加大了对袭警行为的打击力度,利益的天平倾向了国家公权力一方,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因此,对暴力程度作出合理的范围界定是十分必要的。《指导意见》第1 条将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行为认定为袭警行为,第2 条又规定了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这两条在形式上失于宽泛,并未考虑行为的暴力程度与实际后果。《指导意见》第1 条第5 款规定,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辱骂民警不构成犯罪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由此,对暴力程度范围作出界定以区分刑法和行政法,有益于严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首先,暴力程度下限的确定必须考量该罪的法益规范目的。其一,本罪的法益是警察的执法权,只要存在足以妨碍警察履行职务的抽象危险即可,无需实际发生使人民警察难以执行职务的结果。③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035 页。若行为人的暴力造成警察轻微伤,就应当认为具有阻碍警察执法的潜在危险;对那些没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单纯推搡、撕扯、相持等行为,应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其二,要以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来认定行为是否对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了危险。《指导意见》第2 条规定,使用凶器、危险物品,造成民警轻微伤、警用装备严重损毁、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嫌犯逃脱、证据毁灭、交通堵塞、多人袭警或再次袭警等情形的,都应当视为暴力袭警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三,在未阻碍警察执法行为且未造成警察轻微伤的,应当适用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对行为人予以惩处。总而言之,暴力程度的下限是给警察依法履行职务造成了具体的危险。

其次,对于暴力程度的上限是否应包括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尚存争议。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暴力程度的上限只能是轻伤,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否则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④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350 页。持肯定论的学者与之相反,认为暴力上限应该包括致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笔者认为,否定论的观点并不合理。其一,刑法第277 条中虽并未规定暴力的后果,但《指导意见》第3 条规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的,按照想象竞合的规则,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因此暴力袭警的后果包含了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其二,否定说自身存在矛盾。一方面它将暴力上限规定为轻伤又认为暴力袭警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以想象竞合原则,择一从重处罚。若暴力袭警上限只包括轻伤,那么致警察重伤和死亡的则不属于袭警罪的规制范围,也就不能说暴力袭警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其三,否定说不能完整地评价案件事实。虽然否定说最终将暴力袭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警察不仅享有个人的私权益,更代表国家公权力执法,若摒弃想象竞合原则直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认定,会导致案件事实评价不完整。

第三,暴力袭击与暴力阻碍不是同一概念,暴力袭击是袭警罪的行为方式,暴力阻碍是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将暴力袭击等同于暴力阻碍有违立法本意。①李文:《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击的认定》,《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 年第5 期。从字义解释上讲,“袭击”意味着行为人主动出击,而“阻碍”则包括积极阻碍和消极阻碍。如果不区分积极主动攻击和消极被动阻碍就会导致凡是以暴力阻碍警察执法的都可能被认定为袭警罪。对于消极妨碍警察执法的,如果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可以依据同条第4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情况,则应考虑到行为缺乏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不宜作为犯罪处罚。对于积极妨碍警察执法的,又可以分为如下情形:其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但没有造成警察身体伤害,或者仅仅造成了轻微伤的,可以按照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其二,使用了暴力方法,并造成警察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可依据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三,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如驾车冲击执法警察,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总之,这些规定都可以合理解决警察执法中遇到的更严重的暴力抗法问题。

2.行为时间——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指导意见》只是笼统指出,凡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无论是否在工作时间都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没有将此细分为不同的阶段,由此产生了袭警罪在警察履职的准备阶段和终了阶段能否适用的疑问。

刑法学界对“正在执行”存在不同的说法:其一,指警察从开始着手执行职务到尚未结束之前的时间段,超出此期间的不成立袭警罪。②张小虎:《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605 页。其二,从整体上认定执行职务的起止时间,包括准备、着手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待机等三个阶段。③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033 页。其三,指着手实施和实行终了后与履行职务存在一定连续性的时间段。④刘艳红:《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54 页。上述三种观点都包含了着手执行职务的阶段,而对是否应包括准备阶段以及执行终了后的相关时段存在争议。其实,任何一项履职活动都存在准备过程,如果在预备阶段就进行阻碍,同样会造成警察无法依法履行职务的严重后果。除此以外,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实施终了后还存在着一系列延续性行为,若对后续行为的侵害造成影响履职行为结果的,也应当予以法律制裁。第一种观点将“正在执行”局限于着手至结束职务行为的时间段,不当缩小了“正在执行”的时间范围;第二种观点从整体上划分了“正在执行”的时间段,虽然考虑了准备阶段和密切相关的待机阶段,但未做出进一步明确;第三种情形未将执行职务前的预备阶段纳入“正在执行”中,对那些在预备阶段实施的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难以作出评价。

总而言之,应从整体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判断。警察依法履职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预备、着手、实施、终了等阶段。在此期间,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职务的暴力行为是否认定为袭警罪,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毫无疑问,在着手和实施阶段暴力袭击警察的,可以认定为袭警罪;而在预备和终了阶段进行暴力袭击的,则应从实质上判断这些暴力袭击行为是否与阻碍警察的履职活动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3.行为对象——人民警察。警察法和《指导意见》只是简单地罗列了适用袭警罪的两大类主体,但那些履行警察职务但不具有警察身份的辅助人员是否也属于袭警罪的侵害对象仍值得思考。

学界对人民警察的界定主要存在“身份论”和“职务论”之争。持身份论的学者以当然解释为原理,主张只有具备编制身份的警察才属于暴力袭警的行为对象;持职务论的学者则认为袭警罪保护的是警察的职务活动而非警察的身份。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不属于警察编制的警务辅助人员在依法履行职务时是否可以适用袭警罪。主张身份论的学者认为,这些人员只能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对他们的暴力袭击不应作为袭警罪处理,如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①时延安、陈冉、敖博:《〈刑法修正案(十一)〉评注与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版,第361 页。但此观点仍存不合理之处,若暴力袭击不具有警察身份的警务辅助人员仅以危害公民人身犯罪定罪处罚,难以突出不法分子阻碍执法活动的特殊之处。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0 年颁布了《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将依法执行职务的合同制警察和事业编制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不具有编制身份的执法人员视作具有特定的身份。

第二,根据文理解释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与有编制的警察并无二异,只是在身份上有所区分,都依照法律履行公职,将他们解释为人民警察属于适当的扩大解释,不会超过国民的正常认知范围,也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执法过程中,辅警与具有编制的警察通常融为一体,均代表着法律和国家公权力的权威。这些不具有身份的执法人员的行为可视为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延伸,因此,不应当将其排除在袭警罪适用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袭警罪旨在保护警察依法律履职行为而非其身份,所以要从整体上把握人民警察的含义并淡化身份,以依法履行警察职务作为实质判断标准。

(二)加重情形中形式与实质标准适用的模糊性

上文所述的三类具体手段和兜底手段是加重处罚的形式标准,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实质标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与具体手段相同,都要求对正在执法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不同的是,形式标准可以直接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而暴力袭击行为的定性则要在个案中进行实质判断,具体分析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否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处理好形式判断标准与实质判断标准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合理地适用加重处罚条款。

目前,对二者关系的理解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强调关系”,即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并无直接联系,只要有上述具体行为就默认具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效果,可直接升格法定刑而无需有实质性的判断。二是“递进关系”,即在具体案件中通过现实的危险判断来认定是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②李翔:《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 年第1 期。三是“限缩关系”,即对袭警行为的处罚要先从形式上判断是否符合“列举+兜底”的形式手段,再从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③张永强:《袭警罪的规范演进与理解适用》,《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1-13 页。“强调关系”说将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分离,忽视了刑法体系解释的重要性。刑事立法中“形式判断+实质判断”的罪名不在少数,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列举了具体的手段后,进一步指出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判断标准是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公私财物遭受巨大损失。若认为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之间只是单纯地强调,则对法条的理解未免过于局限。“递进关系”说和“限缩关系”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倾向于将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作统一理解,且实质标准是对形式标准的解释和说明。换言之,行为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袭击警察的,只有具体的行为符合严重危害警察人身安全时才能加重处罚,对那些不具备严重侵害警察人身安全的行为不得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三、袭警罪及关联罪名的具体适用

司法实践中,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关联,如何认定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是司法中的重点问题。

首先,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暴力袭警一直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条款,故在某种程度上,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一,法益具有共通性。袭警罪是为了保障警察依法顺利开展职务活动,警察的执法行为在本质上仍是公务范畴,暴力袭警侵害的法益在本质上仍是公务,只不过其通常在阻碍警察执法的同时还可能会威胁到警察的人身权益,而妨害公务罪并不要求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造成潜在危险。其二,“暴力袭击”是“暴力阻碍”的升格情形。妨害公务罪的不法行为是指“暴力阻碍和暴力威胁”,包括积极阻碍、消极妨害和心理强制,而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行为要件排除了一般暴力和心理强制的威胁方法,①于宾:《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官》2016 年第24 期。暴力袭击可以纳入妨害公务罪的不法行为之中。如《指导意见》第1 条第2 款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暴力相威胁的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由此可见,妨害公务罪的不法行为范围较为宽广,根据当然解释原理,暴力袭击当然地可以解释为暴力阻碍和暴力威胁等暴力程度较低的不法行为。其三,行为对象具有同质性。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警察作为一线执法人员毫无疑问也被包含在内。综上所述,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包含关系,成立袭警罪的情形必然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对暴力袭警类案件要优先按照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处罚规则处理。

其次,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并造成伤亡后果的,将不可避免地涉及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竞合的问题。从法的规范目的出发,袭警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旨在保护警察的执法权,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律秩序;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设置却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以及生理机能的完整②杨金彪:《暴力袭警行为的体系地位、规范含义及司法适用》,《北方法学》2018 年第2 期。。在处理案件时,要以事实为基础,考虑不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在对事实进行完整评价的基础上合理适用罪名。如前所述,以行为的暴力程度区分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难以实现的,故笔者倾向从行为人的故意、实际损害后果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等方面综合分析案件,以适用不同的罪名。其一,要区分故意的内容。袭警罪的犯罪故意是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则旨在侵犯他人人身安全。如行为人暴力袭击造成警察轻微伤并阻碍执法活动的,若行为人及时终止其不法行为,可推断出行为人没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故意。同时,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还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所以此时应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其二,要区分实际损害后果。当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时,要分情形对待,实现罚当其罪。一种是造成轻伤以上但未达重伤的情形。若满足袭警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刑法第234 条第1 款对故意伤害罪的刑罚与袭警罪基本情形的法定刑相同,按照想象竞合择一从重处罚来说,难以选择适用袭警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不过,袭警行为不仅对警察造成了人身伤害也阻碍了警察的顺利执法,因此适用袭警罪能对案件作出更全面的分析。另一种是造成重伤以上甚至死亡的情形。暴力袭击造成警察重伤死亡的,满足“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实质判断标准,毫无疑问适用加重处罚条款,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更重。警察虽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执行者,但他们个人的人身权益也受到法律平等保护。按照想象竞合、择一从重处罚规则,此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最后,袭警罪加重处罚情节中“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不法行为与其他罪名相关联,究竟应定一罪还是数罪,需从实际情况和不法行为间的内在关系出发进行整体判断。列举出的三种情况可能触犯非法携带枪支(最高法定刑为3-7 年有期徒刑)、管制刀具罪(最高法定刑为3 年有期徒刑)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法定刑为3-10 年有期徒刑)。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能按照本罪的规定而适用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呢?笔者认为,凡事都没有绝对性。当行为人携带枪支进行袭警,其还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于二罪之间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可以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同样,在暴力抗法的同时危及到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时,也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警察是落实国家法治和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力量,袭警罪的设立为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袭警罪的增设是对妨害公务罪不足以抑制袭警现象扩大化的回应,更好地保护了警察的人身安全,提高了执法效率。在适用袭警罪时,应把握其基本情形和加重情形的适用范围,而不能使其成为警察滥用执法权的依据。因此,在认定罪名和罪数等相关问题时,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刑法原理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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