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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权介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路径研究

2022-02-05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人民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张 莉

(安徽省公安教育研究院,安徽 合肥 230088)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我国从20 世纪90 年代开始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并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效。当前,我国正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经济建设和发展处于关键时期,处理好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建设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尤为重要。“十四五”时期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新进步,生态环境保护得到持续改善[1]。站在国家生态治理的高度建设生态文明社会,应当发挥警察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鉴于公安机关的职能特点,本文所提及的警察权专指公安机关的警察权。的作用。关于警察权介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目前尚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笔者根据中国知网检索的国内文献资料,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涉及此方面的理论学术研究起步较晚。以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看,较早的有2001 年载于《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第4 期的李勋、蒋学跃的《我国公安机关的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其后便是2008 年邢捷教授在《环境保护》第6 期发表的《论公安机关在我国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2009 年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 期发表的《论公安执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二是相关研究成果寥寥无几。通过统计发现,2015 年刑捷教授发表于《环境保护》第7 期的《论警察执法生态化》,是目前与本文研究主题最接近的论文之一。此外,未见有相关的专著出现。三是研究的基础性、系统性、深入性远远不够,不能适应立法与实践的迫切需要。现有成果往往仅就公安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涉及的某一方面进行探讨,鲜有从人民警察行使警察权,对破坏生态环境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防范和打击等进行基础性(原理性)、全面系统性的制度化研究。而这一研究却恰恰是部分地方已先行开展的试验性生态环境警察制度的实践所迫切需要的理论基础,也必将对有关立法产生积极的影响。本文从公安机关警察权的主要职能出发,以帮助解决民事纠纷、治安行政以及刑事司法等职责为切入点,提出借助警察权实现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强化生态环境安全保卫、打击生态环境违法与犯罪的建议。

二、注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指引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体系的先河。随着民法典在人民群众中的深入宣传和普及,民众运用民法典保护自身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人民警察担负帮助公民解决纠纷的法定职责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实践中的民事纠纷主要类型有人身侵害类纠纷、财产受损类纠纷、邻里纠纷、家事纠纷等。民事纠纷虽然种类繁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7 篇内容均为其进行了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纳入了绿色原则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目前在其1260 条中有18 条直接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体现了对公民的基本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体现的绿色原则对警察权介入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基本遵循,民法典中诸多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规定对警察权的行使有直接指导作用。人民警察特别是基层公安民警应注重运用民法典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积极培育民法思维、掌握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对绿色原则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七章规定了相邻关系,这为公安民警处理日常邻里纠纷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相邻关系包括相邻环境保护关系,规定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人不得随意弃置固体废物及排放有害物质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随着民众民主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公安民警在日常接处警中会接触到大量的因为相邻环保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例如,噪声污染近年来屡禁不止并容易引发邻里矛盾和纠纷,公安民警处理此类纠纷时要准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及义务,即噪声排放若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相邻关系人应当容忍;噪声排放若不符合国家规定,影响相邻方权益的,相邻方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另外,排放人的行为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等相关规定,公安民警要及时行使警察权进行治安行政管理。由此可见,公安民警行使警察权处理此类案件,既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也是介入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明确合同履行的绿色原则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体现的绿色原则,合同编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条规定被称为合同履行的绿色原则。公安机关既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又是民事主体中的法人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行使警察权进行行政或者刑事执法活动时,不可避免会产生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就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例如: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涉案场所、设施、财物依法进行查封,公安机关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第三人进行保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应通过签订保管合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与第三人就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随着公安执法环境的日益复杂和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公安机关行使警察权过程中要厘清“公法”与“私法”的边界。此外,公安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必须发挥国家机关的表率作用,积极践行绿色原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专门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人民警察帮助群众解决各类纠纷,要求民警能快速判断孰是孰非,明确各方的权利及义务,这些都需要广大民警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各类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做了较大修改,其中在原“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补充了“生态破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中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并进一步规定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实践中,很多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大部分当事人会报警要求警察帮助处理。警察介入此类纠纷案件,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告知侵权方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说服其主动消除侵害;二是对仅违反民事法律的纠纷,通过警察权的介入,争取将矛盾纠纷遏制在源头上,避免诉讼发生,从而最大程度节约社会法治资源;三是生态环境类侵权纠纷及群体性事件较多,警察权的介入可以有效地发现、遏止违法犯罪苗头,促进社会安定和谐。

三、以警察权介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目前,我国已有多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从总体上看,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已得到初步遏制,部分地区有所改善[4]。但目前我国生态环保建设依然不容乐观,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方面的进展,并没有带来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明显改善。我国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职能主要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行使,实践证明这些部门由于缺乏执法强制性和威严性,有时容易出现生态环境执法不力的情况。因此,以警察权介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是现实的迫切需求。

(一)以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为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有关警察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目前,我国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4 年修订,2015 年正式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按日计罚”等更加严厉的法律处罚,创新了监督机制,划定了生态红线,因此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环保法”。值得关注的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既有有关警察权的明确规定,又有和警察权有关的间接规定,为警察权介入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提供了重要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亮点之一是将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列举方式规定,并明确指出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拘留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的一类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行政拘留无疑能威慑环境违法行为人,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真正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严厉性[5]。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改变了之前公安机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使行政拘留的困境,该规定是警察权介入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直接依据,提高了警察权的运行效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同时规定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是“环保部门分级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监管模式。这里所指的环保部门是指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则包括农林、水利、国土、公安等部门。公安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应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与其他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形成有序高效的监管机制。

2.其他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有关警察权的规定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律规范中还有诸多涉及警察权的直接或者间接规定。这些法律规范都为警察权介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指引。其中比较典型的有:2018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的行政拘留法律责任;2020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了关于适用行政拘留的违法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均涉及警察权介入生态环境保护。例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道路上行驶的超标排放废气的机动车辆的驾驶员进行处罚,并可以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行没收、销毁等。警察权介入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多样,除了行政拘留,还可以依法采取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责令停产停业等[6]15-21。

(二)完善公安机关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联动执法机制

1.完善环境违法案件中的行政拘留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先进行行政处罚,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拘留行为以及配合2015 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实施,2014 年12 月公安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联合发布《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依据“暂行办法”公安机关是环境违法案件中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主要依据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等移送的案卷材料①《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 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 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公安机关作出正确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重要前提,公安机关若依据有瑕疵的案卷材料作出错误的行政拘留决定,则可能会成为诉讼被告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范围,其中第一项为: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公安机关需对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等移送的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但是公安机关本身既不是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也不具有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监督检察权。现行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职能配置与权限划定不甚科学,使得公安机关权责不统一,从而削弱了警察权介入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积极性。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为进一步保障警察权的行使,应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监督,特别加强对移送公安机关案件的监督。强化监督应从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两方面双管齐下,重点是规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案件调查的程序,保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真实合法[6]30-32。只有严管源头,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警察权介入的懈怠和寻租行为,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警察权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和运行。

2.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具有整体性、联动性的特点。但长期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分散于生态环保、农林、水利、国土等部门。各级生态环境保护机关都享有决策、执行和监督的权限,这种权限设置必然导致决策、执行不分,监督乏力。此外,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缺乏行政强制权力,从而导致行政执法手段单一,多“以罚代法”,企业违法成本低,行政处罚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7]。

公安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代表,具有一定的刚性及权威性。警察权介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有利于缓解行政执法难、执法弱等难题。各级公安机关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要畅通行政案件移交渠道,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目前,生态环境行政案件一般先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先按程序立案,依法处罚后再移交公安机关执行。这种模式下容易出现办案环节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执法被动等问题。在当今数据化、信息化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为加强联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可以联合开发执法协作平台,通过政务内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各部门通过统一预警、统一研判、统一办理、统一回访,从而实现彼此间的信息互通,这种模式也可以有效解决案件移交不畅等难题。

四、健全生态环境警察制度①2018 年4 月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正式揭牌,不再保留原来的环境保护部。因此,笔者建议,为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称呼一致,之前我国学界所述的“环境警察制度”“环保警察制度”等名称应统一改为“生态环境警察制度”。

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力量,警察权的权能主要包括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8]。由此,警察权介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具体体现为维护国家及公民的生态环境安全,预防、制止、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应积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警察制度,使警察权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发挥其应有的治安行政与刑事司法作用。

(一)我国生态环境警察制度的功能以及现状

1.我国生态环境警察制度的功能

生态环境问题是重大的民生问题。我国的生态环境问题主要有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较严重、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现阶段,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率居高不下,威胁到生态环境安全。同时,公众生态环保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从而影响了社会治安稳定[9]。生态环境警察制度由此应运而生。生态环境警察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权,具体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人员进行行政拘留等。

2.我国生态环境警察制度的现状

公安机关建立专业的生态环境保护队伍和机构行使警察权已经迫在眉睫。2006 年,我国已经进行了生态环境警察制度的最早尝试,河北省安平县率先成立环境保护派出所。2008 年,云南省昆明市在在昆明市公安局下设了环境保护分局,主要职责是打击辖区范内的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6]15-21。之后,各地相继进行“生态环境警察”试点,建立各级生态环境警察机构。但是,生态环境警察制度在有些地区运行不畅,最终不得不叫停。例如,2014 年安徽省首支“环境警察”队伍在铜陵县公安局成立,铜陵县公安局设立专门机构“环保治安办公室”,曾引起公众极大期待。然而,成立不久,因机构设置原因,这支队伍还没来及大展身手就已夭折。从各地的实践来看,目前我国生态环境警察制度存在以下主要困境。首先,有关生态环境警察的法律制度缺失,导致生态环境警察法律地位不明确,生态环境警察机构五花八门,称呼、编制、职责等不规范和不统一现象突出。其次,已经设立的生态环境警察机构人员配置与技术装备专业化不足。生态环境警察多数是由公安机关从其各个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而且筹建时间较短,所以成员大多缺乏生态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工作胜任力不强。另外,执法需要大量的生态环境技术、数据支撑,但多数公安机关没有配备专业的检测装备。这些都直接影响侦办生态环境案件的数量和质量[10]。最后,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打击不够及时,执法力量相对薄弱。生态环境警察在日常中大都是在配合生态环保部门进行执法,主要处理生态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生态环境警察在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上处于被动的局面。

(二)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警察的法律制度

1.用基本法律设计保障生态环境警察的机构和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职责和职权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提到人民警察具有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能。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可供参考,如德国生态环保警察的设立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为依据,在德国联邦及各州的“警察法”中都明确地规定生态环境警察的职责,而且对生态环境警察机构的设立、分化、合并都有详细规定[11]。为适应当前生态环境治理的迫切需要,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人民警察职权部分进行修改,在第六条中明确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职责,这样才能从基本法律上保障生态环境警察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该法仅在第六十三条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四种情况下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依法对违法人员进行行政拘留。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生态环境警察的职责和权限,并对公安机关与各执法部门的权限进行合理配置,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作用。同时,在修改系列基本法律基础之上,还需制定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来确保生态环境警察制度的运行。

2.增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可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公安机关行使治安行政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中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条款甚少,且可操作性不强。例如,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制造、买卖危险物质的行为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很少能够依据此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这主要是因为本条所规定的各类危险物质没有明确范围,能否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调整污染物的范围,降低环境污染治安案件的办案标准,将“危险物质”修改为“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三)健全生态环境警察运行机制

1.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警察队伍

笔者建议生态环境警察队伍参照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主管机构的设置统一称呼为“生态环境警察”。一般应在省级公安机关设立生态环境警察专门机构,各市、县公安机关设立分支机构。生态环境警察应包括生态环境保护专业人员和侦查、治安等专业警种人员。该机构人员设置可以参考目前公安派出所的“驻所民调室”。“驻所民调室”一般会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如律师、退休的法官、检察官等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生态环境警察专门机构可以聘请生态环境专业人员,或者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常态化联系,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形成人员和专业设备共享机制。此外,生态环境警察应具有一定的执法独立性,改变其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过度依附的现状,并明确其具有治安行政与刑事司法的职能。

2.科学设置生态环境警察的内部机构

生态环境警察内部机构对应其职能应包括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两大职能部门。治安行政部门主要办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案件,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需要进行行政拘留的案件进行决定和执行,以及处理危及社会治安秩序的生态环境群体性事件,做好民事纠纷类案件的调解工作。刑事司法部门,一方面进行生态环境案件的侦查,侦办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生态环境违法与涉嫌犯罪的案件;另一方面为保障侦查、起诉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需对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以上基础做好案件移送,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案卷移交检察机关等。

警察权介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意味着生态文明理念向警察执法领域渗透与延伸。研究警察执法与生态环境治理,一方面借助警察权强化生态环境安全保卫,打击环境违法与犯罪;另一方面充分发挥警察执法在国家生态环境监管中的作用,实现保卫国家生态安全,协助维护环境秩序,从而使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最终形成可持续发展的态势,实现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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