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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袭警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相关问题

2022-02-05炘,张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辅警人民警察公务

陈 炘,张 倩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

一、关于袭警罪的历史沿革

最初刑法所惩罚的“袭警”行为来源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关于妨害公务的规定,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执行公务中受到人身伤害、威胁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中较为特殊的存在,处于社会治安第一道防线,其人身及安全屡遭侵犯,相关的案件呈高发趋势。而与此同时,我们的社会网络化特征日益明显,伴随着个案事件在网络上不断发酵,人们发现在现实环境中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的伤亡数量不断增加,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执法、法治权威。在此环境下,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在二百七十七条中增设了第五款,将“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作为妨害公务罪中“从重处罚”情节加以考量。直到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单独明确了袭警罪,由此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罪名。

二、关于袭警罪高发的原因

一是我国正处于全方面深化改革的转型期,容易产生各类不稳定因素,民警作为一线执法力量,可以预见将会成为直面各种社会矛盾的最大群体。而公安机关又身负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第一要务,各类矛盾都会第一时间集中在民警个体的身上,引发所谓的“冲突”。而此冲突在如今的网络化时代,所带来的影响又会以各种形式在网络上不断发酵,导致信息失实、恶意炒作等。

二是警务范围太过广泛。从拨打110报警电话的相关数据统计就可以反映出一些问题。社会大众普遍有着“有困难,就找警察叔叔”的口头禅,严重影响了民众对于警察法定执法职能的认知,除了浪费大量警力资源外,又容易引发新一轮的警民矛盾,导致案件频发。

三是民警执法能力有待提高。在面对处警数量庞大、工作量激增、人员配备不足的情况下,民警执法培训时间被严重压缩,并且在处置案情的过程中,方式方法过于简单粗暴。这客观上也增加了袭警事件发生的几率。

三、关于袭警罪的争议

对于是否在刑法中单独设定袭警罪,学术界与实务界曾展开非常激烈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该立法并不会降低袭警案件的发生率,反而会扩大刑法打击的范围,甚至会导致警察权力的扩大;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对于袭警罪的增设,可能源自于社会热点问题的蝴蝶效应,是一种对于“民意”的屈从,在立法的理念上毫无意义,具有明显的情绪主义色彩,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有的学者则认为妨害公务罪已经不能完全涵盖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的中所面临的人身威胁,如果连警察权益都受到威胁,那么公民权益更无从谈起予以保障,增设袭警罪且有条件提高其法定刑,才能彻底改变如今社会中袭警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状。笔者认为,首先袭警与妨害公务之间不存在重复立法的问题,两个罪名所适用的主体及入罪标准完全不同,从现有立法来看,其法定刑格也不相同。其次,从法律实践来看,在一般袭警事实中,多见于交警行政执法、民警抓捕违法嫌疑工作中,被侵害的对象主要集中在一线办案及执法民警的身上,数量持续增长,并且其暴力化程度不断增加,驾驶机动车冲卡、碰擦民警的案件急剧增多。所以对于此类严重影响执法者人身安全的行为,相较于轻微妨害公务行为而言,需要采用更为有威慑力的手段和刑罚来预防及惩治。

四、关于袭警罪认定实践中的问题

袭警罪所保护的对象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那么在实践中会遇到几个困惑:

(一)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所保护的客体

关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过类似于执法规范的引导。《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前,在民警带领下执行公务的辅警可以被认为是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客体。实践中对于这一点同样存在一定争议,相关司法人员普遍认同一点:那就是妨害公务罪中明确了对于警用设备、设施的保护,而辅警作为执法活动中更为积极的辅助人员,如果将辅警排除在妨害公务的罪名之外,显然不符合公序良俗及一般社会认知。2018年12月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中第三条规定民警及其近亲属在其依法履行职务期间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一条规定辅警在配合民警执行职务期间不受侵犯。因此无论是从法理上或是情理上,正在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辅警当然是妨害公务罪保护的客体,其所遭受的伤害是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要件之一。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对辅警造成的伤害是妨害公务罪考量的内容,却不适用于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辅警是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因此不适用第五款是有法可依的。

所以,根据立法本意及其延伸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演变成为了袭警罪的定罪依据,那么辅警当然是不能成为袭警罪所保护的客体,而应当纳入刑法妨害公务罪保护的客体。但这个问题在实际执法活动中很值得思考,辅警参与了警务活动的全过程,面临的危险与民警相同,却不能得到相同的保护。行为人仅仅因为对象身份不同,在警务活动中作出危害行为,而导致罪名不同、甚至刑罚不同,不能完全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可以预见到在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各地警力不足的现象无法得到缓解,辅警将会长期作为一个群体与民警共存,这一显失公平的规定亟待修改。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就可以构成袭警罪

关于袭警罪的表述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首先,该条款并未规定入罪结果门槛,也就是只要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不需要任何损害结果即构成犯罪,类似于一种行为犯。这也决定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是一种暴力袭击,成为了袭警罪认定的关键问题所在。

根据《法制网》舆情监测中心的数据显示,袭警行为产生的原因多样,其中有52.1%是抗拒执法型,行为人为了逃避制裁或逃避逮捕而产生推拉、撕咬,甚至殴打等袭警行为;有23.5%是聚众滋事型,多为群体性行为,行为人聚众寻衅滋事,多发生在民警处理一些群体纠纷前后;有13.7%是打击报复型,行为人由于警察对其的职务制裁行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这种类型主观恶意性强,社会危害大;有9.4%是无端挑衅型,这类行为人漠视警察的执法权威,随意攻击民警,践踏法律尊严;还有1.3%是暴力恐怖型,这类行为人多是受到境内外分离祖国势力蛊惑,以恐怖袭警警察的方式达到制造社会混乱的目的。①法制网2015-2016 袭警报告 2020-7-25 http://legaldaily.com.cn/The_analysis_of_public_opinion/content/2016-07/19/content_6725790.htm node=42598。

“暴力袭击”无论是从字面还是法理层面理解,可以达成统一认识,那就是行为人对于伤害行为必然是主动、积极的,对于伤害结果是持一种可期待、放任发生的主观意志。《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增设的条文来源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并无实质性变化的表述。所以我们只要分析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所增设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就能针对“暴力袭击”作出相应的判断。

《刑法修正案(九)》前,也就是还没有增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法律条文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人民警察被不法侵害的,在妨害公务犯罪中有过类似特殊的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是欧打、撕咬等严重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二是以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执法且造成轻微伤,或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的;三是公然以杀害、伤害、毁坏名誉相威胁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四是为了逃避检查、处罚,驾驶机动车拖、撞、碰擦民警,或者使用非机动车拖、撞、碰擦民警致轻微伤的;五是使用刀具、棍棒等阻碍民警执法的。《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增设了第五款从重处罚的规定,即不要求具有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将第一类、第四类中的部分行为认定为暴力袭击的构成部分,因为行为人的对于伤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均是积极、主动或放任发生的。

第一类欧打、撕咬等严重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从字面就已经很好理解,其与一般的推搡、拉扯行为有明确的区分,将此类有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的情况下排除在外。

第四类中为了逃避检查、处罚,驾驶机动车拖、撞、碰擦民警,或者使用非机动车拖、撞、碰擦民警致轻微伤的。第五类中使用刀具、棍棒等阻碍民警执法的袭警罪中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条文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该法律条文不应当涵盖上述类别中的全部情形。

前文中笔者已经反复陈述了一个观点,那就是行为人对于伤害行为必然是主动、积极的,对于伤害结果是持一种可期待、放任发生的主观意志,上述主观意志是评判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重要构成要件。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拖、撞、碰擦民警的,也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加以判断。

在我们办案实践中,发生了大量行为人为逃避一般交通民警的的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摩托车试图逃离现场的案件,这种行为客观上引发了大量类似于妨害公务、袭警案件的发生。当然,如果还驾驶车辆直接冲撞民警,当然属于暴力袭警的涵盖范围,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法律范围。但恰恰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普遍采取的都是趁民警不备或忙于他务时,通过突如其来通过转向、逆向的方式逃离现场,民警在短时间的反应是追捕,其追捕的方式大多都是追上前去拉住车辆的后座把手或其他可抓取之处,试图阻拦行为人的逃离行为,在此期间必然存在民警被行为人前进动力带倒在地的可能。那么在此情况下,我们是否能够凭借一瞬间发生的这个行为,结合民警的身份及损害后果,一概得出其行为涉嫌袭警罪的法律评判呢?

笔者认为不能。司法实践区别于法律条文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人,更为恰当的表述是人的心理,就是我们法理意义上的主观意图。行为人在逃跑的过程中,是否能够预见自己逃跑的行为势必造成追捕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发生,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其主观意图的重要条件。案件中,我们可以根据客观证据(道路监控画面、民警所佩戴的执法记录画面)来对行为人主观意图做出一些评判。例如,民警在追逐奔跑时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已经意识到民警已然拉住车辆可抓取之处后仍然持续加速导致民警跌地受伤;又如,行为人在逃离现场时是否具有明显的躲避、避让动作防止民警受伤等,都是司法人员评判个案的依据,是否构成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但不论形式如何发生变化,对于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会改变,在此理念下,应当有利于让案件事实得到最为公平的对待,行为人也得到了与其实际危害结果相适应的处罚。

(三)如何评判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中对于“依法执行公务”的前缀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应当是字面上和法理上的一致,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方面其实是两种内涵——前者是“警务”,后者是“公务”。他们都是属于一种广义上的“公务”,但在实践操作中有着本质化的不同。

狭义上的“公务”应当是与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相匹配的,在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下的一种工作行为,是属于处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一种表现。一般的公务活动普遍具有公权性、执行性、规范性和具有不可侵犯性。“警务”则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在法律赋予的权力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的公务活动。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同时体现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震慑力。警务活动体现在社会的各个方面,切切实实地活跃在每一个人民群众的身边,因此如果警务活动具有任意性、随意性,则一定会切实地影响人民生活。警务活动一般分为打击惩治违法犯罪、进行日常的公共管理、开展一定形式的社会服务等三个方面。所以在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中,一定更要严格审查民警从事警务活动的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和审查事实的合法。实际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法治化程度的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加强了,对于民警执法的监督意识也大幅提高,民警违法执法的可能性很小,但往往存在民警在日常执法中过于简单、粗暴或者过度执法的问题,合法性大打折扣,那么合理性的问题又如何看待呢?作为执法者,预示着警务活动有一个实际存在特征,那就是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性,根据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从而体现公平正义,这是执行理想化状态和设想。但在执法活动中,由于民警执法能力的不同,以及相对行为人对于执法行为的理解能力不同,必然会导致多数行为人质疑某些警务活动中自由裁量的公平性、合理性、合法性。

笔者认为,如果警务活动本身是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并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即使可能存在一定程序的执法不合理的情形,也不能因此否认民警本身的执行公务性质的认定。但在考量案件中,民警执法的合理性应当是后续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不是允许行为人阻碍执法的理由。我们既不能鼓励、倡导大众随意质疑执法活动,又不应该在处理结果上显失公平。

(四)被非法侵害的民警是否具有求偿权和表述谅解的权利

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这体现了国家执法机关的权威。所以袭警罪所侵犯的实质是两个客体。但不能否认的是受害民警是袭警罪中的被害人,是袭警罪指向的直接受损人。在此情形下,其作为个体可以接受行为人给予的一定补偿,以及以个人名义出具谅解书。但这些补偿和谅解不能成为考虑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更枉谈以此为由作出“不捕”“不诉”的决定。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中的特殊条款,明确保护的法益除了人身,更重要的是“公务行为”,是一种国家社会秩序的法益,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何谈从轻处罚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干涉民警自身作为受害人求偿的权利,但该依据同样不能作为案件量刑的依据。

五、结语

“袭警”案件容易成为公众“热议”的目标,源自于“警务工作”切实来源于公众的生活,影响着我们的方方面面,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或亲身经历相关的事件,小到邻里纠纷,大到刑事案件。正因为如此,围绕着“是否单独设置袭警罪”也成为了学界热议的话题。专家学者也给出了不少意见,表示了设立单独罪名后的担忧。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在社会的法治建设中亦是如此。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以及立法精细化的发展要求,我国刑法已经将袭警罪单独设立,这里再去探讨设立的合理性已然没有必要。反之,曾经有学者对于设立罪名后的担忧,才是我们需要正视且重视的领域。在保护执法权威和执法者人身安全的同时,如何对我国公权力作出必要的限制,预防警察权力的扩张,守护公民私人权益的边界,也是刑事执法需要考虑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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