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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见证行为的研究
——以检察机关为视角

2022-02-05孟书涵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辩护权量刑被告人

左 黎,孟书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99)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责任可能的直接承担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而辩护律师只是选择的建议者。犯罪嫌疑人面对并不确定的诉讼后果,其内心的纠结和矛盾是必然的,辩护律师也会面临这样的纠结。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从宽处理的机会,选择认罪认罚,但辩护律师却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并提出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导致认罪认罚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是否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选择?其有没有权利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其在具结书上签字后是否影响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特征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当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一种表现,从宽是在定罪、量刑上的一种宽缓的处理,类似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认罪必须如实、自愿,它不仅需要排除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愿所获得的供述,也排除了隐藏犯罪事实的虚假认罪。认罚表现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合理的量刑建议。从宽表现为量刑处罚上进行从轻宽大处理,这种从轻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而是有底线和原则的从轻,具有一定的标准①肖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律师辩护》,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美国的诉辩交易在我国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异。首先,两者来源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对拟定具结书提出量刑建议,但最终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是由法院决定的。而在诉辩交易中,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决定是由提起控诉的检察官提出并要求法官作出的。其次,两者的证据标准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能突破疑罪从无原则,犯罪嫌疑人是不能自证其罪的。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而在诉辩交易中,只要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即可定罪,对于事实及证据的充分性没有硬性规定。第三,两者的举证责任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按照我国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有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在辩诉交易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控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第四,两者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轻处罚的幅度有相应的标准和底线。而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可以通过撤销控诉、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和刑罚、要求法官减轻刑罚等手段来给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从宽的自由度较大。因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诉辩协商,其最主要的特点是量刑标准相对格式化,量刑幅度的协商范围也十分有限,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和限权特征的制度安排。

二、律师独立辩护权的行使与认罪认罚见证活动之间的关系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下,律师如何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有效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律师执业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尤其是在认罪认罚见证活动中,如果律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定罪、量刑有异议,但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的,此时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可否凌驾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权利之上,拒绝见证呢?

(一)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内涵

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从狭义上来讲是指帮助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方的控诉行为作出的辩护与反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以期实现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价值。律师可以由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委托,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进行指定,以保障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②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虽然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为前提,而是依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这些规定确立了律师独立辩护的地位,但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具有一定的限度③宋远升:《律师独立辩护的有限适用》,载《法学》2014年第8期。。律师辩护权来源于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受委托人的辩护律师应该遵循委托人的观点与意见进行辩护,并为其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时,是遵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还是两者意见不同时按照律师本人的意见进行辩护呢?律师的独立辩护模式主要是指独立于委托人即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法院审判找寻事件的真相,保障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而不只是将目光放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在辩护行为上律师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影响与限制,而是根据自身的意见进行辩护。这种完全独立的辩护模式有违辩护的初衷,也不符合委托代理合

同的的本质,不利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律师行使独立辩护权,应当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的基础上行使,即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治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进行辩护,目的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大合法权益。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是有罪辩护决定还是无罪辩护决定,律师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也就是说,只要不违背事实和法律,律师应当遵循委托人的意愿为其辩护①万毅:《律师独立辩护原则:并非绝对》,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7月5日,第11版。。实践中,如果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成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作出了无罪答辩,辩护律师应遵循委托人的意愿为其作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作出了无罪答辩,但与案件事实、证据完全不相符合,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求辩护律师为自己作无罪答辩时,律师可以选择为被告人作罪轻的辩护,这种辩护行为是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也体现了律师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在职业道德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独立辩护权的价值。如果辩护律师不遵循被告人的意愿进行无罪辩护,甚至仅凭自己的价值观判断完全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罪辩护、罪重辩护,此时律师越权担任了与法官相同的角色,违背了司法设置辩护权的目的与原则②陈瑞华:《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3期。。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见证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

律师在认罪认罚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法律咨询、释法说理以及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见证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核心,“自愿”是犯罪嫌疑人主观的态度,需要其基于自由意志作出是否愿意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律师对认罪认罚过程的见证是其重要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律师在场见证是检察机关同犯罪嫌疑人就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法定要求,其目的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是在自愿、自由意志,未受到威胁或压迫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律师在具结书上的签字并不代表律师必须认可具结书的内容,而仅仅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就案件司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见证。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并自愿认罪认罚,律师不能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字。认罪认罚具结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律师无权反对。如果因为律师的拒绝签字而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不能享受到 “量刑优惠”,这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律师在认罪认罚中的见证是一种程序性见证,并非实体性见证,见证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认罪认罚是否系自愿签署。律师参与协商,通过交谈对其供述真实、自愿与否作出判断。如若犯罪嫌疑人并非基于自愿作出供述,或者对检察机关确定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并不认可,律师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放弃认罪认罚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出于自愿签订的具结书,律师作为见证人,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否则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律师职业道德。检察机关同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律师非基于法定理由拒绝作为在场见证人签字的,如果是辩护律师,检察机关可以另行邀请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如果是值班律师,检察机关可以更换值班律师作为在场见证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见证认罪认罚的过程。总之,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不能由于律师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字而对该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律师在认罪认罚中的见证与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并不矛盾。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正当性的前提,律师的有效辩护是该制度正当性的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大多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缺乏诉讼经验,需要律师的有效帮助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来看,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诉讼技巧,能够从委托人的角度审视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基于法律真实主义的理念,依据法律和事实,遵从自己的内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罪轻或无罪等有利于委托人的意见。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具有基于自身法律技能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是委托合同的善意履行。基于委托,律师有阅卷、会见、出庭辩护等权利,不需要委托人的事前许可或事后追认。但律师在认罪认罚中的见证仅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在没有被胁迫、误导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的,这是一种程序性见证,本身不属于律师辩护权的内容。律师即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了,仍有权利发表不同于具结书内容的独立辩护意见。庭审中律师提出不同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见,也应当予以准许,并按照辩护冲突时“有利于委托人”的原则,对该辩护意见进行审查。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认可律师的意见,则意味着被告人对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表示反悔,该案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转换程序后继续审理。如果被告人不认可辩护人意见,仍然认罪认罚,则应区分情形进行审查。若律师对事实认定和案件定性无意见,仅提出量刑辩护意见,法官认为辩护意见具有合理性,可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官可以依法作出判决。若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意见,法官认为律师辩护意见具有合理性,则应在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

三、律师在认罪认罚见证活动中的参与流程及权利和义务

(一)律师在认罪认罚见证活动中的参与流程

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当尽早提交委托手续,如果律师在检察机关已经提审犯罪嫌疑人并与其达成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才提交委托手续,则律师无法进行该案的见证,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再次具结的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另一个特点就是效率,如果仅因为律师未到场见证就需要再次具结,违背了效率原则。

其次,律师如及时提交了委托手续,承办人应在提审前联系律师,告知其有权参加认罪认罚的见证,并做好电话记录,如律师因故无法参加见证,检察机关有权邀请值班律师进行见证。律师有权在见证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事实的认定存在罪与非罪、涉嫌罪名是轻罪还是重罪、量刑情节、量刑档次、诉讼程序适用等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的有机统一。

最后,律师到场进行见证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表达自己的观点,提供法律解释服务。如若犯罪嫌疑人对认定的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经与检察机关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犯罪嫌疑人同意具结的,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作为见证,如律师拒绝见证并签字,检察机关可以另行邀请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见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无法定理由拒绝作为在场见证人在具结书上签字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带来了一定障碍,这种障碍会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落实逐渐加大。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实施,提高办案效率,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享受到认罪认罚所带来的量刑优惠,对于律师无法定理由拒绝作为在场见证人在具结书上签字的行为应给予适当惩戒。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通报律师所在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相关规定,视情形对律师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根据规定将不正确履职的律师排除在值班律师队伍之外。

认罪认罚的见证不排斥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即使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了,仍有权独立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同的辩护意见。律师应结合案情为被告人分析利弊、认真权衡。在尊重被告人选择的同时,辩护律师应坚守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恪尽职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律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以无罪辩护作为一种辩护策略,恶意地在多个认罪认罚案件中,无正当理由作上述辩护,则有违“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的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建议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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