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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分析
——兼谈拆除分时租赁汽车GPS装置行为

2022-02-04沙孝能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法益效用财物

沙孝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21)

分时租赁汽车的出现,使得人们的出行选择更加多样化,其以新能源汽车为主的服务载体和相对广泛的网点分布,既符合当下低碳出行、保护环境的理念,又能起到优势互补、便民利民的作用。与传统租车行业相比,分时租赁汽车以手机APP为缔约媒介和控制软件,具有租期灵活、自主取还的特点。使用者的一般操作方式为:通过网络注册成为某汽车分时租赁公司的用户后,通过手机APP查询服务网点和车辆信息后预约或者直接租赁汽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手机APP解锁车辆。此时,租赁期间开始起算,并计算单位时间租金直至用户在任意服务网点归还车辆为止。

由此可见,分时租赁汽车在运营时长时间处于无人值守、高度自由的状态。这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①实践中,针对共享汽车的不法行为以盗窃最为典型,但也存在故意毁损的情况,且行为方式不限于物理上的破坏。参见苏云、魏再金:《共享交通工具刑法保护问题辨析》,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第68-70页;梁春程、金晶:《盗窃共享汽车的刑事责任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22期,第55-57页。现以一例为引:行为人因新设的分时租赁汽车服务点占用了小区沿街部分公共车位,导致其车经常无位可停,遂解锁分时租赁汽车并驾驶至荒郊野外,随后拆除车上的所有GPS装置使其无法定位,最后弃车而去。对于前述行为,如何在法律上进行评价?考虑到分时租赁汽车与传统财物的差异,尤其是拆除GPS装置行为及后续抛弃行为与“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所以,尽管盗窃行为是财产犯罪的常见多发形态,但盗窃罪似难恰当评价前述行为。后文将尝试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为题对此进行讨论。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益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进行阐述。实际上,有些学者是以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对该问题加以说明的。一般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私财物,而不能包括其他经济利益。但是,犯罪对象显然不能等同于犯罪客体,亦无法说明刑法设立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益,有“所有权说”与“效用说”之争。前者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是各种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①参见陈兴良:《罪名指南》(第二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888页。后者则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财物的效用而非所有权,即公私财物的效用。②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156页。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对于人们财产的保护是孜孜不倦的。因为财产对于个体而言,往往直接与生存、生活相联系。人们实现个人价值、社会价值的表现形式及内驱动力亦常以所获财物为衡量标准。所以,对于他人财物,行为人既不能以消灭旧占有设立新占有的方式加以侵害,也不得以单纯破坏的方式加以侵害。实施前者,行为人实际上兼具“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属于盗窃行为;实施后者,行为人往往仅具“排除意思”,系毁坏财物行为。基于构成要件设置上法益被侵害特殊性的考虑,所有权说实际上没有考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益侵害特殊性,是一种笼统的客体观念。这样的客体描述,无法揭示出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特征。

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说是单纯毁弃罪,以此与取得罪相区分。取得罪以取得意思为必要,而单纯毁弃罪,不需要取得意思作为构成要件。正如有的学者所做的划分,取得罪与毁弃罪是财产犯罪里对财产侵害的两种方式不同的手段。取得罪是不正当利用他人财产的犯罪,而毁弃罪是使他人财产价值毁灭或减少的犯罪。③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2页。因此,毁弃罪在主观构成要件设置上,只需有“损人”之目的,而无需附加“利己”之条件。取得罪需要有取得意思,而且在客观构成要件上,需要打破原占有,建立新占有。故而取得罪往往是破坏所有权的犯罪,是一种僭越所有权的犯罪类型。毁弃罪则不然,因为行为人并非基于僭越所有权人地位的故意,而是要单纯的破坏被害人对于财物的价值利用状态。这种破坏对于被害人的所有权来说,不是直接的侵害,而是基于对财物本身的损害而伤害其所有权。

在法律上,所有权是介乎所有权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绝对权,亦称对世权,彰显财物之于所有权人与其他人的关系的区分。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际上对这样的关系的影响不是直接的,而是导致对财物有支配权的主体,因财物的毁损灭失而对于财物所具有的权能,尤其是使用权的丧失。因此,从故意毁坏财物罪是破坏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该罪的保护法益应被界定为他人财物的使用价值。

二、财物毁损的标准

明确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侵犯的法益能揭示本罪的本质特征,进而引导我们确定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财物的使用价值到底受到何种形式以及何种程度的毁损才值得刑法处罚,是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财物毁损的标准,对毁坏行为的界定至关重要。

财物毁损可以作事实判断的标准和价值判断的标准的区分。前者即是物之有形的外在现象上的毁损,根据财物本身完满性是否发生变化,进而判断财物是否毁损。这也就是所谓的“物质毁弃说”所持的财物毁损的标准。该标准重视物质本体受损的字面意义,而基本不涉及价值判断。但是,财物在本体上的变化形式是多样的,有些有利于人们,有些则不是,对于这样的外在变化,如何区分出哪些不利于人们的变化而作为财物毁损,缺乏认定的标准。因此,“物质毁弃说”实际上没有在本体论上清晰地界分出财物毁损的标准。

与此相对的是,价值判断的标准即是根据财物相对于人这种主体需要所具有的价值上的财物的 “毁损”,即所谓的“效用侵害说”对于财物毁损所持的标准。①“有形侵害说”主张的“有形力”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但“有形”与“无形”的界定尚不明确,导致结论与“效用侵害说”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价值判断的标准亦可说是“有形侵害说”所持的财物毁损标准。该标准以财物对于主体是否有效用这种价值上的考虑作为财物毁损判断的标准,可以说是一种规范的标准。

财物的外观变化,对于人们的价值体验来说,或者是有利的,从而满足了人们的需要;或者是不利的,从而为人们所厌弃。因此,财物的外观变化是否毁损,最终还需要依赖于人们的价值体验。在这一意义上,财物毁损的标准最终只能是一种规范的标准,即根据人们的价值评判确立财物的变化是否构成财物的毁损。财物的外观变化,对于人们的价值体验来说,或者是有利的,从而满足了人们的需要;或者是不利的,从而不为人们所希求。因此,财物的外观变化是否毁损,最终还需要依赖于人们的价值体验。在这一意义上,财物毁损的标准最终只能是一种规范的标准,即根据人们的价值评判确立财物的变化是否构成财物的毁损。

既然财物毁损的标准依赖于人们的价值评判,那么依判断主体不同,又可有一般人的标准和特定人的标准的区分。一般人的标准即是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当一般人认为财物已经毁损时,就认定为财物毁损,而特定人的标准,是根据财物被毁损时原占有人的观点观察财物的状况的一种标准。特定人的标准是根据财物毁损时财物所有人的特殊情感,即使一般人不认为财物毁损,但财物所有人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1页。时,也认为存在财物毁损。一般来说,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一种侵害财物之于人的效用的犯罪,因此,财物是否毁坏与特定的人有紧密的关系,财物毁损是否发生也依赖于特定主体的生活体验。一般人标准是站在社会的立场上,观察财物的社会价值是否毁损。特定人的标准是站在特别主体的立场上,分析财物的个人价值属性是否丧失。因此,原则上应当采取一般人的标准,即财物的毁损应当根据其社会价值是否损害或者灭失加以判断。仅在特定情形下,即某些财物对于财物所有人来说具有特别需要保护的个人情感时,可认定为财物被毁损。

由此,对于典型的财物毁损,可根据上述标准加以个别的判断,且容易得出相应的结论。然而,实践中发生过一些非典型的情形,根据上述标准扔存有一些疑问,必须单独加以讨论:

(一)财物被隐藏

典型的财物毁损表现形式可以是外形上的或者组成部分的缺乏或者毁坏,然而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结果不是这样的财物物质上的损坏,而是财物被隐藏,即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这种情形相对于盗窃罪来说,可以说是客观构成要件上的半个盗窃行为——单纯打破占有行为。

在这样的案例中,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的意思,仅仅有破坏被害人对于财物的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财物往往没有物质上的损坏,仅仅是被害人事实上不能继续占有和使用财物。在以表象的毁坏行为作为评判依据的观点之下,财物被隐藏无法被解释为财物毁损。这是语义上,人们对于毁坏一词的想当然的解释。但是在规范的财物毁损标准观点下,这种情形下的财物实际上被隐藏,与典型的物质上的破坏相比较而言,对于物之于人的效用价值的影响是可以等量齐观的。因此,在对行为进行违法性评判时,其所导致的结果能够被评价为财物毁损的结果不法形态。因此,在教义学上,财物被隐藏是可以被认为是财物毁损的。

(二)利益受损失

在“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未经被害人许可,采用“高进低出”方式操纵其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致使被害人蒙受大额资金损失。①参见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96-107页。该案件的财产损害不是一种物质上可见的财物被损毁,而是一种被害人整体财产的损失,即无形经济利益的损失。那么,财物毁损能否与经济价值减损被认为是同价值的呢?实际上,财物毁损和经济价值减损,在被害人整体财产的观点下,能够认为是同价值的。可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故意毁坏财物罪是财物犯罪,其法益是有形财物的物与人的关系,那么,这样的同价值在财物犯罪法益保护的立场下就是不能被认可的。

实际上,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条文的构成要件设置来看,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预设的法益保护目的中,股票、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是无法包含在该罪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的。无形财产只有在其他一些罪名构成要件中才能成为受保护的法益,比如,知识产权的法益保护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构成要件中加以体现。因此,利益受损失在解释论上是无法被解释为财物毁损的。这样的利益受损失的情形本质上侵害的是人与人之间基于财产为纽带的特定法律关系,即被害人与其他法律主体的关系,而非财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操纵股票的结果,应当是导致股票市值的降低,而股票本身是彰显股东与被持股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因此股票价值的减损,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非法变更。在“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中,朱建勇的行为是非法处置股东股权的行为,侵犯股权没有被刑法预设相应的构成要件,因此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侵害股权的的规则进行民事上的损害赔偿。

(三)对物感情受损

在“将粪便投入他人餐具,使他人不再使用餐具”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2页。的场合,实际上被损害的既不是物质意义上的财物,也非效用上的财物使用,而是一般人对于财物本身利用方式上寄托的感情。在这样的场合,根据前述规范的财物毁损的标准,由于餐具本身是以用餐为目的而具有对人的一些价值,但投入粪便行为,使得这样的以特殊方式使用的财物的使用价值收到损失。此外,在社会一般人观点看来,这样的结果是一般人都无法再承认其使用价值的。因此,特殊种类的财物,由于其本身使用方式的限制,其毁损的可能性是增加的。在具体判断财物毁损时,必须结合财物的特殊使用方式进行判断。

(四)业务被妨碍

浙江温州有一地区家家户户都生产纽扣。邻里纠纷时有一方行为人到受害人院中,把受害人院中用麻袋分装的各种质地、颜色和规格的成品、半成品纽扣倒出来,搅拌到了一起。①参见邓子滨:《就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向虚拟陪审团所作的辩护》,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4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这时是否存在财物毁损?

在该案中,纽扣没有减少,只是发生了不同成色、质地、颜色的混合,这样的混合使得欲出售这批纽扣只能花费人工将混合起来的纽扣分出来,为此将花费巨额费用。在该案中,纽扣的价值没有发生减损,行为人给被害人增加了一种负担,该负担能够以一定数额的经济标准雇人完成。这时,行为人造成的结果就是一种利益受损失,是行为人整体利益的损失,本质是其从事某项的业务被计划外的人为风险所阻碍,不能被认定为财物毁损。

三、毁坏行为的认定

关于毁坏行为,德日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效用侵害说认为,毁坏行为是“损害财物效用的所有行为”。这种学说认为毁坏财物行为的核心在于对财物效用的毁坏,而不仅仅是一种物理上的损害。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行为是“对财物施加有形的作用力而使得财物的无形价值和效用受损或者损害物体的完整性的情形”。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效用侵害说,不过是以要有“有形侵害力”作为限制处罚范围的条件。第三种学说是物质的毁损说,认为毁坏行为是“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按照其本来的用法使用”,该说是从外在感官的角度观察财物损坏的一种标准,而没有掺入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②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在效用损害说中,还有所谓“一般的效用损害说”与“本来的用法侵害说”的对立,前者认为有损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行为,后者认为毁坏行为只能是物质性地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或者使得财物不能遵从其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状态的行为。③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1页。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陈兴良教授认为,毁坏财物行为应当揭示行为破坏性,只有破坏性的行为才能构成毁坏,那些不具有破坏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毁坏。④参见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张明楷教授主张一般的效用侵害说指出,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⑤参见张明楷:《罪行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刘明祥教授主张本来的效用侵害说,并作更进一步的限制:只有使他人财物永久地失去其效用的行为,才能视为毁损行为。①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5页。

根据上文对财物毁损的标准进行的阐述,关于毁坏行为的以上三种学说,实际上就是对财物毁损的事实标准或者价值标准进行的不同选择。对于财物毁损的标准,本文采规范的财物毁损标准,即价值判断标准,因此认为,毁坏行为也须与价值判断上的财物毁损相对应的效用损害。与此同时,本来的用法侵害说,将“效用”限制于财物本身具有的普遍意义上的用法。这在大多数场合能解释毁损行为的对物之本体的客观价值减损的事实。但在特殊场合下,该观点窄化了财物毁损的范围,无法体现物之于人的特殊用途和情感意义价值。因此,一般的效用损害说更为合理。

四、案例分析

回到本文开头的涉及分时租赁汽车的案例,行为人解锁车辆系通过正常的交易方式。运营公司在将车辆交付使用时虽是基于固定的商业模式,但并未违背其提供约定服务的意图,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对车辆的驾驶,与其说是“用”车,不如说是“运”车。所以,上述行为很难被评价为是盗窃。那么,是否能评价为毁弃行为呢?首先,将车辆行驶至荒郊野外属于隐匿行为,而隐匿较之于当面破坏,对原占有人而言其对物的效用的损毁并无本质区别,故可以认为隐匿属于毁弃的一种方式。问题是使物的位置发生变化的行为属于隐匿,而使原占有人无法寻回物的行为是否也能评价为隐匿呢?考虑到汽车的行驶速度、续航里程和网点分布等因素,单纯的物理距离不能作为判断车辆之于企业是否还具有效用的依据。目前,实现消费者寻车租赁功能以及企业管理运维的技术基础是GPS定位装置,所以,定位系统已经成为了分时租赁汽车的标配。该项技术的应用使得企业能够及时了解车辆位置信息,加之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对车况信息的实时掌握亦非难事。另外,借助现代交通工具以及路网便捷的优势,企业完全有能力亦有实力在相对广阔的范围内调配、寻找车辆。因此,使GPS装置无法正常运行的行为,较之单纯的使车辆位置发生迁移的做法,更具有效用侵害性,当然能评价为毁弃行为。

进一步来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两个隐匿行为,那该如何进行评价?要回答这个问题,先要判断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保护的法益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传统意义上而言,汽车的使用价值在于按照驾驶者的意图,使车辆及其负载对象发生位置上的变化。当然,这是汽车作为交通工具的普遍意义上的价值,其精神上的收藏纪念、鉴赏审美、情感寄托等价值也为普罗大众所接受。果真如此,行驶至荒郊野外以及拆除GPS装置的行为至多只是毁弃犯罪的预备行为,因为此时汽车的机械性能并未遭到破坏。但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案例中汽车的经济属性。所谓“分时租赁”,从字面含义理解,应是以分钟或小时等为计价单位提供租赁服务的商业模式,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是毋庸怀疑的。那么,分时租赁汽车对于用户而言,其效用是驾驶;对于企业而言,其效用则是出租的可能性,保证用户正常驾驶只是租赁合同中给付的内容而已。因此,依据前述分析,无论是按照一般效用侵害说,还是本来的用法侵害说,分时租赁汽车的效用都是出租的可能性。申言之,对于分时租赁汽车的运营者而言,其效用实则是供他人租用汽车后收取租金以实现营利。

目前来看,分时租赁汽车还是需要依赖于租赁网点供电并作为起租始发点的。用户不可能为了使用某辆车而特地赶往人迹罕至之处,事实上按照现行商业模式,也不太可能获知荒郊野外存在车辆,因为只有在网点正常归还的车辆才会在APP客户端显示为“待租”或者“可用”车辆。结合案例中的隐匿行为,行驶至荒郊野外后遗弃即已侵害了车辆的效用。但问题是这种侵害真的达到了毁坏财物的程度吗?

笔者认为,隐匿行为是否足以毁坏财物,应当综合被隐匿物本身使用价值的减少、缺失程度及其是否具有可修复性等因素作出判断。分时租赁汽车毕竟不是普通的出租物,其具有一般社会观念上的属于相对“贵重”财产的特征。对分时租赁汽车效用的侵害,不太可能是单纯的隐匿于“荒野”。因为作为一个理性市场主体的企业,大体上是不会对此放任自流直至汽车年久失修而完全损毁。企业必定是在合理成本控制范围内积极寻找非正常运转车辆的。由此,对于未拆除GPS定位装置而直接开车至野外并抛弃的行为而言,实则没有对车辆的效用产生长期且严重的不利影响。同时,即便在客观上造成了权利主体一定程度上的不利益,在大概率上也非不可逆。所以,若非将汽车行至人力所不能及处或者将其驶入足以破坏其使用性能的特定领域,单纯以隐匿为目的的“远行藏车”行为,很难被评价为是“毁坏”。这种情形下,共享汽车的使用价值只是受到了暂时性妨碍,车企因寻回车辆及再次投入使用产生的损失,宜认定为民事侵权。

如果行为人在上述情形下又继续实施了拆除GPS定位装置的行为,则应另当别论。此时,车辆的运行轨迹一般会被记录,其最终位置不至于毫无头绪,寻回车辆大概率是时间问题。可是,定位装置这一与分时租赁业务紧密关联的系统遭到破坏,会对汽车使用价值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分时租赁汽车的运营企业极有可能因为定位精度不佳、持续信号缺失以及其他一些不可预知的因素,使得车辆的使用价值遭受相对长期甚至难以估量的损害。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如拆除GPS定位装置对车辆机械性能的影响程度、寻回成本及难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可以考虑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

但是,若将文章开头案例中两个行为的先后顺序互换,即先拆除GPS装置再驾车至荒郊野外,因为破坏GPS的行为非但会减少用户使用车辆的可能性,造成对车辆效用的侵害,还会因为其最终目的地高度不确定性而导致车辆长期或者永久处于脱离控制的状态。此时对于车辆使用价值的减损是显而易见的,即便在现实中存在微小的寻回可能性,从一般市场主体的角度来看,也足以使车辆的“出租效用”遭受彻底破坏,因而可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

正如前文所述,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还需依赖主观要素的认定。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车辆的控制权,该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这主要涉及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进而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前者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后者是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①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69-81页。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含有排除意思,区别之关键在于前者具有利用意思而后者则没有该意思。因此,行为人如果基于“据为己有”的意思通过技术手段解锁车辆而未按既定程序返还车辆,构成盗窃罪。即便后续实施了案例中的毁弃行为,其性质与销赃无异,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如果仅是想要暂时使用车辆,通过技术手段解锁车辆行至荒郊野外后,碍于网点太远,便弃车而去。此时,行为人虽然只有一时使用财物的想法,即利用意思,但不仅没有归还之意,还产生了毁弃的意思,系具有持续性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排除意思。因此,亦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如果单纯出于毁坏的目的窃取车辆后实施了案例中的毁弃行为,因其不具有利用意思,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构成要件竞合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弃行为在其他罪名中也有所涵盖。与本例有关的罪名主要涉及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实际上就是毁损特殊财物的行为。交通工具相对于一般财物而言,具有公共安全属性。因此,对交通工具的毁坏,一方面具有毁坏财物的性质,另一方面还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该罪罪状中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即影响公共安全的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后果的现实化。故案例中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寻衅滋事罪是一种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传统理论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除了犯罪故意外,还包括行为人具有特殊的犯罪动机,表现为寻求耍横斗勇、辱弄取乐等非正常精神刺激,或为填补空虚或发泄情绪而惹事生非、卖弄淫威的心理态度。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46-547页。这是受刑法修订前“流氓罪”解释观念的影响而人为添加的主观要素,然而,行为是否具有“流氓动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而言并没有任何区别。同时,在客观要件上,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以“任意”为区分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志,因为成立后者不要求行为是“非任意”的,二者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更为妥当。②参见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下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2期,第122-129页。假设案例中,行为人在人流较为密集的分时租赁汽车网点,随意打砸、损毁数辆汽车。如果认为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法定最高刑不过有期徒刑5年,而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可能被处以7年有期徒刑。按照想象竞合的观点,可以避免主观归罪的嫌疑,而按照传统观点,必将纠结于“流氓动机”的挖掘,这种过分探究主观动机的认定方式始终难以让人信服。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同规定于刑法分则的侵犯财产罪一章。但是传统理论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财物的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③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22页。如果认为传统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就是法益,④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那么,在刑法修订前该罪处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所保护的法益与刑法修订后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这显然轻视了罪名位置调整带来的法益变迁的后果,进而忽略了在解释罪名构成要件时必须考虑的前提。“有的法条原本旨在保护此法益,但社会关系的变迁使得该法条保护彼法益。有的法条的表述虽然没有变化,但该法条在分则体系中的变化,必然也使得其保护法益产生变更。”①张明楷:《妨害业务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法学杂志》2014 年第7期,第4页。参照前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益分析,故意毁坏罪财物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使用价值。“与此类似,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保护法益也应是生产经营的经济价值,准确讲就是生产经营所蕴含的经济利益。”②柏浪涛:《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第42页。具体到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该罪中列举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的行为本身实则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行为”无异,仅在行为对象上有所限制。主观上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动机,如同前述寻衅滋事罪中的“流氓动机”一样,不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在文章开篇案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汽车作为分时租赁商业模式的主要经营工具,其与现代工业中的机器设备和传统农业中的耕畜,在经济效用上并无二致。毁损分时租赁汽车行为当然会导致企业经营的经济利益损失,在此意义之上,不难发现,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存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合。当然,因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不一定构成毁坏财物罪,所以,二者只可能构成想象竞合。

最后,再次回到案例中,行为人在人流较为密集的分时租赁汽车网点,随意打砸、损毁数辆汽车、充电桩、智能车位锁等设备设施,导致该网点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借还车辆的,完全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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