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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

2022-02-03马忠法

地方立法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国际法术语条约

马忠法

引 言

任何法律规范(包括国内与国际法律规范)都是借助语言来表达的,而语言都是有缺点的,世界上没有哪一种语言是完美无缺的。维特根斯坦认为,由于我们的语言逻辑常常被误解,故我们可以说的话能够说得很清楚,而我们不能谈论的话就必须在沉默中将它们忽略;在日常语言中,经常发生这样的现象,同一个词有不同的意义模式——由此使它们属于不同的符号——或者是两个具有不同意义模式的词在命题中以表面上相同的方式使用;语言掩饰思想且理解日常语言所依赖的习俗极其复杂。(1)Ludwig Wittgenstein,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Routledge,2001,p.3,p.18,p.22.这些都在说明一个真实的现象,即语言是不完美的。由此使借助语言来表述的法律(国内法与国际法)在适用或实施中的解释不可避免;(2)这里需要注意国内法与国际法解释的区别。国内法解释鲜有考量时间要素,特别是像大陆法系及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因为立法修正、司法解释等可以很快解决因时间要素导致的变化;而英美法系国家案例本身可以创造法律,随着时间变化,法官在判案时也会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但是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与此不同,它们是不同国家意志妥协的产物,其形成需要很长时间;一旦通过并生效之后,要进行修改或修正较为艰难,如1945年10月24日生效的《联合国宪章》至今已经70多年了,从来都没有修改过;其所用的术语的含义有些肯定发生了变化,在适用或解释时,时间要素是不容忽视的。国内法中司法解释、立法修正可以做到与时俱进,而国际法则比较困难。或者说,由于语言作为一个交流思想和观念的系统本身存在不足,或更准确地说是语言本身具有“不完美的本质”,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带来的必然的逻辑结果就是需要对法律规范予以解释。(3)Panos Merkouris,Article 31(3)(c)VCLT and the Principle of Systemic Integration—Normative Shadows in Plato’s Cave,Koninklijke Brill nv,2015,pp.2-3.法律解释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不同类型法律的解释又会有所区别,如公法与私法的解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解释等。因类型不同,影响或考量的因素可能就会有所不同。本文将重点探讨国际法的解释,而国际法的解释在众多场合就是条约解释,(4)但在用词方面,还是要注意区别,不能把条约解释等同于国际法的解释。因为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另外两个主要形式——习惯国际法及文明各国所认可的一般法律原则——通常意义上可能不是解释问题而是识别、阐明、认可和相关法理阐释等问题。

“国际法的规则鲜少能够获得精确表达。”(5)郑斌:《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韩秀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这句话放在历史的长河中理解完全正确,因为在当时的语境下,条约的表达可能是精确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技术的发展和情势等的变化,这种表达可能会慢慢变得不精确,如定义不够周延等。条约的有效实施有赖于其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某一特定术语所代表的含义会发生变化,若还固守着原先的定义可能会给人以“刻舟求剑”的感觉,不能与时俱进;但如果对其解释随时进行,似乎随意性太大,没有一定的限制,则可能会带来不公的结果。在被誉为“条约之条约”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其制定过程中尽管有专门的条约解释条款,即其第31、32和33条,但这些条款本身也存在着模糊性。该公约虽然对于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6)参见张乃根:《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6-77页。作者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相关用语,将其归为“条约的演进解释”中的重要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但通常认为时间要素被隐含于其第31条第3款(c)项中;然而,这种隐晦的做法在实际中还是有隐患的:让解释者掌握了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滥用将不利于条约的实施或案件的裁判。

国际社会为无政府的社会,条约是当今国际社会最为普遍也是最为重要的国际法法律渊源,对于期限长久的条约(尤其是多边条约)而言,通过修改或其他方式来保证它们与时俱进,较为困难。因此,对条约进行解释时考虑时间要素应当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相关研究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本文所讨论的“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是指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社会、经济、技术等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条约的特定用语之含义发生变化或出现新的规则之情形,是一种客观的时间变迁对解释的影响,而非解释者基于条约用语根据自己的主观理解发挥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有关术语的“演进解释”之情形。换言之,它是指时间变化在客观上对特定术语带来的意义或含义上的变化,与解释者个人的主观自由裁量没有联系;它是普通大众或特定群体对该术语约定俗成的理解。同时,它也有别于“时际性”(“条约谈判、缔结或生效时的规范”),后者指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类型的法律来解决相关问题。时际性在国内问题并不严重,因为立法者可以通过立法来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如我国刑法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在国际法领域,由于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的修改十分困难,遇到新情况时,修改已有的条约不太可能,但可能形成一个新规则;由此,时际法在实施或解决国际争端时可能会出现问题,如针对同一争端,可能有不同的条约,那么应当适用司法事实发生时的条约还是争端发生或解决时的条约?本文所讨论的“时间要素”也包含了条约文本本身未变,但条约术语的含义可能发生了变化的情形,此时是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条约术语的含义还是适用争端发生或解决时发生变化了的术语的含义?有一些国际司法机构似乎更倾向于采用后者,这也包括援引争端发生时而不是缔约时的相关国际法规则来阐明这种新意义。因此,本文讨论的“时间要素”涵盖了时际法,同时也包括解释时条约文本或术语本身随着时代变化而带来的含义的客观变化。

一、条约解释时间要素的历史与《条约法公约》

(一)条约解释时间要素的历史

1.《条约法公约》草案之前“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

自国际法诞生之始,解释便随之而生。格劳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第2卷第16章,专门论证了“解释”。他引用西塞罗的观点: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说,要被考虑的是“你的真实意图,而非你所说的”。“但由于人的内在行为本身是不可感知的,必须建立某种程度的确定性,以免没有任何约束性义务,以防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创造他可能希望的任何含义来免除自己的义务,自然理性本身要求被允诺人有权强迫允诺人按照正确的解释去做。”(7)Hugo Grotius,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William S. Hein & Co.,Inc. Buffalo,1995,p.409.这句话其实体现出的是对某一词语或术语,大家约定俗成的理解或共识,它剔除了某个个体的主观随意性的理解,否则约定或法定义务就没有任何约束力。即某些特定术语在特定阶段的含义相对具体、明确、客观,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术语的含义会不断演变,特别是那些随着时间变化其含义能够体现出该领域特定规律的,其含义就会保持持久的生命力,长久不变,而其关键是各方的“真实意图”。如就“国际法”一词,在格劳秀斯时代被称为“万国法”(law of nations,即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法律),而且他本人对万国法本质的认知和理解也经历了一些变化。他年轻时在1603年冬-1604年春完成的《捕获法》及1609年发表的《论海洋自由》中认为,万国法的本质是各国间的共同意志(common will,没有分歧的统一意志);但在中年后,他在1625年的《战争与和平法》中认为,万国法的本质是各国之间的同意(consent,即各国意志不统一但出于利益需要而相互妥协)。显然,两者之间有根本性的区别。后一观点即国际法主要是各国之间的同意(真实意图的合意),沿用至今。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问道: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对于条约中的“盟国”(allies)一词,是仅指那些在条约签订时的盟国,还是也应包括未来的盟国?他通过援引一个历史案例,即战后古罗马人和迦太基人就西西里岛签订的条约来给出答案。他认为,首先要根据条约中的有关规定来给出意见,因为这里的“盟国”既可以作狭义上的解释,即“缔结条约时的盟国”;也可以作广义上的解释(但在他心目中似乎只是处于备选的位置),即既包括现在的盟国也包括将来的盟国。但根据该条约的一项规定——“每一民族的盟国在另一个民族手中都应是安全的”,他认为该术语应仅指缔结条约时存在的盟国。(8)同注⑦,pp.415-416.显然,格劳秀斯是有条件地选择了缔约时术语的含义。后来瓦特尔在涉及这一问题时也选择使用与签署条约同期的规则和术语的含义。

当代提出时际性法律问题最著名的人物是1928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的胡伯法官。他认为:“司法事实必须根据其发生时相关的法律,而不是根据与之相关的争议产生或解决时的法律来加以理解。”然而,胡伯法官接着对上述阐述进行了限定:关于在一段连续时期内,施行的何种法律制度适用于特定案件的问题(即所谓的时际法),必须区分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创造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制于权利产生时的生效法律。该原则也会要求权利的存在,抑或权利的“持续存在”,应遵循法律演变所要求的所有条件。(9)Island of Palmas case(Netherlands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Award of 4 April 1928,p.14.这反映了稳定与变化之间的对立,这是任何一种制度所固有的。在这一点上可以提出的反对意见是,胡伯的格言主要是在确定权利存在与否的背景下讨论时际法,而不是对权利的解释。因此可以说,时际法和解释在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发挥作用。

2. 1964年《条约法公约》草案及之后的情形

1964年《条约法公约》草案条款曾经直接使用“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作为标题,但对于该问题存在诸多分歧,最后,国际法委员会省去了时际因素并对国际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条约法公约草案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条约解释的案文最初是由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Waldock)拟就的,共2款,标题是“时际法”:“1.条约应根据该条约起草(drawn up)时有效的法律解释之。2.在第一条规定之下,条约的适用应根据条约适用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规制。”(10)Humphrey Waldock,“Third Report on the Law of Treaties”,3 March,9 June,12 June and 7 July 1964(A/CN.4/167 and Add. 1-3),pp.8-10.沃尔多克区分了条约的解释与适用,特别强调了时际法原则的重要意义。这一方案明显区别于菲茨莫里斯根据对国际法院司法实践的研究所得出的有关条约解释规则的结论;在后者看来,条约解释应遵循“同时性原则” (the principle of contemporaneity),即条约的用语必须根据其在最初缔结条约时所具有的含义或本应归于它们的含义,根据当下的语言用法加以解释。(11)Gerald Fitzmaurice,“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51-54: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Other Points”,33 BYIL 203(1957),p.212.这样就在形式上形成了两个截然相反的观点。前者被人反对的理由是:因为它仅部分地解决了条约解释中的所谓时际法问题,而没有处理法律演变对条约中法律术语解释的影响问题。此外,无论如何,国际法规则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对条约解释的相关性取决于当事方的意图,试图制定一项全面涵盖时间要素的规则将带来困难。反对者认为,时间要素的正确适用通常通过善意解释该术语来表示。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它应省略时间要素,并修订对国际法的参考,使之改为“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同时,它决定将这一解释要素转移到第3款,因为这一要素对第2款所界定的文本及“上下文”来说都是外在的。(12)Draft Articles on the Law of Treaties with Commentaries,1966,p.222.

从第31条第3款(c)项的文本中读出其文字清晰表达之外的一个主要要素就是时间要素,对其进行审查和解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国际法研究会(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和国际法委员会经讨论后认为:无论是作为一个单独的条款还是在第31条第3款(c)项中,删除对该专题的任何提及,都被认为是维护第31条效用和促使达成共识的最佳解决办法。相关判例也表明,国际法院和法庭没有采取统一的做法,而是在严格适用同时性原则和动态与演变性解释原则之间摇摆不定。尽管这些方法之间似乎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差异,但判例表明它们有一个共同点:无论各种决策是否关注“意图”“目标和目的”和/或“文本”,所有这些方法都反映了一个单一的总体标准,即寻找当事人的意图。(13)同注③,pp.161-162.正如希金斯所承认的,这种意图是他们理解和面对时际法的关键。由于对时际法的任何处理方法都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图,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由此规定了与第31条第3款(c)项类似的处理方法。对于“国际法规则”一词是否应理解为“在缔结条约时”或“在解释条约时”适用的规则的问题,不能事先给出一个单一的答复(但对于强行法规则而言,由于其具有稳定性和相对刚性,时间要素对其影响可能不大)。解决办法每次都取决于所解释的条约及其缔约方的意图。从这个意义上说,第31条第3款(c)项的“相关规则”一词是一个“通用术语”,(14)同注③,pp.161-162.但同时它又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术语”。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为例,其第87.1款规定了公海自由权利及限制,要求“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而其序言明确表明:“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海洋法公约》正文约有12个条款(15)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9、21、31、34、58、87、138、139、293、297、303条。,附件3“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第21条,提到遵守、适用或参照“(其他)国际法规则”。可以想象,在我们解决某一争端时要涉及《海洋法公约》的某个具体条款,同时它又牵出数个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则条约解释会复杂很多,如果再结合时间要素的考量,就会更复杂。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虽然学者对“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之重要性均有一定的认识,但考虑到其复杂性及对时间要素理解的角度和程度不一,为了避免在该问题上耗时过多,最终各方形成了一个妥协的、更为宏阔的做法,即,将其忽略而由当事方的“诚信”“善意”及“真实意思”等进行弥补或取代,最终形成了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的内容。

近40年后,2008年国际法委员会第60届会议决定将“因时间而演变的条约”(treaties over time)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并在2009年第61届会议上设立了该专题研究组。2010年,该研究组在国际法院和具有特别管辖权的仲裁庭的相关判例法理介绍性报告的基础上,提炼出如下问题进行研究:术语问题;嗣后协定和惯例在条约解释中的一般意义;时际法问题;演进解释与嗣后协定和惯例之间的关系;嗣后协定和惯例的各种要素,包括可能发生这一现象的有关期间的起点和终点、确定各当事方的共同谅解或协议,包括沉默的潜在作用、行为归因于国家的问题;以及作为条约修改的可能手段的嗣后协定和惯例等。(16)Paras. 348 and 349 of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Sixty-second session(3 May—4 June and 5 July—6 August 2010),A/65/10.上述问题几乎都触及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之核心。研究组还就以下问题进行了分析:不同的司法或准司法机构是否对条约解释中的嗣后协定和惯例有不同的理解,或倾向于给予不同的重视;嗣后协定和惯例的相关性和重要性是否可能因相关条约的相关因素而有所不同,如条约的年代、主题或其过去或未来导向的性质等。然而,专题研究组也承认在现阶段无法就上述问题得出明确结论。(17)同注,para.351.到2016年,该专题研究组就与时间要素有关的“嗣后协议和惯例”形成了一个《关于条约解释的嗣后协议和惯例建议草案》;2018年,通过进一步研讨和通读,没有根本性变化,其中关于时间要素的直接规定是“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嗣后协议和嗣后惯例可有助于确定缔约国在缔结条约时的推定意图是否赋予所用术语能够随时间演变的含义”(18)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Sixty-eighth session(2 May—10 June and 4 July—12 August 2016),A/71/10.p.122.。以上种种现象都说明了“条约解释时间要素”的重要性,但也表明了其解决的难度。

(二)《条约法公约》中的“时间要素”

尽管《条约法公约》被誉为“条约之条约”,但其涉及条约解释的第31、32条本身仍然存在较大的模糊性。条约的适用涉及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以及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的适用问题,(19)参见黄瑶:《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而解决条约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问题,是时际法的问题;(20)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虽然多数人认为“时际法是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法律”,但国内外学界对国际法领域的“时际法”尚无一致的认识。然而,《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大家达成实施中的共识创造了一定的条件。

1.《条约法公约》涉及“时间要素”的条文规定及其解读

当下实证的条约解释的权威规范来自《条约法公约》的第31-33条。在国际条约制定或通过时,某些特定的语句、词汇等具有其时代含义,尽管多数条约试图对条约中的重要术语给予界定,但它不可能对每一个术语进行解释;即使在当时对某些术语有明确定义,但随着时间的变化,这种界定也可能会出现变化。

从《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有关解释的3个条款中,不能直接看出解释中的“时间要素”,只有通过解读才可看出。其中第31条“解释之通则”最为重要,其第3款(c)项,被一般学者认为隐含了时间要素。该条规定: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21)其英文表述为“any relevant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其中第1款涉及的是“文意”解释,是最根本的,它与时间要素无直接联系:它是对处于一个特定阶段,该术语或用语的客观含义来进行解释,“通常意义”即大家约定俗成的含义,不允许解释者有曲解之恶意(善意)。但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一部分学者认为从该款中的“目的” “宗旨” “善意”等概念中可以解读出一定的时间要素。第2款强调的是遵循解释的“整体性”,不允许以偏概全,即从条约的所有组成部分和与条约相关的任何国际法文件等方面来完整地解释条约约文或术语等的含义;它们看上去与“时间要素”没有直接关系,但实际上也潜含着时间要素:“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是否含有该条约之后的相关协定?前两款多强调客观性,而且一般限于特定阶段,“时间要素”被深藏其中。如果以上两款还不能确保条约解释之精准,还需要考虑第3款,这其中的前三款均可以被视为整体性解释的延续,即所签订条约的嗣后相关条约或惯例,或适用于当事国间任何有关之国际法规制。最后一款,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可以根据其内在的含义,指某些术语在不同的国际法规范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呈现出特别含义的,可以用到待解释的条约之中;这一款被很多学者认为是与“时间要素”关系最密切的一项。但不难看出,其规定与第2款(b)项之区别在于后者用“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来表述,而它则是“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因而其在适用条约的范围上扩大了不少:涉及当事国间关系的国际法规远大于与具体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如果说第31条第3款(c)项与“时间要素”有关,那为何第2款(b)项就不是呢?

2.本文对《条约法公约》涉及“时间要素”的理解与评议

张乃根教授在其专著中,将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归到“条约的演进解释”(22)同注⑥,《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第66-77页;《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下),第634-649、988-993页。,有关条约解释的实践多次通过具体案件展开论述。(23)同注。我们对这种做法觉得有合理原因,但也有探讨的空间:“演进解释”是否带有较多的主观因素?如果是法官根据自己对历史事件及时代发展的理解和把握来进行解释,客观性方面便会受到质疑(尽管法官的解释可能也是源自客观变化或演进)。我们认为,“时间要素”带来某一概念或术语的变化,应该属于客观现象,应当通过客观的表述加以适用,而不应通过形式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来表达。尽管这种表达与客观是一致的,但本质上给人的感觉是自由裁量的结果;更何况,在多数场合,法官受各种力量或因素的影响,可能作出与客观现象或含义不相符的解释。

国际法委员会没有采纳“时际法”的概念和规定,是明智的。因为沃尔多克的“条约应根据该条约起草时有效的法律解释之”不附加任何条件,易于造成相关条文或术语含义“不能与时俱进”。因为条约形成后,特别是多边条约,其时效一般较长;在长时间内,术语或条文保留原意不动,是不现实的;发生争议时,仍适用原先的含义,显然也是不妥的。但是,如果不按原先的含义,也容易受到诟病,因为“与时俱进”的含义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似乎存在冲突。如此,法律的稳定性、预期性与实质的公正性之间便产生了冲突。其“在第一条规定之下,条约的适用应根据条约适用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规制”与前面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缔约时的法律解释与适用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两者一致时没有异议;两者不一致时,就会出现根本性分歧。国际法委员会省去了“时际法”的直接规定,并对《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进行了修正,最终通过在第31条间接使用“时际要素”来解释国际条约。其实,我们认为摒弃“时际法”与在解释时将“时间要素”考虑进去并不矛盾,只是如果将时间要素写进《条约法公约》中,需言明,因时代变化特定术语的含义可视具体情况而定,或以缔约时的含义为准,或以适用时的含义为准。如此,应该能够较好地解决术语解释的时间问题。

“可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中的“有关” “国际法” “可适用”及“当事国”等,均需要解释。为了揭示第31条第3款(c)项案文的含义和范围及其解释对“制度”的影响,文本本身、文本的目标和意图、条约签署的准备工作及其他任何补充性的方法都是需要使用和审查的因素。

简言之,《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的案文并未明确提及与系统整合原则有关的所有要素,然而那些没有明确表达出的因素也是需要讨论的。如通过参考和分析相关的文本准备工作和法理,时间要素通常被认为是被隐含于第31条第3款(c)项;尽管所有关于在第31条第3款(c)项案文中列入时间要素这一考量因素的建议均被否决,但关于第31条第3款(c)项的任何研究都必须解决这一问题。(24)同注③,pp.6-7.

二、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的优点与案例

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主要是指考量变化了的情势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条约的解释。(25)Richard K Garadiner,Treaty Interpretation(2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pp.400-401.这种影响在不同的解释者身上会有不同的反映,积极的影响是他们能够与时俱进地做出公平的解释,而消极的影响可能是解释者滥用自由裁量和主观意志,做出不公解释。

(一)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的优点

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的优点在于能够使条约相关条文或术语因时间变化、技术发展等得到合理解释,让条约与时俱进,确保条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或相关争端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在国际条约的实践中,虽然有些条约有时间限制,但更多条约没有时间限制,或虽然有但是期限很长,这些都给条约解释考虑时间要素提供了平台。

如果根据条约制定时某一术语的“法律含义”来处理其后较久的事宜,则条约可能会失去生命力。比较现实的做法是:结合时间要素,对于特定术语通过扩张性解释来弥补立法的不足。通常解释者在解释条约中的特定法律术语时,他要决定该术语的含义或解释起点是指条约谈判、缔结、生效之时,还是其他时间。(26)同注,p.400.在“帕尔马斯岛”案中,胡伯认为,条约中的术语必须根据缔约时的法律来理解裁判事实。但时代在发展,技术在进步,特定用语如果旨在说明一个确定的、相对静止的内容,便可能忽略其含义因时而变的问题,因而可能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

根据国际法的效力,条约解释的关键在于遵从以下原则:①要判断所使用的词语或术语是否旨在说明确定的内容或随着法律的演变而其含义跟着改变的问题,或许通过解释各当事方的意图方法便可裁断出来;②解释的作用是赋予当事方持续不变的一致意见(合意)以效力,而非仅赋予条约签订时的各方合意以效力。这两个原则均与“时间要素”密切相关,故在条约解释时过去的“同时性原则”已发展到其与“演进解释”原则并举的状态。

条约术语或表达是旨在说明明确固定的内容,还是因时间推移法律发生演变而其含义也随之改变,这是解释者要首先明确的问题。国际法的演进使得对先前条约的理解和解释,通常要借助其后相关新条约的生效以及嗣后协定、嗣后惯例、准备工作等诸多资料,如此才能使条约保持生命力和可实施性。而解释对这些材料的利用,无一例外都需考虑时间要素,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条约中的法律术语的含义可能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有所变化。如2005年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关于航行和有关权利的争端”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858年条约》第6条所使用的“comercio” (商业)一词就应具有演进性质。首先,它是通用术语,指的是一类活动。其次,1858年条约的签订期限是无限期的,从一开始,它就打算建立一个以其永久性为特征的法律制度,(27)Para.67 of 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Costa Rica v. Nicaragua),Judgment,I.C.J. Reports 2009.因此其含义难以一成不变。最终法院认为,通过已经界定的哥斯达黎加自由航行权范围之用语,特别是“comercio”一词,必须将其理解为在适用条约的每一场合都有其含义,而非一定是其原始含义。因此,即使假定“商业”一词现今的含义与19世纪中叶的含义不同,但为了适用条约,必须接受目前的含义。(28)同注,para.我们再以条约中的“知识产权”术语为例,不同时期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其包括的类型可能会有所不同或变化。首次正式出现“知识产权”术语的国际条约,是1967年的《关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涵盖的内容包括下列项目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29)Article 2 of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as amended on September 28,1979),https://wipolex.wipo.int/zh/text/283833.后来的国际条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及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等都提到“知识产权”,其含义和范围等有不同程度的变化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下位概念,如“工业产权”“著作权” “商标权”等,在不同时期不同条约中的情况与其相似)。再如关于“公海”的定义、范围、法律地位,在海洋法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也存在明显差异。美国“海虾-海龟”案对“自然资源”的解释,要区分不可再生资源和可再生资源等。也就是说,条约解释者可能常常需要明确某用语或某条款在条约谈判、缔结或生效之时的具体含义;对条约用语的解释,可能就会为应对国际法的发展或情势的变化而采取变化了的解释。

第二,自条约缔结或生效后,国际法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中,条约解释者的任务之一是要知晓是否以及如何将条约解释与变化中的国际法相契合或与之相衔接。(30)参见冯寿波:《论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与时际法》,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41页。例如,1982年《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国际海底区域以及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制度,与1958年《公海公约》等条约的相关条款和用语的解释以及适用,存在区别与联系;已加入1958年公约而没有加入《海洋法公约》的成员之间或两者都加入了的成员之间在适用或实施1958年公约时,肯定要考虑相关术语含义的演进与发展。再如在人权和环境保护公约领域,随着技术发展、人类活动范围的拓展等,人权与环境保护的含义也在不断演进,在原先条约没有修改或废止的情形下,相关术语的含义在实施解释中也要做出相应变化。

(二)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带来积极效果的典型案例

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带来积极效果的案例较多,我们这里仅列举两个典型案例。

1.1971年“纳米比亚”案

纳米比亚旧称西南非洲,曾经先后是荷兰、葡萄牙、英国、德国等国的殖民地。1915年7月,南非出兵纳米比亚。1920年12月17日起,南非基于国际联盟“委托”统治该地并于1949年将其吞并。1960年,西南非洲人民组织成立,开始进行争取民族独立的斗争;1968年,联合国大会根据西南非洲人民的决定,将“西南非洲”更名为“纳米比亚”;1978年9月29日,联合国通过435号决议,要求终止南非统治。1990年3月21日,纳米比亚实现独立,成为非洲大陆最后一个获得民族独立的国家。

1978年联合国的决议,与1971年国际法院根据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就“纳米比亚”案而提供的咨询意见密切相关。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尽管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了第276(1970)号决议,但南非继续统治纳米比亚的状况持续下去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国际法院处理该案的主要国际法依据,是《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第一段的规定。其内容是,对于那些由于近期战争而不再处于原统治国家主权之下的殖民地和领土,如果其居民因条件特别困难而无法自立,则该殖民地和领土应适用以下原则:这些民族的福祉和发展应该形成文明的神圣托管,而履行这一托管的保证应体现在本盟约中。实际上,至20世纪60年代,纳米比亚已经摆脱 “特别困难条件”,完全能够自立,无须再由南非托管,故国际法院支持安理会的决议[276(1970)],让纳米比亚独立;国际法院以13:2的结果判定,南非对纳米比亚的继续托管是非法的,南非有义务立即从纳米比亚撤离。(31)Para.133 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South West Africa) 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1970)(1970-71),Advisory Opinion of 21 June 1971 b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在该案处理中,上述结果的得出与法院考虑纳米比亚实际情况及相关术语含义的发展密切相关。最为必要的是,应该根据缔约方在缔结条约时的意图来解释条约文本和相关术语,法院需要斟酌《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所体现的概念,如“当今世界的艰苦条件”和有关人民的“福祉和发展”等,不是一成不变的,从定义上来说是不断演变和发展的;“神圣托管”这一概念也是如此。所以,《国际联盟盟约》的缔约方必须被视为自加入或批准盟约之始就已接受这一发展和演变理念。国际法院在检视1919年盟约文本时,必须要考虑到世界50多年间所发生的变化,其解释不能不受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和此一时期国际习惯法等所引起的法律及相关术语的演变及发展的影响。此外,一项国际文件必须优先考虑在当时的整个法律制度框架内予以解释和适用;在本案所涉及的领域,过去50多年因各种原因所致的国际法等的重要进展,必须予以整体考虑;而这些发展毫无疑问地表明,神圣托管的最终目标是有关人民的自决和独立。(32)同注,para.53.当人民自决和独立条件具备时,托管终止是理所当然的。

因此,国际法院在该咨询意见中所给出的结论是正当合理的,而对 “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 客观公正又恰当的运用发挥了重大作用。

2.“海虾-海龟”案

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关系在演进,相关的法律概念在演进,国际法也在演进,由此,特定的术语之含义也在演进。1996-1998年WTO(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在“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和虾产品”案中,也确认了该原则(用“演进的方法”来解释条约),并认定GATT(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0条所称 “可耗竭的自然资源”应当被条约的解释者依照国际社会目前对环境的预防和保护的考虑加以理解(而非按照1947年的理解)。在“海虾-海龟”案的裁决中,上诉机构认为,就文本意义而言,第20条(g)项(如果此类措施结合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而生效,需与保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有关)并不仅限于“矿产”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保护。

为了确定“可耗竭的自然资源”的当前含义,上诉机构提及了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以及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等等。这些公约的基本发展趋势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其范围已经拓展至非生物资源与生物资源,突破人们早期所认为的,“可耗竭的自然资源”仅指“不可再生资源”,如矿石、石油、天然气等。实际上任何生物资源(包括可循环、可再生资源)如果使用不当或过度使用,都可能耗竭。

印度、巴基斯坦和泰国认为,“可耗尽”一词的“合理解释”,是指“有限资源,如矿物,而不是生物或可再生资源”。在他们看来,这种有限的资源是可以耗尽的,“因为供应有限,随着资源的消耗,这种有限的供应可能会一个单位一个单位地耗尽”;如果“所有”自然资源都被认为是可耗竭的,“可耗竭”一词将变得多余。对于这一点,马来西亚补充说,海龟作为生物,只能根据第20条第(b)项予以考虑,因为第20条(g)项的意思是“非生物、可耗竭的自然资源”。(33)Para.127 of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rimp Products,AB-1998-4,WT/DS58/AB/R,12 October 1998.对于这些论点,上诉机构没有采纳,理由是:从文本上看,第20条(g)款不限于保护“矿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申诉人的主要论点基于“生物”自然资源是“可再生”的,进而认为它们不可能是“可耗竭”的自然资源,但上诉机构不认为“可耗竭”的自然资源和“可再生”的自然资源是相互排斥或独立的。(34)同注,paras.128-134.实际上,现代生物科学给人类上了非常严肃的一课,即尽管从生物物种能够繁殖这个意义上说,是“可再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往往因为人类的活动,确实使它们容易耗减、枯竭和灭绝;生物资源与石油、铁矿石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一样是“有限”的。

随着时间变化,上诉机构对“自然资源”是否可耗竭做出的解释是较为合理的。因为第20条(g)项中“可耗竭的自然资源”一词,实际上是50多年前拟定的,彼时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认知受限于科技水平,人类对自然特别是海洋和太空等的认知还比较有限;对于一些生物资源等,因其循环往复的生产、死亡等而认为它们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但随着人类技术特别是深海、航空技术等的发展,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对生物链生产的消极影响,已经远超生物自身再循环或再生产的速度,由此造成了生态危机,很多物种开始灭绝。因此,条约解释者必须根据国际社会对保护和养护环境的当代关切,来重新审读相关国际条约文本中特定术语的含义及其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的语义扩张。虽然乌拉圭回合没有修改GATT的第20条内容,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WTO协议》)的序言表明,该协定的签署国在1994年就应该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和国际政策目标的重要性和合法性。该协议的序言部分——不仅表明适用于GATT1994,还适用于其他相关协议——明确承认“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各成员方加入WTO的前提和未来的追求。因此,可以说,就WTO整体的法律框架而言,第20条(g)项中的“自然资源”这一通用术语在其内容或运用的参照而言,不是“静态的”,而是应根据时代和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其定义是动态的、演进的。

“海虾-海龟”案中“可耗竭资源”含义的演变通过解释得到了充分展现,它较好地说明了“时间要素”对特定术语解释的重大意义。实际上,还有其他一些重要条约也涉及“可耗竭资源”。如《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拥有:(a)为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是生物资源还是非生物资源的主权。该公约第61条和第62条在具体规定各国在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时也一再提到“生物资源”。《生物多样性公约》使用了“生物资源”的概念。《21世纪议程》最广泛地谈到“自然资源”,并详细阐述了“海洋生物资源”。此外,与《养护野生动物移栖物种公约》同时通过的《关于援助发展中国家的决议》规定:意识到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养护和管理自然生物资源,迁徙物种是这些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1982年和1988年有两个案件已经将鱼作为“可耗竭资源”归入第20条(g)项中了。其范围拓展至非生物资源与生物资源。由此可见,同一个术语,随着时代的变化在不同的条约甚至同一个条约中,其含义也是不断变化着,这里“可耗竭的自然资源”含义的演变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三、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的缺点及典型案例

(一)“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的负面影响

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的最大不足是:解释者可能利用自由裁量将某些术语或用语的语义做过于扩张或限制的解释,让条约的可预见性遭遇挑战;或根据需要,只以静态的观点来看待特定术语的含义,让条约变成一个制约他人的僵死的工具。因为有些条约通过的时间比较久远,如果在适用时对其的解释不考虑时间要素及特定术语含义的客观演进,可能会带来诸多不便。

“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所带来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解释者任意发挥自由裁量权来解释,滥用所谓的“造法功能”或不设底线的解释,枉顾当事方在签订或形成国际条约时的真实意图,违背条约文本本身的含义,将“时间要素”带来的术语含义的演进做无限制的扩张解释,可能会带来不公的结果。

“条约解释时间要素”还应考虑语言翻译等问题。不同语言之间的相互转换可能会导致术语含义理解上的偏差,让一方处于不利位置。如果不顾术语的客观演进,可能会对法律术语的稳定性与演进性的处理带来不利影响。对时间和变化的考虑交织在解释过程中,也许正是第31条第3款(c)项中最为明显的特征。时际法背后的原理可以转换到解释过程中,正如菲兹莫里斯所言,同时性原则和与之相反的演进解释可以理解为“在[条约解释背景下]对时际法主义的特定应用”。(35)同注③,pp.103-104.

一般而言,如果解释时所讨论的事实与缔结条约时的事实不同,则会产生三种可能性:①条约预先设想了这种变化;②该情况仍在条约有效解释的范围内;③变更是如此彻底以至于条约无法适用。(36)同注,pp.400-401.针对第一种情况,解释较为容易,一般不会有太大分歧;第三种情况,可以视为情势发生根本变化,依据《条约法公约》第62条规定,条约可能撤销或变更,不属于解释范畴;关键是第二种情况,在解释范围之内,但解释者需客观,全面了解术语的“通常含义”。解释者对术语 “通常含义”的解释,通常也是参照有关词典,他们会通过寻求最新版的最通用的词典(如果是英文文本,多数解释者会参照最新版《牛津英语辞典》);然而,有些解释者会放任自由裁量,不做充分比较和准备,仅依据自己的主观意志来解释,其结果可能会不公。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中的“工业产权”,条约通过时主要包括专利、商标,后来增加了地理标志;即使是商标,也增加了“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等不同于传统商标的内容,实施时增加新的规范,而非仅仅靠扩充解释来延伸含义。这些情况下,解释者必须做好充分工作,寻求这些术语的客观含义,而非凭自己的理解来实施或适用条约的相关条款。

(二)“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带来负面影响的典型案例

这方面最典型的案子,是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中国:影响某些出版物和音像娱乐产品交易权和分销服务的措施”案(DS363)。该案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本案涉及的几个关键词如视听(音像)制品、音像制品分销服务、录音分销服务等所作的扩张性解释和理解,显然违背中国当初签署入世议定书等相关国际法文件的真意,将中国置于极度不利的地位。制定条约时,当时的技术水平限制了制定者们的理解,特别是网络技术还没有对音像制品的电子分销方式产生重大影响时。

上诉机构认为,在可预定的市场准入限制中提到的视听“产品”,可以包括实物和非实物录音,因为正如专家小组所发现的,“产品”一词既指有形货物,也指无形货物以及服务。因此,中国关于“录音发行服务”的承诺并未具体说明其是否仅限于有形商品的分销,但它确实包括了对视听“产品”分销的市场准入限制,该产品涉及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上诉机构认为,可以推断,中国的承诺可能明确表示它只涉及磁带、录像带、CD、数字视频光盘(DVD)和/或其他物理媒体的分销,但客观上并非如此。(37)Para. 364 of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AB-2009-3,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363/AB/R,21 December 2009.从上诉机构的这段话可以看出,其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对本来相对比较明确的含义做了扩张性的解释,将“product”或“products”作了扩大解释,将“无形商品”包含在“产品”之中。

上诉机构基于对“电影”或“动画片”一词的含义,包括“可以嵌入到物理产品中的非物理内容”没有争议这一现象,也对中国的承诺做了不合理的推理。它认为中国的相关市场准入承诺包括“视听产品”而未单列“电影”,因此,这意味着电影将被纳入视听产品类别中。而且中国还承诺在“视听服务”的标题下进口电影用于影院放映,故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规划中对“视听服务”中“电影”的借鉴,支持 “音像制品”一词既指有形产品又指无形产品的观点,(38)其实中国在回复专家组的问卷时认为,“电影的分销不能够被认为是有形物品的分销”。Note 675 of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AB-2009-3,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363/AB/R,21 December 2009.因此“录音分发服务”一词,也指针对有形和无形产品,相关条目涵盖了录音的电子分销。(39)同注,para.365.它支持专家小组关于中国在GATS附表(附属清单)中承诺的“录音分销服务”应当包括录音的电子分销方式,即该服务延至以非物质形式分销的录音等。(40)同注,paras.381 & 387.最终,上诉机构裁定中国的相关措施违背了WTO的相关规则。

四、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带来的思考

一般而言,条约解释考量时间要素带来的积极意义,远大于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如何最大程度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甚或消除其负面作用,本文做出如下四点思考。

(一)国际法的演进与条约解释时间要素的关系

基于时间要素的复杂性及部分国际法学者所认为的时间要素可以被其他因素所包含或取代,《条约法公约》将时间要素隐含于第31(3)(c)项,由此给条约实施者、审判或仲裁案件的法官或仲裁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在诸多案件中,裁判者均会以国内法或国际法甚或国际关系的演进来赋予某一特定术语发展中的含义,但这可能已经包含了裁判者的主观因素或价值偏好,会使条约得不到较好的实施或案件得不到公平的裁决。

条约解释中的时间要素,有其客观性。虽然随着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社会的进步,某些词语或术语的语义也在发展、变化,但是在特定的时代是相对客观、稳定的,不应受到解释者主观心理状态或价值偏好的影响。因此,国内法或国际法或国际关系的演进与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不一致:国内法或国际法(主要以条约形式表现)多少带有特定集团或国家的利益或主观意志,而时间要素是客观的。为此,在实施条约或审判(或裁决)案件时,时间的客观性应该得到强调,以便于条约的有效实施或案件的公正裁判。前文提到的中国音像制品案就是典型,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对中国给予不公待遇,他们对“视频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分销等做了扩张性解释,扩大了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义务。为了维护条约或协议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针对视频产品或服务等易于受技术影响的贸易,应该给予成员方一定灵活处理的空间,而不能由裁判者做出一个过于主观的裁定。

但也有积极方面的例子。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的2009年判决书中,国际法院认为:如果缔约方在条约中使用了通用术语,缔约方必然意识到这些术语的含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演变;如果条约已经签订了很长一段时间或将处于“持续有效的期限”,则作为一般规则,必须推定缔约方旨在使这些术语具有不断演变的含义。(41)同注,para. 66.这一阐释非常典型地说明了条约解释时间要素的客观性。

假定国际争端解决适用的条约条款应按照缔结条约时的情况来理解和解释,从“稳定”的角度看似乎无错,但从效果上看似乎存疑。因为争端解决之时与签订条约的时间客观上存在时间差,甚至于争端发生后至其裁判之时也相隔很久,在此段时间内,相关术语含义发生变化,如果还是按照缔约时的含义,便可能会与国际法或国际关系的演进发生冲突,以此来裁决可能会得出不公或荒诞的结论。故裁判因时间推移而采用变化的含义可能是明智之举,这种情形下,时间要素与国际法或国际关系的演进显然会保持一致。当然,如果情势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以至于不能适用条约时(42)Richard K Garadiner,Treaty Interpret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254.,则不仅仅是时间要素的问题了。

因此,条约解释时是否考虑国内法的演进、国际法或国际关系的演进,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方面,同时解释原则与演进性解释原则都已经被普遍接受,最终趋向于选择哪一个,由条约约文本身及解释者的偏好所决定。(43)同注,p.181.

(二)《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是否足以替代“条约解释时间要素”

“可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看上去可以甚至足以替代“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但实际上它淡化甚至忽略了时间要素的重要性。《条约法公约(草案)》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力较弱,国际立法层面,发展中国家的意志很少得到反映。“可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这种几乎“无所不包”又几乎“无所不可以排除”的模棱两可的用语,使话语权仍然掌控在“欧洲国际法中心”。实际上,当人类进入技术、社会快速发展的轨道后,时间要素成为国际法解释的一个重要参照。“可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中的“可适用” “当事方”“有关”和“国际法规则”等关键词,每一个都可诠释出很多内容,(44)具体分析参见同注③,pp.18-22.而最重要的时间要素却因解释者做出自己想要或希望的解释,而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

《条约法公约》有关时间要素的问题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缺乏独立处理时际问题的条款;二是第31条第3款(c)项没有明确补充时间要素。该项所述“条约应根据条约起草时有效的法律解释之”被认为是“默示性地”包含了“时际性的表述”,但有学者提出,应将“时际性、当事人善意、当事人意志”三者结合起来,以有效解决“缔结时”与“生效”“当事方意图”之间的矛盾。国际法委员会成员之间的普遍共识似乎是,解决时际性问题的决定性标准始终是当事方的意图。

上述观点仍不能从根本上有效解决时间要素问题,因此,在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方面,仅限于第31条第3款(c)项,是不够的,还必须综合考虑本条本款的其他两项乃至于《条约法公约》的第32条和第33条,以构成条约解释时考虑时间要求的整体性。

(三)嗣后条约或国际习惯可否作为“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之考量

嗣后条约或国际习惯的通过或确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不够明确所带来的缺憾。第31条第3款(a)和(b)项中的“嗣后协议”和“嗣后惯例”,曾经被国际法委员会用来修改时际法和条约,但由于难以形成作为一般规则的“时际法”,还有一些国家反对,这一想法在现实中也较难。(45)同注,para.352.然而,面对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时,嗣后条约或国际习惯作为弥补时间要素不足之手段,是可行的。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案中言道:“一项国际文件必须在其解释时普遍适用整个法律制度的框架加以解释和适用。”(46)同注,para.53.这里的“整个法律制度的框架”,显然应包括嗣后条约或国际习惯。时间是一个变量,某一形成的条约可能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但与其相关的条约或其他国际习惯在该条约之后陆续形成,可能会带上时间的烙印。解释者对适用条约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时,要考虑时间的推移、相关嗣后条约或习惯国际法等对条款中特定术语含义变化的影响。正是由于国际法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其主要载体“条约”文本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内容也可能有所演进,而这种内容演进不能是解释者主观意志的产物,它们由嗣后条约或国际习惯来通过或确定更为客观。可实际上,有关解释者或裁判机构或裁判人员在具体裁判过程中,也常通过嗣后条约或习惯国际法来确定特定术语的语义。因此,将嗣后条约或国际习惯的通过或确定作为“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并不困难;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2016年通过的《关于条约解释的嗣后协议和惯例建议草案》,其“能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演变的条约条款解释”这一规定(47)同注,p.122.验证了这一观点。

固守条约缔结时条约术语的语义,多数情况下是不能与时俱进的,因此,条约实施或适用时,需要根据时间的推移对特定术语做出解释。“条约适用应受适用时生效的国际法规则管辖”,被认为涉及通过后嗣实践、后嗣协议、新的习惯法的出现或新的强行法规则出现而修改条约规定的问题,“不同于通过当事方之间的嗣后实践和嗣后协定进行修改”。(48)同注③,pp.114-115.在新的规则出现且被各方接受时,则应以“后法优于前法”来取代;如果没有被接受,则可能还需要借助时间要素来合理解释,以探寻当事方的真示意图。

(四)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与条约解释的整体性或体系性之关系

时间要素关系到条约解释的整体性或体系性,故而设定条约的目的、宗旨对于解释时时间要素的考量可能较为重要。为解决“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未在《条约法公约》明确规范所带来的缺失,在条约解释时必须通过各种渠道和手段解读出当事方加入或批准某一国际条约的真实意图。国际法是各国意志的相互妥协,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国际条约;因此,解读出当事方的真实意图是条约解释的精髓所在。语言都是有缺憾的,它可能掩盖了一些真实的意图;裁判者要读出这些文字背后的“真实意愿”,才可能使国际法得以发扬光大,被更多国家所接受。

为此,对条约的解释,应基于时间的主轴,通过对条约的目的、宗旨、文本本身,准备工作中的各种文献及条约签署或生效后的嗣后文件或惯例等,进行分析和体系性解释,进而给出相对客观的裁决结果,这才是解释的真正目的。国际法的嗣后演变,不应由硬性的规则来规定该使用哪套规则/原则来解释,但涉及具有最高规范价值的规则即强行法规则的除外。虽然当事方的意愿在表达时所用的术语通常是明确且固定的,而规范性法律规则和整个国际法体系是动态的,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演变,由此术语的含义可能滞后;但无论如何,当事方的意愿应该是决定性的因素。有些学者认为,各方意愿是解决时际性问题的决定性标准。起草条约时的有效规则应当得到适用,但之后术语的含义可能发生变化,而此时相关的有效规则也应该得到适用,除非各方意愿明显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合理地假定当事各方已经意识到了这种变化,且不会违背嗣后产生的强行法。我们认为“在起草条约时生效”这一措辞,从时间角度看,显然不利于准确把握当事国意图;而从“条约谈判时”开始考量且应延及缔结后较长的一段时间,这一表述涵盖的时间段要长得多,因此,更有助于找到缔约方的真正意愿。不论怎么分析,能够准确把握当事国的“真实意图”是最为关键的。

强调时间要素的主要目的在于做到解释的“客观、独立、公正”,而同时强调时间要素的客观性,则有利于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其根本目的在于“探寻出当事方的真实意图”。

结 论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有效实施的关键在于对法律的解释。但相较于国内法,由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我们没有一个凌驾于各国际法主体之上的权威机构来为各主体进行立法、执法和司法,故国际法的解释(主要是条约解释)对其实施更为重要。国内法可以通过修改来弥补立法的不足,而国际法或条约的修改相当艰难,因此更可以说国际法的活力和生命在于解释。解释的精髓在于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真实意图,解释自国际法诞生之日起就与其相伴而生,乃至今日它依然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审判中占有显赫的位置。我们很难想象呈现在国际法院或类似裁判机构面前的任何一个案子不会用到法律解释。(49)同注⑤,pp.2-3.任何法律,也包括国际法在内,必须同时具有两个互相对立的性质,即稳定性和演进性,借以一方面维持法律的安全,另一方面进行变革。时际法的问题在于难以保持二者的平衡,而时际法的方法在于寻求怎样保持这种平衡。(50)参见李浩培:《论条约法上的时际法》,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6期,第61-70页。通过合理解释实现条约制定者的初衷和意图,维护较为公平公正的国际秩序,离不开正确适当的条约解释,而解释过程中的时间要素是条约活力的重要表现,但现有实践以《条约法公约》为国际法解释的规范依据,对“时间要素”考虑不全,由此给条约解释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也为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创造了条件。因此,如何通过对时间要素的考量使条约解释有助于条约的实施,仍是国际法学中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特别是对于我国国际法学者而言,随着中国日渐走近世界舞台的中心,“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践行对国际法提出的更高要求,我们对于国际法的解释理论与方法的研究,日显重要,而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正是研究的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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