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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2022-01-01武汉学院刘秉纯

区域治理 2021年9期
关键词:赔偿法损害赔偿公民

武汉学院 刘秉纯

国家作为人民最值得信赖的主体,在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权时,对其他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国家的赔偿法虽然确立了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情和社会发展来看,有很多问题还得不到切实的解决。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自己的权益保护观念也明显加强,诸多问题需要法学界来解决,所以研究对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有非常大的意义。本文通过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不足及立法完善建议方面进行研究,希望能对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作用。

一、外国与我国的行政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的行政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

19世纪外国盛行的民主思潮行政赔偿制度就早发就展起来,20世纪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促使了行政赔偿加速建立。理论界对行政侵权是否给付精神的损害赔偿金进行了无数争辩,到从无视这种赔偿到渐渐赋予人性化赔偿的阶段。最原始的时候,国外运用了限定性主义的赔偿方式。21世纪中期,英美法国家的法律发展是以判例法为主。①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美国法律协会明确承认,即使没有发生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

(二)我国的行政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

在古代皇权至上的观念不可动摇的情况下,我国根本没有行政侵权和精神的损害赔偿的想法。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54年,我国法律规定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失的主体就会有权利得到赔偿。但对于侵权性损害进行赔偿的制度,低额化赔偿的特点十分突出,忽略了个体和他人的精神权益,也没有承认对精神性损害的赔偿。在1982年的宪法中,又重新开始进行行政赔偿原则的申请。1986年,我国确立了《民法通则》,其中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职务侵权的规定就变成了行政赔偿的详细的法律依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规定也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在实际案件中被普遍地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标准。1994年,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里已有详细的损害赔偿确定范围和相关规定,但从这部法律的自“赔偿范围”到“赔偿方法还有它的计算依据”都未对个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范围和任何其他相应的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规定,只是在这部法律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补救方法。

二、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现今,我国虽然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虽有了规定,且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纬度不断延伸,但《国家赔偿法》在规范社会生活时仍未能发挥全部作用。在解决实际案件时赔偿金额差距大,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且趋于平稳,使得公民对类似的案件关注度广泛增加。例如崔成军与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行政侵权赔偿案,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赔偿上诉人崔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法院裁定驳回的行政上的个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数量也很多。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

我国当前的法律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对公民的权益进行了有效保护,但对于行政问题渐渐增多,行政侵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仍有不足。我国和西方采取不同的赔偿认定原则。西方在赔偿范围归类中,分辨何种损害归属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何种损害国家行政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赔偿界定标准是,行政责任的有些原因使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何种原因国家则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划分赔偿责任和行为归属的过程中,有效规范行政施为人的职权职责,抑制了权利滥用的可能。我国的赔偿原则确定的赔偿范围在新的法律制度中有更多实质内容,决定了何种损害程度不但采取行政赔偿并且纳入行政救济。然而我国的行政侵权在精神损害方面赔偿的范围比较小,在实际施行过程中赔偿范围的不足降低了赔偿制度的落实与公民权的保障。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超出行政行为范围的侵权现象,例如行政行为抽象化、职权机关及责任人的不作为不施为等,导致相关案件难以通过行政赔偿解决。

三、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完善建议

(一)抚慰型赔偿改变为补偿型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方面更倾向于抚慰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力度小,不能真正来体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作为抚慰型赔偿在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中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比较少,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也少,具体体现在额度低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无法对追偿人进行赔偿,也很难对被追偿人起到警示的作用。国家维护公民自身权益的重要责任,会提高公民对国家的信心。坚定我国的法制理念,对受到侵害的利益来复原和补偿,改变低力度的抚慰原则。因为抚慰性赔偿无法对追偿人实际意义的救济而且也对侵权者的惩戒力度比较小。随着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案件的增加,公民会更加注重国家给予的保障,所以采用补偿性原则会更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

(二)增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范围

我国的赔偿法是对公民权益保障的制度。国家对人民的保护虽然有一定的规章制度,但还没有完全发挥出制度的作用。我认为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添加以下几点:1、侵害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在社会主义价值观中占有重要地位,公民的思想道德自由地位不被侵犯,所以应该将人格尊严权遭到侵害也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2、侵犯隐私权。隐私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对私人生活领域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包括防御他人窃取个人隐私与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及公开范围的决定权。由于公民对国家的信任若其权益遭到国家侵犯则很难维护权益。3、侵犯身份权。我国的新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追偿人有权利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对公民的保护实现最大化。4、特殊财产权的侵犯。有些其他财产是体现公民的人格权利的,当侵权者非法行政而导致其他的财产受到损害,对于受害者也会导致精神情感的损伤。

(三)对于严重后果的认定

按照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只有受害者或者有其事实,且给其他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申请受到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后果”对于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但这一条规定模糊不清。精神性损害是无形的,它的无形特点只能靠人的臆想来判断。司法实践当中要判断“造成严重后果”这点难以统一归纳。因为不同追偿人的身体心理状况不同,其结果所导致的精神上的损害也不同。对于”严重后果”的判断:1、把详细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进行罗列,对法制建设具有积极巨大的意义。2、借鉴其他国家解决问题的办法。例如美国针对精神伤害的严重后果就规定有几种病例:在精神上的痛或者因心里承受不了而选择自杀、自残的,患有抑郁症等一些精神方面的疾病的;与精神有联系的利益损失如婚姻关系的破裂、社会地位的降低等。

四、结语

由于法制国家建设的不断进步,人权思想也有了很大的提升,法律的完善将越来越适应于我国的国情。法学界在行政侵权方面更加注重对公民个人的精神损害,以多种方式来抚慰受害者的精神损失。这是司法界的极大进步,体现了国家的进步,让公民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我国的行政侵权赔偿法律体系也具有积极的作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公民希望能够有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他们的精神权益。所以对于精神损害相关的行政问题如今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关心。只要我们不懈努力,我相信,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将会更加的科学完善合理。

注释

①王世涛.作为行政侵权客体的精神权利[J].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4(5):7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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