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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探究

2022-01-01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黄纯

区域治理 2021年28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独家唱片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黄纯

一、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相关概念

(一)数字音乐的概念与特征

数字音乐是指使用非实体化的数字格式进行储存并通过互联网实现传输的音乐。我国数字音乐的市场规模大幅超越实体唱片市场,占比高达96%。根据报告显示,2020年中国数字音乐产业规模达到664亿元,用户规模超过6.07亿人,数字音乐产业规模在中国音乐产业核心层占比高达75%,远远高于核心层中其他产业的占比[1]。网络环境中的数字音乐,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易于复制和传播,突破了磁带、唱片时代时间和空间对于传播的限制,用户在短时间内就能实现大规模、大范围的传播,由此导致盗版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创作者的利益。因此,数字音乐对中国音乐产业的蓬勃发展至关重要,同时,为了保障数字音乐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版权保护至关重要。

(二)独家版权的概念与产生背景

在2010年之前,我国数字音乐市场一直处于全面免费和盗版泛滥的无序状态。为了整顿市场乱象,打击网络盗版,保护知识产权,我国自2010年起开展“剑网行动”。2015年,政府接连出台多项政策,针对盗版和侵权现象展开了最为严厉的打击。在此背景下,独家版权模式应运而生,逐步发展为音乐作品权利人与网络音乐服务商之间的主流合作模式。独家版权模式的优势体现在,当他人的盗版和侵权直接侵犯了在线音乐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以利润为导向的倒逼机制可以促使网络音乐服务提供商积极打击市场上的侵权行为。自独家版权模式出现以来,在线音乐服务提供商的主动维权活动数量有所增加,有效遏制了国内音乐市场的盗版和侵权行为[2]。

二、独家版权存在的问题

版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公众和作者的权利相互平衡,具体而言,公众有享受和使用版权作品的权利,同时作者通过公众欣赏这些作品享有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以此来鼓励更多的创作。在数字音乐产业链中,著作权人处于开端位置,是整条产业链价值的创造者,追求收益的最大化。消费者处于终端,扮演着价值变现者的角色,消费者往往希望付出更少的费用能够听更多的歌。著作权人与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存在天然的矛盾,独家版权制度的出现对双方产生的影响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数字音乐平台与著作权人

作品的创作极少以作者孤芳自赏为目的,主要还是为了能够得到他人的“使用”,作者从这些使用行为中获取收入,音乐著作权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一种他用权[3]。《中国音乐人报告2020》显示,现阶段我国音乐人的版权收入整体偏低,超过一半的音乐人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并且22%的音乐人月收入不到2000元。即使在数字音乐发展相对成熟的欧美市场,创作者的收入依然不容乐观。根据安永与法国唱片公司贸易集团SNEP的一份详细报告,数字音乐平台Spotify会员支付的9.99美元会员费中,只有8%归创作者所有,唱片公司获得46.6%的收入,Spotify获得了20.8%的利润[4]。

音乐创作者收入低,是因为大部分利润都被音乐公司和流媒体服务商等中间商分享,包括唱片公司、流媒体公司及广播公司等。早在数字音乐平台出现之前,唱片公司与音乐创造者利益分配失衡的状态就已存在。传统唱片时代,唱片公司通过与词曲作者签订“一次性版权买断”协议,将版权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由创造者转移到唱片公司,从而实现对作品收益的控制,因此唱片公司相比于创造者在利益分配方面更加具有话语权。数字音乐平台的兴起,利益的分配由两方主体转变为三方主体。数字音乐平台获得唱片公司的独家版权一般采取整体授权的模式,意味着该数字音乐平台通过一次独家授权,可以获得该唱片公司旗下所有歌手的版权。同一唱片公司签约歌手的知名度存在差别,独家版权会导致知名度小的歌手推广作品时受到限制,知名度低的歌手尚未形成黏度高的听众群体,难以影响听众下载甚至付费使用拥有自己版权的数字音乐平台,因而会流失一部分听众。

(二)数字音乐平台与消费者

消费者在选择数字音乐服务平台时,首要的考虑因素是平台的歌曲收录数,此外还会综合考虑用户体验、功能、价格等多重因素。由于独家版权的存在,消费者的选择可能受到限制,由于独家版权下数字音乐作品的消费来源单一,消费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平台的价格。若一个平台通过独家许可垄断了许多音乐库的版权,则可能会限制特定音乐作品的传输效率,无法满足大众消费的需求。如果消费者希望听到的歌曲恰好被两个音乐平台买走独家版权,消费者就需要安装两个音乐软件,并支付两分会员费,奔波于两个平台之间来回切歌,听歌体验感下降的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者收听音乐的成本。此外,在独家版权的运营模式下,网络音乐服务提供商可能会为了获取独家版权而抬高作品的许可价格,从而引发市场混乱,恶性竞争带来版权溢价,最终这部分溢价也将转移给消费者,进一步提高了消费者收听音乐的成本[5]。

三、独家版权许可模式的改善

(一)域外数字音乐许可模式的经验

2018年颁布的《音乐现代化法案》,通过立法建立了“机械许可集体”(MLC)来管理一揽子许可证,并由“数字许可证持有人协调员”(DLC)来协调许可证持有人的活动,指定一名代表担任MLC董事会的无表决权成员。数字音乐服务商可以通过MLC的一揽子法定许可获得词曲作品的机械复制和发行许可证。同时,《音乐现代化法案》仍然保留版权所有人的自愿许可制度,并且当自愿许可与一揽子法定许可制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自愿许可,这样的立法设计有利于保障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优先。

MLC提供及管理一揽子许可证,把追踪音乐播放和版税支付的流程集中化,取代了此前需要各方反复协商的大量协议,大幅降低数字服务和音乐出版商的协商成本。同时,正因为MLC简化了版税支付流程,将有助于提高词曲作者和音乐人的收入。现在,法案简化了流媒体播放歌曲的授权许可过程,从而降低中间成本,把更高比例的收入转移到了音乐创作者手中,因此,他们可以获得更多收入。

相比美国的数字化音乐版权市场,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程度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没有明显的差距,著作权的许可和管理制度层面的发展和完善程度稍差,由此导致现行法律严重滞后于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6]。

(二)独家版权与集中许可制度相结合

音乐版权的许可制度除了现行的独家版权之外,还存在着法定许可以及集中许可的模式。法定许可是指使用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需征得版权所有者许可,向权利人支付一定对价,即有权使用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价值在于有益于实现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具体而言,将应由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独享的一部分垄断、排他性收益让渡给社会公众,法律允许用户在合法情况下为使用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支付一定的报酬,版权所有者让渡出作品的许可权,以此实现许可壁垒的降低,对于推动作品的传播、增进社会的整体福祉产生积极影响。但在这种模式下,著作权人缺乏意思自治的空间,与市场价格信号相比,法定许可由于定价法定化缺乏起码的弹性,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有效的市场竞争。

集中许可又称为概括许可或者一揽子许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许可主体,管理着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用户通过支付许可费获得作品的使用权。我国现有两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是管理作词、作曲等著作权人事务的音著协,以及管理录音制作者事务的音集协。两大组织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许可效率,维护版权人权益。但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弊端也不可忽视,最明显的就是组织的运作效率低下,无法切实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集中许可与法定许可相比拥有更加灵活的定价机制,集中许可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和由著作权人自发形成的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的组织构成的专业性以及定价机制协商与调整的灵活性,有利于保证最终的定价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市场价格,价格变动既不会因立法程序而无法得到调整,也不会形成强制性的“上限”,从而实现著作权人权益的最大化[7]。集中许可由于独立第三方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集体管理组织与被授权的各方不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不会出现独家版权下可能产生的垄断风险。

然而,我国数字音乐市场完全采取集中授权的许可模式时机还不成熟,一方面是因为我国音乐市场长期不规范,另一方面是由于现阶段集体管理组织运转效率仍然较为低下、职能缺位。集中许可与独家版权并非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可以互补共生的关系,集中许可与独家版权相结合不失为完善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一个选择。

针对哪些音乐设置独家版权,哪些音乐设置集中许可的问题,实践中可以选择独家授权出现的时间作为分界点,独家授权出现以前创作的音乐作品设置集中许可更加合适,因为这些音乐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如周杰伦的歌曲在独家版权出现之前就已经拥有了相当大的市场影响力,因此音乐平台对于这些音乐花费的推广成本有限而受益却巨大。此外,消费者也都习惯在各大数字音乐平台收听到这些歌曲,这些音乐采用独家版权的许可模式不利于各大音乐平台的良性竞争,同时消费者的权益也减损。

独家版权出现以后创作的音乐作品更加适宜采用独家版权,尤其是适宜对各大音乐平台独立音乐人群体采用独家版权。一方面,对于独立音乐而言,独家版权是实现收益与传播最为有效的经济方式,另一方面,对于音乐平台而言,培养独立音乐人也有利于形成竞争优势,实现音乐市场的繁荣。

四、结语

音乐著作权人作为价值的创造者,消费者作为价值的变现者,是数字音乐产业链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集中许可与现有独家版权制度的结合有利于促进著作权人与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推动音乐产业焕发新的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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