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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途径

2022-01-01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马珊珊

区域治理 2021年28期
关键词:股东会知情权公司法

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 马珊珊

股权平等是贯穿于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是实现股权平等的重要途径。事实上,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并不乐观,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招数也是层出不穷,比如:剥夺小股东经营管理权;阻碍小股东的知情权;稀释少数股东的股权比例等。面对大股东有意而为之的压制行为,小股东也是苦不堪言,如何实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已经成为法律界探讨的热点。知己知彼,百战百胜,首先我们了解大股东夺取小股东利益的常用手段:

一、侵害小股东分红权

股东分红权是期待权,要想转化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唯一方式就是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大股东在表决权上有着绝对的优势地位,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及财务大权,即使公司有盈余也不分红。而小股东因股权比例低不能通过分红决议,如果股东会没有作出分红决议,就算小股东起诉,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人民法院也无权强制公司进行分红。

原因是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公司的自主权,所以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无法请求法院分红。

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不分红后,通常采取如下手段将公司利润输送出去:(1)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公司输送资金;(2)不合理的向大股东、董事高管支付高额薪酬及福利;(3)以公司名义为大股东购置房产、豪华汽车、奢侈品等。

二、掏空公司——转移公司资产

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公司或关联交易的存在,大股东为了个人的利益而牺牲其他股东的利益以攫取最大利益。所以关联交易就成了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惯常做法,利用关联交易将本公司财产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比如不动产或核心知识产权等。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以明显低于公允价的方式转移公司的重大资产、业务等行为,使得公司成为空壳。

三、窃取公司的商业机会

大股东通过另起炉灶或者关联公司,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职务便利,将本该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手让与他人。或者大股东采取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该商业机会,或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该商业机会。

四、恶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

因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所以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过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还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大股东为了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股东以高价转让象征性的转让小部分的股权(如1%),迫使其他股东因高价而放弃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再以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剩余股权,最终实现在“股东内部”的股权无限制转让。

(2)为了排除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大股东将母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就间接持有了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控制目标公司,操纵股东会及董事会。

(3)大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阴阳合同”,表面上抛高对外转让股权的价格迫使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实际双方履行的“阴合同”交易价格却远低于“阳合同”。

五、大股东擅自为自己提供担保

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实现其债权得以实现,会要求提供担保,作为债务人的大股东便会利用控股的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内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表决时必须回避,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采用代表权限制说,即该种情况属于越权担保。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11条规定,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担保也就成了焦点。所以,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无论该决议的真伪或存在其他瑕疵,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大股东极易滥用多数表决权,为自己提供担保,公司便沦为大股东的担保工具。

常见的大股东压制小股东行为还有:剥夺小股东经营管理权;阻碍小股东的知情权;稀释少数股东的股权比例等。

在了解了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惯用招数之后,那么小股东该怎么防卫呢?下面从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个方面介绍。

(一)私力救济

1.在章程中设计分红条款

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是否进行利润分配是公司的自治范畴,司法不得干涉,所以小股东提出分红要求一般也不会得到支持。但是如果在公司设立伊始,应根据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盈利状况、重大资金支出等因素综合考量决定分红的时间及比例,在章程中提前设定分红条件及方案,那么小股东能证明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可以要求公司分红。

2.行使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小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展方向等方面的信息,能有效地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进而保障其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然而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查阅权但是并未规定如何行使查阅权,所以为了方便股东行使查阅权,可以在章程中对查阅内容、行使方式、查阅辅助人员作出特别约定。

虽然法律赋予了股东查阅的权利,但是如果大股东存心坑害小股东,在公司中设置内外两本账,小股东很难通过查阅账簿或原始凭证来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实践中,也有股东要求公司配合单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有单方审计公司的权利,因为审计权是财务监督权,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虽然法无明文规定股东的单方审计权,但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所以并没有禁止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所以在公司设立时,小股东可以要求将单方审计的权利清晰明确地规定在章程之中,以防患于未然。

3.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包括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利润分配条件,却一直未分配红利,反对公司合并、分立和转让重大资产、延长经营期限等原因提出回购请求。除了法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外,股东也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的退出机制,比如在章程中规定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使小股东长期不能行使表决权、决策经营权、知情权,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擅自为自己担保等行为侵害股东利益,受害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二)公力救济

1.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大致可分为公司内部与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行为。公司内部可以分为:(1)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发起人、清算组成员、员工等违反公司的勤勉谨慎及忠实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李易损耗应承担的责任;(2)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外部可以分为:(1)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2)行政机关对公司应承担的行政侵权和行政违约责任等。

《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1)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2)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情况紧急的除外;(3)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且诉讼利益归公司。

2.公司决议撤销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利用关联关系,提前套取公司利润、侵占公司财产、夺取公司商业机会时,使小股东始终不能行使决策经营权,不能享有知情权,且小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对大股东作出的相关报告始终表示反对,小股东不能通过公司决议表达自己对公司管理及发展的意见,小股东可基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内容上违法公司章程或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从而阻止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损。

3.公司解散之诉

因公司解散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解散公司在结果上具有终局性、不可逆转性以及谦抑性,所以股东提起解散纠纷之诉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后一条救济途径。实践中小股东只有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比如公司不同意回购股权或者其他股东不愿受让股权的,即无法和解又无法调解的才会解散。

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是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除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外,公司章程也可将大股东的压制行为列为公司解散的理由,比如把小股东长期排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满足股东知情权要求的等压制小股东的行为。赋予被压制股东合理的退出机制,公司也可将有限的精力用于公司经营而非费时费力的诉讼中,这样公司治理环境也会更加和谐。

建立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实现共同富裕。使每个股东都平等地享有股权,也是股东权利保护的最基本原则,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完善股东的各项权利,拓宽救济途径,建立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还需要小股东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行使章程及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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