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陪审员如何理性认知事实
——以美国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为视角

2022-01-01高通

齐鲁学刊 2021年6期
关键词:陪审员裁判法官

高通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350)

我国于2015年启动新一轮陪审制度改革,核心内容是对陪审员职权进行调整。改革后的七人制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以下统称“陪审员”)职权与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的陪审员职权类似,陪审员只负责事实认定而不再负责法律适用。随着改革的持续推进,陪审员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逐步得到发挥,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问题逐步得到改观解决。但陪审员在司法裁判中作用的增加也让我们产生另外一个疑问,即陪审员是一个好的事实认定者吗?其事实认定机制与职业法官有何不同?我国推行陪审员职权制度改革的原因在于,“发挥人民陪审员了解社情民意、长于事实认定的优势”[1]。可见,立法者对陪审员的事实认知能力是比较有信心的,而且认为陪审员在某些方面的事实认知能力要比职业法官更强。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即便是在陪审团制度诞生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社会各界对陪审员的能力也普遍存在担忧,英美证据法理论也是以陪审员能力不佳为建构基础的[2]。所以,陪审员的事实认知能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关注。美国学界自20世纪中后期起对陪审员事实认知方式做了大量实证性研究,借助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数学方法等研究陪审员如何去理性地认知事实,并建构起多种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因其科学性、严谨性等特征获得司法实践的认可,美国也在此基础上启动了陪审团制度诞生以来最大幅度的改革。虽然制度依赖的诉讼环境不同,陪审团语境下的陪审员事实认知机制与我国的陪审员事实认知机制可能也并不完全相同,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陪审团制度下的陪审员事实认知机制亦可为我国陪审员的事实认知机制建构提供有益启发。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将以美国学界对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机制的建构为参照,探讨陪审团语境下陪审员如何去理性地认知事实,以为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提供有益镜鉴。

一、逻辑起点:陪审员独立事实认知方式的确认

研究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机制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陪审员存在相对独立的理性认知事实机制吗?其与法官的理性认知事实机制有何不同?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分别负责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传统观点认为,陪审员是理性的事实认定者,其事实认知是按照“三段论”进行的[3]。这也意味着陪审员并不具备独立的事实认知模式,其与职业法官的事实认知模式并无不同。但自20世纪法律现实主义兴起以来,法律现实主义认为陪审员在裁判案件时并非完全是理性的,其可能会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这也使得陪审员在作出裁决时更容易为情绪等主观因素所主导,从而使其裁决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职业法官虽然在裁判过程中也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但职业法官在事实认知过程中普遍更重视对法律推理的运用。在此基础上,美国学界逐渐将陪审员事实认知模式与职业法官事实认知模式区分开来,承认陪审员具有相对独立的事实认知方式。

第一,陪审员认定事实总体遵循理性主义路径。陪审制度的一个基础假设就是陪审员是一个理性人,其可以利用自然理性来实现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以陪审员理性人假设为基础,陪审员的事实认知过程总体被分为初始观点形成、观点更新和比较三个阶段。具体来说,当陪审员评估并认定证据时,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就会被固定;积累的证据信息通过逻辑连接起来,最终形成待证事实;陪审员作出裁决的比较程序,则是直接运用演绎推理完成的。陪审员理性人假设也意味着其与职业法官的事实认知方式并不存在实质差别,都是运用证据和理性推理去建构事实。有实证研究发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案件中,陪审员在75%的案件中也会作出同样的有罪或无罪判决,而且陪审员与法官作出不一致裁决情形的出现与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关系[4];还有实证研究发现,职业法官和非职业陪审员在裁判时通常会被同样的因素影响,在决策时也可能会被同样的困难所困扰[5]。所以,陪审员的事实认知方式总体上并未偏离理性主义的要求。

第二,陪审员的事实认知方式与职业法官的事实认知方式有所不同。虽然陪审员与法官在事实认知方面总体上不存在较大差异,但也有许多研究证实了两者的事实认知机制还是存在部分差别的。如职业法官和非职业陪审员在裁判过程中虽然受直觉影响,但直觉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法官的职业经验促使其形成“法感”,使其在受多个因素影响的裁判中,总是优先地依靠法律为后续分析提供独断的线索,而且法官更习惯以直觉方式获得信息不充分、判断不确定问题的答案[6]。由于缺失法律职业经验,非职业陪审员形成直觉是以社会经验为基础的,其直觉与职业法官的司法直觉并不相同。非法律因素在职业法官与非职业陪审员事实认知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也并不完全相同。虽然美国的很多研究发现,职业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也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如人际关系、职位晋升、偏好等因素,但职业法官在事实认知过程中总体上还是更为理性的。而由于缺少法律经验的约束,陪审员在裁决过程中更容易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陪审员的个性、理念、先前经验等均可能影响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所以,陪审员的事实认知方式与法官的事实认知方式并不完全相同。

第三,单个陪审员的事实认知方式与陪审团的决策机制也应区分开来。在对陪审员事实认知机制研究过程中,学者们还发现,虽然陪审员容易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但陪审团的最终裁决结果却并未明显失衡。有学者对美国法院中心发布的刑事判决进行研究后发现,在87%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是准确的,而且无罪判有罪的案件要比有罪判无罪的案件少得多[7]。这也意味着陪审团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陪审员的偏见,从而使陪审员可以理性地去认知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美国一些法学家开始研究陪审团的决策机制,并将经济学领域的理性决策模型引入法学领域。有学者运用最优理性决策模型来解释犯罪行为、警察及律师行为以及法官或陪审员对事实的查明[8](P5);也有学者从陪审团规模、陪审员讨论机制以及陪审团表决机制等方面,来提炼陪审团的决策机制[9]。通过这些研究,学者们成功地将陪审员事实认知方式与陪审团决策机制区分开来,并发现集体裁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发现并纠正单个陪审员的偏见,从而使陪审团整体上能够理性地去认定事实。而且有意思的是,与陪审团决策机制在陪审裁决中发挥很大作用相比,合议庭对于法官裁决的影响机制却存在不同。有研究发现,合议庭中的法官即便不同意案件裁决的内容,通常也不会发表不同意见[10](P265)。所以,陪审团决策机制也是陪审员理性认知事实的重要保障。

二、理论建构:陪审员认知事实的理性模型

既然陪审员具有相对独立的事实认知方式,而且这种事实认知方式也基本保障了陪审员理性裁判的实现,那么学者们就试图从学理上去建构陪审员认知事实的理性模型。这一建构主要依据数理逻辑来实现,用数字、符号等数学形式将陪审员内心的事实认知过程外化出来。美国学者黑斯蒂教授认为,陪审员的事实查明是建立在一个极其敏感、掌握全部信息的理性决策者模型基础上的,由于其行为具有完美的一贯性,其决策过程可以用概率论和一套数学公理来概括[8](P5)。事实上,由于陪审团是英美法系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很早便有学者运用数学方法来分析陪审团的推理机制。例如,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孔多塞提出了孔多塞陪审团定理。20世纪中期以来,学者们借助代数、概率等数学方式来分析陪审员的心理过程。依据数学函数和目标的不同,陪审员事实认知的理性模型主要有概率模型、代数模型和随机模型三种(1)陪审员事实认知存在多种理性模型,除概率模型、代数模型和随机模型外,还有贝叶斯概率模型的变种模型、信念功能模型、证据价值模型等。但依据当前较为主流的理论,概率模型、代数模型和随机模型被认为是陪审员事实认知的三种主要理性主义模型。。笔者将通过分析这三种理论模型,来分析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员是如何去理性地认知事实的。

(一)概率模型对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机制的建构

陪审员事实认知概率模型,即运用概率理论来描述陪审员评估证据并作出裁判过程的模型。该模型假定,陪审员认知事实是基于其对证据以及由证据组成事实所形成的主观概率来实现的。在此基础上,该模型认为,陪审员将所有与判断有关的信息(如证据)概念化在一个单性纬度上(即主观概率),并通过概率比较实现证据认定。陪审员在认定证据的同时,更新其对该证据所代表的特定案件事实的主观概率,并最终形成对该事实的主观概率。依据概率计算方法的不同,陪审员事实认知概率模型又有多种理论模型,如贝叶斯模型、谢弗概率赋值系统推理模型、威格摩尔模糊概率推理模型等。其中,应用最广的是贝叶斯模型,这一方式也获得主流证据法学者的认同[11]。

贝叶斯定理包括三项基础假定:第一,贝叶斯定理假定,发生某事件的概率可通过对其构成要素概率值的连续乘法运算来获得;第二,通过将运用贝叶斯定理计算后获得的概率与依据证明标准确定的数值比较,陪审团即可作出裁决;第三,依据贝叶斯推理模型,提交证据的顺序不应当被考虑,事实裁判者的情感可能会导致裁判错误,事实裁判者应当通过确定客观真实的可能性来作出裁判[12]。依据贝叶斯定理,陪审员事实认知过程可用如下六个阶段来描述(2)该部分参考了黑斯蒂教授的著作。参见[美]里德·黑斯蒂:《陪审员的内心世界——陪审员裁决过程的心理分析》,刘威、李恒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4-20页。。第一,陪审员在裁决初期产生先验概率(Pprior)。该先验概率来自于法官的预先指示,依照其对警察、罪犯和检察官的信念,以及有关刑法体系的个人价值观来确定。第二,陪审员接受新证据,并认定和理解证据信息(Pevidence)。第三,陪审员更新先验概率,形成后验概率(Ppostterior)。当一项证据被认定时,陪审员将当前的和先验的概率与新证据结合起来,并更新对所考察对象的确信程度。这一循环过程将不断发生,直到无法获取新信息或陪审员被要求作出裁断。第四,陪审员决定定罪的标准(P*)。贝叶斯理论并未提及陪审员决策的考量因素,但一般认为陪审员可能会考虑法官关于证明标准的指示、对被告起诉的性质以及陪审员的个人价值判断等。第五,陪审员将后验概率与临界定罪标准进行比较。如果后验概率超过临界定罪标准,则陪审员作出有罪裁决;反之,则作出无罪裁决。在此过程中,陪审员可能会增加额外的因素,如裁决结果的效用、陪审员的损失以及对错误定罪的潜在考虑等。第六,陪审员作出决定。

(二)代数模型对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机制的建构

陪审员事实认知代数模型是运用代数方程式来描述陪审员事实认知和裁决机制的模型。该模型认为,陪审员将所有与审判相关的信息(如证据)概念化为一系列数字,0通常表示无罪,100通常表示有罪。陪审员整合数个来源的相互冲突的信息,并最终将其转换成将被告定罪还是赦免的决定。研究直觉与判断最常用的代数方法与信息整合理论、社会判断理论以及透镜模型有关。虽然这些理论存在方法论上的差别,但得出的加权平均数均能够真实描述人在多种任务中作出判断的过程。安德森教授将信息整合理论延伸至陪审员推理过程,并将其描述为加权平均过程。黑斯蒂教授在此基础上,对简单的加权平均模型予以扩展,以应对陪审员裁决过程中的多维度问题。由于信息整合理论已被证明在个人直觉和陪审员裁判中具有广泛用途[13],本部分将以该理论为基础进行分析。

信息整合理论将陪审员对证据的处理划分为赋值和整合两个阶段。黑斯蒂教授则增加了比较过程,即陪审员将整合后的最终信念与裁决标准进行比较。一是,证据赋值。证据赋值是将每一项可识别的证据信息转换成裁判纬度标度值(si)。该标度值可被当作其心理表征,代表某人做出的特定数据在特定纬度下的主观价值。这些初始信念来自于所有可用信息,如证词、对被告的看法、预先存在的偏见以及其他审判中涉及的信息等[8](P107)。如被告人在犯罪现场出现,就应当具有较高的赋值。二是,信息整合。一旦被赋值,信息就可作为心理表征。整合即是将这些心理表征(si)合并并形成总体反应的过程。信息整合的模型有基本加权平均模型和序列平均加权模型之分,其核心是加权平均模型。加权平均模型中包含两个数学运算过程,一个是加权,另一个是求平均。首先是加权模型。该模型认为人们以类似于求和的线性模型来计算不同信息的主观加权值,而裁判者的最终裁判即是一系列支持或反对被告人有罪证据的总和。其次是求平均模型。求平均模型认为,人们通过对不同数值求平均值来形成总体裁判。从心理层面上说,加权模型表明,与特定事实相一致的每份信息都应当有助于该种事实的固定,陪审员会以线性方式累加所有有用信息,以作出裁判;而求平均模型则意味着,与特定事实相一致的信息并不必然会增加对该事实的整体信念,陪审员应当将每个信息与所有其他相关信息平衡后作出裁判。整合后的结果是一个具体数值,表明陪审员对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主观确信程度[14]。三是,比较并作出裁判。

(三)随机模型对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机制的建构

陪审员事实认知的随机模型是将陪审员事实认知过程表示为概率或随机事件的模型。该模型认为,陪审员在事实认知过程中会从证据和非证据因素中获取信息,并作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推论,之后陪审员会将该推论与裁判标准对比并作出最终裁判。陪审员获取到的信息会受到多种随机变量的影响,如陪审团规模、决策规则、陪审员的性格和偏见以及案件性质等[15]。该信息本身具有随机性,因而陪审员获取信息的过程可用随机模型来分析。运用随机模型来分析陪审员事实认知过程存在多种可选方式。如托马斯和霍格教授分析了六种可能的模型,但只有一种模型得到实证研究结果支持,即泊松过程模型[8](P145)。与其他随机模型仅包含陪审员数量参数、证据的平均视权重以及裁判标准不同,泊松模型还包含其他两个重要参数。其中,第一个参数代表陪审员在庭审前认为被告有罪的概率,可用来反映社会对法律体系的评价;第二个参数代表陪审员不会就错误裁判投票的概率,这一概率可能会因为陪审员对待犯罪的态度、其对犯罪和社会的责任以及其如何筛选证据等因素而存在不同[16]。下文将用随机泊松模型来分析陪审员事实认知的随机模型。

随机泊松模型将陪审员决策分为两个阶段,即证据评估阶段和比较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证据评估阶段。陪审员通过对证据进行评估并提取证据中的信息,形成关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权重值。该模型将证据权重值称为视权重,即陪审员感知到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强度。该模型认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权重可以描述为所有潜在陪审员听取了某一案件所有证据的随机分布变量[8](P145)。在陪审员接触证据的每个长度为△的小时间段内,陪审员的视权重将以k△的速率增加。当该时间段内或其前一个时间段内出现关键事件时,陪审员的视权重将会被固定下来。由于陪审员会从证据和非证据两个来源获取信息,故而该模型假定这一阶段发生两个随机过程,一个是基于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信息发生的,另一个是基于其他因素(如原告与被告的个体特征等)发生的。所以,陪审员对被告有罪的确信程度,就是上述两个泊松过程后的视权重之和。由于每个分过程都是泊松过程,它们的总和则构成所有个体陪审员的可能证据权重的分布,由此产生综合所有陪审员视权重后的单一数值。第二个阶段是比较阶段。陪审员将第一阶段产生的证据权重值与裁决标准进行比较。如果陪审员确信证据强度超过作出裁决的标准,就会作出有罪裁决;如果陪审员认为证据强度低于作出裁决标准,则作出无罪判决[17]。随机泊松模型认为,裁决标准主要是由法官指示形成的,且该标准是不依陪审员变化而变化的常数。此外,随机泊松模型还引入了另外一个变量,即陪审员对其裁决的确信程度。陪审员得出被告有罪的视权重与裁决标准越贴近,陪审员对其裁决的确信程度就越低;反之,陪审员对其裁决的确信程度就越高。

三、理论反思: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的不足

虽然陪审员事实认知模型因其理性、严谨以及可量化等特征而获得较大成功,但该模型亦受到学界的批判,认为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并不能完全反映出陪审员认知事实的理性机制。特别是随着认知科学的发展,解释主义路径的陪审员事实认知模型正获得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学界对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的批判,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在分析陪审员认知过程中遇到困难,无法与该项目的实证研究结论相契合。如前所述,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概念化、形式化的方式来描述陪审员事实认知过程以及影响因素,而非描述陪审员事实认知的真正心理过程。虽然理性模型简洁明了,但其描述的过程与陪审员事实认知的真正过程并不完全一致,这成为对该模型进行批判的关键所在。如贝叶斯怀疑主义认为,概率理论和贝叶斯定理不能像普通语言那样准确表述法律概念;证据的定性分析要比定量分析更为重要,但贝叶斯模型无法对证据进行定性分析;将自己或他人的不确定性进行编码是非常困难的,而且绝大多数人都没有评估概率的经验;人们在日常直觉思考中并不使用概率规则,所以在法律程序中运用概率分析是不现实的[18]。而且,许多实证研究中发现的评估不确定性规则,与传统概率论算法规则不一致。研究发现,互补假设的主观概率之和并不为1;如果一种假设的确信增加,对于替代假设的确信度既可能保持不变,也可能增加或者降低;主观概率值被赋为0的假设常常会被激活;相对于各个成分的不确定性而言,对一组证据合取的主观确信度通常会被高估等。舒姆和马丁教授指出:“我们可以公正地总结,我们的研究对象并未典型地按照概率论的法则做出反应,不论是培根的还是帕斯卡的概率论体系。”[8](P256)较之于贝叶斯模型,代数模型更加符合上述反常现象。史密斯教授在分析陪审员运用概率证据时发现,代数模型至少在最简单形式上与实验收集到的数据并不契合,而且该模型基本上无法描述陪审员的做法[19]。所以,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在分析陪审员认知过程时会遇到困难。

第二,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坚持司法证明的原子论,忽视证据间的联系与相互作用,这遭到认知心理学强有力的批判。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中存在一个关于证据相互关系的基础假定,即陪审员采用原子的方式来认知事实,每个证据信息被单独评估并赋值,并通过推理运算得出数值。如贝叶斯定理依赖诸多句法假设,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假设就是每个证据信息仅就其自身被评估,该证据信息既不被其他证据信息亦不被推理过程所影响。但认知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们认识事实应当是整体式的,各个证据之间并不是孤立的。这也获得实证研究的支持。如黑斯蒂教授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故事建构对陪审员理解证据及其含义发挥重要作用,故事产生与陪审员的先前经验、世界观以及解决法律约束问题的能力有关[20](P743)。提勒斯教授认为,事实发现被视为一项表明概念化的证据整体和部分证据间重复互相作用的积极的、具有创造性和富有想象力的任务,该程序中每个观点不断被其他观点所审查和检验,任何观点原则上都不得被假定完全独立于其他观点[21]。这一观点亦深刻影响了证据法学。如艾伦教授认为,对概率模型的关注以及对解释模型的忽视阻碍司法证明的实现,并为事实裁判者提供错误建议[22]。所以,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中关于司法证明的基础假定,受到认知心理学的强烈挑战。

第三,数学运算方法的复杂性,使得学界对该研究方法高度警惕。虽然使用数学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获得一些学者的认同,但这种研究方法也引起许多学者的高度警惕。如芬恩伯格教授认为,依据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陪审员需要进行大量数学运算,但绝大多数陪审员都无法将子任务正确结合起来,也不会评估条件概率,而且所有量化裁判不确定性的方式都会面临同样的能力困境。故而,学界经过讨论就数学方法的应用达成如下三点共识:其一,概率推理主要是一种数学推理;其二,概率推理的应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存在;其三,在律师和裁判者尚未就数学方法获得正确培训之前,允许提交数学式的论证是不切实际的。除数学方法本身的复杂性之外,数学方法在分析陪审员事实认知方式方面的正当性亦引起学者的关注。艾伦教授指出了数学方法在分析证据价值方面的不足,如证据价值并不是特定条件下的似然比,亦不是特定背景下的信息集合(如假定概率的增加),此外获取似然比的统计也应当被解释[23]。法学学者对数学方法应用的担心,也反映了其对自然科学研究方法在法学领域应用的担心。如黄宗智和高原教授认为,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研究对象、研究对象背后的基本关系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不能简单模仿自然科学研究方法,这样可能导致完全脱离社会实际的研究[24]。

四、对策与借鉴:完善我国陪审员理性认知事实机制的制度保障

当前我国学界对陪审制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陪审制度研究,对陪审员事实认知方式的研究相对较少。这与我国陪审制和美国陪审制在刑事审判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陪审制研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不同有很大关系。我国陪审制面临的最大问题是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陪审员对于裁判形成的作用微乎其微。故而,当前研究的重点是如何在制度上确保陪审员依法独立裁判。美国陪审制较为成熟,陪审员大体能够依法独立裁判,但陪审员在裁判过程中也会出现诸多有违公正裁判的问题,如偏见、法官指示无效等。美国学界希望通过揭示陪审员的裁判心理,从而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基础。虽然我国陪审制研究与美国陪审制研究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当前我国尚未发展至需要通过关注陪审员心理来防范其权力的滥用,但陪审员依法独立裁判机制的建构是项系统工程,也需要心理学的支撑。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在这方面可为我们提供诸多有意义的知识,并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所吸收、借鉴。

第一,关注适格陪审员的选任机制。为确保审判的公正性,我国通过资格审查和回避两项制度来确保陪审员的适格。从《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来看,主要防范的是陪审员违法审判或滥用职权等情形,但对于陪审员因无法公正裁判而不适格的情形则关注不够,如陪审员的偏见、陪审员对法律以及法官指示的理解和确信程度、陪审员的过度怜悯心理等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下面以偏见为例加以说明。根据偏见形成时间不同,可将偏见分为审判前的固有偏见和庭审前形成的偏见。审判前的固有偏见可能与陪审员的生活经历、其对司法制度的信心、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心等多个因素相关。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因陪审员存在这些偏见而将其排除出庭审,但这些偏见的确可能会对陪审员事实认知过程产生影响。我国陪审员制度中还存在利用这类倾向的内容,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尽可能选任教师、女性以及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该制度的目的是充分发挥这类人员对未成年人可能存在的同情或教育心理的正向效应,但从理论上讲,陪审员的固有偏见也可能会被滥用。如果某陪审员怀有很强烈的有罪偏见,那么该陪审员必然更倾向于控方的指控,其自身的公正性可能会受到影响;如果该陪审员对司法制度抱有较低的信心,那么其可能会更严格地审查证据,甚至会滥用这种审查权。庭审前形成的偏见主要是与陪审员庭前阅卷有关。陪审员庭前阅卷制度虽有助于解决陪审员陪而不审的问题,但却使陪审员形成庭前预断,可能影响庭审实质化。当然,如上只是理论上的推测,如果要建立一定机制防范持有过度偏见的陪审员进入审判程序,还需进一步验证偏见与陪审员公正间的作用机制。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可为发现这一作用机制提供有益思路。如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通过陪审员先验概率或初始观点来描述陪审员的固有偏见,并通过观点修正过程以及对证据信息赋值,将庭前偏见的作用予以量化,最终得出陪审员偏见与事实认知过程的一般作用关系。如果能够验证这些因素对于陪审员事实认知方式的影响机制,就可综合分析应否将持过度偏见的人员排除出庭审过程,以防范该过度偏见对陪审员公正裁决产生影响。

第二,关注陪审员数量对陪审机制的影响。陪审员数量改革也是我国陪审制改革的一项中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指出,“创新陪审模式,探索大合议庭陪审机制……试点法院探索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5人以上大合议庭的审理机制……”对于陪审员数量是否越多越好,以及何种规模的合议庭可以更好地保证陪审制有效运行,我国理论界并没有作出明确回答。对此,英美学界对陪审员数量与裁决机制的关系有着持续关注。当然,由于我国陪审制与美国陪审制在运行规则、制度背景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我们无法直接照搬英美学界对陪审员数量与裁决机制关系的研究结论,但其研究方法以及部分研究成果可供我们参考。以我国大合议庭陪审制改革为例,我国实行大陪审制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升裁判的社会认同度。虽然这一论断在学理上获得不少支持,但其理论推演过程多采用价值分析或比较研究的方法,该论断尚缺乏严谨的实证研究来验证其真实性。要通过实证材料验证这一论断,我们需要明确大合议庭陪审制是如何提升裁判社会认可度的。结合陪审员职能改革中将陪审员作用限定为事实认定,该论断可简化为大合议庭陪审制改革主要提升的是社会对裁判中事实部分的认可度。易言之,大合议庭陪审制比小合议庭陪审制更能提升社会对裁判事实的认可度。如果继续剖析该问题可发现,该问题的证明又依赖于如下三个机制的发现,第一个是大合议庭陪审制的事实认知机制,第二个是小合议庭陪审制的事实认知机制,第三个是社会对裁判的认可机制。由于大合议庭陪审制和小合议庭陪审制的区别主要在于人数,所以,法官或陪审员数量成为影响陪审制事实认定的关键变量。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关注了陪审员数量与裁决间的关系,如泊松模型和贝叶斯模型通常被用来分析陪审员规模与陪审员裁决机制间的关系。故而,可以借鉴理性模型的相关研究方法,来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或陪审员数量与事实认定间的关系,从而为完善陪审制度的内部运行机制提供有益镜鉴。

第三,关注陪审员事实认知方式对庭审方式的影响。为确保陪审员可充分认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陪审员法解释》)提出,要建立庭前阅卷制度、问题清单制度以及法官告知制度等。总体来看,这些制度的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这些制度的具体内容尚不明确,如问题清单的问题数量、法官告知的程度以及方式等缺少明确规定。英美学界对这些问题已经有了丰富的研究成果,一定程度上可供我们吸收、借鉴。下面以法官告知为例加以说明。陪审员理性人理论认为,陪审员可依赖其日常生活经验、理性完成事实认定。我国陪审制度改革虽然原则上采用了这一假定,但仍保留了一定的灵活空间,强化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建立法官告知与引导制度等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陪审员日常经验理性的不完全信任态度。依据《陪审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官告知的范围包括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以及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和注意事项,告知的限度为“必要的使明”和“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易言之,法官告知既要发挥提醒陪审员的作用,又不能对陪审员独立裁判造成干扰。而要使这一限度合理化,就涉及陪审员能否理解法官告知以及理解程度的问题。虽然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机制不同,但在陪审员独立认定事实的情形下,陪审员能否理解告知以及理解到何种程度主要与人的认知心理有关,与审判机制的关联性并不大。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关于陪审员理解法官告知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可供我们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法官告知进行大量实证研究后得出诸多结论,如法官告知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陪审员经常不予理会或无法领会法官的指示;与未接受法官告知的陪审员相比,接受法官告知的陪审员通常能更好地认知案件事实;当法官告知以书面形式提出时,可显著提升陪审员对法官告知的理解程度。如果能关注到陪审员在理解法官告知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在制度建构中就可以进一步完善法官告知制度。

此外,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的研究方法可为我国陪审制研究乃至法学研究提供另外一种思路。规范研究和经验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两种主要方法,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仍以规范研究为主要研究方法。随着实证研究方法的引入,我国亦有部分学者开始运用经验研究方法来分析法学问题。总体来看,当前的实证研究方法较为单一,多采用调研、访谈、观察等定性研究方法,较少采用统计、数学等定量研究方法。虽然当前学界对法学领域应否引入定量研究等自然科学研究方法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但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本质上并无高低之分。而且,定量研究方法的精确性以及对经验证据的尊重是值得社科学者学习的,也为理解制度本身提供了另外一种视野。以对“陪而不审”这一现象的研究为例加以说明。“陪而不审”是我国陪审制改革的一个基本假设,当前陪审制改革的许多举措旨在解决这一问题。综合既有文献来看,该假设当前主要是通过调研、访谈等定性研究方法获取的。实际上,这一研究成果可进一步通过定量研究方法来强化。如通过定性研究获取影响“陪而不审”现象的变量之后,可通过定量研究进一步验证相关变量与“陪而不审”间的关系。由于定量研究的直观性,其可清晰地反映具体变量与该现象的相关性问题。如果发现某个变量与陪而不审之间存在高度相关性,那么就验证了定性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反之,定量研究就证伪了定性研究的结论。所以,陪审员事实认知理性模型所采用的定量研究方法可验证定性研究得出的结论,并为我国陪审制研究乃至整个法学研究提供新的思路。

猜你喜欢

陪审员裁判法官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
裁判中存在“唯一正解”吗*——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的批判性研读
大象法官分银币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猴子当法官
装模作样的家伙等2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