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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必要设施原则在大数据垄断规制中的适用

2021-12-31邹开亮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8期
关键词:用户企业

邹开亮,陈 婷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在大数据时代,企业一旦掌握大量数据资源,不仅能够及时了解市场动向、消费者偏好等信息,同时还可以通过拒绝与他人交易数据资源从而排除相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间的竞争。此时,企业就可能成为大数据的垄断者,其拒绝交易数据的行为可能严重破坏市场的竞争秩序。但是,由于大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双边市场、“免费”模式、用户锁定效应和网络外部性等特征,以传统相关市场理论与方法认定大数据垄断行为存在诸多弊端。必要设施原则最早确立于美国司法判决中,作为一项重要的反垄断法基本理论,其对于大数据垄断行为的规制具有适用上的合理性,并可能为相关反垄断实践提供新的路径。

一、必要设施原则的产生及其适用条件

(一)必要设施理论的产生

必要设施是指某一企业在相关市场上为了与其他的企业竞争所必要的,却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实际上不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重复构筑的设施。必要设施理论最早可追溯至1912 年 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of St. Louis 案。在该案中,被告控制了密西西比河的铁路桥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并拒绝向他人开放;由于铁路是当时重要的交通运输方式,垄断了铁路桥及相关设施直接导致当地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控制的设施是竞争中必要的设施,为了实现有效的竞争,其应向竞争对手开放该设施。

(二)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条件

必要设施理论产生之后,各国司法实践中先后出现了运用必要设施原则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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