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批判*
2021-12-28胡静,王欢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胡 静,王 欢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引 言
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良好、优美环境下生活的权利[1-2]。有学者将环境权分为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3-4],实体权利是程序权利的权利基础,程序权利的确立以确保实体权利的实现为目的。程序性权利的设立更类似于一种形式正义的保障,将某种过程性控制的内容设定为一项法律权利,从而实现对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的侵犯均可以诉诸司法救济,二者都可以作为司法救济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将环境信息权、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等程序性权利均排除在环境权的范围之外,认为程序性权利实际上或属于其他基本权利,或只是辅助实体性环境权实现[5-7]。本文赞同此观点,诸多实体权利都可以通过相同的程序权得到保护,如果将程序性权利纳入环境权范畴,会混淆环境权应有的内容。本文所讨论的环境权也不含对生命权或健康权等其他权利进行解释所获得的保护环境的效果,即不包括所谓派生性环境权[8-9]。一方面,派生性环境权将模糊环境权和生命权或健康权的界限,必然否定环境权肯定论者在健康权和生命权之外设立新型法律权利的初衷;另一方面,通过对已有权利的解释派生出的环境权可以直接适用其原权利(生命权、健康权)的救济体系,与学者创设新的司法救济途径或作为其他环境诉讼权利基础的目的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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